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日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陳雲英
訴訟代理人 江振利
被 告 王唯丞
訴訟代理人 王博學
王堉苓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鈞院民國(下同)100年9月26日宜院嵩99司執助
溫字第157 號民事執行處函所附分配表上載執行
債權人即被
告王唯丞應受分配新台幣(下同)613,458 元,
惟原告對被
告所主張之
上開債權,認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乃前
於99年5月17日已以同一事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
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於接獲鈞院上開函文後之100年10 月
25日
聲明異議,被告為反對之陳述,分配表異議未終結,原
告與被告就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存否既有爭執,現已繫
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原告亦已合法聲明異議在前
,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求為判決鈞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157 號執行事件所製作分
配上
所載執行
債權人王唯丞應受分配613,458 元,應予剔除
,不得受分配。
二、被告答辯意旨
略以:
兩造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原案號98年司執字第69723號,後改由100年度司執字
第11381號囑託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司執助字第157號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並製作分配表訂於100年10月31日上午10 時
分配,然被告於同年月26日傾接本院民事執行處轉知債務人
(即原告)聲明異議狀,已於同年月29日具狀為反對意見之
陳述。原告既於分配
期日後10日內受通知被告有反對陳述,
依法原告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證明
期間,應自
該日起算。然而原告卻於100年12 月間方提出
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其遲至100年12 月23日止仍尚未向鈞院民事執行處
為起訴之證明,顯已逾10日之期間,依法視為原告撤回其對
分配表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已不復存在,則其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即
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請鈞院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
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
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
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
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
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
確定
判決實行分配。為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所
明定。而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後段所謂「就有爭執之債
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係指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就為
反對陳述之債權人之債權,在收受分配表之前,已對該債權
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而言。此種訴訟,原無排除強制執
行之效力,惟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先行起訴,又再行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並增加訟
累,故特設例外規定,認
聲明異議人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
就此項訴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亦生停止異議部
分之分配及執行法院應依該訴訟之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之效力
,毋庸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911號、97年度台抗字第327號
裁判意旨
參照)。
四、
經查,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157 號債權人即本件被告王唯
丞與債務人即本件原告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
行事件,係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原告所有之財
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381號(原98
年度司執字第6972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原告之
不動產,經本院以上開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嗣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經拍定後,本院定於10
0年10 月31日實行分配,因原告收受分配表後否認其上所列
債權人即被告王唯丞之債權存在,故於100年10 月25日具狀
聲明異議,請求將該分配表所列被告之債權
予以剔除等節,
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9月26日宜院嵩99司執
助溫字第157 號函及聲明異議狀各一份(均影本)在卷
可稽
,而前開異議經執行法院通知未到場且具有利害關係之被告
知悉,被告於100年10月28日收受後,
旋於同年月29 日具狀
為反對意思之陳述乙節,亦為被告於
答辯狀所
自承,則
系爭
異議程序未終結,原告為維其權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原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原告自承其針
對被告所主張之債權,認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前於
99年5月17日已以同一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而該債務人
異議之訴,原告係聲明請求判決⑴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
年度審重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所載命原告給付被告1400 萬
元之債權不存在、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972
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
有原告所提出之
起訴狀繕本1份附卷為證,
揆諸前揭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及說明,如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執行法院
即可依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一項聲明確認債權存否之確定判
決實行分配,原告本毋庸就同一事由再行對被告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從而,原告本件之訴,依其所述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詩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