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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協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 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 亦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 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 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簽訂之離婚協議書請 求被告履行協議給付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夫妻間依契約 關係請求之給付訴訟,係屬家事訴訟事件,本院原依民事訴 訟程序進行,於民國101年6月1日因家事事件法生效施行 ,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依家事訴訟程序終結,核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9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5月7日言詞 辯論期日,更正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81萬2,000元及自10 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㈡第45、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本為夫妻,於民國99年10月11日協議離婚,雙方並約定 兩造未成年子女陳O鈞(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權利義務行 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則應依離婚協議書內容給付 陳O鈞之生活教育費用,並分為兩階段給付,第1階段為陳 O鈞2歲至3歲期間,被告應1次給付陳O鈞1年期間之扶養費 用即24萬元予原告,第2階段為自陳O鈞3歲即100年10月起 至陳O鈞成年為止,按月給付2萬元予原告,如1期未付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於第1階段之扶養費用已遵守約定履行,然 就第2階段扶養費部分,則自100年12月起置系爭子女扶養費 協議於不顧,開始無故拖延,嗣並於101年3月起片面將給付 款項減為每月1萬2,000元,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系 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其後之扶養費用381萬2,000元,即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應1次給付原告上開款項。 ㈡ 被告雖稱係受原告詐騙,始願負擔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及 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減少給付云云,然:⑴被告當時急於離 婚,根本未給予原告商議之機會,且97、98年間兩造仍是夫 妻,原告之所得稅亦係被告代報,而原告98年間除薪資外, 另有受領其任職之台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發放之股票分紅, 99年後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改採現金分紅,不再發放 股票,因此,原告98年之年收入尚須加計股票價值,此事被 告亦明知,其竟蓄意捏造事實,抗辯兩造為系爭子女扶養費 協議時不清楚原告之收入,受原告詐欺而為給付扶養費之意 思表示,所辯實屬無稽。⑵被告於兩造為離婚協議時,已離 開先前年薪90萬元之工作,正在轉換工作,其毫無收入,仍 認為可以負擔前述扶養費,顯已評估過自己償債之能力,其 所謂薪資不如預期云云,並簽約時雙方無法預料之情況。 另被告於100年6月間尚有餘力購入位於宜蘭市○○路8樓之5 號房地,顯然非其所謂資力不足。⑶被告強調原告薪資收入 高於被告,但電子產業員工薪資收入除每月固定薪資外,尚 有年終獎金及分紅,被告所提出之系微股份有限公司之扣繳 憑單年薪僅54萬元,係因被告於99年12月底進入該公司工作 ,而該公司在100年2月間發放年終紅利時,係依員工99年之 工作表現,因被告於該公司僅任職不到1個月,故100年的薪 資收入少了獎金及分紅,年所得才僅54萬餘元,該扣繳憑單 並無法實際顯現被告之薪資收入。而原告名下並無不動產, 每月薪資約4萬5,000元,原告身為單親媽媽,為了給家人更 好的生活在工作上認真表現,所付出的努力反映在薪資上, 被告卻執此為由欲減輕其責任,實令原告無言以對。⑷綜上 所述,被告所謂薪資較低、需扶養另名子女等,均屬被告所 得控制之情事,非屬「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 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且未使被告受不可預見之損失, 更無顯失公平之情,核被告所辯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 規定不符,其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減少應為之給付,尚非有 據。 ㈢ 為此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381萬2,000元,及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 兩造離婚前,被告本在大陸天津地區工作,年薪90萬元,99 年4月工作結束返台,並未立即謀職,而係積極取得國際專 案管理師(PMP)認證,及自99年7月起,參加財團法人資訊 工業策進會(下簡稱資策會)舉辦之「嵌入式系統程式語言 」進修課程,於兩造協議離婚時,上開進修課程已近尾聲。 又兩造於離婚前早已形同陌路,至99年9、10月兩造為離婚 協議時,原告表示其98年度收入僅約60餘萬元,恐難承擔子 女扶養費用,復惡意隱瞞其99年度每月薪資或收入已達年收 入百萬之情事,而被告因自思先前工作所得年薪達90萬元, 且另取得PMP認證,並即將完成進修課程,日後工作應能維 持原有水準,故兩造為離婚協議時,係以原告年收入60萬元 、被告年收入90萬元為商議基礎,被告遲至鈞院調閱原告99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始知悉原告實際收入。本件實係原告於 兩造商議子女扶養費時,惡意隱瞞其真實收入,致被告陷於 錯誤而同意負擔每月2萬元之子女扶養費,撤銷受詐欺所 為之意思表示。 ㈡ 被告於進修課程結束後,因久未在臺灣工作,發覺工作機會 有限,且薪資報酬竟不如預期,被告自99年12月底任職於系 微股份有限公司,全年度薪資僅約54萬元,自101年3日起任 職於天翔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為4萬4,000元,於10 1年7月間短暫任職於固昌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月薪4萬6,000 元,自101年7月31日起任職於南京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月薪 5萬3,000元,與被告離婚前之年薪相較,均減少約百分40。 景氣不佳及工作難尋等客觀情況,實非被告簽署離婚協議書 時所能預料。又被告與現任配偶丙○○之子女甫於000年00 月00日出生,被告對之亦有法定扶養義務,如依原約定按月 給付2萬元之扶養費,或雖減少每月應給付數額,卻仍須1次 給付陳O鈞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於被告經濟情況已大不如 前之情況下,將使被告生活更陷窘迫,對被告誠有失公平。 又目前原告收入為被告收入之2倍,原告亦從未提出陳O鈞 究竟每月各需必要生活費用若干,倘以較合理基準即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1萬8,008元觀之, 被告目前每月給付陳O鈞之扶養費1萬2,000元,已逾前揭消 費基準之2分之1。依上觀之,兩造與陳O鈞之生活現況,既 與簽立協議書當時之情形有異,為此請求鈞院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酌減被告每月扶養費之給 付金額為每月1萬2,000元,並變更「如1期未履行即視為全 部到期」之法律效果。 ㈢ 就原告質疑被告另有餘裕購買宜蘭市○○路8樓之5房地部分 ,被告係處分桃園縣桃園市○○段290建號房屋及其坐落土 地,取得約200萬元資金返回宜蘭縣,與現任配偶丙○○組 成新家庭,並購買宜蘭市○○路○號之5房地,其目的僅為居 住,並非投資獲利之情形。且被告購買該房地之大部分頭期 款及其後貸款,均係由被告配偶丙○○繳納,原告主張被告 拒絕給付子女扶養費,卻有餘力購入不動產,顯有誤會。被 告因房地對價多由配偶丙○○支應,自忖日後亦無法支付房 貸,故將房地所有權移轉予配偶丙○○,並由配偶丙○○負 責繳納後續房貸,謹併陳明。 ㈣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本為夫妻,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即陳O鈞,及 兩造於99年10月11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明陳O 鈞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則依2階段 給付陳O鈞之扶養費用,第1階段係1次給付陳O鈞2歲至3歲 期間之扶養費用即24萬元予原告,第2階段係自陳O鈞3歲即 100年10月起至其成年為止,按月給付2萬元予原告,如1期 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第1階段之扶養費用已依約履行 ,第2階段部分則自101年3月起每月僅給付1萬2,000元等情 ,乃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存摺影本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系爭子女扶養費協議,1次給付陳O鈞扶養費381萬2,000元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 兩造對於99年10月11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約定被告除 1次給付陳O鈞2歲至3歲期間之扶養費用即24萬元外,另應 自陳O鈞3歲起至成年為止,按月給付2萬元予原告,如1期 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均不爭執,且有離婚協議書存卷可 參。被告雖抗辯其承諾給付前揭子女扶養費數額,乃因原告 惡意隱瞞其真實收入,陷於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主張撤 銷該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被告前揭主張,無 非以原告於協議子女扶養費時,稱其98年度年收入60餘萬元 ,而隱瞞其99年度實際收入達上百萬元等情為其論據,並舉 原告於99年7月4日之電子郵件記載「我現在的工作危機重重 ,主管同事都不再像從前已樣值得信任」(見本院卷㈡第23 頁)、兩造往返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㈡第24至27頁) 、兩造9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試算表(見 本院卷㈠第156至158頁)、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為據。然查,依被告所舉原告99年7月4日電子郵件 ,其除記載「我現在的工作危機重重,主管同事都不再像從 前一樣值得信任」等語外,並無其他關於工作情形之陳述, 且前開文句之後乃係「投入更多的時間還有精力是必要的, 你寄來的協議書我還沒有時間細看,也沒有時間去找律師諮 詢,請你體諒」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頁),依該電子郵件 上下文義以觀,應係原告說明其當時未能仔細研究協議書內 容或尋求諮詢之理由,而非在說明原告之薪資。況依被告所 舉兩造間因協商子女扶養費所為電子郵件往返之內容以觀( 見本院卷㈡第24至27頁),亦無任何字句提及兩造有基於 此薪資收入而為商議之內容,且被告既稱兩造於離婚前早已 形同陌路,並稱原告自承兩造自99年4月6日後即未再聯繫( 見本院卷㈠第184頁),對其所指「原告表示98年度收入僅 60餘萬元,恐難承擔子女扶養費用、惡意隱瞞99年度薪資收 入」等之兩造商議情形,復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 以協議當時受原告之詐欺、約以兩造間薪資情況作為子女扶 養費基礎等情,執此主張受原告詐欺而為同意給付系爭扶養 費數額之意思表示云云,自嫌無據。況原告稱其任職之台達 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度為員工股票分紅,99年度改 採現金分紅,不再發放股票,因此,原告98年之年收入尚須 加計股票價值,此事被告亦明知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且 有被告所提出之前揭綜合所得稅申報試算表,及原告98、99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益徵被告抗辯 受原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等節不足採信,被告主張撤銷所謂 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從而,前揭子女扶養費協議 既屬兩造合法締結之契約,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並應依約履 行。從而原告依系爭子女扶養費協議,請求被告依約履行給 付陳O鈞扶養費之義務,即無不合。 ㈡ 被告雖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酌減扶養費為每月1萬2,000元 ,及變更系爭扶養費協議關於1次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法 律效果,然查: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該條所規 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 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 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 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 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 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 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 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 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對其自101年3月起,未依約給付陳O鈞之扶養費等情, 並不爭執,以其離婚後經濟狀況丕變及另有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為由,請求依前揭規定,酌減其應給付之金額並變更「 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法律效果。經查: ⑴被告雖主張其離婚前在大陸地區工作,任職於綠興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年薪達90萬元,且另取得PMP認證,並即將完成 資策會進修課程,其為系爭子女扶養費協議時,日忖日後工 作能維持原有收入水準,然離婚後工作收入較先前收入減少 ,並非出於被告之預期云云。然查,被告於97年12月前往大 陸天津地區工作,於99年4月離職返台後,自99年7月起參加 資策會進修課程,於離婚後之99年12月底始開始工作等情, 乃為被告所自承,此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資認定,則自 客觀而言,被告為系爭子女扶養費協議時,並無工作收入, 反於離婚後獲有薪資,已難認有被告所謂締約後經濟情況變 差之情事。被告亦陳稱:伊於99年4月離開大陸地區之工作 後,在99年7月參加資策會進修課程之前,曾與其先前任職 之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同事、長官聯絡,獲台達電子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任職,月薪與先前相同,為每月4萬 餘元,因伊希望再進修,故未任職;伊亦曾到神達電腦股份 有限公司求職,但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認為伊較適合回台 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47頁)。 依被告前開所述於99年4月返台後之求職狀況,及台達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之薪資數額,應認被告於99年10月11 日為系爭子女扶養費協議時,對於其在臺灣之工作收入未必 仍達年薪90萬元等情,並非不能預期,至取得證照、參加進 修等,雖增加一己之長,亦不必然能於市場上獲致較高之薪 資。又如前所述,被告於系爭子女扶養費協議前,經台達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給付之薪資數額為每月4萬餘元, 該數額與被告離婚後之工作收入,即系微股份有限公司全年 薪資約54萬元、天翔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月薪4萬4,000元 、固昌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月薪4萬6,000元、南京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月薪5萬3,000元相較,亦無顯然差距,自難認被告於 系爭子女扶養費協議後,有何經濟情況難以預料之情形。 ⑵被告雖以其已再婚另有一子,而另有子女扶養費之負擔云云 置辯。惟被告於離婚後再婚而另育有子女,乃係本於其個人 因素,且被告於99年10月1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 ,於同年月31日與現任配偶結婚,期間僅相隔20日之事實, 乃有離婚協議書及被告戶籍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 至10頁、第12頁),實難想像被告與原告為前揭子女扶養費 協議時並無再婚之計畫。是被告於協議離婚時,對於其後再 婚甚而生育子女等節,並非不可預期,自難認被告再婚後另 育有未成年子女等情,為其締約當時所不能預料。 ⑶綜上所述,被告以情事變更為由所為前揭抗辯,核與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 得預料」之要件不合,是其請求將約定給付額酌減為每月1 萬2,000元、變更「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法律效果云 云,均非可採。 ㈢ 被告於102年5月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提出民事辯論意 旨狀,主張⑴被告目前業已再婚,就被告之新家庭而論,亦 有房屋貸款之壓力,非兩造協議當時所得預料;⑵被告雖自 101年3月0日起每月僅給付子女扶養費1萬2,000元,但僅係 給付數額縮減,並非完全未付,並非違約,故並不該當「1 期未付」得視為全部到期之要件;及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8 9條關於分期款買賣之規定,被告未給付之數額已達全部數 額5分之1以上者,原告方可主張1次給付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45頁、第54頁、第56至57頁)。惟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 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 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 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101年4月6日起訴後,曾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確 認爭點,並進行數次言詞辯論,被告遲至原告提起訴訟1年 後之102年5月7日,始提出前揭主張,顯係因被告之重大過 失,逾時提出攻擊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爰依上開規定, 不准其提出,併此敘明。 ㈣ 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系爭子女扶養費之協議為給付,依離婚 協議書第5條第2點約定,其餘未給付之扶養費,即視為全部 到期。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之扶養費合計為381萬2 ,000元之事實,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8頁), 可資認定,是原告依前揭協議內容,請求被告1次給付上開 數額之扶養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子女扶養費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81萬2,000元,及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02年5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然本件係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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