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中國唯一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兆豐 相 對 人 林春(即陳林春) 相 對 人 林豐盛  原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4 相 對 人 林豐穰 相 對 人 林豐榮 相 對 人 林豐源 相 對 人 陳仁養 相 對 人 陳仁志 相 對 人 陳仁忠 相 對 人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春即陳林春、林豐盛、林豐穰、林豐榮、林豐源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 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相對人林春即陳林春、林豐盛、林豐穰、林豐榮 、林豐源與被告即聲請人、即相對人陳仁養、陳仁志、陳仁 忠、陳美玲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就聲請人部分經本 院以80年度重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82 年 度重上字第330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高院 8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4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高院8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1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808號、高院88年度上更(三)字第381號、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高院89年度上更(四)字第383號、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裁判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高院8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4號知「第一、二審及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擔五百分之四百九十九 ,餘由上訴人陳仁養、陳仁志、陳仁忠、陳美玲負擔。」、 高院89年度上更(四)字第383號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一分之 八,餘由上訴人陳仁養、陳仁志、陳仁忠、陳美玲負擔。」 ;相對人部分復經高院90年度上更(五)字第310號、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高院92年度上更(六)字第252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6號、高院94年度上更(七)字 第2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0號、高院96年度上更( 八)字第29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裁判確定,關 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各審級繳納之訴訟費用如後計算書所示,另就各審級尚 有支出之郵票費部分,因聲請人就郵票費部分捨棄不予 請求(見卷第58頁);及另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亦未經最 高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此部分均不予列計。 (二)本件依高院8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4號及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可知,撤銷相對人陳仁養、陳 仁志、陳仁忠、陳美玲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塗銷該土地贈與登記 命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已先行確定,因最高 法院廢棄上訴人即相對人林春、林豐盛、林豐穰、林豐 榮、林豐源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故此確定部分之訴訟費 用,依8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4號之諭知,第一、二 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即2,181,774元(計算式: 第一審545,469元+第二審818,175元+發回前第三審818, 130元)由相對人陳仁養、陳仁志、陳仁忠、陳美玲負 擔五百分之一即4,364元【計算式:2,181,774元×1/50 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三)就聲請人部分,經高院89年度上更(四)字第383號、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確定,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1970號廢棄相對人陳仁養、陳仁志、陳仁忠 、陳美玲應負擔部分,是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依高院 89年度上更(四)383號之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 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即2,177,410元(計算 式:2,181,774元-4,364元),由相對人林春、林豐盛 、林豐穰、林豐榮、林豐源負擔十一分之八即1,583,57 0元(計算式:2,177,410元×8/11)。 (四)就相對人部分,經高院96年度上更(八)字第29號、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 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 即相對人林春、林豐盛、林豐穰、林豐榮、林豐源負擔 ,故就其餘部分之訴訟費用即593,840元(計算式:2,1 77,410元-1,583,570元),亦應由相對人林春、林豐盛 、林豐穰、林豐榮、林豐源負擔。 (五)綜上,相對人林春、林豐盛、林豐穰、林豐榮、林豐源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177,410元(計算式:1,583,570 元+593,840元),相對人陳仁養、陳仁志、陳仁忠、陳 美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364元。本件相對人陳仁養 、陳仁志、陳仁忠、陳美玲合計支出之訴訟費用為923, 454元(計算式:第二審裁判費105,324元+第三審裁判 費818,130元),因已超過相對人陳仁養、陳仁志、陳 仁忠、陳美玲應負擔之部分,又本件僅就聲請人請求之 部分予以確認,故就聲請人支出之712,851元即應全數 由相對人林春、林豐盛、林豐穰、林豐榮、林豐源負擔 。是相對人林春、林豐盛、林豐穰、林豐榮、林豐源應 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12,851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545,451元 │相對人林春、林豐盛、林│ │ │ │豐穰、林豐榮、林豐源預│ │ │ │納(其中256,551元在第一│ │ │ │審繳納,288,890元在第 │ │ │ │三審84年度台上字第1852│ │ │ │號繳納) │ ├───────┼──────┼───────────┤ │第一審閱卷費 │18元 │相對人林豐穰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818,175元 │聲請人預納712,851元, │ │ │ │相對人陳仁養、陳仁志、│ │ │ │陳仁忠、陳美玲預納 │ │ │ │105,324元(45元+105,279│ │ │ │元) │ ├───────┼──────┼───────────┤ │第三審裁判費 │818,130元 │相對人陳仁養、陳仁志、│ │ │ │陳仁忠、陳美玲預納 │ │ │ │(712,851元+105,279元) │ ├───────┼──────┼───────────┤ │合 計│2,181,774元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