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林盈秀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盈秀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認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扶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 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宜減輕其舉證責任,推定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如債權人主張其 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應由債權人另行舉證,本 條例第75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依本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 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聲請更生 或清算者,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扶養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 金額者,推定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 末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80條規定自明。又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 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尚積欠銀行新臺幣(下同) 30幾萬元,係因為投資朋友從事美容工作,但投資失利所造 成,前與銀行曾有協商成立,且成立後接連已繳款16萬元以 上,惟因當時係從事電話行銷工作,沒有達成業績就失業, 非故意不為清償,而現今聲請人年齡已屆53歲,尚有向臺灣 人壽保險質借7至8萬元,名下無財產,又無子女,僅高商畢 業,僅從事派報工作,目前每月收入約12,000元,每周只有 2 至3天有工作,工作一天約750元,沒有聲請低收入戶及房 租補助,但因無法居住宜蘭家中,僅能租屋在外,每月租金 須花費 5,000元,一天只吃晚餐一餐,雖無奉養父母,但偶 爾仍買些物品孝敬父母,實無力清償上述債務,爰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自陳從事臨時派報工作,每天薪資 750元,每 月收入約12,000元,雖無提出薪資單據,但經本院調查結果 ,確無其他高於前開金額之薪資收入,應推定為真實。次查 ,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民國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98至99年間每月收入約14,616元( 計算式:175,389元/12=14,616元)至 16,425元(計算式: 197,110元/12= 16,425元),上開收入係來自東森人身保險 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及愛家光復有限公司,可認聲請人之工 作能力僅能約有最低基本工資之水平。再查,聲請人陳明每 月僅須支出房租 5,000元及其他生活必要費用,雖未附單據 證明,但參酌 101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10,244 元之標準,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扶養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756元(計算式:12, 000元-10,244元=1,756元),顯低於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 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11,734元(見卷第 38頁)。末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郵局、合作金庫存 摺明細,聲請人自98年起於上開存摺中即未再見有存入款項 之紀錄,顯見其經濟上確實甚為拮据,應認聲請人係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而應准予清算之聲請。 從而,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毀諾,爰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程序,應有理由。 四、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 請,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本裁定已於101年5月8日下午4時公告。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