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200號
債 權 人 金龍液化石油氣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朝金
債 務 人 宏宜液化石油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堅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叁萬伍仟肆佰肆
拾玖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自民國98年起至100年8月止,積欠債權人液化石油氣
之款項共計新台幣135449元,約定於100年10月付清所有貨
款,但債務人未履行清償,債權人於100年11月18日以羅東
郵局581
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
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
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
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