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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川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森 相 對 人 陳維晏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 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 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 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29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4 1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對相對 人假扣押之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 出民事判決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民事聲請 撤回強制執行狀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正本、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正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據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19號民事裁定聲請 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並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61號執行相 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101年3月20日撤回 上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 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次查,聲請人於101年3月20日送達宜蘭渭水路存證 號碼000080號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5月16日嘉院貴 文字第1010040405號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等附 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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