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德盛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柳俊星
被 告 東峻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俊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陸續
向原告購買柴油,
期間被告雖曾開立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846,824元,票據號碼:AB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台
灣銀行羅東分行之支票(以下簡稱
系爭支票)1紙以為支付
,
詎屆票載到期日經提示後,卻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此外,
被告亦尚積欠油款902,040元。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爰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748,864元(000000+902040=0000000)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出貨單
及統一發票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買賣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
務。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有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於上述
時地向原告購買柴油,已成立買賣關係,且原告於交付油品
後被告
迄今仍未清償貨款
等情,已如前述。是
依首揭說明,
被告自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748,
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
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