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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 債 務 人 陳永樑 代 理 人 林育鴻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 理 人 曾子芸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 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其條件為第1至72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 下同)8,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7 6,000元,清償成數約為58.9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是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外,名下並無財產。又據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計算,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 償總額為576,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亦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 (二)債務人稱自民國99年起任職於富升機電有限公司,每月平 均薪資為27,667元(包含底薪22,000元、業務津貼3,000 元、每月平均年終獎金1,000元及每月平均業績獎金1,667 元),核與本院調閱之債務人99、100年度財產所得資料 及富升機電有限公司函復本院關於債務人薪資明細表相符 (見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案卷第144-145頁及第148 頁),堪證債務人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又債務人所列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3,000元、房 貸4,000元、撫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費用5,332元、勞保費32 0元、健保費256元、水、電、瓦斯費共900元、交通費4,0 00元、預備緊急費用500元及日常生活用品500元,共計19 ,391元。查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扣除勞、健保 費用後,其每月家庭生活及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必要 支出總計18,815元,再扣除撫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5, 332元後,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支出為13,483元,其中房 貸支出4,000元部分,為債務人居住所需,且核其金額與 租金相當,應為合理;另其中每月支出交通費4,000元部 分,有債權人認為費用過高,然據債務人稱此係因其擔任 業務員工作需要,且每月油資甚遠超過所列4,000元,經 本院衡酌債務人於富升機電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工作,該公 司每月薪資中有補貼業務津貼3,000元,而該筆金額係因 債務人現任職於公司之業務部門,須拜訪客戶開拓業績屬 業務上必要費用且與聲請人作為清償基礎之業績獎金及年 終獎金數額息息相關,故應足認債務人任職該公司確有此 業務上支出之需要,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又將油資支出 與業務津貼二者相抵,債務人實際個人油資支出僅為1,00 0元,綜上,債務人每月實際用於個人生活支出金額約為1 0,483元,且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5,332元,二 人每月之生活費用與內政部公布10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 費公告金額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0,244元之支出相去 不遠,而上開數額標準實已低於一般人日常生活平均支出 ,是債務人每月所列支出應屬合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 因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 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是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 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 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 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576,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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