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建山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慶成
相 對 人 同昌建築無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乾鐘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
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
建字第13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
擔新臺幣(下同)10,725元,餘168,031元由原告(即本件
聲請人)負擔;
惟聲請人不服提請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9年度建上字第164號判決第一審(除已確定部分外)、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44%,餘由
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
嗣相對人不服上訴第三審,
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
台上字第112號裁定
駁回上訴,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按第
三審
律師之酬金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惟其數額應由第三審
法院酌定後,方得列為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計算書:
┌───┬─────┬───────┬─────────┐
│審級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一 │裁判費用 │ 177,968元│由聲請人預納 │
├───┼─────┼───────┼─────────┤
│一 │證人日旅費│ 788元│由聲請人預納 │
├───┼─────┼───────┼─────────┤
│二 │裁判費用 │ 142,575元│由聲請人預納 │
├───┼─────┼───────┼─────────┤
│二 │證人日旅費│ 602元│由聲請人預納 │
├───┴─────┼───────┼─────────┤
│三 │裁判費用 │ 63,573元│由相對人預納 │
├─────────┴───────┴─────────┤
│ 附註:(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178,756元,其中第一審已確定部 │
│ 分為10,725元,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除已確定部分│
│ 外)為168,031元,由相對人負擔44%,即73,934元。 │
│ (二) 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143,177元,由相對人負擔44%,即│
│ 62,998元。 │
│(三)因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皆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
│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共計147,657元【計算式:10,725 │
│ +73,934+62,998=147,657】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