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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均澤 相 對 人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 法定代理人 洪添財 代 理 人 陳永順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林志軒       蔡政宏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劉冠甫       洪瑞霞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 理 人 邱瀚霆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 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證明文件;法院認為 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 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3款、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 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 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 定。準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本條例第9條之規 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以必要 者為限,並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 ,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 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 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 明文,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 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 務清理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除坐落宜蘭縣○○鄉○○路 ○段○○○號房屋外,別無其它不動產及投資,而聲請人自民國 101年起今均受僱於黃榮老、李文楨2人,擔任電子零件研 發設計工作,每月薪資各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 共計每月薪資所得3萬元,另聲請人每月尚領取國民年金3,6 03元,又聲請人有擔保債務總額1,289,000元、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總額788,22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 101年8月22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羅東分行(下稱第一商業銀行)請求協商,經第一商業銀 行提出不包括有擔保債權之協商還款方案為162期、利率3% 、每期還款1,800元,因該協商還款方案未含第一金融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416,902元,故倘依該協商還款 方案,聲請人每月收入33,603元,除還款1,800元外,尚須 另清償有擔保債務13,000元及上開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所 餘款項實不足以支付聲請人個人必要費用及配偶之扶養費4, 000元,因此聲請人未同意該協商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 ,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向本院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101年8月22日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依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商業 銀行申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101年10月29日協商 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 清冊、第一商業銀行101年10月29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各1份為證(見本院第7頁、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第一商 業銀行102年5月2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前置協商申請相關資料 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4頁),認屬實。 ㈡然聲請人於101年11月1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中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收入之數額、原 因及種類欄,聲請人係記載:「⑴工資:雇主黃榮老、自99 年1月10日至101年11月10日、貳萬元;⑵工資:雇主李文楨 、自99年1月10日至101年11月10日、壹萬元;⑶老人年金: 政府補助金、3,5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並提出雇主 證明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於102年1月3 1日具狀更正國民年金領取金額為3,600元,並提出宜蘭縣三 星地區農會存摺交易明細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第52 頁至第53頁);惟於102年5月2日本院調查時則陳述:伊係 模具設計師,因黃榮老與李文楨合作開發LED球泡燈產品, 故伊自101年年初、2月起分別受僱於黃榮老、李文楨,每月 薪資各2萬元、1萬元,協商當時伊每月收入除薪資3萬元外 ,尚有國民年金3,603元,共計33,603元,迄今伊仍受僱於 黃榮老、李文楨,每月收入同為33,603元,伊前於99年7月 至99年10月間亦曾受僱於李文楨,李文楨因此曾多次匯款共 138,300元至伊配偶所開立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至 第110頁),是依聲請人到庭陳述其係自101年初始先後受僱 於黃榮老、李文楨,已核與上開財產狀況說明書所載其係自 99年1月10日即受僱於上開2人乙節不符,且聲請人於100年 間尚有受僱於兆峯群有限公司、詠創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薪 資所有共100,375元,此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聲請人就此部分所得亦未載入上開財產狀況說明書,顯 見上開財產狀況說明書之記載多所不實。再參以證人黃榮老 於102年5月2日本院調查時證述:伊與李文楨合作研發LED照 明燈泡殼,伊係自1年前開始僱用聲請人迄今,每月薪資1萬 元,雇主證明記載每月薪資2萬元,係指伊與李文楨合起來 給付聲請人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佐以證人李文 楨於102年5月2日本院調查時證述:伊係自1年前開始僱用聲 請人迄今,每月薪資1萬元,之後伊與黃榮老合作研發LED燈 泡,即由兩人各自給付聲請人薪資1萬元,伊於99年7月至99 年10月間並未僱用聲請人,此段期間伊多次匯款共計138,30 0元予聲請人,係因聲請人向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至第116頁),是由證人黃榮老、李文楨上開證詞,可知聲 請人於101年初原僅受僱於李文楨,每月薪資1萬元,後因黃 榮老與李文楨合作研發上開產品,始另由黃榮老每月再給付 聲請人薪資1萬元,則聲請人原薪資應僅1萬元,嗣增加為2 萬元,此亦核與聲請人前述其薪資均為3萬元乙節不符,況 聲請人於102年5月2日上開證人證述後始改稱:黃榮老原給 付伊薪資2萬元,嗣因沒有錢始給付伊薪資1萬元,另1萬元 則係伊向黃榮老所借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就其薪資 收入狀況前後更異其詞,益見聲請人所述非屬實在,遑論聲 請人前述李文楨於99年7月至99年10月間曾給付其薪資共138 ,300元乙節,亦核與證人李文楨所述該款項係屬借款迥然不 同,足認聲請人前開財產狀況說明書之記載及其陳述均有不 實之情事,故聲請人既經本院通知,到場而有不為真實陳述 之情事,其顯然未能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依首 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於其收入狀況為不實說明,是聲請人聲 請更生,顯然違背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說 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蘇錦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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