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川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昭森
相 對 人 陳維晏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一三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
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
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
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29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4
1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對相對
人假扣押之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
出民事判決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民事聲請
撤回
強制執行狀影本、郵局
存證信函正本、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正本等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據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19號民事裁定聲請
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並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61號執行相
對人所有之
不動產在案,
嗣聲請人於民國101年3月20日撤回
上開假扣押執行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
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次查,聲請人於101年3月20日送達宜蘭渭水路存證
號碼000080號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5月16日嘉院貴
文字第1010040405號函及本院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等附
卷
可證,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