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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馮啟超 訴訟代理人 馮誠霖       黃姿裴律師 被   告 環鑫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課 訴訟代理人 鐘柏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0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原告本以起訴狀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7,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7月 4日之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476,405元 (其中就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之必要費用、看護費、工作收入 損失、交通費、慰撫金為一部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僅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於法均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長煜係受僱於被告擔任營業大貨車 司機,而陳長煜於101年4月8日9時35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號 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台七丙線羅東往三星 方向行駛,行經南北幹路二路段與三星路交岔路口(台七丙 線15.9公里處),於左轉進入南北幹路二路時無法一次完成 而再倒車時,本應注意大型汽車於倒車時應派人在車後指引 ,並顯示倒車燈光或設置警報裝置,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派人於車後指引且查看後 方有無車輛後即貿然倒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七丙線三星往羅東方向行駛機慢車道時, 因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上開車輛,造成原告受有右 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而原告除支出醫療及增加 生活上必要用品費用117,919元、車損費用16,500元、車禍 鑑定費用及影印費3,114元、專人照護費用792,000元、工作 收入損失325,000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21,872元及及精神 上損害120萬元,合計2,476,405元。是陳長煜就上開車禍應 負過失責任,而被告為陳長煜之僱用人,自亦應依民法第18 8條規定連帶負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告賠償上開損失(其中就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之必要費用 、看護費、工作收入損失、交通費、慰撫金為一部請求)。 並聲明如前所述,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就醫療及增加生活上必要用品費用部分,其 中關於東山中藥局、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以下簡稱仁濟 中醫)、三星健保藥局及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單據 未見原告提出具體事證說明其必要性,故縱使原告確實購買 前揭中藥與醫療用品,此僅能認為係對原告身體健康復原有 所助益,惟無法證明上開項目屬於必要費用;就工作收入之 部分,雖據原告提出寶羅國際寵物美容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員工薪資結構表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後至102年5月7日止因無 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共計損失325,000元云 云,然依上開員工薪資結構表已記載原告本薪為18,000元, 是關於原告工作收入損失自應以每月18,000元來計算;就往 返醫院車資之部分,是否為必要支出,則由鈞院斟酌;就車 禍鑑定費及影印費部分,則顯非屬車禍事故之損失,原告此 部分請求自無理由;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依財團法人天主 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以下簡稱羅東聖母醫院)所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須專人照顧八個月」,即主張其出院 後8個月均須聘請專業全日照顧費用,且每日以2,000元計算 ,但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點與車禍事故發生日已相隔近3個 月,且按原告出院隔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須拐 杖輔助使用,而又於101年8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卻又記 載原告目前須輪椅使用,依據以上診斷證明書資料,原告出 院後之生活起居是否真有聘請全日照護之必要,實有疑問,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法證明其必要性,亦無理由;另慰 撫金部分,由於原告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亦未有勞動能力 永久減損情形,故其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之受僱人陳長煜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輛 倒車時,因疏未注意倒車時應派人查看後方車輛即貿然倒車 ,適逢原告騎乘上開機車路經上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發生上開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此經原 告提出羅東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數禎為憑,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上開車禍之發生,致原 告有上開支出及損害,故陳長煜之僱用人即被告應就陳長煜 之過失連帶負責,而賠償原告上開損失等情,被告則否認之 ,並以前詞為辯。是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認之爭點 為原告請求各項損失有無理由?賠償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 ?茲審酌如下: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之受僱人於上述時地駕車既有前述之過失情節,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 為有理由。茲就原告主張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必要費用部分:經查,原告提出羅東 聖母醫院101年9月5日起至102年3月30日等各項醫療單據 共12,723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下 簡稱長庚醫院)102年5月1日之費用收據41,450元(見本院 卷第47頁至第73頁、第81頁),此部分醫療費支出均經醫 師診察及處方尚屬合理必要,自應准許。另原告於101年9 月1日、同年9月13日、同年9月24日、同年10月9日至仁濟 中醫就診,而支出合計醫療費用760元(190x4=760元)等 情(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此部分支出亦係經中央 健保局所特約之診所醫師診察看診後為處方,亦屬必要醫 療費用,而可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至東山中藥房就診支出 藥費5,450元部分,此部分並未有醫師處方,難認與醫療 有關;另原告主張至仁濟中醫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3,020元 部分(見本院卷第80頁),除其中與前述業經核准之醫療 費用760元有重複請求外,其餘自費金額22,110元部分係 原告自費購買藥品部分(見本院卷第78頁)、自費金額15 0元部分則未有支出項目之記載,是此部分均無從證明屬 醫療上所必要之支出,自無從准許。再者,原告主張購買 醫療用品費用合計5,906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三星健保 藥局、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單據為憑,經核原告 傷勢並經住院手術治療,確有使用醫療用品之需要,且金 額亦屬合理,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又原告主張購買手術 後所需輪椅及復健所需之助行器共支出6,500元部分,此 部分雖經原告提出好康醫療網之商品廣告網頁為憑(見本 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然是否業經原告實際購入,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原告有實際支出之損失,故此部 分請求即無依據。故原告請求醫療費及增加生活必要用品 費部分於60,83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 (二)專人照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經查, 原告因上開傷勢於101年4月8日行開放性復位鋼板固定手 術,住院日自同年4月8日起至同年4月20日共13天,需專 人照顧8個月;101年7月26日門診住院,同年7月27日行清 創手術,同年8月16日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固定,同年8月 22日行皮瓣重建及植皮手術至同年8月27日出院共33天, 患者目前需輪椅使用;101年12月4日至101年12月14日行 清創及皮瓣重建手術等情,此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 存卷可查(見本院羅調卷第20頁、第21頁、本院卷第117 頁),顯然原告於上開車禍受傷後,經多次手術治療,均 未康復,甚至原告復於102年4月22日再於長庚醫院住院進 行進行補骨及置換鋼板手術治療後於5月1日出院,並認原 告住院期間因其傷口尚未癒合,故宜有專人照護其半日之 日常生活,而出院後原告傷口穩定應可使用柺杖助行,故 應不需專人全日照護其日常生活;就醫學而言,原告術後 應至少每3個月回診骨科追蹤乙次,另就臨床經驗評估, 進行補骨及置換鋼板手術之病患,應可於術後3個月除去 柺杖助行,於6個月後應可恢復一般工作等情,此亦有長 庚醫院102年5月28日以(102)長庚院法字第0544號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28頁)。是依原告傷勢於多次手術治 療後未見康復,且主要受傷部位為右下肢,確實會嚴重影 響平日作息與活動,故參酌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覆內 容,認原告自車禍後之8個月期間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 全天照護、另於長庚醫院住院10日期間,由於因傷口尚未 癒合而需專人半日照護等情,堪認屬實。是原告雖未提出 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依據,然依首揭說明,原告所受傷勢 於上開期間既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則原告主張按每日2,00 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適當。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 49萬元【(2000元×30日×8個月)+(1000元×10日) =490000元】之範圍內為必要合理,逾此部分,則不應准 許。 (三)往返醫院之交通費部分:原告因受有前述傷害造成行動不 便,為門診回診及復健有專車接送之必要,並因此支出計 程車費、停車費及加油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長慶計程交 通有限公司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3月30日之計程車專用 收據共17,700元、羅東聖母醫院及羅東鎮公所南門地下停 車場101年5月1日至同年9月12日之統一發票共1,195元、 廣進加油站有限公司及中油公司大同加油站101年7月30日 至同年8月1日之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第94頁至第116頁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件所受上開傷勢於療養期間 確實有多次回診或復健之需要,是原告請求101年9月1日 至102年3月30日之計程車費、101年5月1日至101年9月12 日之醫院停車費合計18,895元(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15 頁)尚屬合理。至於原告請求加油費部分,因無法證明確 實全部用於往返醫院之用,故加油費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自101年4月8日 起至102年5月7日共計13個月無法工作,而有工作收入損 失共325,000元云云。經查,依上開原告所受傷害、受傷 後之治療情形、前述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回函內容,確實可 認原告於車禍發生後至102年5月7日前無法恢復其原本於 寶羅國際寵物美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是原告請求上開期 間之工作收入損失,即屬有據。原告復主張工作收入損失 應以每月25,000元來計算,並提出寶羅國際寵物美容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薪資結構表為憑。然依上開員工薪資表之內 容記載原告本薪18,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加班費520 0元等情,惟原告每月加班情形如何,並非一定,故計算 原告每月收入損失,自應以扣除加班費部分即19,800元為 計算基礎,始為合理。是原告請求工作收入損失於257,40 0元(19800x13=2574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車輛毀損部分:原告提出修理上開機車金額為16,500元之 101年8月4日群益機車行之估價單(調解卷第58頁)為憑 ,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合理可採。 (六)另原告請求車禍鑑定費用及影印費合計3,114元部分,此 部分被告否認為上開車禍所直接造成原告之損害,且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損害與上開車禍間有何直接關連,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 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前開時、地因被告之倒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述傷 害,造成原告身心不可磨滅之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乃屬有據。本件原告現年25歲、車禍 前於羅寶國際寵物美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名下無不動產 等情,業據原告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之財產資料存卷 以及上開刑事卷宗之警詢筆錄可憑。是本院審酌上開原告 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本事故發生過程、原告 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20萬元 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前開數額 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從而,原告上開請求,經審認後所准許之金額合計為1,34 3,634元(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必要費用部分60839元+專 人照護費用49萬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部分18895元+工 作收入損失部分257400元+車輛毀損部分16500元+精神 慰撫金部分50萬元)。 (九)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抗辯雖陳長煜駕駛 被告所有之營業大貨車,於倒車時並未派人於車後指揮交 通而有過失外,然原告於上述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致發生上開車禍亦與有過失等情,業據原告不所爭(見 本院卷第34頁),是經審酌兩車行車情形、路權歸屬,認 陳長煜需負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依前 所述,因此,原告所受之損害總計即為940,544元(計算 式:0000000元×70%=940544,元以下四捨五入)。 (十)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故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0,562元,且為被 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4頁),上開金額屬保險人依強制 汽車保險法規定所為給付,依上開規定,自應予扣除。又 原告不爭執於原告起訴前被告已先給付2萬元之賠償金( 見本院卷第34頁),是此部分亦應從原告之損害數額中予 以扣除。是經扣除後,原告損失金額即為789,982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00=789982)。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78 9,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3日起(見本 院羅調字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 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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