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吳○兒
吳○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琦
吳○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
律師
被 告 吳文中
林億食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寒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
複 代理人 謝欣穎
王健丞
李祐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吳○兒新臺幣肆萬肆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宸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琦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貳佰壹拾元,及
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行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兒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吳○兒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吳○宸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捌拾玖元為原告吳○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吳○琦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
吳○琦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吳○行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吳○行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吳○兒、吳○宸、吳○琦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給
付原告吳○兒、吳○宸、吳○琦新臺幣(下同)113,215 元
、112,555元、1,455,146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請
求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吳○兒、吳○宸、吳○琦113,21
5元、112,555元、1,385,711元及均自民國101年12月11日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另增列補正原告吳○兒、吳○宸之法定代理人吳○行,
並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吳○行88,000元及自101 年12月11日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及同條項第3 款規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
,且被告對此並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依照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
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應
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
三、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所明文。本件原告吳○兒、吳
○宸於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卷附
戶
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101 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卷第11頁
),而為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照前述規定,本院
之民事判決書,不得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林億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林億公司
)擔任送貨司機,於100年6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大貨車(下稱
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宜蘭市○○○路往
礁溪鄉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行經津梅一路與
富農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
適有原告吳○琦駕駛原告吳○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受損車輛
),並搭載其未成年子女即原告吳○兒、吳○宸,沿富農路
由東往西直行至上述交岔路口,2 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吳○
琦受有臉、頭皮、頸部、胸壁、膝蓋等部位挫傷及腦震盪之
傷害,原告吳○兒受有肩部、胸部、肋骨及腰部等挫傷之傷
害,原告吳○宸受有臉、頭皮、頸部、小腿等挫傷之傷害,
並造成原告吳○行所有之系爭受損車輛毀損嚴重。
(二)原告吳○琦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0年6月25日,先至國
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急診處就診,後於10
0年7月12日至同年9月3日間仍持續至新南大中醫診所就診,
嗣因頭痛症狀持續加劇,至陽明醫院就診,而有創傷後頭痛
之後遺症,原告吳○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就醫,業已支出
醫療費用共計74,529元。原告吳○琦於100年9月30日出院後
,經醫師診斷仍須在家休養半年,並建議有專人照護,原告
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常出現昏眩、手腳無力、走路失衡
或藥物副作用等症狀,需有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及攙扶行走
,且住院看護照顧及居家照護工作,主要由原告吳○琦之家
屬承擔,此親友看護之勞力付出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是原
告吳○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吳○琦自100年6
月25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出院後半年即101年3 月31日止,
期間共9個月又6天,僅以一般看護每日8小時平均2,000元之
2分之1即1,000元計算,合計得請求看護費用276,000元。原
告吳○琦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臉、頭部挫傷,須視患處腫漲
情況施以冰敷或熱敷,故需購買冰枕及暖暖包共支出費用39
9 元,另因創傷後頭痛之後遺症,且經常失眠,為避免長期
服用止痛藥對身體及胃腸可能造成傷害,
乃另行購買中藥服
用共支出24,785元,並購買雞精、人篸等營養品補充體力共
支出3,998 元。又原告吳○琦對於其未成年子女即原告吳○
兒、吳○宸負有教養義務,於上開休養期間卻因自身傷勢需
要休養,而無法照顧原告吳○兒、吳○宸,而由親友代為照
顧,此親友照護之勞力付出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對於原告
吳○琦而言,亦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自100年6月25日
至101年3月31日止共9月又6日,
參照一般看護每日8 小時平
均2,000元之2分之1即1,000元計算,原告吳○琦就此部分得
請求相當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分別為138,000元、138,0
00元,合計為276,000元。另原告吳○琦原任職於宇○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宇○公司),擔任會計總務工作,月薪為25
,000元,除需處理會計總務工作外,並數度參加中華民國工
業安全衛生協會舉辦之營造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訓練,以
及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教育協進會附設職業訓練中心所舉辦
之「營造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之在職教育訓練,原告
吳○琦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經常性頭痛、頭暈、記憶力受損
、無法集中注意力、經常性失眠及情緒低落等狀況無法繼續
工作達10月之久,是原告吳○琦自100年6月25日至101年3月
31日止共9月又6日,合計受有23萬元工作損失之損害。又原
告吳○琦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持續半年有經常性頭痛、
頭暈、記憶力受損、無法集中注意力、疲憊、經常性失眠及
情緒低落等狀況,且情緒起伏大、易緊張焦慮,事隔2年仍
未痊癒。現遇天氣變化頭痛情況更加劇烈,且經常因頭痛或
精神狀況不佳易與配偶、子女發生口角衝突,且對於自我因
精神狀況不佳,無法盡心照顧之事甚感自責,易出現暴躁、
憂鬱及沮喪
等情緒起伏,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請求
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50萬元。故原告吳○琦得請求之醫療費
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
撫金合計為1,385,711元(計算式:74,529+276,000+399
+24,785+3,998+276,000+230,000+500,000=1,385,71
1)。
(三)原告吳○兒、吳○宸因本件車禍事故,自100年6月25日起至
100年11月21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分別為12,930、12,270 元
,為補充所消耗之體力購買兒童雞精,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
分別為285元、285元。原告吳○兒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
僅11歲,受驚嚇頗大,身體受有肩部、胸部、肋骨及腰部等
挫傷之傷害,且需協助父母照顧更為年幼之弟弟,於母親即
原告吳○琦受傷之半年期間承受極大之壓力,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此請求10萬元之慰撫金。原告吳○宸於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時年僅9 歲,受驚嚇極大,除身體受有臉、頭皮、頸部
、小腿等部位挫傷之傷害外,常有半夜惡夢之情況,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此請求10萬元之慰撫金。綜上,原告吳○兒得
請求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
為113,215元(計算式:12,930+285+100,000=113,215)
;原告吳○宸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及
精神慰撫金合計為112,555元(計算式:12,270+285+100,
000=112,555)。
(四)系爭受損車輛車為00年(西元1997年)出廠,為原告吳○行
所有,系爭受損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頗為嚴重,修理費
用估價後為152,400 元,因修理費用遠高於系爭受損車輛受
損之價值,考量家庭交通需要,必須有車代步,原告吳○行
遂以88,000元之價格購買較系爭受損車輛出廠年份早1年即8
5年(西元1996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車(下稱系爭
中古車),並將系爭受損車輛報廢,由於系爭受損車輛與系
爭中古車出廠年份僅差1 年,外觀大小差異非大,原告吳○
行自得依據購買系爭中古車之車價即88,000元,作為系爭受
損車輛受損之金額而向被告請求賠償。
(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至今,被告從未支付任何賠償費用,甚至
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理賠金部分均未聲請出險,顯無和
解之誠意。本件車禍事故依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01年3月29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基宜
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被告甲
○○為肇事主因,原告吳○琦為肇事次因,系爭鑑定意見書
雖認定原告吳○琦為肇事次因,
惟原告吳○琦於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時,發現被告甲○○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以急速駛
向原告吳○琦時,即立即採煞車,因而就本件車禍事故,原
告應僅負20% 之
與有過失責任。爰依據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及
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並聲
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兒113,215元及自101年
12月11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宸112,555
元及自101 年12月11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
○琦1,385,711元及自101年12月11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吳○行88,000元及自101 年12月11日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陳
述,則以:
(一)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依系爭鑑定
意見書,認定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甲○○為肇事主因,原告
吳○琦為肇事次因,原告吳○琦於本件車禍事故自屬與有過
失,而原告吳○琦為原告吳○兒、吳○宸、吳○行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亦應負與
有過失之責。
(二)原告吳○琦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創傷後頭痛,於3 個月
後才到院就診,有違常情,此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有
因果關
係,原告應進一步負
舉證責任。對於原告吳○琦、吳○兒、
吳○宸因車禍受傷,至陽明醫院急診所分別支出之醫療費用
672 元、970元、970元,及原告吳○琦支出冰枕及暖暖包費
用共計399 元部分,均不爭執。但依原告吳○琦傷勢、部位
及復原之一切情況,非屬重大傷害,應無專人之看護之必要
,被告認為原告吳○琦需要看護日數應為7 日,且原告吳○
琦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屬過高,應以每日1,000元
計算,較為合理。又原告吳○琦、吳○兒、吳○宸自行購買
雞精、人蔘等中藥補品部分,觀其項目及用途,僅為補強原
告身體機能恢復,並未證明係屬必要之支出。原告吳○琦請
求工作損失之部分,查原告吳○琦係從事家族事業擔任會計
工作,工作性質為文書工作,另依據陽明醫院100年6月25日
診字第000000000 號診斷書
所載,縱於其受傷之初,因身體
疼痛造成行動不便而無法正常上班,然隨傷勢復原情況,亦
應可勝任會計等文書業務工作,是原告吳○琦以9月又6日計
算其工作損失顯非恰當,應以7 日計算為宜。又被告甲○○
學歷僅為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且名下無任何財產,故關於
原告吳○琦、吳○兒、吳○宸請求精神慰撫金合計70萬元部
分,實屬過高。原告吳○行請求系爭受損車輛之損害88,000
元,亦有爭執等語。並聲明:(一)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林憶公司擔任送貨司機。
(二)被告甲○○於100年6月25日,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
宜蘭市○○○路往礁溪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
行經津梅一路與富農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
而與沿富農路由東往西直行至上述路口,搭載原告吳○兒、
吳○宸之原告吳○琦駕駛所原告吳○行所有之系爭受損車輛
發生擦撞,致原告吳○琦受有臉、頭皮、頸部、胸壁、膝蓋
等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原告吳○兒受有肩部、胸部、肋骨
及腰部等挫傷之傷害;原告吳○宸受有臉、頭皮、頸部、小
腿等挫傷之傷害。
(三)原告吳○琦、吳○兒、吳○宸因車禍受傷,於陽明醫院之急
診費業已分別支出672元、970元、970元,共計2,612元。
(四)原告吳○琦因車禍受傷,業已支出冰枕及暖暖包費用399 元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依最後言詞辯
論之內容):(一)原告吳○琦、吳○兒、吳○宸分別請求
醫療費用74,529元、12,930、12,270元,是否有理由?(二
)原告吳○琦請求看護費用276,000 元及因無法照顧原告吳
○兒、吳○宸而增加生活上之費用276,000 元,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吳○琦請求中藥、雞精、人蔘等營養品之支出
費用28,783元;原告吳○兒請求兒童雞精費用285 元;原告
吳○宸請求兒童雞精費用285 元,是否有理由?(四)原告
吳○琦請求工作損失23萬元,是否有理由?(五)原告吳○
行請求系爭受損車輛之賠償費用88,000元,是否有理由?(
六)原告吳○琦、吳○兒、吳○宸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
元、10萬元、10萬元,是否有理由?(七)原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比例為何?以下即分別
予以說明:
(一)原告吳○琦、吳○兒、吳○宸分別請求醫療費用74,529元、
12,930元、12,270元,是否有理由?
1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 原告吳○琦因本件車禍事故,除受有臉、頭皮、頸部、胸壁
、膝蓋等部位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以外,並有創傷後頭痛之
後遺症之事實,此有原告吳○琦提出之陽明大學診斷證明書
乙紙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卷宗第26頁)
。經本院函詢陽明醫院,該院函覆表示:原告吳○琦於100
年6月25日因車禍至本院急診求診,經初步X光檢查並無頭骨
骨折,故請其於急診室觀察,其於急診觀察期間開始出現頭
暈的症狀,故始予安排頭部電腦斷層,用以排除是否有腦出
血的情形,電腦斷層顯示無腦出血,於急診始予藥物治療後
於6 月26日清晨出院於門診追蹤。其於100年9月13日門診,
由周啟庠醫師安排住院,住院時主訴自車禍後即陸續有頭痛
之情形,並因頭痛之情形於9 月13日求診,故依其病史,認
定為「創傷後頭痛」等語,此有陽明醫院102年1月17日陽大
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乙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另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該院函覆
表示:原告吳○琦於101年3月5日及3月19日至本院神經內科
就診之主訴為因車禍後致頭痛、失眠、記憶力差,前於外院
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經本院診斷為壓力性頭痛及憂
鬱症,因其前已接受宜蘭羅東醫院精神科治療,於本院神經
內科就醫僅為再諮詢,故神經內科無給予其他藥物治療;3
月5 日同時至本院視網膜科就診,診斷為輕微玻璃體混濁,
因其就診時眼部無明顯外傷,臨床上檢查眼部亦無明顯異常
,故眼科僅給予保養用眼藥水治療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院
102年1月16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1498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
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足認原告吳○琦於本
件車禍後急診當時,即有頭暈不適之症狀,
嗣後並因持續性
頭痛、失眠、記憶力差而多次前往醫院治療,經醫院認定為
創傷後頭痛或壓力性頭痛及憂鬱症,則原告吳○琦主張其罹
患創傷後頭痛之症狀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
可採。被告雖辯稱原告吳○琦於車禍後3 個月才就診而罹患
創傷後頭痛症狀,有違常情,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
云云,然原告吳○琦從97年8 月至100年6月健保就醫
記
錄合計28次,就醫單位多為牙科、小兒科、眼科或婦科等小
型診所,況依一般
經驗法則,有經常性頭痛症狀者,常需至
大型醫院就診,原告吳○琦除有陽明醫院就診記錄外,在上
述期間亦僅有2 次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之記錄,此有行政
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
101 年12月25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原告吳○琦
之就醫記錄明細表記載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8頁)
,應可排除原告吳○琦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即患有經常性
頭痛之情形。況原告吳○琦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搭載
其均未滿12歲之未成年子女即吳○兒、吳○宸,於車禍發生
當時因過於擔心子女之安危,承受極大之壓力,而產生創傷
後頭痛之症狀,亦無違社會之常情。是被告上開辯解,並無
足採。
3 原告吳○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臉、頭皮、頸部、胸壁、膝蓋
等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並產生創傷後頭痛之症狀,先後至
陽明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林口長庚醫院、新南
大中醫診所治療,合計自費支出為73,769元(不含全民健康
保險給付),此有原告吳○琦提出之陽明醫院、新南大中醫
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為證(見本院101年度交簡附民第1
2 號卷第22至26頁;本院卷第32頁),另有陽明醫院、新南
大中醫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及林口長庚醫院之醫
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101 年度交簡附民第12號卷第
33至40頁;本院卷第26至30頁),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至原告吳○琦另請求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張志強眼科診所就
眼部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460元、3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林
口長庚醫院及張志強眼科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30、31頁),然查: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後之急診治療
時,陽明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即已記載「眼除外」等語(
見本院101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卷宗第22頁),其嗣後於
101 年3月5日同時至林口長庚醫院視網膜科就診,診斷為輕
微玻璃體混濁,因其就診時眼部無明顯外傷,臨床上檢查眼
部亦無明顯異常,故眼科僅給予保養用眼藥水治療等語,亦
見前述林口長庚醫院102年1月16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1498
號函之說明(見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吳○琦並非因本件
車禍事故而受有眼部之傷害,則原告吳○琦就上開部分醫療
費用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
4 原告吳○兒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肩部、胸部、肋骨及腰部等
挫傷之傷害,原告吳○宸則受有臉、頭皮、頸部、小腿等挫
傷之傷害,原告吳○兒、吳○宸先後至陽明醫院、新南大中
醫診所治療,合計分別支出醫療費用為12,930元、12,270元
(不含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此有原告吳○兒、吳○宸提出
之陽明醫院及新南大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在卷
可憑(見本院101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卷宗第27至30
頁;第41至44頁),故原告吳○兒、吳○宸分別請求醫療費
用12,930元、12,270元,均屬有理由。
(二)原告吳○琦請求看護費用276,000 元及因無法照顧原告吳○
兒、吳○宸而增加生活上之費用276,000 元,是否有理由?
1 原告吳○琦主張自100年6 月25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出院後
半年即101年3月31日止,期間共9個月6天,日常生活須要專
人照顧而請求看護費用276,000 元云云。
經查:原告吳○琦
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約3 月,因發生創傷後頭痛之症狀,
於100年9月14日入院檢查及治療,並於同年月30日出院,宜
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並休養半年,且有專人照護;又原告吳
○琦因頭痛入院,住院期間嚴重憂鬱及失眠創傷後頭痛之情
況,並明顯影響日常生活,因考慮用藥物治療,至藥物有效
與穩定期約3至6個月,故診斷書證明書上載明「休養半年,
且有專人照顧」。此有陽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102 年6月4
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
單各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卷第2
6 頁;本院卷第150、151頁),本院審酌原告吳○琦所受之
傷勢並非肢體障礙而行動不便,導致其日常生活須要專人扶
持、餵食等情事,然服用藥物治療,確已影響其日常生活,
須要長時間靜臥休養,故本院認定原告吳○琦請求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6個月內合計約197日(6個月合計以180日計算),
需專人看護,並以每日平均看護費用2,000 元之一半即每日
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197,000元(計算式:1,000197=
197,000 ),尚稱允當,其餘看護費用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
2 查原告吳○兒、吳○宸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分別為10歲、
8 歲之未成年人,依其年齡與智識顯未達可完全自理生活之
能力,必須藉助成人施予照顧,又原告吳○琦為
渠等之法定
代理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吳○琦對於原
告吳○兒、吳○宸有保護教養之義務,而原告吳○琦自100
年9月14日起合計197日需長時間靜臥休養,業如上述,則原
告吳○琦於此期間當無能力照顧原告吳○兒、吳○宸,必須
委由他人代為照顧乙節,
堪予認定。考量原告吳○兒、吳○
宸週一至週五之白日均在校就學,且原告吳○兒、吳○宸另
有法定代理人吳○行亦應負擔照顧之責任,非全由原告吳○
琦個人所負擔,況原告吳○琦又主張其平日有就業工作之事
實,顯非全職之家庭主婦,則原告吳○琦主張委託他人代為
照顧吳○兒、吳○宸所支出之費用,固屬增加生活上之費用
,但原告吳○琦僅負擔一半之教養責任,且僅有週一至週五
晚間及週六、日全天須要委託他人照顧原告吳○兒、吳○宸
之必要,故原告吳○琦主張於前述在家靜臥休養合計197 日
之期間,無法照顧原告吳○兒、吳○宸而增加生活上之費用
,應以其負擔2分之1教養責任,再乘以全日費用2分之1予以
計算,始屬妥適。是原告主張以相當於每日平均看護費用2,
000元計算4分之1而為49,250 元,作為增加生活上費用,於
此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餘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之請求,則
屬無理由。
(三)原告吳○琦請求中藥、雞精、人蔘等營養品之支出費用28,7
83元;原告吳○兒請求兒童雞精費用285 元;原告吳○宸請
求兒童雞精費用285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吳○琦、吳○兒、吳○宸雖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有
食用補品增加營養之必要,為此購買中藥、雞精、人蔘及兒
童雞精等營養品,因此分別支出28,783元、285元及285元云
云,並提出發票、免用統一發票等收據為證(見本院101 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卷第46、47頁),然原告吳○琦、吳○
兒、吳○宸並未舉證證明其購買之前述營養品、在客觀上是
否確為治療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支出,是原告吳○
琦、吳○兒、吳○宸就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四)原告吳○琦請求工作損失23萬元,是否有理由?
查原告吳○琦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任職於由其配偶即原
告吳○行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宇宸公司,擔任會計總務工作,
每月薪資約為25,000元(當年度薪資收入計150,000元,依6
個月平均計算),並數度參加在職訓練之事實,此有原告吳
○琦提出之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結業證書影本、社團
法人宜蘭縣勞工教育協進會附設職業訓練記錄影本及100 年
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繳憑單在卷
可佐(見本院101 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12號卷第48頁;本院卷第190至191頁),且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原告吳○琦100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該薪資給付之金額亦未逾越一般社會交
易常情,應屬可採。而原告吳○琦因創傷後頭痛,藥物治療
效果約需3至6個月穩定,且病患日常生活已明顯受影響的情
況,確實可能因情緒及疾病之因,影響日常工作表現及正確
性,故評估休養半年,亦有前述陽明醫院102 年6月4日陽大
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乙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頁),而會計工作需對於公司支
出或銷售等營業項目金額做出正確之計算與記載,
堪認原告
吳○琦自100年9月14日起至出院後6個月內合計約197日,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受有工作損失。故原告吳○琦得請求
工作損失之金額為164,167元【計算式:(25,0006)+(
25,00017/30)=164,167,元以下4捨5入,以下均同】。
原告吳○琦其餘其餘工作損失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五)原告吳○行請求系爭受損車輛之賠償費用88,000元,是否有
理由?
原告吳○行主張系爭受損車輛修理費用遠高於系爭受損之價
值,考量家庭交通需要,必須有車代步,遂以88,000元之價
格購買較系爭受損車輛出廠年份早1 年之系爭中古車,並將
系爭受損車輛報廢,由於系爭受損車輛與系爭中古車出廠年
份僅差1 年,外觀大小差異非大,購買系爭中古車之車價即
88,000元,作為系爭小客車毀損之損害等語。經查:系爭受
損車輛為86年5月出廠,排氣量為1,998立方公分,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損嚴重,預估修理需花費合計152,400 元,嗣後已
於100年7月26日向交通監理機關報廢之事實,此有原告吳○
行提出之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共12張及永銳汽車保修中心
出具之車損估價單3紙為證(見本院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
號卷第16至21頁),並有系爭受損車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
料附卷可參,業經本院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刑事案件偵、審
卷宗審核屬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第
54頁),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2
年8 月20日北監宜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乙紙在案
可按(見本院卷第169、170頁)。嗣後以原
告吳○琦名義向
第三人購買出廠年份為85年10月,排氣量為
1,997立方公分,價格為88,000 元之系爭中古車作為代步,
並將系爭中古車登記在原告吳○琦名下乙節,亦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中古車行車執照、汽車
買賣契約書各乙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101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卷第58、59頁)。本院認
為系爭受損車確已受損嚴重,且自生產出廠至報廢已滿14年
,所剩殘值有限,予以修復之費用耗費過鉅,則原告吳○行
以原告吳○琦名義購買出廠年份較系爭受損車輛早1 年,且
排氣量相當,價格為88,000元之系爭中古車,作為系爭受損
車輛之賠償,尚稱合理,且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情並無不符,
是原告吳○行請求系爭受損車輛之賠償費用88,000元,應屬
有理由。
(六)原告吳○琦、吳○兒、吳○宸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10萬元、10萬元,是否有理由?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後,原告吳○琦除受有身體傷害外,尚產生創傷後頭痛之後
遺症,並持續治療達半年之久,且於本件車禍事故生時搭載
年幼之原告吳○兒、吳○宸,於此情形下尚須擔心子女之安
危,
自承受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又原吳○兒、吳○宸於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時分別為10歲、8 歲之兒童,因此受傷及驚嚇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均
堪予認定。爰審酌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後,被告
迄今尚未賠償之情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兩造99、100、101年度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照兩造之
學經歷、資力及財產狀況等情事,認為原告吳○琦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吳○兒、吳○宸則分別以
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理由。
(七)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比例為
何?
1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2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經過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業經本院調閱被告甲○○涉
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之偵、審卷宗審核在案。而被告甲○
○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
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吳○琦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坐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
次因,堪予認定,系爭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意見,可供參考。
本院綜合判斷後,認為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甲○○固有過失
之責任,然原告吳○琦亦屬與有過失。被告甲○○應負之過
失責任比例為70 %,被告林○公司應負連帶責任,原告吳○
琦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則為30 %,又原告吳○兒、吳○宸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由原告吳○琦所搭載,而原告吳○
行所有之系爭受損車輛係由原告吳○琦所使用,參照前述說
明,原告吳○琦為原告吳○兒、吳○宸、吳○行之使用人,
是原告吳○兒、吳○宸、吳○行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亦應負與原告吳○琦相同之與有過失責任。據上,本件原告
吳○兒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總金額為44,051元【計算式:
(12,930+50,000)×70%=44,051 】。原告吳○宸得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之總金額為43,589元【計算式:(12,270+50
,000)×70%=43,589 】。原告吳○琦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之總金額為549,210 元【計算式:(399+73,769+197,000
+49,250+164,167+300,000)×70%=549,210】。原告吳
○行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則為61,600元(計算式:88
,000×70%=61,600)。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吳○兒44,051元、原告
吳○宸43,589元、原告吳○琦549,210元、原告吳○行61,60
0元,及均自101年12月11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1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併予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本件勝敗之比例,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2,其餘5分之3則由原告負擔。又本
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玉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