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金龍液化石油氣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朝金
相 對 人 羅惠珠
匡大川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壹拾貳
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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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1年度司票字第2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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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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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0年10月1日 │42,000元 │100年10月15日 │100年10月15日 │CH7557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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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00年10月1日 │43,264元 │100年10月2日 │100年10月2日 │CH75575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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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00年10月1日 │42,000元 │100年10月31日 │100年10月31日 │CH75575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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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
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
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