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馮啟超
訴訟
代理人 馮誠霖
黃姿裴
律師
被 告 環鑫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課
訴訟代理人 鐘柏學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0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原告本以
起訴狀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7,84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年7月
4日之言詞辯論時以言詞
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476,405元
(其中就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之
必要費用、看護費、工作收入
損失、交通費、慰撫金為
一部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情,僅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於法均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長煜係受僱於被告擔任營業大貨車
司機,而陳長煜於101年4月8日9時35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號
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台七丙線羅東往三星
方向行駛,行經南北幹路二路段與三星路交岔路口(台七丙
線15.9公里處),於左轉進入南北幹路二路時無法一次完成
而再倒車時,本應注意大型汽車於倒車時應派人在車後指引
,並顯示倒車燈光或設置警報裝置,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派人於車後指引且查看後
方有無車輛後即貿然倒車,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七丙線三星往羅東方向行駛機慢車道時,
因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
上開車輛,造成原告受有右
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而原告除支出醫療及增加
生活上必要用品費用117,919元、車損費用16,500元、車禍
鑑定費用及影印費3,114元、專人照護費用792,000元、工作
收入損失325,000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21,872元及及精神
上損害120萬元,合計2,476,405元。是陳長煜就上開車禍應
負過失責任,而被告為陳長煜之僱用人,自亦應依
民法第18
8條規定連帶負責。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告賠償上開損失(其中就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之必要費用
、看護費、工作收入損失、交通費、慰撫金為一部請求)。
並聲明如前所述,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略以:就醫療及增加生活上必要用品費用部分,其
中關於東山中藥局、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以下簡稱仁濟
中醫)、三星健保藥局及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單據
未見原告提出具體事證說明其必要性,故縱使原告確實購買
前揭中藥與醫療用品,此僅能認為係對原告身體健康復原有
所助益,
惟無法證明上開項目屬於必要費用;就工作收入之
部分,雖據原告提出寶羅國際寵物美容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員工薪資結構表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後至102年5月7日止因無
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共計損失325,000元
云
云,然依上開員工薪資結構表已記載原告本薪為18,000元,
是關於原告工作收入損失自應以每月18,000元來計算;就往
返醫院車資之部分,是否為必要支出,則由
鈞院斟酌;就車
禍鑑定費及影印費部分,則顯
非屬車禍事故之損失,原告此
部分請求自無理由;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依財團法人天主
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以下簡稱羅東聖母醫院)所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須專人照顧八個月」,即主張其出院
後8個月均須聘請專業全日照顧費用,且每日以2,000元計算
,但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點與車禍事故發生日已相隔近3個
月,且按原告出院隔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須拐
杖輔助使用,而又於101年8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卻又記
載原告目前須輪椅使用,依據以上診斷證明書資料,原告出
院後之生活起居是否真有聘請全日照護之必要,實有疑問,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法證明其必要性,亦無理由;另慰
撫金部分,由於原告所受之傷害
尚非嚴重,亦未有勞動能力
永久減損情形,故其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
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之
受僱人陳長煜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輛
倒車時,因疏未注意倒車時應派人查看後方車輛即貿然倒車
,適逢原告騎乘上開機車路經上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發生上開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此經原
告提出羅東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數禎為憑,
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上開車禍之發生,致原
告有上開支出及損害,故陳長煜之僱用人即被告應就陳長煜
之過失連帶負責,而賠償原告上開損失等情,被告則否認之
,並以前詞為辯。是經
兩造整理後,確認
本件應審認之爭點
為原告請求各項損失有無理由?賠償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
?茲審酌如下: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之受僱人於上述時地駕車既有前述之過失情節,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
為有理由。茲就原告主張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提出羅東
聖母醫院101年9月5日起至102年3月30日等各項醫療單據
共12,723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下
簡稱長庚醫院)102年5月1日之費用收據41,450元(見本院
卷第47頁至第73頁、第81頁),此部分醫療費支出均經醫
師診察及處方尚屬合理必要,自應准許。另原告於101年9
月1日、同年9月13日、同年9月24日、同年10月9日至仁濟
中醫就診,而支出合計醫療費用760元(190x4=760元)等
情(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此部分支出亦係經中央
健保局所特約之診所醫師診察看診後為處方,亦屬必要醫
療費用,而可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至東山中藥房就診支出
藥費5,450元部分,此部分並未有醫師處方,
難認與醫療
有關;另原告主張至仁濟中醫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3,020元
部分(見本院卷第80頁),除其中與前述業經核准之醫療
費用760元有重複請求外,其餘自費金額22,110元部分係
原告自費購買藥品部分(見本院卷第78頁)、自費金額15
0元部分則未有支出項目之記載,是此部分均無從證明屬
醫療上所必要之支出,自無從准許。再者,原告主張購買
醫療用品費用合計5,906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三星健保
藥局、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單據為憑,經核原告
傷勢並經住院手術治療,確有使用醫療用品之需要,且金
額亦屬合理,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又原告主張購買手術
後所需輪椅及復健所需之助行器共支出6,500元部分,此
部分雖經原告提出好康醫療網之商品廣告網頁為憑(見本
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然是否業經原告實際購入,並
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難認原告有實際支出之損失,故此部
分請求即無依據。故原告請求醫療費及增加生活必要用品
費部分於60,83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
(二)專人照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經查,
原告因上開傷勢於101年4月8日行開放性復位鋼板固定手
術,住院日自同年4月8日起至同年4月20日共13天,需專
人照顧8個月;101年7月26日門診住院,同年7月27日行清
創手術,同年8月16日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固定,同年8月
22日行皮瓣重建及植皮手術至同年8月27日出院共33天,
患者目前需輪椅使用;101年12月4日至101年12月14日行
清創及皮瓣重建手術等情,此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
存卷可查(見本院羅調卷第20頁、第21頁、本院卷第117
頁),顯然原告於上開車禍受傷後,經多次手術治療,均
未康復,甚至原告
復於102年4月22日再於長庚醫院住院進
行進行補骨及置換鋼板手術治療後於5月1日出院,並認原
告住院
期間因其傷口尚未癒合,故宜有專人照護其半日之
日常生活,而出院後原告傷口穩定應可使用柺杖助行,故
應不需專人全日照護其日常生活;就醫學而言,原告術後
應至少每3個月回診骨科追蹤乙次,另就臨床經驗評估,
進行補骨及置換鋼板手術之病患,應可於術後3個月除去
柺杖助行,於6個月後應可恢復一般工作等情,此亦有長
庚醫院102年5月28日以(102)長庚院法字第0544號函在
卷
可稽(本院卷第128頁)。是依原告傷勢於多次手術治
療後未見康復,且主要受傷部位為右下肢,確實會嚴重影
響平日作息與活動,故
參酌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覆內
容,認原告自車禍後之8個月期間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
全天照護、另於長庚醫院住院10日期間,由於因傷口尚未
癒合而需專人半日照護等情,
堪認屬實。是原告雖未提出
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依據,然
依首揭說明,原告所受傷勢
於上開期間既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則原告主張按每日2,00
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適當。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
49萬元【(2000元×30日×8個月)+(1000元×10日)
=490000元】之範圍內為必要合理,逾此部分,則不應准
許。
(三)往返醫院之交通費部分:原告因受有前述傷害造成行動不
便,為門診回診及復健有專車接送之必要,並因此支出計
程車費、停車費及加油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長慶計程交
通有限公司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3月30日之計程車專用
收據共17,700元、羅東聖母醫院及羅東鎮公所南門地下停
車場101年5月1日至同年9月12日之統一發票共1,195元、
廣進加油站有限公司及中油公司大同加油站101年7月30日
至同年8月1日之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第94頁至第116頁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件所受上開傷勢於療養期間
確實有多次回診或復健之需要,是原告請求101年9月1日
至102年3月30日之計程車費、101年5月1日至101年9月12
日之醫院停車費合計18,895元(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15
頁)尚屬合理。至於原告請求加油費部分,因無法證明確
實全部用於往返醫院之用,故加油費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自101年4月8日
起至102年5月7日共計13個月無法工作,而有工作收入損
失共325,000元云云。經查,依上開原告所受傷害、受傷
後之治療情形、前述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回函內容,確實可
認原告於車禍發生後至102年5月7日前無法恢復其原本於
寶羅國際寵物美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是原告請求上開期
間之工作收入損失,
即屬有據。原告復主張工作收入損失
應以每月25,000元來計算,並提出寶羅國際寵物美容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薪資結構表為憑。然依上開員工薪資表之內
容記載原告本薪18,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加班費520
0元等情,惟原告每月加班情形如何,並非一定,故計算
原告每月收入損失,自應以扣除加班費部分即19,800元為
計算基礎,始為合理。是原告請求工作收入損失於257,40
0元(19800x13=2574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車輛毀損部分:原告提出修理上開機車金額為16,500元之
101年8月4日群益機車行之估價單(調解卷第58頁)為憑
,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合理可採。
(六)另原告請求車禍鑑定費用及影印費合計3,114元部分,此
部分被告否認為上開車禍所直接造成原告之損害,且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損害與上開車禍間有何直接關連,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
(七)
精神慰撫金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
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
裁判意旨
參照)。
原告於前開時、地因被告之倒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述傷
害,造成原告身心不可磨滅之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所受損害,
乃屬有據。本件原告現年25歲、車禍
前於羅寶國際寵物美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名下無
不動產
等情,業據原告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之財產資料存卷
以及上開刑事卷宗之警詢筆錄
可憑。是本院審酌上開原告
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本事故發生過程、原告
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20萬元
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前開數額
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從而,原告上開請求,經審認後所准許之金額合計為1,34
3,634元(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必要費用部分60839元+專
人照護費用49萬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部分18895元+工
作收入損失部分257400元+車輛毀損部分16500元+精神
慰撫金部分50萬元)。
(九)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抗辯雖陳長煜駕駛
被告所有之營業大貨車,於倒車時並未派人於車後指揮交
通而有過失外,然原告於上述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致發生上開車禍亦與有過失等情,業據原告不所爭(見
本院卷第34頁),是經審酌兩車行車情形、路權歸屬,認
陳長煜需負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依前
所述,因此,原告所受之損害總計即為940,544元(計算
式:0000000元×70%=940544,元以下四捨五入)。
(十)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故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0,562元,且為被
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4頁),上開金額屬保險人依強制
汽車保險法規定所為給付,依上開規定,自應予扣除。又
原告不爭執於原告起訴前被告已先給付2萬元之賠償金(
見本院卷第34頁),是此部分亦應從原告之損害數額中
予
以扣除。是經扣除後,原告損失金額即為789,982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00=789982)。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78
9,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3日起(見本
院羅調字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
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
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