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均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
法定
代理人 洪添財
代 理 人 陳永順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林志軒
蔡政宏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劉冠甫
洪瑞霞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 理 人 邱瀚霆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
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證明文件;法院認為
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
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3款、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
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
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
定。準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本條例第9條之規
定,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
乃以必要
者為限,並
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
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
,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
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
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
明文,
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
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
務清理程序。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名下除坐落宜蘭縣○○鄉○○路
○段○○○號房屋外,別無其它
不動產及投資,而聲請人自民國
101年起
迄今均受僱於黃榮老、李文楨2人,擔任電子零件研
發設計工作,每月薪資各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
共計每月薪資所得3萬元,另聲請人每月尚領取國民年金3,6
03元,又聲請人有
擔保債務總額1,289,000元、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總額788,22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
101年8月22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羅東分行(下稱第一商業銀行)請求協商,經第一商業銀
行提出不包括有擔保債權之協商還款方案為162期、利率3%
、每期還款1,800元,
惟因該協商還款方案未含第一金融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416,902元,故倘依該協商還款
方案,聲請人每月收入33,603元,除還款1,800元外,尚須
另清償有擔保債務13,000元及
上開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所
餘款項實不足以支付聲請人個人
必要費用及配偶之
扶養費4,
000元,因此聲請人未同意該協商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
,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
生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101年8月22日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依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商業
銀行申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於101年10月29日協商
不成立
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
清冊、第一商業銀行101年10月29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各1份為證(見本院第7頁、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第一商
業銀行102年5月2日民事
陳報狀所附前置協商申請相關資料
1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4頁),
堪認屬實。
㈡然聲請人於101年11月1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中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收入之數額、原
因及種類欄,聲請人係記載:「⑴工資:雇主黃榮老、自99
年1月10日至101年11月10日、貳萬元;⑵工資:雇主李文楨
、自99年1月10日至101年11月10日、壹萬元;⑶老人年金:
政府補助金、3,5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並提出雇主
證明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嗣於102年1月3
1日具狀更正國民年金領取金額為3,600元,並提出宜蘭縣三
星地區農會存摺交易明細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第52
頁至第53頁);惟於102年5月2日本院調查時則陳述:伊係
模具設計師,因黃榮老與李文楨合作開發LED球泡燈產品,
故伊自101年年初、2月起分別受僱於黃榮老、李文楨,每月
薪資各2萬元、1萬元,協商當時伊每月收入除薪資3萬元外
,尚有國民年金3,603元,共計33,603元,迄今伊仍受僱於
黃榮老、李文楨,每月收入同為33,603元,伊前於99年7月
至99年10月間亦曾受僱於李文楨,李文楨因此曾多次匯款共
138,300元至伊配偶所開立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至
第110頁),是依聲請人到庭陳述其係自101年初始先後受僱
於黃榮老、李文楨,已
核與上開財產狀況說明書
所載其係自
99年1月10日即受僱於上開2人乙節不符,且聲請人於100年
間尚有受僱於兆峯群有限公司、詠創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薪
資所有共100,375元,此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聲請人就此部分所得亦未載入上開財產狀況說明書,顯
見上開財產狀況說明書之記載多所不實。再參以證人黃榮老
於102年5月2日本院調查時證述:伊與李文楨合作研發LED照
明燈泡殼,伊係自1年前開始僱用聲請人迄今,每月薪資1萬
元,雇主證明記載每月薪資2萬元,係指伊與李文楨合起來
給付聲請人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佐以證人李文
楨於102年5月2日本院調查時證述:伊係自1年前開始僱用聲
請人迄今,每月薪資1萬元,之後伊與黃榮老合作研發LED燈
泡,即由兩人各自給付聲請人薪資1萬元,伊於99年7月至99
年10月間並未僱用聲請人,此段
期間伊多次匯款共計138,30
0元予聲請人,係因聲請人向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至第116頁),是由證人黃榮老、李文楨上開證詞,可知聲
請人於101年初原僅受僱於李文楨,每月薪資1萬元,後因黃
榮老與李文楨合作研發上開產品,始另由黃榮老每月再給付
聲請人薪資1萬元,則聲請人原薪資應僅1萬元,嗣增加為2
萬元,此亦核與聲請人前述其薪資均為3萬元乙節不符,況
聲請人於102年5月2日上開證人證述後始改稱:黃榮老原給
付伊薪資2萬元,嗣因沒有錢始給付伊薪資1萬元,另1萬元
則係伊向黃榮老所借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就其薪資
收入狀況前後更異其詞,益見聲請人所述非屬實在,遑論聲
請人前述李文楨於99年7月至99年10月間曾給付其薪資共138
,300元乙節,亦核與證人李文楨所述該款項係屬借款迥然不
同,足認聲請人前開財產狀況說明書之記載及其陳述均有不
實之情事,故聲請人既經本院通知,到場而有不為真實陳述
之情事,其顯然未能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依
首
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於其收入狀況為不實說明,是聲請人聲
請更生,顯然違背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情形,依
前揭說
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蘇錦秀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