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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鄰地使用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鴻煤       吳彩鳳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潘雯玉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志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號鄰地使用權事件,經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3,164,726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8,57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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