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清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莉貞
上列
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陳清泉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收養林莉貞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陳清泉(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林莉貞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收養
人陳清泉收養被收養人林莉貞。被收養人林莉貞為已滿20歲
之成年人,因從小讓收養人照顧長大,為增進家庭關係,
爰
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收養調查表、收養同意
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配偶林桐和及被收養人生父林蒼
木與生母謝春華之最新
戶籍謄本、被收養人體格檢查表、建
物
所有權狀影本、嵩達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及
嵩達光電服務證影本等件在卷為證。
二、
按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
能為意思表示者;前項同意應做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以向法
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民法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有收養之
合意,亦無收養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之情形,並有
上開證據附
卷
可稽。經本院調查、訊問結果,收養人表示於與被收養人
生母結婚至今已三十多年,因未生育子女且年事已高,盼透
過收養與被收養人建立親子關係,讓生活有個依靠等語,且
被收養人生父林蒼木、生母謝春華與被收養人配偶林桐和均
到庭表示同意
本件收養,此並經收養人陳清泉、被收養人生
父林蒼木、生母謝春華與被收養人配偶林桐和到庭陳明可據
(見本院101年2月8日
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
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且被收養人自幼與收養人生活,由收養
人扶養長大,
彼此間感情深厚,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之利益,此外,本件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定情事
,本件收養符合法定要件,應予認可。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以上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