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富品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松茂
相 對 人 洪志忠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四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肆拾萬元,
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零伍拾壹元部分,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 100年5月4日
簽發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票據號碼:0000000
號),內載金額400,000元,到
期日為民國100年5月17日,
詎屆期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票款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
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
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