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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方靜惠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被   告 黃宥瑄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兄方志忠與被告之妹黃淑玲為夫妻, 兩造關係一向友好、時常聯繫。被告前於民國100年3月7日 以電話方式與原告聯絡,表示翌日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 90萬元供作支付購買房屋價金尾款之用,而原告基於以往98 、99年間被告先前向原告借款後均依誠信還款之紀錄,並同 情被告聲稱因其配偶林靖騰肇事撞傷人後需支出高額賠償金 ,致無力支付房屋價金尾款等情,乃於電話中同意借款90萬 元整。雙方並約定於隔日即100年3月8日,待原告籌措90 萬 元款項後,攜至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交付被告,使其在該 行辦理匯款予房屋賣方即春成建設有限公司,被告並主動提 出願意每月支付1萬元利息及承諾願於半年後即100年9月間 歸還該筆款項。嗣於100年3月8日,原告乃先行至玉山銀行 羅東分行提領現金30萬元、至臺灣銀行羅東分行提領現金50 萬元後,連同將家中存放之10萬元應急現金,共90萬元,依 約與被告協同至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匯款予賣方春成建 設有限公司或關係人。惟因原告礙於情面及信任,故未要求 被告簽立借據或借款憑證,並聽信被告說詞,認90萬元乃作 為繳交房屋尾款之用,並未於被告填寫匯款單時在其側親見 ,以致原告不知被告以何人名義、實際匯款金額為何。被告 自100年3月中旬以後,仍依兩造約定每月支付利息1萬元予 原告,持續至同年10月間。然被告於100年9月原約定清償期 限屆至後仍無力清償本金,因此於口頭上央求原告延緩還款 期限,原告基於情份乃予以寬延至100年12月底。詎至100年 10月間,方志忠、黃淑玲夫妻離婚後,被告態度丕變,並多 次藉口因其妹黃淑玲與原告之兄方志忠已離婚,故不願意償 還本金及利息,此後原告多次以電話方式向被告及其丈夫催 討,均遭對方態度強硬拒絕理會,原告只得提起訴訟以捍衛 自身權利。為此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 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方志忠、黃淑玲尚未離婚時,方志忠夫婦在 臺北開烤肉店。100年9月間某日,兩造及訴外人黃絜瑩至方 志忠夫婦開設之烤肉店談投資事宜,本談及各出資90萬元為 合夥基金,共同在羅東夜市經營卜肉店,惟之後黃淑玲與方 志忠因激烈爭吵而離婚,雙方原定計劃已全盤生變,就被告 立場,自無再交付90萬元合夥資金予原告之可能,詎原告竟 反指被告向伊借款90萬元,實與事實不符。至被告間前於98 年、99年間向原告借款,均支付支票作為憑證,且付息、還 款均以銀行匯款或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為之,原告主張以現 金交付90萬元予被告及被告以現金支付利息云云,實與事實 不符。被告否認向原告借款系爭90萬元,應由原告就兩造問 有借款之合意及交付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為此聲明求為 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100年3月8日自玉山銀行羅東分行、臺灣銀 行羅東分行分別提領30萬元、50萬元,及同日與被告約於臺 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見面,被告並於同日匯款房屋買賣價金 尾款予訴外人春成建設有限公司(受款人張英絨)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為證,可資認定。經 本院協同兩造確認爭點結果,兩造之爭點厥在於被告是否向 原告借款系爭90萬元。 四、經查: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 47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本金90萬元之消費借 貸契約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負舉證之責。 ㈡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及臺灣銀行羅東分 行查詢原告於100年3月8日自上開金融機構提領現金時間, 及向春成建設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查詢被告存 款內容之結果,原告係於100年3月8日上午10時5分至玉山銀 行羅東分行提領現金30萬元、同日上午10時21分至臺灣銀行 羅東分行提領現金50萬元;被告則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於臺 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存款50萬元存入戶名張英絨帳戶,此分 別有臺灣銀行羅東分行101年5月14日羅東營密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及所附存款存摺歷史交易批次查詢紀錄、玉山銀行 羅東分行101年5月15日玉山羅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取款憑條、春成建設有限公司提供之支票影本及存款憑條、 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101年6月12日羅存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存款憑條、101年8月16日羅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90至95頁、 第116至117頁、第141至142頁、第157至158 頁)。依前揭 存、提款資料,足知原告提領現金時間為100 年3月8日10時 5分、10時21分,被告存款時間則為同日10時58分,再參諸 臺灣銀行羅東分行、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及臺灣土地銀行羅東 分行均位於宜蘭縣○○鎮○○路上,距離相近,以及一般至 等候銀行辦理事務之等待期間,足徵原告主張係基於交付被 告現金之目的而領款等情,應屬實在。 ㈢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90萬元,及約定利息每月1萬元等情 ,乃據證人林姿伶到庭結證:伊是原告住處大樓之管理委員 會計兼警衛,原告是住戶,所以伊認識原告,伊在100年3、 4月間開始到8月份,幾乎每個月都看到被告到原告住處大樓 拿錢給原告,並在大樓前面的騎樓當場點錢,每次都拿1萬 元。伊詢問原告,原告稱被告為原告嫂嫂的姐姐,大概看被 告拿2次錢以後,伊很好奇為何拿那麼多錢,所以詢問原告 ,原告說是利息,伊問為何利息這麼多,原告說是借9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及證人即原告之父方博文 證稱:100年3月份原告借被告之前,曾問伊適不適合借錢給 被告,伊說被告曾借過2次錢,還錢都很清楚,又是親戚, 應該可以借,後來原告有跟伊說借90萬元給被告,利息是1 萬元;方志忠夫妻離婚後,被告打電話跟伊說離婚都是原告 造成的,她要挺她妹妹到底,不願還9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71至72頁),均核與原告主張借款之事實相符,並有原告 提出原告住處大樓警衛室及前方騎樓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111至112頁)。雖證人方博文為原告之父,與原告有至親關 係,然證人林姿伶與原告僅為大樓住戶及警衛之關係,並無 特別親誼,尚無為偏袒原告而甘冒偽證刑責作虛偽證詞之必 要,證人林姿伶、方博文之證詞互核一致,其等證言並非全 無足信。 ㈣ 被告固陳稱:伊住臺北,在100年3月8日伊從臺北當日往返 宜蘭,是為了匯款給建設公司,並向建設公司老闆娘拿新房 子鑰匙,及幫方志忠買豆干皮。至於會跟原告約在銀行,是 因為伊不知道賣豆干皮的地點,原告說賣豆干皮的地點就在 銀行附近,故直接約在銀行見面,由原告帶伊到賣豆乾皮的 地點等語(見本卷第73至74頁)。惟原告於與被告會面前甫 提款現金80萬元等情,乃如前述,則倘原告僅為告知豆乾皮 地點,為避免鉅額現金逸失,當不致先領取現金,再與被告 會面陪同被告購買豆乾皮,被告前揭關於兩造會面經過之陳 述,實難認與常情相符。 ㈤ 至被告雖抗辯前於98、99年間向原告借款,其付息、還款均 以銀行匯款或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為之,並舉原告之臺灣銀 行存摺影本為據,且為原告所不爭,可資認定。惟被告於98 、99年間之借款,清償完畢日期分別為99年1月20日、99年 11月30日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除有原告之臺灣銀行存 摺影本可參外,並有被告提出之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4至35頁、第175頁)。惟證人林姿伶證稱見到被告與原告 於原告住處大樓交款等情,尚難認屬虛偽,已如前述,倘兩 造除前開98、99年間之2次借款外並無其他金錢往來,被告 應無於100年3月至8月期間至原告住處大樓交款予原告之必 要。且徵諸常情,還款方式因借貸雙方之考量,因時因地可 能有所不同,被告以先前之還款均以匯款方式資為主張,亦 難採憑。 ㈥ 綜前所述,原告就系爭90萬元之借款,雖未能提出交付金錢 及借貸合意之直接證明文件,惟依前揭事證,及兩造當日於 金融機構存、提款情況等間接事實,應足認原告於當日確有 借款9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㈦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為民 法第478條所明定。查原告雖主張前揭借款債權之清償期原 為100年9月間,再延至100年12月底,惟原告就兩造約定前 揭清償期乙節並未提出舉證,被告否認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原告亦未就其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事實提出證明,是原告 主張應自100年11月1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依 前開規定,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且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方屬有據。另就兩造間 約定利息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按月給付1萬元利息等情,核 與證人林姿伶、方博文前揭證詞相符,可資採信。依前揭利 息換算之週年利率為13.33%(1x12/90x 100%=13.33%,小數 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亦低於一般民間借貸利率,乃合於 一般親友間借貸常情,原告主張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1個月之翌日即10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 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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