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志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錦文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
被 告 陳鴻熙
被 告 陳鴻煤
被 告 吳彩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當事人間鄰地使用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許原告在其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擺厘小段十二
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一百一十點一五平方公尺土
地及同段十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二十八點五三平方
公尺土地上,搭設鷹架共九十日,以施作房屋外牆及圍牆之水泥
粉光等營造工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鴻熙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 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擺厘小段12、12之4至12之16
、12之18至12之57、19之11、19之12地號等56筆土地(下簡
稱
系爭鄰地)為訴外人彭建信所有,其同意由訴外人磐谷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磐谷公司)在前開土地上興建房屋
(下簡稱系爭建案房屋),而原告則為
上開建案工程之承造
人。上開建案房屋已將近興建完成,有必要使用被告所有同
段11地號及12之1地號土地(下簡稱被告土地)如附圖編號A
、B所示約1公尺寬之區塊,以搭設鷹架,施作外牆及圍牆之
水泥粉光等營造工程。
惟被告則欲將其土地出售予磐谷公司
,因未能成交,被告即以此作為杯葛,導致原告多次與被告
協議使用被告土地,均為被告所拒,原告因此無法搭設鷹架
以施作建物外牆及圍牆之營造工程。
㈡ 又系爭建案房屋外牆與被告土地之界址間距大約為10至30公
分不等,即每戶陽台突出部分由界址退縮10公分左右,每戶
建物外牆則由界址退縮20至30公分左右,由於每戶均有外突
陽台,而鷹架不可能蜿蜒搭設,故需沿界址平行搭設。而鷹
架至少需80公分寬始符合勞工安全之要求,泥工施工時亦需
有20公分寬始能施作(即鷹架距離牆壁之空間),故合計至
少需1公尺寬之施工距離。又勞工搭建鷹架時,尚需有一定
之空間以供迴
旋,惟原告為避免增加使用被告之土地,已將
房屋基地退縮建造之空間(約10至30公分),均已列入使用
空間計算。若原告使用被告土地之寬度不足1公尺,將會造
成原告搭設鷹架之困難及不符勞工安全之情形發生。職是,
應以界址線向外平移1公尺寬度作為使用範圍,即使用被告
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始為允當。
㈢ 本件起造人磐谷公司經系爭鄰地
所有權人彭建信同意興建系
爭建案房屋,原告向起造人磐谷公司承包本件建案工程而為
承造人,
乃係實際於系爭鄰地施作建築工程之人,自屬鄰地
使用權人,又被告土地現作耕地使用,而依原告工期,使用
被告土地
期間僅須2月,加計收工恢復原狀之期間不超過90
日,當不致影響被告使用土地,造成被告損害之發生。為此
,爰依
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
準用同法第792條規定,聲明求
為判決:⑴被告應容許原告使用被告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110.15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地段11地號如附圖編號
B所示面積28.53平方公尺土地,架設鷹架以供房屋外牆及圍
牆之水泥粉光等營造行為,期間90日。⑵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陳鴻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
為陳述。被告陳鴻煤、吳彩鳳則答辯以:⑴鄰地使用權本係
對相鄰
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限制之規定,倘因同意鄰地之
使用,造成將來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有重大損害,應
非鄰地使用權規範之意旨。本件原告於系爭鄰地上將房屋蓋
滿土地,則原告承作之建物完成後,可能造成被告土地日後
興建房屋時,需預留防火巷或退縮建築線,則對被告而言,
自受有相當大之損失,與法條規定意旨不符。⑵原告為施工
搭設鷹架之需要,固然需使用1公尺寬之土地,惟該1公尺寬
度之範圍,應該系爭建案房屋邊緣線起算,
而非自界址線起
算,如此方能認損害被告土地範圍為最小。為此聲明求為判
決
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宣告。
三、本件被告陳鴻熙對於原告之請求未提出言詞或書狀答辯。被
告陳鴻煤、吳彩鳳部分,其等對於原告為系爭鄰地上建案房
屋之承造人,為施作系爭建案房屋外牆及圍牆工程,確有使
用被告土地之必要,且因搭設鷹架所需使用範圍為1公尺寬
度、所需期間為90日以內
等情,皆不爭執,惟對於原告主張
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如附圖編號A、B範圍之土地乙節,則予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
厥在於:⑴被告所執原告
使用被告土地將造成被告需預留防火巷或退縮建築線之
抗辯
,是否有據?⑵原告得使用被告土地之範圍認定為何?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
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
求償金,民法第792條有
所明文。又上開規定,於
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
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則為
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所明定。
經查,系爭鄰地與被告土地相
鄰,而原告為系爭鄰地上建案房屋之營造者,有施作系爭建
案房屋之外牆及圍牆之水泥粉光等營造工程之必要,且因此
必須搭設鷹架等情,乃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宜蘭縣政府
建造執照、系爭建案房屋現況照片為據,並經本院至現場
勘
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
、第59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資認定。則依
前揭
規定,原告基於鄰地建築物利用人之地位,於其營造建築物
有必要使用被告土地之情形,自得請求被告容許使用被告土
地。
㈡ 查原告主張系爭建案房屋外圍搭設鷹架,其鷹架本身至少需
80公分寬始符合勞工安全之要求,而鷹架距離牆壁之空間亦
需有20公分寬始能施作,故搭設鷹架合計至少需1公尺寬之
施工距離等情,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屬真實。又查,
系爭建案房屋之建築邊緣線與被告土地界址線之距離甚近,
且大致呈平行,惟因系爭建案房屋外圍設有窗戶、陽台及造
型設計,外牆並非完全為平面,故系爭建案房屋邊緣之各點
與界址線之距離並非一致,建案房屋外緣與界址線之距離多
在10公分至30公分之間,此有
上揭現場照片可稽,且經本院
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明確,有該地政事務所
101年3月22日宜地貳字第1010002871號函附101年3月7日
土
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是以原告
施作系爭建物外牆及圍牆水泥粉光等營造工程,需搭設工程
寬度1公尺以上之鷹架,惟建築邊緣線與界址線之距離則不
足上開寬度,則原告為施工搭設鷹架之必要,即需使用到被
告土地,應足認定。
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並貫徹民法創設鄰
地使用權之目的,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土地供原告搭設鷹架以
完成外牆、圍牆水泥粉光等營造工程,
即屬有據。
㈢ 又民法為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
之公益,而創設鄰地使用權,然鄰地所有人或其他使用權人
依上開規定請求土地所有人容許其使用土地之同時,亦限制
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對於土地之自由使用,自不得任令鄰
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無限期或無範圍使用該土地,造成土地
所有人之無謂損害。故使用被告土地之範圍之期間,應於必
要之範圍為限。經查:
⑴
兩造間對於寬度1公尺之鷹架搭設範圍,究應以系爭建案房
屋邊緣線起算,或以界址線起算,乃有爭執。本院審諸系爭
建案房屋之邊緣線各點與界址線之距離多數在10公分至30公
分之間,惟亦有距離不及1公分、4 公分、6公分、7公分之
情況,有前揭宜蘭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7日複丈成果圖可稽
。參以系爭建案房屋之外牆並非完全為平面,鷹架之搭設實
無法順沿外牆凹凸不平之邊緣線而蜿蜒搭建。況鷹架之搭設
,尚需有一定之空間以供迴旋,而原告主張已將系爭建案房
屋基地退縮建造之空間均已列入使用空間計算等情,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考量前述搭設鷹架之現實情況以及施工人員
之安全防護必要等情,應認原告主張以界址線向外平移1公
尺寬度作為使用範圍,乃屬必要之範圍。
⑵ 至於施工期間,原告主張需2個月期間,以搭設鷹架施作工
程,含收工之恢復原狀時間在內,需90日之期間,原告此部
分主張,未據被告陳鴻熙以言詞或書狀表示爭執,被告陳鴻
煤、吳彩鳳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必要使用期間,亦
迭表不
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第78頁),應認原告使用如附圖
編號A、B所示被告土地,以90日為
適合。
㈣ 至被告雖於訴訟中抗辯原告興建系爭建案房屋,可能導致被
告日後建築房屋需留設防火巷或退縮建築線
云云。然系爭建
案房屋乃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核後,核准建築,乃有宜蘭縣政
府建造執照在卷可查,足信系爭建案房屋之興建,已符合建
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又該建物為防火構造建築
物,外牆部分均為15公分RC牆,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且未有
越界建築情形,亦據原告提出宜蘭縣政府100年9月5日府建
管字第1000115526號函文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尚
難認原告興建系爭建案房屋,於客觀上有侵害被告權利之情
形。而依前所述,原告為鄰地建築物利用人,且其營造建築
物確有必要使用如附圖編號A、B所示被告土地之情形,則被
告依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792條之規定,即負有
容許原告使用土地之義務。被告以前揭理由拒絕容許原告使
用土地,尚難採憑。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在被告土地如附圖編號
A、B所示土地上,搭設鷹架共90日,以施作房屋外牆及圍牆
之水泥粉光等營造工程,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