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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促字第 4151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151號 債 權 人 泉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秉霖 債 務 人 英立綜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楷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叁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簽發支票乙紙(付款銀行:永豐銀行內湖分行;發票   日101年5月8日,面額:新臺幣300,000元)交付債權人,經   債權人提示未獲付款,尚積欠如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迄   未清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秀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   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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