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金龍液化石油氣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朝金
訴訟代理人 孫翠雲
複 代理人 林美月
被 告 邱永豐即台祥瓦斯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至98年間向原告購買液化石
油氣,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3 萬元,原告已交付完畢
。被告允諾於98年底前付清貨款,
惟被告
迄未給付,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據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
上開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由被告簽發面
額合計141萬元之支票共7紙、及與訴外人林秀玲共同簽發面
額合計62萬元之
本票共31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
書狀作何答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30日(
公示送達於
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2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包括
裁
判費21,097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0元合計22,597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玉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