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吳○兒
吳○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琦
吳○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
律師
被 告 吳文中
林億食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寒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
複 代理人 謝欣穎
王健丞
李祐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
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
所載之部分,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玉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