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嘉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朝煌
相 對 人 頌美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詹祖亮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
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 5
條亦有規定。且按票據法第 122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
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120條第5項,未載付
款地之本票,則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二、本件
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
000 號)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未載付款
地,所記載之發票地為新北市○○區○○街 ○○號1樓,並非
本院轄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首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
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
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