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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金龍液化石油氣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金 訴訟代理人 孫翠雲 複 代理人 林美月 被   告 邱永豐即台祥瓦斯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至98年間向原告購買液化石 油氣,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3 萬元,原告已交付完畢 。被告允諾於98年底前付清貨款,惟被告迄未給付,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由被告簽發面 額合計141萬元之支票共7紙、及與訴外人林秀玲共同簽發面 額合計62萬元之本票共31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 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30日(公示送達於 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2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 判費21,097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0元合計22,597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玉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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