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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債 務 人 余定豊 代 理 人 吳文升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債 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明枝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 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72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 (下同)5,574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 401,328元,清償成數約為18.2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是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外,名下財產僅有西元19 89年份出產之福特六和汽車乙輛(車牌號碼:00-0000) ,該車已逾經濟部所定汽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無殘餘價 值。又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計算,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為401,328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亦高於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二)債務人現受僱於貢寮營造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據其稱每 日薪資為1,650元,每月薪資約為35,200元,如以每月工 作天數達20天者,則與該公司回覆本院之薪資大致相符( 見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卷第133、161頁),足 認債務人確有上開薪資收入。又債務人尚有由宜蘭縣政府 所發每月3,600元之租金補貼,亦列入更生方案收入項目 。另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 債務人與其撫養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分述如下 : 1、就債務人個人之支出項目包含勞保費600元、健保費600元 、電話費400元、工作地租賃雅房2,000元、油資600元、 伙食費3,000元、(搭火車)交通費1,000元,共計8,200 元。 2、就債務人之配偶每月支出項目包含勞保費376元、健保費 600元、電話費400元、油資1,000元、伙食費2,000元,共 計4,376元。經債務人陳報其配偶每月有收入3,000元,是 債務人每月尚須負擔其配偶個人部分支出為1,376元。 3、就債務人之未成年子每月支出項目包含健保費350元、文 具用品1,000元、電話費400元、伙食費3,500元、交通費 800元,共計6,050元。 4、就債務人之未成年女每月支出項目包含健保費350元、醫 療費300元、教育費4,000元、電話費300元、伙食費2,000 元,共計6,950元。 5、就債務人之家庭全戶每月支出項目包含伙食費(全家晚餐 部分)3,000元、水費500元、電費800元、瓦斯1,300元、 家用電話費150元、房租7,000元,共計12,750元。 (三)經核債務人上開每月支出項目,其中就二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部分,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配偶亦應負擔其扶養 費。惟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第3項定有明文。經 查,據債務人陳報其配偶任職山豐紙品有限公司擔任業務 推廣,每月收入僅有3,000元,此有其提出該公司之證明 書乙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查詢債務人之配偶最新(100 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其配偶名下除有一台應無殘餘價 值之汽車外,並無任何財產或所得,復經本院查詢其配偶 最新勞保投保資料,自93年後即無任何投保資料,此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查詢附卷 可證,債務人之配偶每月收入已不敷支應其個人生活費用 支出,是衡諸債務人與其配偶之經濟能力,由債務人負擔 其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家庭生活支出,依法應屬有 據。又縱該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全由 債務人負擔,然查債務人所列每月家庭共四人必要支出費 用總計38,326元,四人之每月生活費用尚低於內政部公布 10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標準10,244元之支出,而上開數額標準實已低於一般人日 常生活平均支出,是債務人每月所列支出應屬合理。 (四)本件綜合全家家計,衡情其全戶每月收入41,800元,支出 38,326元,債務人每月仍願清償5,574元,尤難認其未盡 力撙節開銷,而無戮力償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 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非有 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 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 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 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全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甚還提高還款金額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 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 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401,328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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