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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龍輝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林鴻棋       朱秉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 被告林鴻棋以林鴻棋即宜鴻企業社名義,開立發票日為民國 100年11月1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78萬元、付款人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票號AY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交由 第三人翊騰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翊騰公司)背書後向原告 融資,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是原告對於被告林鴻棋之78 萬元票據債權於100年11月15日即已存在。被告林鴻棋於 100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宜蘭縣○○鄉 ○○段○○○○號土地移轉與被告朱秉和。系爭土地之移轉雖 登記以買賣為原因,然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之法 律關係存在,則被告林鴻棋所為之無償行為已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原告自得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所為之無 償行為,而前開無償行為經撤銷後,先前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亦應塗銷,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請求被告朱秉和 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11月25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 又縱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買賣法律關係,然因買受 人即被告朱秉和於買受系爭土地時知悉被告林鴻祺已陷於無 資力清償債務之狀態,此一買賣即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 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 所為之買賣行為,而前開買賣行為經撤銷後,先前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亦應塗銷,為保全原告之債權,爰代位請求被 告朱秉和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11月25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 ㈢ 被告等雖辯稱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朱瑞堯出資購買,僅借名 登記於被告林鴻棋名下云云,然⒈依下述諸情可知被告之主 張並真正:⑴系爭土地依100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3,300元計算,其價值為229萬6,305元,衡諸一般市場交易 價格均較諸公告現值為高,訴外人朱瑞堯竟以遠低於公告現 值將近90萬元之14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顯然朱瑞堯與蔡沛 畇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真正。至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因 與豬舍相鄰低價出售亦無人問津,故降價求售云云,但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該地 本即作為農牧使用,其鄰近豬舍之土地亦為農牧用地,斷無 因鄰近豬舍導致土地價值貶損之情形,被告之抗辯並非有據 。⑵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價金第1期給付20萬元、第2期給付 357,557元、第3期給付835,328元、第4期負擔交付給代書洪 建榮之代書費7,600元,然買賣所生之一切稅捐、代書費用 原本即屬各自依契約約定負擔,應不包括在買賣價金140萬 元範圍內,且被告抗辯代書費係交付代書洪建榮,然交款備 忘錄上卻是蔡沛畇之簽名、蓋章,被告之抗辯與交款備忘錄 所載不符,況合計前3期價金為139萬2,885元,與買賣價金 不合,如加上代書費7,600元,則為140萬485元,亦與買賣 價金140萬元未合,足見被告所主張之系爭買賣價金給付, 係藉用他筆支出金額,以拼湊出與140萬元相符之金額,並 非真正。⑶證人簡秋美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在簽訂時,因土 地貸款餘額尚不明確,故就買賣價金第2、3期款金額並未填 載,然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立並無急迫性,為真正買賣,其 查明貸款金額隨查隨有結果,根本無須將各期給付金額於訂 約時空白下來等待將來再為填載。⒉縱使訴外人朱瑞堯、簡 秋美所定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然依民法第166條之1、第 531條、第534條第1款規定,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應有書面 授權,系爭土地原地主蔡沛畇並未到場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亦未出具書面特別授權委任簡秋美訂立買賣契約,從而簡秋 美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亦不生效力。⒊況本件被告林鴻棋 到庭,表示其不知朱瑞堯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則顯然 關於系爭土地,被告林鴻棋與訴外人朱瑞堯間並無成立借名 登記之合意,致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從而被告林鴻 棋與訴外人朱瑞堯間即無從終止借名契約是以其將系爭土 地再登記於被告朱秉和名下亦難成立借名登記。⒋被告雖抗 辯訴外人因翊騰公司發生財務危機,顧慮被告林鴻棋之債信 問題,故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朱秉和,然被告林鴻棋到庭表 示翊騰公司之財務危機與之無關,僅可能因此拿不到工程款 ,則被告林鴻棋根本不生財務問題,被告林鴻棋或訴外人朱 瑞堯又何須畏懼翊騰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之情事,被告抗辯因 此朱瑞堯因擔心被告林鴻棋之財務狀況將影響其借名登記於 被告林鴻棋名下之系爭土地,故雙方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等情,即非實在。 ㈣ 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及代位之法律關係, 先位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被告林鴻棋、朱秉和間就系爭土 地於100年11月25日所為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林 鴻棋、朱秉和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11月25日所為之無償行 為應予撤銷。⑶被告朱秉和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11月25日 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及代 位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林鴻棋、朱秉和 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11月2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朱秉和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11月25日所為之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 系爭土地原為張振煌於92年1月9日所購買,為避免債信不佳 波及系爭土地,故於92年8月27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其 同居人簡秋美之女蔡沛畇名下,其後張振煌因週轉困難而急 於出售系爭土地,但因與豬舍相鄰臭味衝天,低價求售亦無 人願買,後張振煌負債自殺身亡,其同居人簡秋美為處理 系爭土地之羅東鎮農會貸款債務,故洽請友人朱瑞堯以總價 140萬元購買,於99年10月7日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均由 朱瑞堯提供,朱瑞堯為真正所有權人。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 當時尚未釐清系爭土地前於羅東鎮農會積欠之確切貸款金額 ,故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1期以後之款項先空著,經東北角建 設有限公司會計林燕芬詢問羅東鎮農會及代書後計算結果, 得知系爭土地至買賣之99年11月16日止尚積欠貸款金額為83 萬4,843元,故將系爭土地之約定價金140萬元先扣除第1期 款20萬元後,扣除積欠羅東鎮農會之貸款834,843元及賣方 負擔之代書費7,600元後,即為99年11月17日之第2期款35萬 7,557元,第3期款則為前揭羅東鎮農會貸款,截至99年11月 24日止,積欠貸款金額增為83萬5,298元,加上電匯30元費 用為83萬5,328元,即為朱瑞堯實際支付之第3期款項數額。 實際付款依交款備忘錄分為4期,第1期款項20萬元由朱瑞堯 於99年10月7日簽約時現金交給簡秋美;第2期款項35萬 7,557元由朱瑞堯於99年11月17日提領現金35萬7,557元現金 交付簡秋美,第3期款83萬5,328元由朱瑞堯指示東北角建設 有限公司會計林燕芬,自該公司以被告林鴻棋申辦之帳戶電 匯83萬5,298元至蔡佩畇位於羅東鎮農會之帳戶(另電匯費 用30元),第4期款項為賣方負擔代書費7,600元,由於代書 礙於賣方資力不足,故將賣方應支付之代書費預先從價金中 扣除,此款項由朱瑞堯請東北角建設有限公司會計林燕芬以 現金交予代書洪建榮。 ㈡ 朱瑞堯於100年11月7日得知與被告林鴻棋往來多年的翊騰公 司週轉不靈,雙方即合意終止借名關係,朱瑞堯並指定將系 爭土地改借名登記於被告朱秉和名下。由於過戶需較長作業 時間,且需附農業使用證明,此際為求保障,朱瑞堯先就系 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予被告朱秉和,再於100年11月17日 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朱秉和名下,於100年11月25日完成移 轉登記。另因地政機關並無「返還借名登記」之登記原因, 是以僅能依當初過戶登記予被告林鴻棋之原因,重新登記返 還予朱瑞堯所指定之被告朱秉和。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有關 買賣或申貸繳息等資金均由訴外人朱瑞堯提供,被告林鴻棋 、朱秉和僅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除被告林鴻棋配合於五 結鄉農會辦理申貸對保外,被告從未出面處理系爭土地之買 賣、付款或辦理登記等事宜,訴外人朱瑞堯為系爭土地之實 際所有權人,被告林鴻棋、朱秉和與訴外人朱瑞堯間就系爭 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被告林鴻棋與訴外人朱瑞堯 就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已為終止,則被告林鴻棋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朱秉和之行為,係屬履行該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之返還義務而為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原非被告林鴻棋 之財產,不屬於原告債權擔保之範圍,亦難謂其損害原告之 債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或買賣行為、塗銷移轉登 記云云,顯無理由。又被告林鴻棋、朱秉和間雖無買賣關係 ,但被告林鴻棋係基於朱瑞堯請求返還登記物及其指示,而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朱秉和,其行為自非無效,原告 不得請求被告朱秉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林鴻棋、朱秉和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亦無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兩造間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 次(見本院卷第50頁、第152頁): ㈠ 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林鴻棋積欠原告78萬元票據債務之事實。 ⒉被告林鴻棋於100年11月24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朱秉和、於 100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朱秉和 之事實。 ㈡ 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朱瑞堯與被告林鴻棋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 ⒉原告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之先、備位請求是否有據? 四、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 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 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 保(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㈠ 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蔡沛畇所有,由蔡沛畇之母簡秋美 代理,於99年10月7日與訴外人朱瑞堯簽訂買賣契約,由朱 瑞堯以140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並經證人簡秋美到院證稱:系 爭土地實際上是伊同居人張振煌所有且持以申辦貸款,並過 戶登記於蔡沛畇名下,因張振煌過世,伊經由蔡沛畇同意, 出售系爭土地來償還貸款,由於系爭土地地形不漂亮,而且 就在豬舍旁邊,很難賣,伊經由朋友介紹,將系爭土地賣給 朱瑞堯,由於系爭土地原本即有貸款,故伊出售土地實際收 取50幾萬元現金,現金是由朱瑞堯帶到伊家裡交給伊,其餘 部分之款項則交由伊朋友處理,用以清償土地貸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106至107頁),及證人朱瑞堯證稱 :伊為東北角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東北角建設有限公司經 常有購買土地投資的情形,為節省稅捐,經常借用他人名義 登記。伊與簡秋美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的現金給付1次款項為頭期款20萬元,在簽約時現金交付簡 秋美,1次是尾款30幾萬元,由伊現金拿到簡秋美家,其他 是貸款,由公司小姐處理。伊與林鴻棋為朋友關係,林鴻棋 幫伊做鐵工時,伊問林鴻棋信用如何,林鴻棋說沒有信用不 佳,伊就跟林鴻棋商量借用他的名義登記,原本預期只是短 期間的借名登記而已,預計系爭土地短期內就會蓋農舍或出 售,結果因隔壁為養豬戶,與養豬戶商量多次都沒有成功, 所以遲遲沒有處理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購買之後的事情 ,都是伊公司小姐處理,伊只負責跟養豬戶協調等語(見本 院卷第96至102頁),互核相符。又被告抗辯訴外人朱瑞堯 就系爭土地之價金,分別於99年10月6日支付第1期款現金20 萬元、第2期款現金35萬7,557元,第3期款由東北角建設公 司以被告林鴻棋名義,以系爭土地向五結鄉農會貸款130萬 元,經五結鄉農會核貸撥款後,匯款83萬5,298元至蔡沛畇 帳戶及支付電匯費用30元,另交付賣方應付之代書費現金 7,600元給代書等情,據被告提出交款備忘錄、存摺影本 、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東北角建設有限公司支出證明 單在卷為證,且經證人即東北角建設公司會計人員林燕芬到 庭證稱:系爭土地係伊老闆朱瑞堯所購買,經朱瑞堯指示, 伊自朱瑞堯之帳戶領出現金,第1次領20萬元、第2次領35萬 7,557元,用以支付買賣價金,林鴻棋於五結鄉農會之帳戶 是為系爭土地貸款才申辦,伊持有該帳戶存摺及印章,帳戶 裡的錢是東北角建設有限公司的錢,系爭土地之貸款利息, 也是由伊負責辦理,由領出朱瑞堯的帳戶內之款項,存入林 鴻棋在五結鄉農會之帳戶,先預繳第1年利息3萬6,000元, 第2年以後則是存入現金讓帳戶結存金額超過每月利息金額 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2頁)。佐以系爭土地自被告林鴻 棋變更登記為被告朱秉和,係由東北角建設有限公司職員簡 美惠辦理乙情,乃據證人簡美惠證稱:系爭土地的過戶,是 由林鴻棋將其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給伊,而東北角建 設有限公司本來就有朱秉和的身分證、印章,伊就拿他們的 身分證跟印章去辦理過戶手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3至 114頁)。信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係於99年10月7日由訴外 人朱瑞堯向訴外人蔡沛畇買受取得,僅借名登記在在被告林 鴻棋名下等情,應屬可信。 ㈡ 原告雖質以被告所述買賣價金過低、價金給付金額與買賣契 約書記載之金額不符、簡秋美未經合法授權代理買賣契約之 簽訂云云,土地鄰近地區之用途,本攸關該土地之利用, 而足以影響應買人之應買意願及交易價格,此為一般交易之 常情,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鄰近豬舍之情況,參以被告林 鴻棋名義於99年11月22日以系爭土地向宜蘭縣五結鄉農會貸 款之金額為130萬元,有存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頁、第37頁),依一般金融機構核貸之常情 ,核貸金額乃略低於不動產之市值,復考量訴外人簡秋美急 於出售土地處理債務之情形,堪信訴外人朱瑞堯以140萬元 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尚非與常情相違。又依被告所主張之 訴外人朱瑞堯給付價金金額,即第1期款現金20萬元、第2期 款現金35萬7,557元、第3期匯款83萬5,298元至蔡沛畇帳戶 (另電匯費用30元),及交付賣方應付之代書費現金7,600 元,合計為140萬485元,超過買賣約定價金140萬元即485元 部分,依被告所述,係因系爭土地至99年11月16日即第2期 款付款前1日之貸款金額為83萬4,843元,自99年11月17日至 第3期款支付日即99年11月24日之利息共485元,由朱瑞堯負 擔,故第3期款部分朱瑞堯支付83萬5,328元(即83萬4,843 元加485元),其中485元係朱瑞堯用以支付系爭土地自第2 期款至第3期款間之貸款利息等情,有與被告所述相符之交 款備忘錄、東北角建設有限公司支出證明單存卷可憑,足堪 採信,原告質疑被告交付價金金額與約定價金金額不符,尚 難採憑。至原告所質訴外人簡秋美未合法代理致買賣契約不 生效力部分,查系爭土地業已自原地主蔡佩畇辦理移轉登記 予被告林鴻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無效,並非物權行為即 屬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 原告另主張被告林鴻棋與訴外人朱瑞堯間並無就系爭土地為 借名登記之合意,惟本件經被告林鴻棋本人到庭,陳稱:伊 從事鐵工工作,因為跟朱瑞堯認識,朱瑞堯向伊界身分證跟 印章,要用伊名義買土地,同意後,是東北角建設公司的小 姐帶伊去辦證明,伊不知道是買哪一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 第90至92頁),與證人朱瑞堯證稱:伊與林鴻棋為朋友關係 ,林鴻棋幫伊做鐵工時,伊問林鴻棋信用如何,林鴻棋說沒 有信用不佳,伊就跟林鴻棋商量借用他的名義登記等情(見 本院第96、100頁),互核一致,足信被告林鴻棋與訴外人 朱瑞堯2人間,就朱瑞堯購買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林鴻棋名 義乙節,有意思表示之合致。雖被告林鴻棋並不知系爭土地 之地號,然當無礙於其等間就系爭土地借名契約之成立。 ㈣ 被告主張訴外人朱瑞堯與被告林鴻棋業已合意終止借名契約 等情,與證人朱瑞堯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96頁),足 資認定被告林鴻棋與訴外人朱瑞堯既已終止借名契約,則訴 外人朱瑞堯請求被告林鴻棋移轉所有權登記,並指定被告朱 秉和為登記名義人,由被告林鴻棋直接移轉為被告朱秉和所 有,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告林鴻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朱秉和,乃係履行其對於朱瑞堯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義 務,被告朱秉和僅係基於第三人地位受領給付,自無加損害 於原告可言;且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原非被告林鴻棋之財 產,本不屬於原告債權擔保之範圍,則被告林鴻棋、朱秉和 間所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亦難謂其損害原告之債權。從 而,原告先、備位聲明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 定行使撤銷權,及代位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難謂有 據,應予駁回。又按無買賣契約存在,而以買賣為不動產之 移轉原因,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他項法律行 為如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即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 而請求塗銷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不得請求塗銷登 記,則訴請確認該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林鴻棋、朱秉和間就系爭土地雖無買賣關係存 在,而以買賣為原因為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但林鴻棋係 基於訴外人朱瑞堯請求返還登記物之指示,而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朱秉和,其行為自非無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朱秉 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既不得請求塗 銷登記,其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鴻棋將其名下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朱秉和 之行為,並非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並無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再代位訴請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餘地,亦無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 益,是原告先位、備位請求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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