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3號
原 告 謝高賢
訴訟
代理人 屠啟文
律師
被 告 謝德松
李淑珍
上列
當事人間
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德松、李淑珍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00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七日
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淑珍應將
上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
七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謝德松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德松與李淑珍二人為夫妻關係,原告則為謝德松之母
。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謝養林於民國(下同)98年8月6日死亡
,謝養林生前曾經原告同意,將其名下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
告謝德松。
嗣後原告考量土地皆由被告謝德松
繼承,遂為辦
理農民保險頤養天年,而於謝養林出殯當天(98年8月19 日
)要求被告謝德松移轉面積約2 分之農地所有權予原告,無
奈被告謝德松堅予拒絕。
嗣經被告之兄長謝新興、謝錫錂等
人居間協調,被告謝德松遂同意以不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
為前提,願給付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之生活費予原告,
再加計被告謝德松先前向原告所借貸100萬元,合計520萬元
,並一次
按月簽發被告謝德松之子即訴外人謝宜良任負責人
之大慶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大慶公司)所申領、面額均
為10萬元之支票52紙,作為給付方式而交由原告收執。
系爭
52紙支票中,雖前17 紙支票皆有兌現,
惟被告謝德松自100
年2月28日之第18 紙支票起及後續到期之支票均停止支付,
致原告按期提示而未獲付款,該支票帳戶亦已成拒絕往來戶
。嗣原告於100年5 月間以遭
退票之支票3紙向
鈞院聲請對被
告謝德松核發
支付命令,經鈞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3051 號
支付命令准予核發在案,被告謝德松於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
,即於100年6月9 日對該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
兩造因而行訴
訟程序,
期間被告謝德松再於100年7月22日對原告提起
反訴
。案經鈞院簡易庭以100年度宜訴字第6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因被告謝德松於判決確定後遲未給付款項予原告,原告遂
於101年7月20日持該
確定判決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
調被告謝德松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於101年7月25日具狀
聲請
強制執行。惟經原告向地政事務所申領土地登記謄本後
始赫然發現,原登記於被告謝德松名下如附表示所示之4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計
應有部分公告現值為107萬2,623
元),竟於兩造前開訴訟期間之100年12月7日,以「夫妻贈
與」為登記原因,由被告謝德松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其妻即被告李淑珍所有。被告謝德松無清償債務之意願,
為避免其名下不動產遭原告強制執行,竟於兩造間之訴訟程
序進行中,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李
淑珍,藉此方式脫免原告之追償,進而損害原告權益。復以
系爭土地上原存有之
第三人李麗雲800 萬元之
抵押權於產權
變動後卻未塗銷,
債務人仍為謝德松,益證被告二人間就系
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確屬惡意脫產行為,
至為灼然,
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242條、第767 條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淑珍塗銷前
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聲明:㈠被告謝德松、李淑珍間就系
爭土地,於100年12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與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淑珍應將系
爭土地,於100年12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德松所有。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原告對被告謝德松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1 年度
司執字第12520 號受理在案,惟執行標的財產中,坐落宜蘭
縣○○鄉○○○段○○○○○○○○○○○○○○○○號等4 筆土地部分
,其中242地號土地為道路地且被告謝德松名下持分僅有10
分之1、價值甚低外,其餘三筆土地經鑑價後價值僅有463萬
7,725元,尚不足清償抵押權人李麗雲之800萬元普通抵押權
,即無
拍賣實益,原告因而撤回執行;另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1筆土地部分,經鑑價後價值
為121萬5,000元,惟因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經減價後底價
為98萬元,尚不足清償系爭土地抵押權人李麗雲之100 萬元
普通抵押權,即無拍賣實益,原告因而撤回執行;另大慶公
司被告謝德松340萬元出資額部分,經鑑價結果僅值24萬3,4
40元,顯不足以清償原告債權,且第一次拍賣無人投標,預
計於102年1月29日進行第二次拍賣。另經原告側面探聽,被
告謝德松有意結束該公司之經營,另以其子名義於原址設立
新公司,意圖免原告之
求償。是被告謝德松名下財產確不足
以清償原告全部債權。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謝德松部分:
在原告尚未聲請強制執行前,被告有每月給付原告每月2 萬
5,000 元,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贈與,係被告財產一部分
之贈與而已,其餘的財產都在被告名下,可以
查封的都已經
被查封了,且被告其他的財產也都還足以清償原告的債權,
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李淑珍部分:
被告等為夫妻關係,財產是共有的,被告謝德松將系爭土地
贈與被告李淑珍,只是給被告李淑珍一點保障,被告謝德松
已經給原告300 多萬元,被告希望原告能夠可以跟被告等同
住,讓被告二人可以盡孝道,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聲明
: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謝德松前為給付原告生活費420 萬元及返還向原告之借
款100萬元,合計520萬元,
乃一次按月簽發被告謝德松之子
即訴外人謝宜良任負責人之大慶公司所申領、面額均為10萬
元之支票52紙,作為給付方式而交由原告收執。系爭52紙支
票中,雖前17紙支票皆有兌現,惟被告謝德松自100年2月28
日之第18紙支票起及後續到期之支票均停止支付,致原告按
期提示而未獲付款,該支票帳戶亦已成拒絕往來戶。嗣原告
於100年5月間以遭退票之支票3 紙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謝德松
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3051 號支付命令
准予核發在案,被告謝德松於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
聲明異
議,兩造因而行訴訟程序,經本院宜蘭簡易庭以100 年度宜
訴字第6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各
自附表三(編號二四至二七)所示到
期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
附表四(編號二八至五二)所示到期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萬元,及分別自附表四(編號二八至五二)所示到期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期屆滿時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叁
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確定在案,原告依該確定判決得向被告主張之債權本金為
290萬元。
㈡被告謝德松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於100年12月7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淑珍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其債權
之受償,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淑珍塗銷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等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
爭點應為:㈠被告間為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時,被告謝德松
是否仍有足以清償原告債權之其他財產?㈡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及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土地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淑珍塗銷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謝德松所有,有無理由?茲分
論如下:
㈠被告間為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時,被告謝德松是否仍有足以
清償原告債權之其他財產?
本件被告間於100年12月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係無償行為,即減少被告謝德松之
財產,雖被告謝德松辯稱其名下其他財產尚足以清償原告之
債權
云云,
惟查,被告謝德松100年度之所得為24萬0,662元
,另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淑珍後,其名下
尚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及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5 筆土地
,現值為503萬9,340元,並有對宏基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投資
計11筆,現值合計金額7萬0,450元等節,有本院
依職權以稅
務電子閘門所調取被告謝德松100 年度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
可證,
堪認屬實。然其中坐落宜蘭縣○○鄉○○○段
○○○ ○號土地部分,地目為「道」,屬道路地,被告謝德松
權利範圍為10分之1,現值僅16萬7,410元,同有被告謝德松
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至於
宜蘭縣○○鄉○○○段○○○○○○○○○○○ ○號及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等4 筆土地,經原告聲請本院
強制執行,均因該等不動產之價值尚不足清償該等土地之抵
押債權,分別經本院及受本院囑託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通知原告,無拍賣實益,原告乃撤回該等不動產之執行等節
,有原告所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9月18日宜院嵩101 司
執辛字第12520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11月26日北院
木101司執助勤字第4476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及第
19頁);另被告謝德松所有大慶公司340萬元出資額部分,經
鑑價結果僅值24萬3,440 元乙節,亦有原告所提出本院民事
執行處101年11月22 日宜院嵩101司執辛字第12520號函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且以上執行情形,並經本院調取本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520號執行卷宗詳閱
無訛。準此,依被
告謝德松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淑珍後,其名
下所剩餘財產之價值觀之,顯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是被
告謝德松上開所辯,應
尚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所為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淑
珍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謝德松所有,
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
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
法律行為。㈡其
法律行為有害於債
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
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
非
所問(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
謝德松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李淑珍後,其所有財產已不
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已如前述,是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然致被告謝德松
就原告債權之清償有履行困難之情形,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土地於10
0年11月28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2月7 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自屬有理由。
2.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
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得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於100年11月28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2月7 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業如前述,
揆諸上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命被告李淑珍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土地於10
0年12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11
月月2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2月7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淑珍應將系爭土地於
100年12月7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詩綺
附表:土地標示一覽表
編號 土地標示 應有部分 備註
1 宜蘭縣○○鄉○○○段○○○○號 全部
2 宜蘭縣○○鄉○○○段○○○○號 全部
3 宜蘭縣○○鄉○○○段○○○○號 2分之1
4 宜蘭縣○○鄉○○○段○○○○號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