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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建山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成 相 對 人 同昌建築無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乾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 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 建字第13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 擔新臺幣(下同)10,725元,餘168,031元由原告(即本件 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請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9年度建上字第164號判決第一審(除已確定部分外)、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44%,餘由 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上訴第三審, 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12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按第 三審律師之酬金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惟其數額應由第三審 法院酌定後,方得列為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計算書: ┌───┬─────┬───────┬─────────┐ │審級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一 │裁判費用 │ 177,968元│由聲請人預納 │ ├───┼─────┼───────┼─────────┤ │一 │證人日旅費│ 788元│由聲請人預納 │ ├───┼─────┼───────┼─────────┤ │二 │裁判費用 │ 142,575元│由聲請人預納 │ ├───┼─────┼───────┼─────────┤ │二 │證人日旅費│ 602元│由聲請人預納 │ ├───┴─────┼───────┼─────────┤ │三 │裁判費用 │ 63,573元│由相對人預納 │ ├─────────┴───────┴─────────┤ │ 附註:(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178,756元,其中第一審已確定部 │ │ 分為10,725元,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除已確定部分│ │ 外)為168,031元,由相對人負擔44%,即73,934元。 │ │ (二) 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143,177元,由相對人負擔44%,即│ │ 62,998元。 │ │(三)因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皆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 │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共計147,657元【計算式:10,725 │ │ +73,934+62,998=147,657】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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