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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101年度司拍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4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相對人即抵 押權人於聲請時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1年11月19日之抵押物, 為抗告人本身及擔保其他債務人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美公司)、榮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吉公司)、 萬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第一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萬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榮公司)、太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公司)等 共7家公司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並設定新台幣(下同)1億2, 000萬元(抗告狀誤載為12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這7 家公司相關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惟依相對人於99年6月3日出具之授信 核定通知書,其中針對第一公司之負債本金5億8,850萬元, 同意到期日展延至101年4月8 日,且第一公司本息皆正常繳 納中,則相對人所述抗告人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已屆清償 期而未為清償,顯與事實未符。 ㈡同筆共同抵押權債務,抗告人於更早之前即84年6 月19日已 將所有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廠房,同樣設定第一順位及第二順 位抵押權予相對人,並設定42.5億元在案。當初本抵押物係 相對人要求追加之擔保,主要係分擔原土城廠設定抵押物不 足相對人債權時,得就不足部分再聲請拍賣此件抵押物。今 相對人業已將抗告人第一次設定抵押權之土城廠區抵押物, 於100年10月11日聲請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司執洪字第97343 號辦理強制執行在案,復該案已於100年12月5日轉由台灣金 服公司以100年板金拍五字第1號進行拍賣抵押物程序中,近 日將公告進行第一次拍賣,且該不動產位於土城頂埔捷運站 旁,依專業不動產估價公司至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 告有54億元之市值,則4 家公司合計應給付相對人之債務約 23億549 萬元,故若該抵押物順利處分,應可全數清償相對 人之債權。今相對人在第一次設定抵押物之拍賣程序未完畢 前,復又聲請本件拍賣,且相對人於本件已有設定第一順位 抵押權之物權保護,其債權並無受害之虞,則其聲請本件拍 賣行為,將損及抗告人財產權益甚鉅,有重覆及過當之嫌,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 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本非所 問。倘當事人就此有爭執時,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殊不 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8年台抗字第52 4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時主張抗告人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億2,000萬元,存續期間自89 年11月22日至119年11月21 日止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 抗告人及第三人永美公司、榮吉公司、萬泰公司、第一公司 、萬榮公司、太子公司對相對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 、票據、保證等一切債務之清償,並經依法設定登記在案。 又抗告人及第三人等並據此向相對人分別借款,嗣其中抗告 人及第三人榮吉公司依約應於100年3月間分別清償部分本金 、第一公司依約應於100年4月清償部分本金、萬榮公司依約 應於100年1月清償部分本金,均迄未履行,依兩造授信約定 書之約定,抗告人及第三人等就其所負之全部債務均已喪失 期限利益,相對人自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目前抗告 人尚欠本金15億6,140萬4,577元、榮吉公司尚欠本金1億2,2 95萬2,610元、第一公司尚欠本金5億8,858萬2,601元、萬榮 公司尚欠本金8,200 萬元暨各自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債權 ,均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 業據相對人提出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 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特約事 項、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借據條款變更契約、協議書及 修訂展延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符。 ㈡原審經審酌相對人前開主張及所提事證,並依非訟事件法第 74條規定,通知抗告人於5 日內就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陳述 意見,而未為陳述後,認相對人主張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已經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相對人未受 清償,故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尚無違誤。就此, 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時固辯稱:依相對人於99年6月3日出 具之授信核定通知書,其中針對第一公司之負債本金5億8,8 50萬元,同意到期日展延至101年4月8 日,且第一公司本息 皆正常繳納中,則相對人所述抗告人本金、利息、違約金等 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顯與事實未符云云,並提出相對人 所出具之授信核定通知書影本為證。惟查,本件抗告人並不 否認相對人所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各項債權, 已屆約定清償期而未清償之事實,故抗告人雖抗辯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擔保抵押債權之清償期,其中第一公司之 債務部分,業經兩造協議延展而尚未屆至,即縱屬實,亦屬 於實體上之爭執,非屬於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之事項,抗告 人應就該實體上之爭執事項,逕依訴訟程序解決。況依抗告 人及第三人榮吉公司、第一公司、萬泰公司分別與相對人所 另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6款約定,均已約明其等 對相對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相對人得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付息時,經通知或催告後,相對人亦得主張視為全部到 期。是相對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有部分 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故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據 此依民法第873 條規定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自屬 有據。 ㈢除此,抗告人另辯稱:同筆共同抵押權債務,抗告人於84年 6 月19日即已將所有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廠房,同樣設定第一 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相對人,並設定42.5億元在案。當 初本抵押物係相對人要求追加之擔保,主要係分擔原土城廠 設定抵押物不足相對人債權時,得就不足部分再聲請拍賣此 件抵押物。今相對人業已將抗告人第一次設定抵押權之土城 廠區抵押物…已於100年12月5 日轉由台灣金服公司以100年 板金拍五字第1 號進行拍賣抵押物程序中,近日將公告進行 第一次拍賣,且該不動產…有54億元之市值,則4 家公司合 計應給付相對人之債務約23億549 萬元,故若該抵押物順利 處分,應可全數清償相對人之債權。今相對人在…拍賣程序 未完畢前,復又聲請本件拍賣…,則其聲請本件拍賣行為, 將損及抗告人財產權益甚鉅,有重覆及過當之嫌云云,並提 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拍賣公告、鑑價報告等件影本為憑 。惟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擔保抵押債權,有部分 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相對人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而據此依民法第873 條規定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洵無 不當,業經本院審認如上,且於共同抵押情形,如各個不動 產所負擔之金額並未限定,則抵押權人本可就各個不動產賣 得之價金,受清償其全部或一部之債額,為民法第875 條所 明定。則本件依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觀之,並未特別限定各 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亦無從辨明其與抗告人所述他案抵 押物之共同擔保關連,此本已屬實體爭執事項,非裁定拍賣 抵押物程序所得審究,況縱使抗告人抗辯屬實,相對人對於 同一債權之擔保,雖已就抗告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廠房 之抵押物實行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擔保債權既已屆期而未清 償,自無礙於相對人就共同抵押物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實行。再者,抗告人縱有於另案為相對人提供抵押物設定抵 押權來擔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且該抵押物之價值逾債 務人所負債務之數額,惟前開抵押物之變賣目前僅於拍賣程 序進行中,尚未變價受償完全滿足相對人之全部債權,而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屆清償期而相對人未受清償,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認已得決算而確定,殊不影響相對人 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物之實行,亦無重覆聲請之虞,是其此 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㈣從而,本院事務官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所述相對人本件抵押物拍賣裁定之聲請,有過當 並將損及抗告人財產權益甚鉅等語。惟相對人關於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實行,並無不當,俱如上述。是縱使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相對人取得本件准許拍賣抵押 物裁定後並發動強制執行時,如確有超額執行或兩造間有何 私下協議應先就另案提供之抵押物取償後,如有不足才可對 本抵押物求償之構成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等情存在,然此 分屬抗告人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或依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範疇,均非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或依本抗告程序 聲明不服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詩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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