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林盈秀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上列
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盈秀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認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扶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
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宜減輕其
舉證責任,
推定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如債權人主張其
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應由債權人另行舉證,本
條例第75條立法理由
參照。是依本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
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聲請更生
或清算者,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扶養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
金額者,推定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
末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於法院裁定開
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80條規定自明。又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
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目前尚積欠銀行新臺幣(下同)
30幾萬元,係因為投資朋友從事美容工作,但投資失利所造
成,前與銀行曾有協商成立,且成立後接連已繳款16萬元以
上,
惟因當時係從事電話行銷工作,沒有達成業績就失業,
非故意不為清償,而現今聲請人年齡已屆53歲,尚有向臺灣
人壽保險質借7至8萬元,名下無財產,又無子女,僅高商畢
業,僅從事派報工作,目前每月收入約12,000元,每周只有
2 至3天有工作,工作一天約750元,沒有聲請低收入戶及房
租補助,但因無法居住宜蘭家中,僅能租屋在外,每月租金
須花費 5,000元,一天只吃晚餐一餐,雖無奉養父母,但偶
爾仍買些物品孝敬父母,實無力清償上述債務,
爰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程序。
三、
經查,聲請人自陳從事臨時派報工作,每天薪資 750元,每
月收入約12,000元,雖無提出薪資單據,但經本院調查結果
,確無其他高於前開金額之薪資收入,應推定為真實。次查
,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民國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98至99年間每月收入約14,616元(
計算式:175,389元/12=14,616元)至 16,425元(計算式:
197,110元/12= 16,425元),
上開收入係來自東森人身保險
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及愛家光復有限公司,可認聲請人之工
作能力僅能約有最低基本工資之水平。再查,聲請人陳明每
月僅須支出房租 5,000元及其他生活
必要費用,雖未附單據
證明,但
參酌 101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10,244
元之標準,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扶養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756元(計算式:12,
000元-10,244元=1,756元),顯低於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
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11,734元(見卷第
38頁)。末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郵局、合作金庫存
摺明細,聲請人自98年起於上開存摺中即未再見有存入款項
之紀錄,顯見其經濟上確實甚為拮据,應認聲請人係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而應准予清算之聲請。
從而,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毀諾,爰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程序,應有理由。
四、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
請,應屬有據。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本裁定已於101年5月8日下午4時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