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中國唯一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兆豐
相 對 人 林春(即陳林春)
相 對 人 林豐盛 原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4
相 對 人 林豐穰
相 對 人 林豐榮
相 對 人 林豐源
相 對 人 陳仁養
相 對 人 陳仁志
相 對 人 陳仁忠
相 對 人 陳美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春即陳林春、林豐盛、林豐穰、林豐榮、林豐源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日旅費、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
訟費用。
二、
本件原告即相對人林春即陳林春、林豐盛、林豐穰、林豐榮
、林豐源與
被告即聲請人、即相對人陳仁養、陳仁志、陳仁
忠、陳美玲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就聲請人部分經本
院以80年度重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82 年
度重上字第330號、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852號、高院
8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4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高院8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1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808號、高院88年度上更(三)字第381號、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高院89年度上更(四)字第383號、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裁判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高院8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4號
諭知「第一、二審及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擔五百分之四百九十九
,餘由
上訴人陳仁養、陳仁志、陳仁忠、陳美玲負擔。」、
高院89年度上更(四)字第383號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一分之
八,餘由上訴人陳仁養、陳仁志、陳仁忠、陳美玲負擔。」
;相對人部分復經高院90年度上更(五)字第310號、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高院92年度上更(六)字第252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6號、高院94年度上更(七)字
第2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0號、高院96年度上更(
八)字第29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裁判確定,關
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各審級繳納之訴訟費用如後計算書所示,另就各審級尚
有支出之郵票費部分,因聲請人就郵票費部分
捨棄不予
請求(見卷第58頁);及另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亦未經最
高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此部分
爰均不予列計。
(二)本件依高院8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4號及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可知,撤銷相對人陳仁養、陳
仁志、陳仁忠、陳美玲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所為
贈與行為及塗銷該土地贈與登記
暨
命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已先行確定,因最高
法院廢棄上訴人即相對人林春、林豐盛、林豐穰、林豐
榮、林豐源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故此確定部分之訴訟費
用,依8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4號之諭知,第一、二
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即2,181,774元(計算式:
第一審545,469元+第二審818,175元+發回前第三審818,
130元)由相對人陳仁養、陳仁志、陳仁忠、陳美玲負
擔五百分之一即4,364元【計算式:2,181,774元×1/50
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三)就聲請人部分,經高院89年度上更(四)字第383號、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確定,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1970號廢棄相對人陳仁養、陳仁志、陳仁忠
、陳美玲應負擔部分,是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依高院
89年度上更(四)383號之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
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即2,177,410元(計算
式:2,181,774元-4,364元),由相對人林春、林豐盛
、林豐穰、林豐榮、林豐源負擔十一分之八即1,583,57
0元(計算式:2,177,410元×8/11)。
(四)就相對人部分,經高院96年度上更(八)字第29號、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
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
即相對人林春、林豐盛、林豐穰、林豐榮、林豐源負擔
,故就其餘部分之訴訟費用即593,840元(計算式:2,1
77,410元-1,583,570元),亦應由相對人林春、林豐盛
、林豐穰、林豐榮、林豐源負擔。
(五)綜上,相對人林春、林豐盛、林豐穰、林豐榮、林豐源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177,410元(計算式:1,583,570
元+593,840元),相對人陳仁養、陳仁志、陳仁忠、陳
美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364元。本件相對人陳仁養
、陳仁志、陳仁忠、陳美玲合計支出之訴訟費用為923,
454元(計算式:第二審裁判費105,324元+第三審裁判
費818,130元),因已超過相對人陳仁養、陳仁志、陳
仁忠、陳美玲應負擔之部分,又本件僅就聲請人請求之
部分
予以確認,故就聲請人支出之712,851元即應全數
由相對人林春、林豐盛、林豐穰、林豐榮、林豐源負擔
。是相對人林春、林豐盛、林豐穰、林豐榮、林豐源應
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12,851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545,451元 │相對人林春、林豐盛、林│
│ │ │豐穰、林豐榮、林豐源預│
│ │ │納(其中256,551元在第一│
│ │ │審繳納,288,890元在第 │
│ │ │三審84年度台上字第1852│
│ │ │號繳納) │
├───────┼──────┼───────────┤
│第一審
閱卷費 │18元 │相對人林豐穰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818,175元 │聲請人預納712,851元, │
│ │ │相對人陳仁養、陳仁志、│
│ │ │陳仁忠、陳美玲預納 │
│ │ │105,324元(45元+105,279│
│ │ │元) │
├───────┼──────┼───────────┤
│第三審裁判費 │818,130元 │相對人陳仁養、陳仁志、│
│ │ │陳仁忠、陳美玲預納 │
│ │ │(712,851元+105,279元) │
├───────┼──────┼───────────┤
│合 計│2,181,774元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