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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 債 務 人 林文齡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劉美侖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偉介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蔡璟璇 債 權 人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 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其條件為第1至72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 下同)8,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7 6,000元,清償成數約為11.20%,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是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名下財產原有座落宜蘭縣○○鎮○○段○○○○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宜蘭縣○○鎮○○路○○○號2樓之2房屋 ,然上開土地及建物業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753號強 制執行程序拍賣,並由第三人拍定買受在案,是債務人聲 請更生時,名下財產僅有每月薪資及投資保證責任嘉義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總額2,000元。又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計算,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576,000元 ,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亦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二)債務人現受僱於冠華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其稱每月薪資為 18,000元,核與該公司函覆每月平均薪資相符(見本院10 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卷第174頁),足認債務人確有 上開薪資收入。又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 要支出,包括膳食費3,000元、撫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各2,0 00元、水、電、瓦斯費共929元、交通費923元、教育費89 5元、電信費672元,以上共計10,419元。查債務人所列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扣除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後 ,債務人個人實際每月生活費用為5,524元,經核債務人 個人每月生活費用與每月撫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遠低 於內政部公布10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之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0,244元之支出,而上開數額標準實已 低於一般人日常生活平均支出,是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應 屬合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 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 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 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 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 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是本件債務人上開各 項費用既屬合理,且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 ,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 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576,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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