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秀連
上列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
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
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
惟
其立法理由係基於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
建更生之機會,以
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聲請強制執行所為
之保全。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
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
人權益,避免
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
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
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業已提出更生之聲請,為防止聲請人
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為此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於民國100年7月7日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對
第三人
宜蘭餅食品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8805號受理,並於100年7月8日以宜院瑞100司
執辛字第8805號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宜
蘭餅食品有限公司之3分之1勞務
報酬債權,
復於100年7月19
日核發宜院瑞100司執辛字第8805號移轉命令,命移轉該3分
之1勞務報酬債權予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
嗣債權人新誠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聲請併案強制
執行,此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依聲請人所列
財產狀況,除薪資所得外,並無其他財產,債權人應無從於
強制執行程序外因行使債權而受償,則其餘債權人如認有必
要,自得於上開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就聲請人每
月薪資債權3分之1範圍內,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無待聲請
人代為主張保全,聲請停止執行。況以聲請人每月薪資債權
僅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而債務總額則達2,014,505元
觀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
期間內執行可得受償
之金額甚微,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
償
難認有何助益。又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所得固為其將來更生
方案之基礎,惟對其薪資所得之強制執行程序僅造成聲請人
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未因此造成其日後無法
繼續取得薪資,而難以履行更生方案
之虞。再
參諸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意旨,對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準此,上開執
行程序當不致影響聲請人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亦不致造成
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兼顧債
權人權益考量,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保全處分之
聲請,核無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蘇錦秀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