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
債 務 人 劉瑞麟
代 理 人 曾文杞
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洪千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
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3
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72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
(下同)9,862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
710,064元,清償成數為21.4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是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外,名下並無財產。又據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計算,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
償總額為710,064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亦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
(二)債務人現受僱於亞鉅電腦有限公司,其稱每月薪資約25,0
00元,
核與該公司函覆之每月薪資相符(見本院101年司
執消債更字第5號卷一第201頁),足認債務人確有
上開薪
資收入。又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
,包括全戶伙食費3,000元、全戶水、電費3,000元、全戶
瓦斯費700元、勞、健保費734元、全戶電信費2,000元、
家庭生活用品2,000元、父母
扶養費2,000元、汽、機車保
費429元及汽車驗車費75元,共計15,183元。據債務人陳
報其除與配偶共同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外,尚有父、母及
一名未成年之妹妹須扶養,目前七人共同居住於債務人之
父名下之房屋,故其每月伙食費、水、電、瓦斯、電信費
等支出,皆係用於全戶七人之費用。
(三)
經查債務人全戶共七人之最新(100年度)財產所得資料
,債務人與其配偶有所得收入,且其配偶名下尚有一台西
元1999年出產之汽車乙輛,
惟應無殘餘價值,另債務人之
父名下各有一筆房屋及土地,其餘家屬查無任何財產及收
入,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附卷
可稽,又
據債務人陳報其父每月領有榮民生活補助金每月約14,750
元。經核,債務人之父雖每月領有榮民生活補助,惟尚須
負擔居住房屋之貸款每月5,000元,剩餘金額除支應自己
之生活費外,亦分擔部分全戶支出,縱債務人不須扶養其
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妹妹,仍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
,雖有債務人之配偶一同分擔
扶養義務,然債務人每月總
支出15,183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其每月家庭生活必要
支出為14,449元,依內政部公布10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
費公告金額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0,244元之支出,債
務人縱僅需負擔該二名未成年子女一半之扶養費用,三人
每月所列支出亦遠低於該數額標準,況上開數額標準實已
低於一般人日常生活平均支出,故債務人所列每月支出總
額應屬合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
,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
非有考量之必要,僅
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
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
點
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
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
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
以清償債務,
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
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710,064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
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