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鴻煤
吳彩鳳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潘雯玉
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志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錦文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號鄰地使用權事件,經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3,164,726元,應徵
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48,57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