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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德盛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俊星 被   告 東峻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俊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陸續 向原告購買柴油,期間被告雖曾開立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846,824元,票據號碼:AB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台 灣銀行羅東分行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1紙以為支付 ,詎屆票載到期日經提示後,卻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此外, 被告亦尚積欠油款902,040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爰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748,864元(000000+902040=0000000)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出貨單 及統一發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買賣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 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於上述 時地向原告購買柴油,已成立買賣關係,且原告於交付油品 後被告迄今仍未清償貨款等情,已如前述。是依首揭說明, 被告自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748, 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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