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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吳○兒       吳○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琦       吳○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被   告 吳文中       林億食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寒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 複 代理人 謝欣穎       王健丞       李祐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兒新臺幣肆萬肆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宸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琦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貳佰壹拾元,及 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行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兒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吳○兒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吳○宸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捌拾玖元為原告吳○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吳○琦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 吳○琦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吳○行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吳○行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吳○兒、吳○宸、吳○琦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給 付原告吳○兒、吳○宸、吳○琦新臺幣(下同)113,215 元 、112,555元、1,455,1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請 求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吳○兒、吳○宸、吳○琦113,21 5元、112,555元、1,385,711元及均自民國101年12月11日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另增列補正原告吳○兒、吳○宸之法定代理人吳○行, 並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吳○行88,000元及自101 年12月11日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及同條項第3 款規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 ,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照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三、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所明文。本件原告吳○兒、吳 ○宸於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卷附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卷第11頁 ),而為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照前述規定,本院 之民事判決書,不得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林億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林億公司 )擔任送貨司機,於100年6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大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宜蘭市○○○路往 礁溪鄉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行經津梅一路與 富農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原告吳○琦駕駛原告吳○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受損車輛 ),並搭載其未成年子女即原告吳○兒、吳○宸,沿富農路 由東往西直行至上述交岔路口,2 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吳○ 琦受有臉、頭皮、頸部、胸壁、膝蓋等部位挫傷及腦震盪之 傷害,原告吳○兒受有肩部、胸部、肋骨及腰部等挫傷之傷 害,原告吳○宸受有臉、頭皮、頸部、小腿等挫傷之傷害, 並造成原告吳○行所有之系爭受損車輛毀損嚴重。 (二)原告吳○琦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0年6月25日,先至國 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急診處就診,後於10 0年7月12日至同年9月3日間仍持續至新南大中醫診所就診, 嗣因頭痛症狀持續加劇,至陽明醫院就診,而有創傷後頭痛 之後遺症,原告吳○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就醫,業已支出 醫療費用共計74,529元。原告吳○琦於100年9月30日出院後 ,經醫師診斷仍須在家休養半年,並建議有專人照護,原告 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常出現昏眩、手腳無力、走路失衡 或藥物副作用等症狀,需有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及攙扶行走 ,且住院看護照顧及居家照護工作,主要由原告吳○琦之家 屬承擔,此親友看護之勞力付出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是原 告吳○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吳○琦自100年6 月25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出院後半年即101年3 月31日止, 期間共9個月又6天,僅以一般看護每日8小時平均2,000元之 2分之1即1,000元計算,合計得請求看護費用276,000元。原 告吳○琦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臉、頭部挫傷,須視患處腫漲 情況施以冰敷或熱敷,故需購買冰枕及暖暖包共支出費用39 9 元,另因創傷後頭痛之後遺症,且經常失眠,為避免長期 服用止痛藥對身體及胃腸可能造成傷害,乃另行購買中藥服 用共支出24,785元,並購買雞精、人篸等營養品補充體力共 支出3,998 元。又原告吳○琦對於其未成年子女即原告吳○ 兒、吳○宸負有教養義務,於上開休養期間卻因自身傷勢需 要休養,而無法照顧原告吳○兒、吳○宸,而由親友代為照 顧,此親友照護之勞力付出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對於原告 吳○琦而言,亦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自100年6月25日 至101年3月31日止共9月又6日,參照一般看護每日8 小時平 均2,000元之2分之1即1,000元計算,原告吳○琦就此部分得 請求相當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分別為138,000元、138,0 00元,合計為276,000元。另原告吳○琦原任職於宇○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宇○公司),擔任會計總務工作,月薪為25 ,000元,除需處理會計總務工作外,並數度參加中華民國工 業安全衛生協會舉辦之營造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訓練,以 及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教育協進會附設職業訓練中心所舉辦 之「營造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之在職教育訓練,原告 吳○琦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經常性頭痛、頭暈、記憶力受損 、無法集中注意力、經常性失眠及情緒低落等狀況無法繼續 工作達10月之久,是原告吳○琦自100年6月25日至101年3月 31日止共9月又6日,合計受有23萬元工作損失之損害。又原 告吳○琦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持續半年有經常性頭痛、 頭暈、記憶力受損、無法集中注意力、疲憊、經常性失眠及 情緒低落等狀況,且情緒起伏大、易緊張焦慮,事隔2年仍 未痊癒。現遇天氣變化頭痛情況更加劇烈,且經常因頭痛或 精神狀況不佳易與配偶、子女發生口角衝突,且對於自我因 精神狀況不佳,無法盡心照顧之事甚感自責,易出現暴躁、 憂鬱及沮喪等情緒起伏,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故原告吳○琦得請求之醫療費 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 撫金合計為1,385,711元(計算式:74,529+276,000+399 +24,785+3,998+276,000+230,000+500,000=1,385,71 1)。 (三)原告吳○兒、吳○宸因本件車禍事故,自100年6月25日起至 100年11月21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分別為12,930、12,270 元 ,為補充所消耗之體力購買兒童雞精,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 分別為285元、285元。原告吳○兒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 僅11歲,受驚嚇頗大,身體受有肩部、胸部、肋骨及腰部等 挫傷之傷害,且需協助父母照顧更為年幼之弟弟,於母親即 原告吳○琦受傷之半年期間承受極大之壓力,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此請求10萬元之慰撫金。原告吳○宸於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時年僅9 歲,受驚嚇極大,除身體受有臉、頭皮、頸部 、小腿等部位挫傷之傷害外,常有半夜惡夢之情況,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此請求10萬元之慰撫金。綜上,原告吳○兒得 請求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 為113,215元(計算式:12,930+285+100,000=113,215) ;原告吳○宸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及 精神慰撫金合計為112,555元(計算式:12,270+285+100, 000=112,555)。 (四)系爭受損車輛車為00年(西元1997年)出廠,為原告吳○行 所有,系爭受損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頗為嚴重,修理費 用估價後為152,400 元,因修理費用遠高於系爭受損車輛受 損之價值,考量家庭交通需要,必須有車代步,原告吳○行 遂以88,000元之價格購買較系爭受損車輛出廠年份早1年即8 5年(西元1996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車(下稱系爭 中古車),並將系爭受損車輛報廢,由於系爭受損車輛與系 爭中古車出廠年份僅差1 年,外觀大小差異非大,原告吳○ 行自得依據購買系爭中古車之車價即88,000元,作為系爭受 損車輛受損之金額而向被告請求賠償。 (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至今,被告從未支付任何賠償費用,甚至 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理賠金部分均未聲請出險,顯無和 解之誠意。本件車禍事故依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01年3月29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基宜 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被告甲 ○○為肇事主因,原告吳○琦為肇事次因,系爭鑑定意見書 雖認定原告吳○琦為肇事次因,惟原告吳○琦於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時,發現被告甲○○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以急速駛 向原告吳○琦時,即立即採煞車,因而就本件車禍事故,原 告應僅負20% 之與有過失責任。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並聲 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兒113,215元及自101年 12月11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宸112,555 元及自101 年12月11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 ○琦1,385,711元及自101年12月11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吳○行88,000元及自101 年12月11日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陳 述,則以: (一)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依系爭鑑定 意見書,認定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甲○○為肇事主因,原告 吳○琦為肇事次因,原告吳○琦於本件車禍事故自屬與有過 失,而原告吳○琦為原告吳○兒、吳○宸、吳○行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亦應負與 有過失之責。 (二)原告吳○琦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創傷後頭痛,於3 個月 後才到院就診,有違常情,此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 係,原告應進一步負舉證責任。對於原告吳○琦、吳○兒、 吳○宸因車禍受傷,至陽明醫院急診所分別支出之醫療費用 672 元、970元、970元,及原告吳○琦支出冰枕及暖暖包費 用共計399 元部分,均不爭執。但依原告吳○琦傷勢、部位 及復原之一切情況,非屬重大傷害,應無專人之看護之必要 ,被告認為原告吳○琦需要看護日數應為7 日,且原告吳○ 琦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屬過高,應以每日1,000元 計算,較為合理。又原告吳○琦、吳○兒、吳○宸自行購買 雞精、人蔘等中藥補品部分,觀其項目及用途,僅為補強原 告身體機能恢復,並未證明係屬必要之支出。原告吳○琦請 求工作損失之部分,查原告吳○琦係從事家族事業擔任會計 工作,工作性質為文書工作,另依據陽明醫院100年6月25日 診字第000000000 號診斷書所載,縱於其受傷之初,因身體 疼痛造成行動不便而無法正常上班,然隨傷勢復原情況,亦 應可勝任會計等文書業務工作,是原告吳○琦以9月又6日計 算其工作損失顯非恰當,應以7 日計算為宜。又被告甲○○ 學歷僅為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且名下無任何財產,故關於 原告吳○琦、吳○兒、吳○宸請求精神慰撫金合計70萬元部 分,實屬過高。原告吳○行請求系爭受損車輛之損害88,000 元,亦有爭執等語。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林憶公司擔任送貨司機。 (二)被告甲○○於100年6月25日,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 宜蘭市○○○路往礁溪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 行經津梅一路與富農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 而與沿富農路由東往西直行至上述路口,搭載原告吳○兒、 吳○宸之原告吳○琦駕駛所原告吳○行所有之系爭受損車輛 發生擦撞,致原告吳○琦受有臉、頭皮、頸部、胸壁、膝蓋 等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原告吳○兒受有肩部、胸部、肋骨 及腰部等挫傷之傷害;原告吳○宸受有臉、頭皮、頸部、小 腿等挫傷之傷害。 (三)原告吳○琦、吳○兒、吳○宸因車禍受傷,於陽明醫院之急 診費業已分別支出672元、970元、970元,共計2,612元。 (四)原告吳○琦因車禍受傷,業已支出冰枕及暖暖包費用399 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依最後言詞辯 論之內容):(一)原告吳○琦、吳○兒、吳○宸分別請求 醫療費用74,529元、12,930、12,270元,是否有理由?(二 )原告吳○琦請求看護費用276,000 元及因無法照顧原告吳 ○兒、吳○宸而增加生活上之費用276,000 元,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吳○琦請求中藥、雞精、人蔘等營養品之支出 費用28,783元;原告吳○兒請求兒童雞精費用285 元;原告 吳○宸請求兒童雞精費用285 元,是否有理由?(四)原告 吳○琦請求工作損失23萬元,是否有理由?(五)原告吳○ 行請求系爭受損車輛之賠償費用88,000元,是否有理由?( 六)原告吳○琦、吳○兒、吳○宸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 元、10萬元、10萬元,是否有理由?(七)原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比例為何?以下即分別 予以說明: (一)原告吳○琦、吳○兒、吳○宸分別請求醫療費用74,529元、 12,930元、12,270元,是否有理由? 1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 原告吳○琦因本件車禍事故,除受有臉、頭皮、頸部、胸壁 、膝蓋等部位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以外,並有創傷後頭痛之 後遺症之事實,此有原告吳○琦提出之陽明大學診斷證明書 乙紙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卷宗第26頁) 。經本院函詢陽明醫院,該院函覆表示:原告吳○琦於100 年6月25日因車禍至本院急診求診,經初步X光檢查並無頭骨 骨折,故請其於急診室觀察,其於急診觀察期間開始出現頭 暈的症狀,故始予安排頭部電腦斷層,用以排除是否有腦出 血的情形,電腦斷層顯示無腦出血,於急診始予藥物治療後 於6 月26日清晨出院於門診追蹤。其於100年9月13日門診, 由周啟庠醫師安排住院,住院時主訴自車禍後即陸續有頭痛 之情形,並因頭痛之情形於9 月13日求診,故依其病史,認 定為「創傷後頭痛」等語,此有陽明醫院102年1月17日陽大 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乙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另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該院函覆 表示:原告吳○琦於101年3月5日及3月19日至本院神經內科 就診之主訴為因車禍後致頭痛、失眠、記憶力差,前於外院 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經本院診斷為壓力性頭痛及憂 鬱症,因其前已接受宜蘭羅東醫院精神科治療,於本院神經 內科就醫僅為再諮詢,故神經內科無給予其他藥物治療;3 月5 日同時至本院視網膜科就診,診斷為輕微玻璃體混濁, 因其就診時眼部無明顯外傷,臨床上檢查眼部亦無明顯異常 ,故眼科僅給予保養用眼藥水治療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院 102年1月16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1498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 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足認原告吳○琦於本 件車禍後急診當時,即有頭暈不適之症狀,嗣後並因持續性 頭痛、失眠、記憶力差而多次前往醫院治療,經醫院認定為 創傷後頭痛或壓力性頭痛及憂鬱症,則原告吳○琦主張其罹 患創傷後頭痛之症狀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 可採。被告雖辯稱原告吳○琦於車禍後3 個月才就診而罹患 創傷後頭痛症狀,有違常情,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云云,然原告吳○琦從97年8 月至100年6月健保就醫記 錄合計28次,就醫單位多為牙科、小兒科、眼科或婦科等小 型診所,況依一般經驗法則,有經常性頭痛症狀者,常需至 大型醫院就診,原告吳○琦除有陽明醫院就診記錄外,在上 述期間亦僅有2 次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之記錄,此有行政 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 101 年12月25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原告吳○琦 之就醫記錄明細表記載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8頁) ,應可排除原告吳○琦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即患有經常性 頭痛之情形。況原告吳○琦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搭載 其均未滿12歲之未成年子女即吳○兒、吳○宸,於車禍發生 當時因過於擔心子女之安危,承受極大之壓力,而產生創傷 後頭痛之症狀,亦無違社會之常情。是被告上開辯解,並無 足採。 3 原告吳○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臉、頭皮、頸部、胸壁、膝蓋 等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並產生創傷後頭痛之症狀,先後至 陽明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林口長庚醫院、新南 大中醫診所治療,合計自費支出為73,769元(不含全民健康 保險給付),此有原告吳○琦提出之陽明醫院、新南大中醫 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為證(見本院101年度交簡附民第1 2 號卷第22至26頁;本院卷第32頁),另有陽明醫院、新南 大中醫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及林口長庚醫院之醫 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101 年度交簡附民第12號卷第 33至40頁;本院卷第26至30頁),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至原告吳○琦另請求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張志強眼科診所就 眼部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460元、3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林 口長庚醫院及張志強眼科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30、31頁),然查: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後之急診治療 時,陽明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即已記載「眼除外」等語( 見本院101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卷宗第22頁),其嗣後於 101 年3月5日同時至林口長庚醫院視網膜科就診,診斷為輕 微玻璃體混濁,因其就診時眼部無明顯外傷,臨床上檢查眼 部亦無明顯異常,故眼科僅給予保養用眼藥水治療等語,亦 見前述林口長庚醫院102年1月16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1498 號函之說明(見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吳○琦並非因本件 車禍事故而受有眼部之傷害,則原告吳○琦就上開部分醫療 費用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 4 原告吳○兒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肩部、胸部、肋骨及腰部等 挫傷之傷害,原告吳○宸則受有臉、頭皮、頸部、小腿等挫 傷之傷害,原告吳○兒、吳○宸先後至陽明醫院、新南大中 醫診所治療,合計分別支出醫療費用為12,930元、12,270元 (不含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此有原告吳○兒、吳○宸提出 之陽明醫院及新南大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在卷可憑(見本院101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卷宗第27至30 頁;第41至44頁),故原告吳○兒、吳○宸分別請求醫療費 用12,930元、12,270元,均屬有理由。 (二)原告吳○琦請求看護費用276,000 元及因無法照顧原告吳○ 兒、吳○宸而增加生活上之費用276,000 元,是否有理由? 1 原告吳○琦主張自100年6 月25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出院後 半年即101年3月31日止,期間共9個月6天,日常生活須要專 人照顧而請求看護費用276,000 元云云。經查:原告吳○琦 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約3 月,因發生創傷後頭痛之症狀, 於100年9月14日入院檢查及治療,並於同年月30日出院,宜 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並休養半年,且有專人照護;又原告吳 ○琦因頭痛入院,住院期間嚴重憂鬱及失眠創傷後頭痛之情 況,並明顯影響日常生活,因考慮用藥物治療,至藥物有效 與穩定期約3至6個月,故診斷書證明書上載明「休養半年, 且有專人照顧」。此有陽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102 年6月4 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 單各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卷第2 6 頁;本院卷第150、151頁),本院審酌原告吳○琦所受之 傷勢並非肢體障礙而行動不便,導致其日常生活須要專人扶 持、餵食等情事,然服用藥物治療,確已影響其日常生活, 須要長時間靜臥休養,故本院認定原告吳○琦請求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6個月內合計約197日(6個月合計以180日計算), 需專人看護,並以每日平均看護費用2,000 元之一半即每日 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197,000元(計算式:1,000197= 197,000 ),尚稱允當,其餘看護費用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 2 查原告吳○兒、吳○宸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分別為10歲、 8 歲之未成年人,依其年齡與智識顯未達可完全自理生活之 能力,必須藉助成人施予照顧,又原告吳○琦為渠等之法定 代理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吳○琦對於原 告吳○兒、吳○宸有保護教養之義務,而原告吳○琦自100 年9月14日起合計197日需長時間靜臥休養,業如上述,則原 告吳○琦於此期間當無能力照顧原告吳○兒、吳○宸,必須 委由他人代為照顧乙節,堪予認定。考量原告吳○兒、吳○ 宸週一至週五之白日均在校就學,且原告吳○兒、吳○宸另 有法定代理人吳○行亦應負擔照顧之責任,非全由原告吳○ 琦個人所負擔,況原告吳○琦又主張其平日有就業工作之事 實,顯非全職之家庭主婦,則原告吳○琦主張委託他人代為 照顧吳○兒、吳○宸所支出之費用,固屬增加生活上之費用 ,但原告吳○琦僅負擔一半之教養責任,且僅有週一至週五 晚間及週六、日全天須要委託他人照顧原告吳○兒、吳○宸 之必要,故原告吳○琦主張於前述在家靜臥休養合計197 日 之期間,無法照顧原告吳○兒、吳○宸而增加生活上之費用 ,應以其負擔2分之1教養責任,再乘以全日費用2分之1予以 計算,始屬妥適。是原告主張以相當於每日平均看護費用2, 000元計算4分之1而為49,250 元,作為增加生活上費用,於 此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餘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之請求,則 屬無理由。 (三)原告吳○琦請求中藥、雞精、人蔘等營養品之支出費用28,7 83元;原告吳○兒請求兒童雞精費用285 元;原告吳○宸請 求兒童雞精費用285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吳○琦、吳○兒、吳○宸雖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有 食用補品增加營養之必要,為此購買中藥、雞精、人蔘及兒 童雞精等營養品,因此分別支出28,783元、285元及285元云 云,並提出發票、免用統一發票等收據為證(見本院101 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卷第46、47頁),然原告吳○琦、吳○ 兒、吳○宸並未舉證證明其購買之前述營養品、在客觀上是 否確為治療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支出,是原告吳○ 琦、吳○兒、吳○宸就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四)原告吳○琦請求工作損失23萬元,是否有理由? 查原告吳○琦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任職於由其配偶即原 告吳○行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宇宸公司,擔任會計總務工作, 每月薪資約為25,000元(當年度薪資收入計150,000元,依6 個月平均計算),並數度參加在職訓練之事實,此有原告吳 ○琦提出之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結業證書影本、社團 法人宜蘭縣勞工教育協進會附設職業訓練記錄影本及100 年 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繳憑單在卷可佐(見本院101 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12號卷第48頁;本院卷第190至191頁),且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原告吳○琦100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該薪資給付之金額亦未逾越一般社會交 易常情,應屬可採。而原告吳○琦因創傷後頭痛,藥物治療 效果約需3至6個月穩定,且病患日常生活已明顯受影響的情 況,確實可能因情緒及疾病之因,影響日常工作表現及正確 性,故評估休養半年,亦有前述陽明醫院102 年6月4日陽大 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乙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頁),而會計工作需對於公司支 出或銷售等營業項目金額做出正確之計算與記載,堪認原告 吳○琦自100年9月14日起至出院後6個月內合計約197日,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受有工作損失。故原告吳○琦得請求 工作損失之金額為164,167元【計算式:(25,0006)+( 25,00017/30)=164,167,元以下4捨5入,以下均同】。 原告吳○琦其餘其餘工作損失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五)原告吳○行請求系爭受損車輛之賠償費用88,000元,是否有 理由? 原告吳○行主張系爭受損車輛修理費用遠高於系爭受損之價 值,考量家庭交通需要,必須有車代步,遂以88,000元之價 格購買較系爭受損車輛出廠年份早1 年之系爭中古車,並將 系爭受損車輛報廢,由於系爭受損車輛與系爭中古車出廠年 份僅差1 年,外觀大小差異非大,購買系爭中古車之車價即 88,000元,作為系爭小客車毀損之損害等語。經查:系爭受 損車輛為86年5月出廠,排氣量為1,998立方公分,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損嚴重,預估修理需花費合計152,400 元,嗣後已 於100年7月26日向交通監理機關報廢之事實,此有原告吳○ 行提出之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共12張及永銳汽車保修中心 出具之車損估價單3紙為證(見本院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 號卷第16至21頁),並有系爭受損車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 料附卷可參,業經本院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刑事案件偵、審 卷宗審核屬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第 54頁),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2 年8 月20日北監宜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乙紙在案可按(見本院卷第169、170頁)。嗣後以原 告吳○琦名義向第三人購買出廠年份為85年10月,排氣量為 1,997立方公分,價格為88,000 元之系爭中古車作為代步, 並將系爭中古車登記在原告吳○琦名下乙節,亦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中古車行車執照、汽車買賣契約書各乙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101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卷第58、59頁)。本院認 為系爭受損車確已受損嚴重,且自生產出廠至報廢已滿14年 ,所剩殘值有限,予以修復之費用耗費過鉅,則原告吳○行 以原告吳○琦名義購買出廠年份較系爭受損車輛早1 年,且 排氣量相當,價格為88,000元之系爭中古車,作為系爭受損 車輛之賠償,尚稱合理,且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情並無不符, 是原告吳○行請求系爭受損車輛之賠償費用88,000元,應屬 有理由。 (六)原告吳○琦、吳○兒、吳○宸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10萬元、10萬元,是否有理由?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後,原告吳○琦除受有身體傷害外,尚產生創傷後頭痛之後 遺症,並持續治療達半年之久,且於本件車禍事故生時搭載 年幼之原告吳○兒、吳○宸,於此情形下尚須擔心子女之安 危,自承受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又原吳○兒、吳○宸於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時分別為10歲、8 歲之兒童,因此受傷及驚嚇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均堪予認定。爰審酌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之情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兩造99、100、101年度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照兩造之 學經歷、資力及財產狀況等情事,認為原告吳○琦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吳○兒、吳○宸則分別以 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理由。 (七)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比例為 何? 1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2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經過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業經本院調閱被告甲○○涉 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之偵、審卷宗審核在案。而被告甲○ ○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 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吳○琦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坐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 次因,堪予認定,系爭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意見,可供參考。 本院綜合判斷後,認為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甲○○固有過失 之責任,然原告吳○琦亦屬與有過失。被告甲○○應負之過 失責任比例為70 %,被告林○公司應負連帶責任,原告吳○ 琦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則為30 %,又原告吳○兒、吳○宸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由原告吳○琦所搭載,而原告吳○ 行所有之系爭受損車輛係由原告吳○琦所使用,參照前述說 明,原告吳○琦為原告吳○兒、吳○宸、吳○行之使用人, 是原告吳○兒、吳○宸、吳○行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亦應負與原告吳○琦相同之與有過失責任。據上,本件原告 吳○兒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總金額為44,051元【計算式: (12,930+50,000)×70%=44,051 】。原告吳○宸得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之總金額為43,589元【計算式:(12,270+50 ,000)×70%=43,589 】。原告吳○琦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之總金額為549,210 元【計算式:(399+73,769+197,000 +49,250+164,167+300,000)×70%=549,210】。原告吳 ○行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則為61,600元(計算式:88 ,000×70%=61,6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吳○兒44,051元、原告 吳○宸43,589元、原告吳○琦549,210元、原告吳○行61,60 0元,及均自101年12月11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1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予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本件勝敗之比例,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2,其餘5分之3則由原告負擔。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玉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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