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催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兆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漢濱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於
持有附表
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
新聞紙(全國版)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持有該證券之人
,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之日起4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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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1年度司催字第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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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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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兆船實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101年4月15日 │13,400元 │0000000 │ │
│ │吳漢濱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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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秀麗
附記:
一、請於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一日(附記部份不
必刊登),如未於本裁定所示
期間內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
催告聲請。並請先校對無誤後,速將該新聞紙全版一份送院
(請勿剪開)。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
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刊登新聞紙滿4個月之
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
及保存之新聞紙全國版具狀向本院聲請
除權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