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林聖水即永勝工程企業
訴訟
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宜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嘉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複 代理人 羅紀宇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0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反訴及反訴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即
反訴被告(以下均簡稱原告)主張:
㈠ 本訴部分主張:訴外人新展工程有限工司(下簡稱新展公司
)
承攬宜蘭縣政府「○○○區○○○○道用戶接管第7標工
程」後,將工程全部轉包予被告,被告則將該工程中「道路
段及後巷段管路開挖及配管」工程(下簡稱
系爭工程)分包
予原告施作,
兩造於民國98年5月27日訂立承攬工程契約書
,於第8條付款辦法
乃約定各期估驗款須扣除百分之5作為工
程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經宜蘭縣政府驗收合格後30日支付
。被告於第3期至第18期估驗時,依
上開約款扣除百分之5作
為工程保留款,合計工程保留款為新臺幣(下同)64萬1,59
1元。原告並同意就附表編號㈡之7所示工程缺失經被告代墊
維修費用5,000元部分,自上開工程保留款中扣除。經扣除
後,尚餘保留款63萬6,591元,依照上開約定,被告應於業
主即宜蘭縣政府驗收合格後30日如數支付。
惟原告已施作完
畢,並經宜蘭縣政府於100年7月27日完成驗收,被告卻拒不
給付工程保留款。為此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
為判決:㈠被告應如數給付上開工程保留款,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 反訴部分答辯:
⒈被告雖稱系爭工程於3年保固
期間內不得請求工程保留款,
主張原告請求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
云云,然依兩造間之工程
合約,工程保留款應於業主宜蘭縣政府驗收合格後30日給付
。宜蘭縣政府既於100年7月27日驗收完成,則原告請求給付
保留款之條件自已成就。兩造間並無保固責任之約定,被告
以自己應盡之保固責任,任意剋扣應給付原告之工程保留款
,並無理由。
⒉被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有附表編號㈠、㈡所示工程缺失,然原
告僅為被告分包廠商之一,系爭工程缺失部分是否即為原告
施工部分,已有未明,且倘係原告應施工部分,若有被告缺
失改善之通知,原告均會前往改善,附表編號㈡之7「東港
路天一小館後」部分,經被告通知後,原告已委由訴外人李
國欽處理完畢,被告先行代墊修繕費用5,000元,原告同意
扣除。就被告主張之其餘工程缺失,被告均未通知原告改善
、修補,被告主張扣抵工程保留款,並無理由。
⒊關於道路土方處理部分,由於原告知悉工程施工中土方棄置
之重要性,因此於簽約時特別註記被告應提供四聯單,然於
施工期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四聯單,被告均置之不理
,僅要求原告將土方運至暫置場。被告於每期估驗時,從未
以原告未盡道路土方處理之義務為由,扣減估驗款,足見被
告當時確認原告之運送土方已符合契約約定,卻於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始為本件爭執,實為臨訟攀誣之詞。
⒋被告所述原告溢領附表編號㈣所示材料,所憑僅為其片面所
制作之領料總表等文件,原告否認其真實。實則有關所有材
料數量均是由被告核算,開出領料單後,原告始得向被告指
定之舜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舜盟公司)領料,且因
為PVC管有接頭及裁切
等情形,勢必耗損部分材料,每1條水
系施作完成後,剩下廢料必須退回,始能重新領料,原告亦
曾領部分材料替被告修繕其他工班的工程缺失,原告絕無溢
領之情事。且原告每期均會領取估驗款,若原告果真有溢領
情事,被告自會扣款,豈有可能於施工期間均未處理,被告
以此理由主張扣抵工程保留款,並無理由。
⒌被告主張原告有附表編號㈤所示後巷段未施作水溝工程部分
,本件工程之水溝部分並
非在施工範圍,而是獎勵項目,因
為有些後巷段之水溝,必須進入到民宅內施工,須徵求住戶
之同意,倘住戶不同意,並無法入內施作。此
觀諸原告多次
領款時均有計算此部分之補貼計價,即可知此部分是獎勵項
目,
而非原告應施工部分,被告以此主張扣抵工程保留款,
並無理由。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下均簡稱被告)主張:
㈠ 本訴部分答辯:
⒈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為3年,而工程保留款之性質,係預防
承包商不履行契約或履行不良,得主張扣款之用,屬於附條
件之
債權,必須條件成就始生效力,故應認在3年保固期間
內,原告均不得請求工程保留款。
⒉系爭工程於業主宜蘭縣政府辦理初驗、正驗時,發現有如附
表編號㈠、㈡所示之工程缺失,自99年12月至101年11月期
間亦多次因施工不良,經宜蘭縣政府通報須改善處理,惟被
告通知原告改善時,或聯繫不上原告、或原告置之不理,復
因業主要求24小時內修復,故除附表編號㈡之7所示工程缺
失係原告委由訴外人李國欽改善瑕疵,並由被告代墊5,000
元外,餘原告未改善部分,或由新展公司僱工處理並自被告
工程款中扣除,或由被告自行僱工處理,被告因此負擔缺失
改善費用(各工程瑕疵項目及費用,詳如附表編號㈠、㈡所
示)。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約定,原告應將道路段開挖
之土方運至土方棄置場,惟原告僅運至土方暫置場,後續均
由被告處理,被告為此支出如附表編號㈢所示土方處理費用
。就上開費用,被告得依
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請
求償還修
補
必要費用,或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
報酬,或依民
法第226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並以償還修
補必要費用之債權及損害賠償之債權,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
保留款抵銷。
⒊原告於施工期間,溢領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材料,溢領材料
費為23萬8,469元,被告得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原告
返還上開材料費,並以該不當得利債權與系爭工程保留款抵
銷。
⒋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後巷段之施作計價每公尺
4,200元,係包含排水溝施作工程之工程款,亦即原告須全
數完成,始可依每公尺4,200元計價,原告主張水溝部分屬
於獎勵項目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惟原告並未依系爭工程合
約內容施作後巷段,後巷段全部施作水系總長2377.82公尺
,卻有1540.3公尺未施作水溝,導致被告(應為新展公司)
與業主宜蘭縣政府驗收計價時,遭要求減少承攬報酬,以至
於向業主收取之工程款未如先前預期數額。就被告因此所受
如附表編號㈤所示損失,得依民法第226條、第4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據以與系爭工程保留款抵銷。且因原
告未依約施作此部分工程,導致業主驗收時減價驗收,業主
給予被告之工程款低於被告給予原告之工程款,顯失公平,
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⒌原告本件工程保留款經扣抵前開費用後,已無剩餘,原告請
求系爭工程保留款並無理由。
㈡ 反訴部分主張:
⒈原告有附表編號㈠、㈡所示諸多工程瑕疵,致被告負擔缺失
改善費用;且未依約將土方運至土方棄置場,致被告負擔如
附表編號㈢所示土方處理費用,被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或依民法第226條、第4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
償。
⒉原告有前述溢領材料費之事實,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原告返還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不當得利。
⒊原告未依約施作後巷段水溝,致被告受有如附表編號㈤所示
損害,被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或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⒋
綜上所述,原告應賠償或返還被告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金
額合計226萬6,981元,經抵銷原告之工程保留款64萬1,591
元後,尚餘162萬5,390元,為此依
前揭法律規定,僅就上開
數額中160萬2,095元請求原告為給付,並加計自103年2月11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
爭點整理,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
下:
㈠ 不爭執事項:
⒈新展公司承攬宜蘭縣政府之「○○○區○○○○道用戶接管
第7標工程」,將工程全部轉包予被告,被告則將該工程中
之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約定之工程承攬內容如卷
附承攬工程契約書
所載。
⒉系爭工程約定被告應提供四聯單,由原告載運至土方棄置場
。而被告就系爭工程並未提供原告四聯單,原告則將土方運
至土方暫置場,即未再運出。
⒊就後巷段排水溝工程,新展公司與宜蘭縣政府間之契約約定
係如工程採購契約之施工規範3.2所載,係約定實做實算。
⒋新展公司所承包之工程於100年1月31日申報完工,於100年3
月4日至100年3月9日進行初驗,抽查14條水系,發現原告向
被告承作之AC026、AD016、AD004、A1303、YDM00026水系有
如宜蘭縣政府102年10月9日府工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之「初驗缺失改善
記錄」第3至6頁所示缺失。於100年4月14
日進行初驗之複驗結果,初驗缺失項目均已修正,同意新展
公司報請正式驗收。於100年6月15日、22日正式驗收時,
經
查驗尚有原告向被告承作之AC026、YEM0000000水系有如宜
蘭縣政府上開函文檢附之「正驗缺失改善記錄」第2至3頁所
載缺失,新展公司再於100年7月27日辦理正式驗收之複驗,
經驗收合格。
⒌系爭工程並非總價承包,係約定實做實算。
⒍系爭工程經實做實算計算工程總價結果為1,283萬1,820元,
工程第3期、第5期至第18期各期工程款保留百分之5作為保
留款,保留款合計為64萬1,591元。
⒎原告承作系爭工程期間,就附表編號㈡之7所示「東港路天
一小館後」之工程施作瑕疵部分,由原告委由訴外人李國欽
修補完成,並經被告代為給付李國欽工程報酬5,000元,上
開瑕疵修補費用,原告同意自得請求之保留款中扣除。
㈡ 爭執事項:
⒈本訴部分:
⑴原告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是否條件尚未成就?
⑵倘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則被告基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及基於工程瑕疵所為下述
抗辯,是否有據?
①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工程缺失,依民法
第4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依民法第226條、第4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以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損害賠償債
權,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保留款抵銷,是否有據?
②被告主張原告於施工期間超領材料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溢領材料費,並以該債權與原告
得請求之工程保留款抵銷,是否有據?
③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施作水溝工程,致被告受有如附表編號
㈤所示損失,依民法第226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並據以抵銷,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494條規定請
求減少報酬,是否有據?
⒉反訴部分:
⑴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工程缺失,依民法
第4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依民法第179
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依民法第226條、第4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⑵被告主張原告於施工期間超領材料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溢領材料費,是否有據?
⑶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施作水溝工程,致被告受有如附表編號
㈤所示損失,依民法第226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或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否
有據?
四、茲就本訴之爭點,說明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如次:
㈠ 爭點㈠:原告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是否條件尚未成就?
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工程合約,且被告尚有工程保留款
63萬6,591元未給付等情,乃據提出承攬工程契約書及工程
詳細計價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可資認定。依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工程契約書以觀,契
約第8條就保留款之付款辦法,已約明「水系估驗款均應扣
除5%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縣府驗收合格後30日支付」
等語。又系爭工程業經宜蘭縣政府於100年7月27日經驗收合
格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前開契約約款文義,被告依
系爭工程合約,即負有於100年7月27日驗收合格後30日給付
原告工程保留款之義務。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之締約時之真
意,係工程於3年保固期間內無瑕疵及缺失,原告始能請求
給付工程保留款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8頁),然被告前揭
所辯,與系爭契約第8條所載保留款應於業主驗收完成後30
日給付之文義已
顯有不同,被告就其所辯兩造確有前述締約
真意乙節,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應認被告抗辯原告
本件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為無理由。
㈡ 爭點㈡:被告下列扣抵工程保留款之抗辯,是否有據?
⒈被告以原告施作工程有附表編號㈠、㈡所示工程瑕疵為由主
張扣抵工程保留款部分: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
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除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為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明定。而承攬人具有
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
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
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最高法院86年度臺
上字第2298號、91年度臺上字第771號、98年度臺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定作人之自行修
補、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均應以定作人催告承攬
人修補瑕疵,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
補為要件,尚不得逕行請求減少報酬、修補費用償還,或請
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
會資源。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施作工程有附表編號㈠、㈡所示
工程瑕疵等情,固據提出宜蘭縣政府通知函文、缺失改善照
片、缺失改善通知回覆單、統一發票、付款簽回單、工程請
款單、轉帳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1至63頁、第176
至181頁),並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調取系爭工程之工程簽
約、驗收及保固期間瑕疵改善資料
可佐。然原告則否認上開
瑕疵與原告施工有關,並主張並未收到被告催告修繕之通知
等語。則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是否存有附表編號㈠、㈡所示瑕
疵,非無爭議。然
縱有被告主張之工程瑕疵存在,因被告主
張之工程瑕疵,乃均屬承攬人即原告可能補正之範圍,則依
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如欲行使上開減少報酬、修補費
用償還或
損害賠償請求權,均須以被告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
告修補,經原告拒絕修補或不於期限內修補為其前提。
⑵被告雖主張伊曾口頭要求原告改善瑕疵,惟除附表編號㈡之
7所示工程瑕疵經原告委請他人修繕外,餘或未能與原告取
得聯繫,或原告置之不理云云,並舉證人吳芳婷之證詞為據
,經證人吳芳婷到庭證稱:伊在被告公司擔任行政業務,負
責接聽電話及文書等工作,就系爭工程,業主宜蘭縣政府發
函或電話向新展公司通知有問題,因被告公司跟新展公司在
同一間辦公室,由伊接聽,伊就聯絡廠商趕快處理,只要有
缺失就會聯絡,印象中業主通報缺失有8次,只有1次聯絡上
原告,由原告自行修改,其他次聯絡不上,就是被告自行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6頁、第138至140頁)。然該證人
為被告之股東,且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媳婦等情,乃據其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43頁),依該證人與被告間之利害
關係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親誼關係,其證詞是否客觀,已
非無疑。且該證人證稱:被告與原告間聯絡缺失改善的工作
,僅由伊負責,並無他人負責,伊僅有聯絡上原告1次,其
餘各次均無法聯絡上原告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40頁),亦
顯與被告抗辯:被告負責人曾於初驗、複驗時親自通知原告
改善瑕疵,原告置之不理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70頁反面)
,並不相符。況查,本件工程經宜蘭縣政府驗收時發現瑕疵
,原則上係定1個月期間限期承攬人新展公司改善瑕疵;於
驗收後之瑕疵,原則上要求新展公司在7日內改善等情,乃
據宜蘭縣政府承辦人員吳良眾、楊森堡到庭
結證明確(見本
院卷㈡第38頁、第127頁),上開證人所言,乃
核與宜蘭縣
政府102年8月7日府工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初驗紀錄
及正驗紀錄所載,及宜蘭縣政府通知改善缺失函文相符(見
本卷㈠第61頁反面、第63頁、第176頁、卷㈡第13至20頁、
第69頁、第71頁、第74頁、第76頁),可知本件工程業主乃
預留相當期間由承攬人新展公司修補瑕疵。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因業主要求24小時內修復,在這種情形沒有辦法聯
絡原告修復,伊只好自行僱工修理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7頁
),乃與前述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是被告以業主要求改善
期間緊迫,作為自行僱工處理之理由,顯非正當。且被告就
其要求原告改善瑕疵之具體內容及修補期限等情,
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為具體之主張,自難以被告稱口頭要求
原告修補等情,即認被告已定合理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瑕疵,
經原告拒絕或逾期未修補,應認被告執此請求扣抵工程保留
款,為無理由。
⑶被告固另主張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據以抵
銷工程保留款云云,然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明
定。又該規定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
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
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至應給付之物有瑕疵而能補正者,則
難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既主張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工程瑕疵,
均經新展公司或被告自行僱工修補完成,則前述瑕疵自非不
能補正甚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施作工程縱有附表編
號㈠、㈡所示工程瑕疵,上開瑕疵既非不能補正,原告對系
爭承攬債務之履行自非屬給付不能。被告以原告給付不能為
由,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據以抵銷工程保留款,
亦屬
無據。
⒉被告以原告未依約棄置土方為由主張扣抵工程保留款部分:
被告主張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原告負有將土方運至土方
棄置場之契約義務,惟原告僅將土方運至土方暫置場,其後
由被告運至土方棄置場,並支付如附表編號㈢所示土方處理
費用等情,固據提出承攬工程契約書、統一發票、工程估價
單、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3至9頁、第182至216頁),此部分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足資認定。
惟查,原告主張必須有四聯單始得將土方運
至土方棄置場,被告依約應提供四聯單惟並未提供等情,亦
有前揭承攬工程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資認定(契約
書固記載被告應交付三聯單,惟兩造於審理中,乃均稱應係
交付四聯單,見本院卷㈡第43頁)。原告載運土方至土方棄
置場之契約義務,既以被告履行提供四聯單之契約義務為其
前提,被告復
自承並未提供四聯單予原告之事實
無訛,則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仍須履行運送土方
至土方棄置場之契約義務乙節,盡其舉證責任。被告就其未
將四聯單交付原告之原因,固主張:係因原告未將載運土方
之合格車輛駛至土方暫置場,因此被告無從開立四聯單,乃
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3頁、第55頁),
然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曾催告原告將土方載出,並稱待陳報相關舉
證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5頁),惟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提出有關催告原告履行之證明,被告前揭主張,要難
信屬實在。綜前所述,原告將土方載至土方棄置場乃以被告
踐行交付四聯單之義務為前提,被告既未提供四聯單使原告
得以將土方運至土方棄置場,復未能舉證於此情形下原告仍
有履約之義務,則被告執此事由主張原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並
據以扣抵工程保留款,自嫌無據。
⒊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有附表編號㈣所示溢領材料之不當得利
債權為由扣抵工程保留款部分:
被告固主張經其比對施工圖、設施數量統計表及原告向舜盟
公司領料之出貨單,顯示原告領取之材料明顯較工程結算施
作數量為高,又系爭工程於99年10月31日結束所有施工,原
告卻於99年10月29日領材料1批,顯有溢領情事云云,並舉
證人即系爭工程前工地主任李得維、舜盟公司倉管人員林鴻
祥之證詞,及施工圖、設施數量統計表、出貨單為據。然查
:
⑴證人李得維到庭係證稱:新展公司之工程師會開立領料單,
原告再持領料單至材料供應商處領取材料,在假日時會有權
宜措施讓協力廠商先行領料,之後在上班日補單,一般都會
補單,伊不知道原告有沒有未補單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㈠
148至149頁);證人林鴻祥則證稱:被告與舜盟公司有約定
被告向舜盟公司買材料,由被告的小包來領,有時被告公司
開領料單的人會跟小包一起來,如果新展公司的人員沒有來
,伊還是會把料給小包,小包也不用補單子給伊,被告並沒
有跟舜盟公司表示小包領的料可以到哪個數量等語(見本院
卷第105至107頁),兩人所述固互有不符,惟均未證稱原告
有溢領材料情事。是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無從
佐證被告所主
張之原告溢領材料之事實。
⑵被告雖另舉施工圖、設施數量統計表及出貨單為據(見本院
卷㈠第217至354頁),主張經被告比對出貨單與數量統計表
結果,確有原告溢領材料情事云云。然被告所舉之舜盟公司
出貨單(本院卷㈠第264至354頁)乃據原告否認其真正(見
本院卷㈡第163至164頁),被告復未舉證上開文書之真正,
自難逕將上開出貨單採為證據,而作為認定領料數量之基礎
。況原告主張其所領材料PVC管部分,因有接頭且因應施工
長度而須裁除部分材料,勢必耗損部分材料等情,乃合於一
般
經驗法則,被告就其主張PVC管領取長度與實際施作長度
之差距,已逾一般施作過程之合理耗損範圍乙節,亦未提出
主張及舉證,應認被告以其比對結果主張原告溢領材料云云
,要嫌無據。
⑶被告雖另謂系爭工程於99年10月31日結束所有施工,原告卻
於99年10月29日領材料1批,顯有溢領情事云云,並以99年
10月29日出貨單為據(見本院卷㈠第96頁即卷㈠第264頁)
。然上開出貨單不具證據力,已如前述,況系爭工程係於
100年1月31日始申報完工,且原告直至99年12月間尚有第18
期工程估驗款等情,乃分別有宜蘭縣政府102年6月4日府工
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水系詳細計價表存卷可佐(見本院
卷㈠第126頁、第26頁),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顯無可採。
⑷況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係分18期辦理估驗以
分期給付估驗款
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資認定。依被告不爭執真正之
工程詳細計價表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2至26頁),於各期估
驗之計價表上均有「材料使用數量」欄,並填載使用材料之
數量及單價,且於「第2次請(付)款」欄所列計算式中,
均載有扣除「材料及雜項費用」之數額,足見兩造於辦理各
期估驗計價時,係就材料部分
予以核算並於應付估驗款中扣
除後,被告始給付估驗款。倘原告確有溢領材料情事,於各
期估驗款計價時,被告自當比對相關單據,並於各期估驗款
中扣除,被告於原告各期請領工程估驗款時,既已就材料部
分予以核算後計價,且各期估驗款除保留款外均已給付,當
信原告主張並無溢領材料等情,非屬無據。
⑸綜上,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溢領材料之事實,並未提出積極事
證以資證明,其執此主張原告應返還溢領材料之不當得利,
並據以抵銷工程保留款云云,即顯無據。
⒋被告以原告未依約施作水溝工程為由主張扣抵工程保留款部
分:
⑴被告雖主張因原告施作排水溝之長度不足,導致業主於驗收
時要求減少承攬報酬,致被告受有損害云云(見本院卷㈠第
113頁),然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函詢結果,乃據函覆:系
爭工程驗收過程中有「管徑坡度不足」問題,依契約規定辦
理減價收受,減價金額4萬3,372元等語,有宜蘭縣政府102
年6月4日府工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
第126頁)。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承辦人員楊森堡亦到庭結證
:宜蘭縣政府就系爭工程,並未因承包廠商未施作排水溝而
減價驗收之情形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26頁),並證稱:系
爭工程後巷段工程原本有約定要做排水溝,但因為後巷段空
間及部分住戶不同意施作問題,廠商可以決定要不要施作,
後來排水溝FRP蓋部分是有減做,合約原本就約定依實做數
量計價,所以如果沒有做就沒有付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
5至126頁、第128至130頁)。可知系爭工程之業主宜蘭縣政
府與承攬人新展公司間就後巷段水溝部分,乃係約定由新展
公司決定是否施作,並約定按實做數量計價,並無所謂因排
水溝施作長度不足經業主減價,而受有損害之情形,被告執
此為損害賠償或減少報酬之主張,據以抵扣系爭工程款云云
,
要屬無據。
⑵被告固另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3項約款,後巷段工
程係含排水溝施作,始為依每公尺4,200元計價,且被告已
先行將此部分工程款給付原告云云。然則,兩造間系爭工程
合約第6條已約明「依施工報表為主並以該水系之實際完成
數量計算」等語,有承攬工程契約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㈠
第4頁反面),兩造亦均不爭執其等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係按實做數量計價無訛,且依卷附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第3
期、第5至18期工程詳細計價表(見本院卷㈠第12至26頁)
,各期估驗計價表均記載原告施作水系名稱及長度,就水溝
部分,則於第6至9期註明「補貼新築水溝計價:新築水溝米
數-總後巷段米數之25%=補貼之米數」及相關補貼金額或不
予補貼之說明(見本院卷㈠第14至17頁),其餘各期則無前
開註記,可知雖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3款雖於計價方式部分
,將排水溝施作記載於後巷段範圍,且記載後巷段計價方式
為每公尺4,200元,然兩造於各期估驗時乃按實做數量計價
,且分別就水系施作長度及排水溝施作長度分別估驗計價,
被告主張均預先將包含排水溝工程款給付原告云云,並不足
採。從而被告執此主張受有損害,或有情事變更事由,或請
求減少報酬云云,均無理由。
㈢ 綜上所述,被告依兩造間之契約,應給付原告保留款63萬6,
591元,被告所為扣抵工程款之抗辯均無理由,被告自應將
上開保留款如數給付予原告。
五、就反訴部分之爭點說明本院
得心證之理由如次:
被告提起反訴,乃以原告前述工程瑕疵、
債務不履行及不得
利情事為由,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493條、第495條
等規定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
。惟原告並無被告所主張前開工程瑕疵、債務不履行或不當
得利情形,乃如前述,應認被告基於前開法律規定所為請求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㈠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
款63萬6,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㈡
被告反訴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反訴之假執行聲請,因反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
│編號 │名稱、規範 │數量 │單位│金額 │ 備 註 │
├─┬──┼──────────────┼────┼──┼────────┼─────────────┤
│㈠│1 │YDM00026-FRP水溝泥沙淤積 │1 │處 │3,000元 │ │
│初├──┼──────────────┼────┼──┼────────┼─────────────┤
│驗│2 │YHM02380-PVC內蓋無橡膠墊圈 │2 │處 │1,600元 │ │
│、├──┼──────────────┼────┼──┼────────┼─────────────┤
│正│3 │YHM02389-陰井破損下陷 │2 │處 │5,000元 │ │
│驗├──┼──────────────┼────┼──┼────────┼─────────────┤
│缺│4 │YHM02389-人孔內有異物 │1 │處 │2,000元 │ │
│失├──┼──────────────┼────┼──┼────────┼─────────────┤
│改│5 │A1303-鑄鐵防護座下陷 │4 │處 │1萬元 │ │
│善├──┼──────────────┼────┼──┼────────┼─────────────┤
│ │6 │YHB02374-預留孔無管帽 │2 │處 │1,000元 │ │
│ ├──┼──────────────┼────┼──┼────────┼─────────────┤
│ │7 │YDM00048-鑄鐵防護座下陷 │2 │處 │5,000元 │ │
│ ├──┼──────────────┼────┼──┼────────┼─────────────┤
│ │8 │YDM00048-CUSE接頭漏水 │1 │處 │2,000元 │ │
│ ├──┼──────────────┼────┼──┼────────┼─────────────┤
│ │9 │YDM00048-管材銜接施作不良 │1 │處 │1,200元 │ │
│ ├──┼──────────────┼────┼──┼────────┼─────────────┤
│ │10 │YHB02374-預留孔無管帽 │6 │處 │3,000元 │ │
│ ├──┼──────────────┼────┼──┼────────┼─────────────┤
│ │11 │YHB02374-陰井內管口未抹平 │1 │處 │1,500元 │ │
│ ├──┼──────────────┴────┴──┴────────┴─────────────┤
│ │小計│3萬5,300元 │
├─┼──┼──────────────┬────┬──┬────────┬─────────────┤
│㈡│1 │黎明三路448巷22弄7號 │1 │處 │5,000元 │100年9月19日業主電話通報 │
│施├──┼──────────────┼────┼──┼────────┼─────────────┤
│作│2 │慈安路49巷2弄10號 │1 │處 │8,000元 │100年9月20日業主電話通報 │
│不├──┼──────────────┼────┼──┼────────┼─────────────┤
│良│3 │校舍路29巷107弄3號2樓 │1 │處 │6,000元 │100年11月3日業主電話通報 │
│經├──┼──────────────┼────┼──┤ │ │
│業│4 │延平路37巷1弄49號 │1 │處 │ │ │
│主├──┼──────────────┼────┼──┼────────┼─────────────┤
│通│5 │東港路55巷2弄48號 │1 │處 │0元 │100年12月15日業主函文通知 │
│報├──┼──────────────┼────┼──┼────────┼─────────────┤
│改│6 │校舍路29巷79號 │1 │處 │1萬元 │100年9月19日業主電話通報 │
│善├──┼──────────────┼────┼──┼────────┼─────────────┤
│處│7 │東港路天一小館後 │1 │處 │5,000元 │100年8月29日業主電話通報 │
│理├──┼──────────────┼────┼──┼────────┼─────────────┤
│ │8 │聯禾有線前下陷,AC刨除重鋪 │1 │處 │6萬848元 │99年12月14日 │
│ ├──┼──────────────┼────┼──┼────────┼─────────────┤
│ │9 │東港路17巷(設施管路脫管) │1 │處 │6萬3,000元 │101年9月19日業主函文通知 │
│ ├──┼──────────────┼────┼──┼────────┼─────────────┤
│ │10 │慈安路49巷2弄10號 │1 │處 │0元 │業主函文通知 │
│ ├──┼──────────────┼────┼──┼────────┼─────────────┤
│ │11 │東港路66巷2弄53號(漏接) │1 │處 │8萬8,725元 │102年5月24日業主函文通知 │
│ ├──┼──────────────┴────┴──┴────────┴─────────────┤
│ │小計│24萬6,573元 │
├─┼──┼──────────────┬────┬──┬────────┬─────────────┤
│㈢│1 │土方處理費用 │625.82 │公尺│21萬4,030元 │載運土方每立方公尺支付土 │
│ │ │ │ │ │ │方處理費用285元,而道路段 │
│ │ │ │ │ │ │每開挖1公尺產生1.2立方公尺│
│ │ │ │ │ │ │土方,故道路段每開挖1公尺 │
│ │ │ │ │ │ │即應支付342元之土方處理費 │
│ │ │ │ │ │ │用。 │
│ │ │ │ │ │ │計算式:625.82x342=214030 │
│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㈣│1 │PVC污水管8"(2.5M/支) │191 │支 │15萬5,283元 │ │
│材├──┼──────────────┼────┼──┼────────┼─────────────┤
│料│2 │KT、200-300"(O型)(I型)(│27 │ │5萬1,030元 │ │
│超│ │L型) │ │ │ │ │
│領├──┼──────────────┼────┼──┼────────┼─────────────┤
│ │3 │90L、200-300(T型)左、右 │2 │ │5,600元 │ │
│ ├──┼──────────────┼────┼──┼────────┼─────────────┤
│ │4 │WL、S200-300(X型) │4 │ │1萬5,200元 │ │
│ ├──┼──────────────┴────┴──┴────────┴─────────────┤
│ │小計│加計百分之5稅金後,為23萬8,469元 │
├─┼──┼──────────────┬────┬──┬────────┬─────────────┤
│㈤│1 │後巷段未施作水溝工程 │1540.3 │M │153萬2,608元 │計算式:1540.3(未施作水 │
│ │ │ │ │ │ │溝長度)x995(應扣除之金額│
│ │ │ │ │ │ │)=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