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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養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收養認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清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莉貞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陳清泉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收養林莉貞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陳清泉(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林莉貞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收養 人陳清泉收養被收養人林莉貞。被收養人林莉貞為已滿20歲 之成年人,因從小讓收養人照顧長大,為增進家庭關係,爰 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收養調查表、收養同意 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配偶林桐和及被收養人生父林蒼 木與生母謝春華之最新戶籍謄本、被收養人體格檢查表、建 物所有權狀影本、嵩達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及 嵩達光電服務證影本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者;前項同意應做成書面並經公證。但以向法 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民法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並有上開證據附 卷可稽。經本院調查、訊問結果,收養人表示於與被收養人 生母結婚至今已三十多年,因未生育子女且年事已高,盼透 過收養與被收養人建立親子關係,讓生活有個依靠等語,且 被收養人生父林蒼木、生母謝春華與被收養人配偶林桐和均 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此並經收養人陳清泉、被收養人生 父林蒼木、生母謝春華與被收養人配偶林桐和到庭陳明可據 (見本院101年2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 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且被收養人自幼與收養人生活,由收養 人扶養長大,彼此間感情深厚,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之利益,此外,本件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定情事 ,本件收養符合法定要件,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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