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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田雨璇 被   告 李阿桃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貳拾 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壹仟柒佰肆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者倘為「過失傷害」,不及於 「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則過失傷害 被害人倘有車輛或衣物毀損部分,非屬過失傷害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被害人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修理費或衣物毀損之損害。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以附帶民事起訴請求修車費用 與衣物毀損之損害,因此等損害均起因於車輛及衣物之毀損 ,而非身體之傷害,依前揭說明,原告以附帶民事起訴並不 合法,惟本件移送本院後,原告追加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 卷第20頁),請求基礎事實(即車禍)同一,訴之追加程序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5日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 號之輕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往宜蘭市方向行 駛,於同日上午5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 溫泉路口,冒然跨越中央分向雙黃線向左轉,因而撞擊沿宜 蘭縣○○鄉○○路往頭城鎮方向直行行駛之原告所騎乘之腳 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及右膝挫傷合併皮膚 缺損、右上側門牙斷裂、右上門齒斷裂、左上門齒斷裂等傷 害,此等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並經原告於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礁溪分局提起本案刑事傷害告訴,復經台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偵字第3451號)。又被告對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並因 而肇致原告受傷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驗傷診斷書、幸福牙醫診所( 下稱幸福診所 )診斷證明可稽,並有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現場照片10張可證。足認肇事 時、地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之無障礙物道路 ,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第94條第3 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5、7款規定之行車注意義務,顯見被告 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及原告受傷事實具有過失,故原告基於民 法侵權法則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應無不當。從而, 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0,579元、將來尚需支出醫療費用471,000元(含牙齒治療 費用351,000元、疤痕復原治療費用120,000 元)、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部分2, 700元(含食物剪600元及就診交通費2,100 元)、車輛及衣物毀損43,100元、精神慰撫金25 萬元等項, 合計777,379 元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賠償等語。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如數賠 付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777,379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兩造過失情形,依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刑 事庭判決結果過程之中,皆已參酌警方現場事故圖、相關當 事人、證人說詞及相關事證後做出原告無任何過失之結論。 且原告在騎乘自行車時已保持慢速、靠右且對突發狀況隨時 做好準備,惟被告輕忽所騎乘為機械動力之機車,車速過快 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迅速撞擊原告後輪,導致事故發生,速 度之快讓原告完全無法閃避,人車於地面滑行,造成臉部、 身體皮膚與牙齒嚴重受傷外,車輛亦受損。然而被告自事故 後不斷推諉責任,由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會、地 檢署刑事偵查庭至刑事庭中仍然堅稱是原告去撞擊被告,自 己全無責任,此皆有法庭記錄可查。至今判決後為規避賠償 責任,又以各種理由推託原告亦有過失,尚無所據。又原告 請求一般治療費用部分,被告爭執於李文生皮膚科診所(下 稱李文生診所)購買之700元蓋絡卡緹凝膠及當次掛號費150 元之支出無必要。然此係原告為治療車禍造成之挫傷,於6 月9 日至李文生診所接受專業診治,及徵詢日後疤痕治療方 式。並於7月19 日回診時針對臉部疤痕,醫生建議應使用該 種凝膠進行治療。而關於此項自費護膚保養品,其英文品名 為Kelo-cote ,中文品名為愛凡絲蓋絡卡緹曬璐莉疤痕護理 凝膠(未滅菌,衛署醫器輸壹字第008667號)與陽明醫院自費 美容材料S9,英文品名Derma tix Ultra Gel ,中文品名為 倍舒痕凝膠(未滅菌,衛署醫器輸壹字第009063號),皆為一 般及整型外科手術裝置之矽膠除疤凝膠產品,係用於本案治 療傷疤之用途,此醫療藥品在陽明醫院或是皮膚科診所都是 要自費,雖不是同樣的廠牌但是藥品的內容成份是一樣的, 原告是因為皮膚真皮層受損,所以需要擦半年到一年,臉部 部分還要後續的侵入性治療,但目前因為疤痕還沒有完全成 型所以沒有辦法進行。故原告堅持該850 元仍為此次車禍所 致傷害之醫療費用,被告應予賠償。 2.再關於請求將來尚需支出之醫療費用所列牙齒部分,相關治 療方式雖已確定,但依醫囑進行暫時性修補後,需觀察牙神 經及牙根狀況再進行醫療,且因醫療費用昂貴,故原告無力 先行支付後續醫療費用。另外,原告之牙齒診治皆選擇於幸 福診所進行治療,係因其醫師是該領域之專業醫生,且在國 定假日車禍當時只有黃醫生願意特地為原告急診,對於原告 傷勢較為了解。且在法院函查幸福診所回文中,牙科醫師目 前是以臨時假牙方式暫時處理,並建議日後以固定假牙或植 牙兩種方式進行治療。因原告有主張自己的醫療方式之權利 ,因此希望未來先以全瓷固定假牙進行後續治療。又日後假 牙不堪使用時之更換費用亦應由被告負責。原告若將來以全 瓷固定假牙進行治療,從幸福診所回函的報價氧化鋯全瓷假 牙單顆25,000元,三顆共計75,000元。治療時需使用的纖維 釘柱每支2,000元,三支共6,000元,全部共計81,000元。而 全瓷假牙使用年限約為15年,15年後必須進行新假牙的更換 ,以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31歲,依據內政部統計處公佈之99 年台灣地區女性平均壽命為82.55歲,尚有平均餘命51.55年 。因此,原告於46歲、61歲及76歲時均有進行更換治療之必 要。以未來需更換3次,每次81,000 元來計算,尚需支出醫 療費用共計243,000 元,此部分亦應由被告負責。故總計四 次的治療費用共為324,000 元。然日後,誠如幸福診所於回 文中所述,雖初期垂直斷裂症狀並不明顯,無法由X 光照影 得知,但不能排除植牙修復的選項。爾後若發現牙齒需進行 植牙,在拔除牙齒後,若骨脊萎縮不大,可逕行植牙,則以 陽明醫院及幸福診所的回函報價單顆9萬元,三顆共計27 萬 元至30萬元。加上第一次的全瓷假牙治療費用81,000元,總 計需351,000至381,000元。另被告在答辯書中指出若以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其第2條之規定,一齒新台幣1萬元為 限,其認定牙齒治療費用3 萬元為合理費用。經原告電詢保 險公司此理賠費用為使用植牙方式才適用,而單顆植牙的費 用為9 萬元,遠遠超過理賠的金額,顯見被告曲解理賠治療 的金額,且不顧原告日後必須再進行更換治療之所需,其認 定之3萬元治療費用,明顯不足且不合常理。 3.關於請求臉部疤痕復原部分,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遺有 顏面外傷性疤痕,併疤痕增生,此有陽明醫院診字第000000 000 號診斷證明書為憑,在醫囑欄中專業整形外科醫師建議 接受疤痕修整手術及雷射治療,以改善疤痕外觀,但仍無法 回復受傷前之狀態。是由陽明醫院的回函中,認定原告臉部 的傷害確有必要進行雷射治療,且日後仍會留下疤痕。此外 ,醫生建議等一年後傷口疤痕成熟穩定,再進行除疤治療, 故臉部治療費用6至8萬元,此部分理當由被告負責。關於購 買食物剪之費用部分,係因原告受傷後上下嘴唇嚴重挫傷, 加上門齒斷裂無法具有切斷食物的功能,故在專業醫師建議 下購買食物剪以利進食,自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增加生 活上所需之費用。 4.關於請求車輛及衣物毀損部分,原告購置腳踏車時約10萬元 ,又單車如同汽車會因不同年度及新車種的推陳出新而將舊 式車停產或特價出售。被告所查之KOUTA KHARMA碳纖公路車 價格為2008年份舊車種,於今年以39,800元特價出售,非當 年新車售價,也非原告所騎乘車型。原告所騎乘的為2010年 式,於被告查詢網頁上之原售價為72,500元,絕非2008年舊 車款。又原告在購車時已將原廠輪框更換為Fulcrum Racing 3輪框,變速器也由原廠SRAM APEX 變速組升級成SHIMANO Ultegra 6700變速組。因被告在這次肇事過程中,直接撞擊 後輪,造成輪圈變形,無法轉動。在將車輛牽至礁溪派出所 時,還需以抬動的方式,此有警員作證並在刑事庭中有所記 錄。上述輪組的價格,網路報價由21,500至28,000元不等, 原告至捷興單車更換輪組的價格為2 萬元。此外由於車子在 地上滑行,造成「手把帶破損」、「碳纖變速把手磨損且變 速不順」及「卡踏磨損和轉動不順」,6700剎變組部分網路 報價約從11,899元至9,500 元,原告更換變速把手的價格為 10,400元。加上,FIZIK手把帶也破損,更換的價格為800元 。而LOOK Keo2 Max卡踏在被告所查網站價格為8,800元,原 告更換價格為4,000元,總計修復價格為36,700 元。而被告 於網路所查價格皆高於原告於捷興單車所更換價格,顯見原 告修復之價格甚為合理。至被告懷疑原告更換高規產品,但 原告修理與更換的產品皆與事故現場之單車零件相同型號, 何來更換更高規格產品之情事?此有事故現場單車照片為證 。且單車折舊、修復及殘值皆與汽車不同,加上受損求償部 分皆為單車的部分零件,不是破損就是無法修復,故只能以 更換零件方式修復;另原告因車禍毀損的褲子、護套、手套 是否都是新品,且原告所穿之義大利NALINI袖套與SCOTT 手 套皆購於捷安特公司,而義大利NALINI車褲則在Link Sport s 來運國際有限公司購得。因被告過失而造成破損,如何修 復呢?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照價賠償。價格部分,因皆是國 際大品牌,皆有型錄或型號可查,手套為1,900元、袖套1,5 00元及車褲3,300元,以上共計6,700元亦應由肇事被告賠償 。 5.除此,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正當職業,卻因被告之過 失,致受有前述傷害。事發後原告牙齒以臨時假牙進行治療 ,孰料於4月10 日用餐時假牙掉落,此後對原告造成極大陰 影,不敢再進食帶骨肉類、帶殼海鮮等需啃咬的食物,相對 於以往的日常生活有極大的影響。在臉部傷勢部分,事發後 的幾週對原告極為痛苦難熬,除門齒斷裂劇痛外,上下嘴唇 的傷勢造成無法出門,身心受到極大痛苦。待臉部外傷好後 所產生的疤痕,更是讓原告生活產生極大不便,每天出門前 為擔心疤痕而必需花長時間化妝試圖遮掩,對原告產生極大 負擔。除了身體傷勢外,此事件對原告心理上更是造成極大 影響。因原告未婚且工作之所需,十分擔心未來因面部疤痕 嚴重影響人際關係,而身心受到極大煎熬並常於午夜夢迴之 際,回想到當時車禍狀況因而有失眠、焦慮、頭痛、頭暈等 症狀。而被告更於肇事後未曾聞問,後原告電話聯繫請求賠 償,被告皆刻意迴避,處處推諉毫無和解誠意。於100年8月 4 日請求礁溪鄉公所進行調解,被告仍堅稱無任何肇事責任 ,悍然拒絕賠償任何醫療等損害外,並要求原告直接提出告 訴,致調解不歡而散。而由事發直至刑事準備庭期間,被告 皆堅持雙方均有過失行為,且態度十分惡劣,顯見被告對於 己所犯行根本毫無悔意,令原告於每次調解與開庭時精神上 皆飽受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刑事部分,業經鈞院100年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確定 ,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又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基宜鑑字 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之作成,主要是根據雙方自述,再 根據路權判斷,由鑑定人個人主觀判斷肇事因素,並無法完 整的客觀衡量肇事經過及因素,該委員會常因當事人一方已 死亡而無法形成鑑定意見,故被告認為此一鑑定僅能參考並 不能作為系爭車禍斷定所有肇事因素,而令原告完全不須負 過失責任。而依原告行車當時之視野,應可看到被告低速左 轉之車輛,原告在刑事部分審訊的時候,亦有承認看到被告 的車輛,且行經市區○○○○號誌路口,原告卻疏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快速(其於鑑定時稱時速約5- 10公里)通過,亦有未注意行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疏失。雖被告當時亦有看到原告車輛,然當時行駛車 速也不到時速20公里,只是未評估原告之車速,一時失慎方 輕撞原告自行車之後方車輪,撞擊的力量很輕微,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行駛慢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依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 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之規定,原告未衡量經過路 口之車速,且未完全靠右行駛,造成本件損害之擴大,故被 告主張原告於本件車禍中亦與有過失,此部分台灣省基宜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未就上開是否採取避讓安全措施與 自行車車速過快等情事加以斟酌,而認定原告就本件車禍全 無過失,自非確論而不足取,鈞院自不受該鑑定意見書之拘 束。故被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原告亦有過失,雖被告之過失 較大,至多亦僅有七成之比例,原告亦須就其過失部分負責 。 ㈡再者,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費用部分,答辯如下:(1) 一般治療費用部分,此部分醫療費用單據部分,被告並無意 見。惟就原證六其中有850 元之自費護膚保養品部分,為原 告前往李文生診所主要係治療足癬與玻瑰糠疹,其所購買之 700 元蓋絡卡緹凝膠雖為疤痕之外用品,乃原告個人選購, 且非絕對必要之醫療產品,加計該次之150 元掛號費,並非 為診療車禍所造成之傷勢,此部分自應予以剔除。因此,若 原告無法舉證,則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刪減,刪減後 金額為9,579元,被告不爭執;(2)將來尚需支出之醫療費用 :1.牙齒部分,依杏和醫院之急診病歷,可知原告確因本件 事故在上方三顆門齒有部分破損,然事隔一年餘,原告僅在 幸福診所作臨時假牙1,500元及右上側門齒纖維釘柱費用2,0 00元,合計3,500元,此部分被告亦不爭執。然原告在100年 6月至9月中就診7 次,而後即無再就診記錄,則其門齒破損 之程度是否有達必須更換固定假牙之情形,復未見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而按幸福診所回函亦說明原則上僅須裝置固定假 牙,除非有垂直斷裂之情形,而該診所全瓷假牙為2萬5,000 元一顆。然依陽明醫院之回函,固定假牙費用:「金屬內襯 之陶瓷假牙冠為10,000-15,000元,全瓷冠為20,000元-23,0 00 元。」,被告已多次籲請原告提出實際診療單據,復未 曾見原告提供,事發迄今已接近一年半,原告之傷勢早已抵 定,卻仍不願提供實際診療單據,其所提供之大安麗緻牙醫 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亦僅150 元,表示簡單修復後,原告 之牙齒功能並不受影響。則原告復請求高額之植牙費用並無 所據,且其要求每15年更換之理由更乏其所據,原告空言主 張,卻無法提出相關之單據及證明醫療之必要性,實難令被 告接受,則是否有必要仍賴鈞院斟酌。退步言之,原告之傷 勢係三顆門齒破損,應認以固定假牙修復即可達原先之效用 ,另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之規定:「義齒 器材及裝置費:每缺損一齒以新台幣一萬元為限。」,參陽 明醫院固定假牙費用中金屬內襯之陶瓷假牙冠為1 萬元,顯 係合理,故原告三顆門齒破損,其修補及治療費用,應以此 為基準,計3萬元,在此範圍內被告不再爭執。 ㈢承上,原告請求臉部疤痕復原部分:蓋人體受傷後,必然會 留有些許疤痕,任何人皆無法長回原來那塊皮膚,況縱使在 臉上,一般人因長痘痘遺留滿臉痘疤者甚,但多數人並不會 在意。且觀察原告出庭時,臉上下嘴唇處並無明顯疤痕,實 不足影響其外觀與功能,應無必要。則原告要求除疤美容是 否為本件車禍事故之必要支出,仍有待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而陽明醫院回函雖稱:「上唇人中處擦傷深及真皮下層,恐 造成突起狀的肥厚疤痕;需進行雷射治療,療程費用約 6-8 萬元。」,惟原告已受傷年餘,傷勢已固定,是否留疤,及 疤痕狀況是否影響外觀與功能應已可個案認定,又張格彰醫 師為原告指定之醫師,且曾為原告製作私文書,其恐有偏頗 之處,張格彰醫師推測之詞,並無法證明原告臉部疤痕為本 件車禍所必要之醫療支出,亦未說明臉部疤痕對原告外觀是 否有重大影響,或有功能及健康上之疑慮?身體狀況並非一 般物品,應認僅達足以回復原來狀況之相當程度或同等效用 即可,如回復原狀之費用過鉅或有重大困難,應以誠信原則 ,就具體情狀客觀判斷之,改易合理之金錢賠償其損害,故 原告之主張尚無所據。是關於將來醫療費用,原告日後果因 本件事故有再次施行手術之必要性,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亦 或應由專業醫師開具診斷證明其必要性存在,費用亦應提出 確切證明,今距離本案發生時已逾9 個月餘,原告牙齒之治 療方式應早已確定,且已確實施行才對,若原告確有因本次 事故而實際支出相關之必要醫療費用,仍需由原告舉證並提 出實際支出之單據,而非簡單依病人主觀意願要求醫師開立 之估價單,被告否認此項費用之必要性,則原告此項將來給 付之主張,尚非有據。另雖然當庭勘驗後在原告下巴部分有 比較暗沈的現象,但每個人主觀的美感不同,包括牙齒的白 淨程度,這都是個人主觀的美感部分,與器官的功能是有差 距的,但是不可能要求被告就原告的傷勢賠償恢復到原來一 模一樣,被告主張在功能影響不大的情形下為合理的賠償。 ㈣再關於原告請求之(3)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依幸福診所 回函表示:「門齒負擔責任即為切斷食物。在永久固定假牙 製作完成前,若能先以食物剪切碎食物再進食,對尚未有完 整保護的牙齒是較為有利的。」,此係表示食物剪係醫生「 建議」,並非必要之物品,若食物太大塊本就可以利用菜刀 等工具弄成小塊,原告並非無食物剪即無法進食,且將食物 變小塊亦非必要一定要用到專業食物剪,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尚非必要,請鈞院斟酌。另就診車資部分2,100 元,此部分 若確為原告就診所需,被告無意見,不再爭執;(4) 車輛及 衣物毀損部分:原告所提供捷興自行車工作室高達36,500元 修復單,但其所維修之物品究竟係因本件車禍所生,抑或原 告自然使用之折舊維修更換容有疑義。該修復費用及品項單 據乃原告單方面向其購買及長期配合之店家要求開立,並沒 有單項材料之市場客觀價格可資參酌,是否逾越合理市場價 格亦有疑義。且原告僅提供保證書,卻未提供購買金額之證 據,在未有客觀單位可資判定下,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修復 收據具有證據能力。又原告僅提供保證卡,該車為00000 牌 KHARMA型號。惟經被告上網查價,現在全新僅39,800元即可 購得,而該車之樣式、形裝、顏色皆與原告受損之車輛相仿 。另在露天拍賣網站,相同之車輛還附贈一些簡易裝備,亦 僅拍賣32,000元,則原告空言輕微擦撞之修車費高達36,700 元已接近全車新車價,實屬無據。針對原告所提資料,2010 年型號之全新車售價亦僅有49,800元,而非原告所稱之72,5 00元,若以第一年新車落地折價20%計算,100年之價值應為 39,840元,在觀察原告車輛毀損之情形,從照片只能看到周 邊零件之擦損,主體車架並未受影響,而照片所示亦無法證 明其他零件有嚴重之喪失功能,而達完全喪失功能或無法修 復之狀況,並不能以原告所要求有些微擦痕即全部更換新品 ,被告認為這些擦損至多僅減損20 %之車價,亦即39,840元 ×20% =7,968元。亦即原告自行車之擦損在7,968 元之範圍 內,被告不再爭執。 ㈤換言之,原告所稱修復費用尚屬合理部分,被告對於LOOK K EO CLASSIC跑車卡式踏板全新價值2,970 元、SHIMANO 6700 全新煞變把8,000元、FULCRUM RACING 3全新公路車輪組14, 500元、FLZIL手把帶800 元之價格不爭執。惟原告之輕微車 損是否有必要將自行車之部品全部換新,且是否有真的全部 換新,被告亦否認之。而從原告提供之相片中,僅有輕微掉 漆並看不出輪框有明顯變形、而前變剎組之照片亦僅可見些 許擦痕,並沒有變形或嚴重影響功能之情形,而FIZIK 手把 帶雖有些許破損,但亦非全然失去功能,而腳踏板也只有一 些刮損,從照片中不能看出自行車零件有否歪斜或完全不能 使用之情事。況縱算有擦損亦未達完全不堪使用之地步,應 計算折舊在扣除殘值後,方為原告所損失之部分。則原告主 張自行車一些輕微擦損,就要全部更換新品,且未進行折舊 與殘值之計算,在原告舉證不足之情形下,被告恕難照單全 收,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另對於衣物毀損部分,此部分並 無法從原告提出之證據10看出原告當時所購買之價格,原告 所提供之資料亦可明顯看出建議售價與實際購買價格確有落 差,故僅提供官網售價及單純之商店標籤實不足認定系爭衣 物之實際購買價格,且車褲部分僅右腳破損,而手套部分更 是僅有部分磨擦,並非全然無法使用,防摔手套,是否有修 復之可能,以及縱無法修復,亦請原告以當時實際購買價, 且該部分原告已經使用過,而且不是全部毀損,所以有殘值 及折舊的問題。故應計算折舊再減去殘值來計算該項損失, 否則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 ㈥此外,原告請求25萬元慰撫金實屬偏高,按事發後被告一再 希求與原告和解,被告知識程度甚低,亦不識字,頭腦也不 太清楚,乃一年邁體弱多病之老婦人,原告非但未加以體諒 ,存證信函一寄就要求高達95萬元之天價,且多為預估費用 ,並非實際損失。縱然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然其已背負 四個月之刑責處罰,被告本向法院請求易服勞役,但因年老 遭婉拒,現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繳納罰金。原告復提起附帶 民事之高額求償,並查封、扣押被告之存款及賴以居住維生 之一棟老宅,被告身心上所受之折磨,現在生活都已成問題 ,都要靠親友接濟了,被告身心才是受到極大之煎熬,況本 件事故乃小車禍,雙方車速都不快,原告之傷害亦不大,被 告之車輛亦有財損,就此部分請鈞院斟酌被告的情況,從輕 酌定慰撫金。又被告終日在垃圾堆中撿拾資源回收賺取每月 微薄不到1 萬元之收入養活自己,無奈原告卻開口高價賠償 ,連僅有之10餘萬存款皆遭凍結。被告並非不處理,實能力 有限,加上多次未見原告提供實際支出之單據,且其仍拒絕 請領汽機車強制險之賠償,堅持要求被告一老人提出鉅額賠 償,被告身為孤獨老人實心力憔悴,亦無力負擔高額求償, 望鈞院審酌前開情事並考慮雙方身分、社會地位上被告為弱 勢、資力與實際加害情節乃輕微碰撞、損失程度上,從輕認 定。惟被告此部分願以1萬元補償原告之請求。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0年6月5日上午5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之 輕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往宜蘭市方向行駛,行經 宜蘭縣○○鄉○○路○ 段○○○路○○○○○○號誌正常運 作之岔路口,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適與原告騎乘之腳 踏車沿宜蘭縣○○鄉○○路往頭城鎮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岔 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車禍事故。 ㈡前述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原告受有臉部及右膝擦挫傷合併 皮膚缺損、右上側門牙斷裂、右上門齒斷裂、左上門齒斷裂 等傷害。 ㈢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責,案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即100年度偵字第3451 號),並經 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嗣因被告未上訴而告確定。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臉部傷害,經本院於101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原告嘴巴下方,的確有明顯約一元 硬幣大小的疤痕。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行爭點程序確認為:㈠原告就系爭車 禍是否與有過失?倘與有過失,兩造各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 例為何?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各 項損害有無理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 的賠償金額為何?茲分予審酌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倘與有過失,兩造各應負擔 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1.查被告於100年6月5日上午5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 之輕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往宜蘭市方向行駛,行 經宜蘭縣○○鄉○○路○ 段○○○路○○○○○○號誌正常 運作之岔路口,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適與原告騎乘之 腳踏車沿宜蘭縣○○鄉○○路往頭城鎮方向行駛,行經上開 岔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車禍事故,並致原告受 有臉部及右膝擦挫傷合併皮膚缺損、右上側門牙斷裂、右上 門齒斷裂、左上門齒斷裂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外,並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驗傷診斷書、幸福牙醫診 所診斷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第94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肇事當時天候為晴,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附卷可查, 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 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顯見其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 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以 認定。 2.至於被告雖以原告未衡量經過路口之車速,且未完全靠右行 駛,造成本件損害之擴大,對於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云云置 辯,惟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原告係沿礁溪路由南往北 直行,被告則係由礁溪路由北往南,事故後被告機車已移動 ,而原告腳踏車車頭朝北,倒在其車行方向之礁溪路與溫泉 路轉角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紅線)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11頁及第14頁下方照 片),依原告事故後腳踏車倒地之位置,應認其已依規定靠 右行駛;又依證人即前往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鍾明偉於本院 刑事庭審理中證稱:被告機車之擋風玻璃破裂、菜籃凹陷、 前輪左側輪胎板有擦痕,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腳踏車後輪彎 曲等語(見刑事卷第28頁),核與被告及原告於警詢所述相 符(分見警卷第2頁背面、第8頁背面),亦與目擊證人林逸 羣於刑事庭審理中證述一致(見刑事卷第25頁),另有車損 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0頁背面至第35頁),堪認本件係 被告機車車頭撞及原告腳踏車後輪。另被告於行經礁溪路與 溫泉路交岔口前違規跨越分向限制之雙黃線向左迴轉乙節, 為被告於刑事審理時所自承(見刑事卷第13 頁),並參以前 述原告腳踏車倒地位置,足徵係被告闖入原告遵循之車道, 而造成本件事故。再者,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兩造遵循方向 之行駛號誌均為綠燈,業據兩造於警詢時陳述明確,雖原告 於警詢時自陳時速約5 -10公里(見警卷第3 頁),惟其在遵 循方向號誌為綠燈並已通過溫泉路口後,為被告所駕駛之機 車侵入所遵循之車道並撞及腳踏車後輪而倒地,致車毀人傷 ,原告上開車速與系爭車禍之發生難認有何因果關係。準此 ,被告所辯原告未衡量經過路口之車速,且未完全靠右行駛 ,造成本件損害之擴大,對於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云云,應 無可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有無 理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的賠償金額 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與 原告等所受傷害,致生相關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 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被告就 系爭車禍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主張過失 相抵,自無理由。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一般治療費用10,57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一般治療費用10,579元部 分,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2紙為證,惟核計該等單據所示 費用金額應為10,429元,又被告就原告於100年7月15日於李 文生皮膚科診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850 元,則以原告當日主 要係治療足癬與玻瑰糠疹,其所購買之700 元蓋絡卡緹凝膠 雖為疤痕之外用品,乃原告個人選購,且非絕對必要之醫療 產品,加計該次之150 元掛號費,並非為診療車禍所造成之 傷勢,此部分自應予以剔除等節置辯,查:原告於100年7月 15日係因玻瑰糠疹至李文生診所就診,支出健保自付額及掛 號費合計150元,並於同日於該診所自費支出700元購買,依 產品使用說明書指示可軟化疤痕,減輕疤痕不適感、搔癢及 異色反應之蓋絡卡緹凝膠(Kelo-cote)等節,有李文生皮膚 科診所101年6月11日李文生皮醫字第101001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2頁),則原告於100年7月15日係因玻瑰糠疹就 診,而於李文生診所支出之健保自付額及掛號費150 元,核 與系爭車禍所致傷害無涉,被告辯稱該部分之費用應予剔除 ,自屬有理由,至於蓋絡卡緹凝膠(Kelo- cote),依其產品 使用說明書既指示可軟化疤痕,減輕疤痕不適感、搔癢及異 色反應,原告於李文生診所自費700 元購買該凝膠使用,核 屬原告為治療其因本件車禍所受「臉部及右膝挫傷合併皮膚 缺損」之傷害所必要之醫療費用,被告主張該700 元非絕對 必要之醫療產品費用,應併予剔除,應無可採。基此,原告 關於一般治療費用部分之請求,於10,279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 ②牙齒治療費351,00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右上側門牙齒、右上門齒、左上門齒因系爭車 禍事故受傷斷裂乙節,有杏和醫院以101年6月19日杏醫字第 0000000 號函檢送原告車禍當天之急診病歷、醫囑及醫師說 明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4 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其就上開牙齒之傷害係至幸福 診所就診,並提出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0 頁 ),而經本院就原告是否曾因牙齒斷裂在幸福診所接受治 療?其牙齒經診斷損傷之情形為何?所需進行之相關療程為 何?原告牙齒損傷之情形,是否有固定假牙或植牙之必要? 等節,向幸福診所函查,其於101年6月14日查復本院:原告 因右上側門牙齒、右上正中門牙齒、左上正中門牙齒斷裂, 於100年6月5日、100年6月7日、100年6月30日、100年7月21 日、100年7月27日、100年8月9日、100年9月21 日至該診所 治療,其中右上側門牙齒傷及牙髓,進行根管治療,二側正 中門牙斷裂至牙本質,但亦可能造成神經壞死,目前仍在觀 察中,右上側門齒根管治療後,裝置釘柱,最後裝置固定假 牙,二側正中門齒,若無神經壞死現象,則以固定假牙修復 即可。遭受撞擊牙齒,若產生垂直斷裂則必需拔除,拔除後 建議以植牙修復。然初期之垂直斷裂症狀並不明顯,也無法 由X 光照影得知,因此並不能排除植牙修復的選項(見本院 卷第118頁)。由上可知,原告上開牙齒因本件車禍斷裂,其 目前可得確定之治療方式係以固定假牙之方式修復。另就原 告牙齒損傷之情形,以固定假牙方式修復,所需之治療費用 額,上開診所於101年6月14日查復本院:全瓷假牙單價每顆 25,000元、纖維釘柱每支2,000 元,若單純右上側門齒裝置 釘柱加上全瓷假牙為27,000元,二顆正中門齒50,000元,總 共三顆合計77,000元。但若亦需根管治療,之後裝置釘柱一 顆加2,000元等節(見本院卷第118 頁);另關於固定假牙之 修復費用,陽明醫院則以101年7月23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 000000號函,查復本院:該院固定假牙費用為「金屬內襯之 陶瓷假牙冠為10,000-15,000元」,「全瓷冠為20,000元-23 ,000 元」,並請本院參考陽明醫院義齒收費表(見本院卷第 131頁及第133 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陽明醫院自費項目價 目表所示,牙釘柱每根為2,000 元,氧化鋯強化全瓷冠單顆 23,000元,一般全瓷冠單顆為20,0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 基此,原告於正中門牙不確定是否需進行根管治療之情形下 ,以右上側門齒裝置釘柱加上全瓷假牙以及正中門齒全瓷假 牙之方式修復其受損之三顆牙齒,合理之治療修復費用應為 62,000元。其次,固定假牙平均使用年限約為15年乙節,有 幸福診所所出具之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主張 其於15年後必須進行新假牙的更換乙節,亦尚屬有據,而原 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年 籍資料可按,現年32歲,依據內政部統計處公佈之100 年台 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51.47 年。因此,原告 於47歲、62歲及77歲時均有進行更換治療之必要,以未來需 更換3次,每次62,000元來計算,尚需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86 ,000元,此部分自亦屬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所預計需支出之 醫療費用,自亦應由被告負擔。另原告對將來之醫療費用雖 係一次請求,但慮及日後物價指數之波動乃至於醫療費用之 調整等項,尚難認原告因此而獲有不當得利,故此,應認原 告就將來醫療費用之請求,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之必要。準此,原告所請求之牙齒治療費用於248,000 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至於被告雖以原告未提供實際診療單據, 且其要求每15年更換之理由亦乏其所據云云置辯,惟因牙齒 治療有其一定之療程,縱被告尚未實際支出固定假牙之修復 費用,但其牙齒受傷之情形有進行固定假牙修復之必要,已 如前述,則本院自得參考上開醫療院所查復之治療費用額, 審認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原告縱尚未進行固定假牙膺復 之療程,而未能提出費用單據,但並無礙於其所為此項必要 費用之請求,又固定假牙平均使用年限約為15年,有幸福診 所所出具之估價單可證,原告請求日後更換假牙之費用,自 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應尚無可採;另被告雖以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之規定:「義齒器材及裝置費: 每缺損一齒以新台幣一萬元為限。」,參陽明醫院固定假牙 費用中金屬內襯之陶瓷假牙冠為1 萬元,顯係合理,故原告 三顆門齒破損,其修補及治療費用,應以此為基準,計3 萬 元云云為辯,然查,因原告牙齒受損之部位為三顆門牙,其 為回復門牙原始之美觀,而選擇以較高價位之全瓷假牙冠治 療斷裂之門齒,自有其必要性,又本件原告係就其實際損害 向被告為賠償之請求,核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給 付上限無涉,是故,被告上開所辯,亦同無可取。 ③疤痕復原治療費120,00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臉部受傷,致有顏面外傷性疤 痕,併疤痕增生之情形,專業整形外科醫師建議其接受疤痕 修整手術及雷射治療,以改善疤痕外觀,但仍無法回復受傷 前之狀態等節,業據提出陽明醫院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 頁),又經本院於101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原告嘴巴下方,的確有明顯約一元硬 幣大小的疤痕屬實。另原告所受臉部之傷害,會於臉部留下 疤痕,需進行雷射治療,療程費用約6至8萬元等節,亦有陽 明醫院101年7月23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 之病患醫摘要回覆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疤痕復原治療費,於7萬元之範 圍內,應認屬合理。被告雖以觀察原告出庭時,臉上下嘴唇 處並無明顯疤痕,實不足影響其外觀與功能,應無雷射除疤 之必要,以及陽明醫院張格彰醫師所簽具之上開病患醫摘要 回覆單內容有恐有偏頗之處等云云之前揭情置辯,惟經本院 當庭勘驗,原告嘴巴下方的確有約一元硬幣大小的明顯疤痕 ,被告就其主張陽明醫院之張格彰醫師所出具之回覆單內容 有偏頗原告之處,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無可 採。 ⑵關於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 ①食物剪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上下嘴唇嚴重挫傷,加上門齒 斷裂無法具有切斷食物的功能,故在專業醫師建議下購買食 物剪以利進食,並提出購買食物剪之免用發票收據乙份為證 (見交附民卷第33頁),而查原告牙齒受損位置為車齒區,門 齒負擔責任即為切斷食物,在永久固定假牙製作完成前,若 能先以食物剪切碎再進食,對尚未有完整保護的牙齒是較為 有利等節,有幸福診所於101年6月14日函復本院之意見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 頁),本院審酌原告牙齒受損之部 位,以及原告仍有外食之可能,食物剪可切斷食物有利進食 並便於隨身攜帶,是原告主張購買食物剪之費用屬其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增加生活上所需之必要費用,應尚屬可採。被告 辯稱原告可以菜刀等工具切碎食物,無需購買專業食物剪云 云,則委無可採。 ②就診車資2,100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所需費用2,700 元,為有理由 。 ⑶車輛及衣物毀損部分: ①腳踏車修理費36,7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 、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 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 日民事庭總會決議 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其所騎乘之自行車毀損,依照受損部分 進行修復,修理費用為36,700元(零件35,200元、工資1,500 元)等節,業據提出車損照片9紙及捷興自行車工作室之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乙紙為證(見交附民卷第41頁至第44頁、 本院卷第52頁),被告雖以原告受損之自行車為00000牌KHAR MA型號,經被告上網查價,現在全新僅39,800元即可購得, 而該車之樣式、形裝、顏色皆與原告受損之車輛相仿,另在 露天拍賣網站,相同之車輛還附贈一些簡易裝備,亦僅拍賣 32,000元,則原告空言輕微擦撞之修車費高達36,700元已接 近全車新車價,實屬無據。針對原告所提資料,2010年型號 之全新車售價亦僅有49,800元,而非原告所稱之72,500元。 原告之輕微車損是否有必要將自行車之部品全部換新,且被 告亦否認原告有全部換新,又從原告提供之相片中,僅有輕 微掉漆並看不出輪框有明顯變形,而前變剎組之照片亦僅可 見些許擦痕,並沒有變形或嚴重影響功能之情形,而FIZIK 手把帶雖有些許破損,但亦非全然失去功能,而腳踏板也只 有一些刮損,從照片中不能看出自行車零件有否歪斜或完全 不能使用之情事。況縱算有擦損亦未達完全不堪使用之地步 ,應計算折舊在扣除殘值後,方為原告所損失之部分。則原 告主張自行車一些輕微擦損,就要全部更換新品,且未進行 折舊與殘值之計算,在原告舉證不足之情形下,被告恕難照 單全收,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等情辭置辯。惟查,關於原告 購買系爭自行車之車價、修理費用及相關修理內容之必要性 等節,業據捷興自行車工作室負責人即證人甲○○到院具結 證稱:「(原告)是(於99年12月20日跟我買受的自行車)的, 是當年度的車款。型號是義大利的KHARMA,當年度買是11萬 元還是12萬元的建議售價,我記得大約是10萬左右賣給原告 。因為那個車架款式可以搭配很多不同的零件,所以價格可 以從6萬元至14 萬元成交價,那是因為車架配合不同的零件 ,所以成交價會不同,因為原告搭配的零件是二級的,所以 大約是10萬元成交。(所謂的二級零件是指)變速器部分是日 本系統的變速器,車架是義大利,高階的車子都會配備日本 、義大利或是美國的三種,原廠如果在義大利也會配這個三 個廠牌的變速器,但是因為車架可以客制化,所以原告所使 用的變速器就是日本的SHIMANO,型號是ULTEGRA。( 單就該 日本的變速器的價格)大約是25,000 元左右。但通路不同, 價格也會不同。被告所提的(型號是義大利的KHARMA 網路資 料,網路上的售價為39,800 元,)是第一代的車,我賣給原 告的是第三代的車,是有改款過的,兩者是不同的。(依原 告所提的資料,就義大利的KHARMA於2010年全新的車架是72 ,500元,但售價僅有49,800元,)因為看不出他的配備,所 以不曉得價格,一般而言該價格應該是屬於最入門的價格, 零件有可能是最低階的。…。(就收據上記載更換零件的品 名,)是(原來原告向我購買車輛時所配備的同品名、同等級 ) 的(零件)。…。(對於被告提出網路LOOK KEO CLASSIC 跑 車卡式踏板全新價值2,970元部分,)LOOK是品牌,CLASSIC 是型號,我用的不是這個型號,我用的2MAX的型號,這是比 較高階的型號,我是另外訂購的,我們店裡是沒有展售的。 原告本來所使用的就是這個型號的腳踏板。(對於被告所提 出的日本的SHIMANO變速器是8,000元的部分,)是通路不同 ,所以價格也不同,該價格有可能是水貨,或是工廠的外流 品。我們代理商進價的是8,600元,我們零售是10,400 元, 原告使用的是公司貨,所以我們幫他換的價格就是10,400元 。(關於車輪的部分,被告主張依照網路的價格是14,500 元 部分,)也是因為通路的不同,所以價格不同。我向原告收 取的零件費用確實是2 萬元。…。原告是先將車子牽過來給 我看,所以我就開估價單,當時就有確認原告車子的輪子有 扭曲會卡到煞車,當時並沒有馬上修,原告就把車子又牽回 去。如果以那個狀況來騎乘,應該是沒有辦法可以騎,因為 磨到煞車。(估價的車輛與實際維修的車輛)是(同部車)的。 因為自行車零件沒有所謂的烤漆,所以相關的配備如果車主 很寶貝他的車子,所以就沒有辦法接受配備有受損瑕疵,其 中一個輪子部分已經不堪使用,要換的話就要換一組就是兩 輪,因為我們叫貨也沒有辦法只叫一個。(就腳踏板部分, 如果軸承已經歪斜,對於騎乘上)會有運動傷害,本件的腳 踏車腳踏板部分的承軸也已經受損歪斜。(變速器部分是)因 為刮傷很厲害,且沒有辦法烤漆修復,所以也一併更換掉。 握把套是消耗品,如果是破損或是骯髒都會換掉。」等節明 確(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4頁),基此,應認原告主張其自 行車毀損,依照受損部分進行修復,必要之修理費用為36,7 00元(零件35,200元、工資1,500元)等節,應堪認屬實。但 據維修費用收據所載之零件依上開證人所言,係以新換舊, 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系爭自行車原告係 於99年12月20日購買,其至車禍發生日100年6月5 日,共計 使用約6 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 應為25,7 66元(35,200-35,200×536/1000÷12×6=25,76 6元,以下4捨5入);另系爭自行車修理之工資費用為1,500 元,亦有收據為憑(見本院第52頁),是原告可請求之金額 為27,266元(25,766+1,500=27,266 ),超過上開金額之 請求,不應准許。 ②衣物毀損6,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其所穿戴之車褲、手套及袖套受損,爰 請求被告賠償手套為1,900元、袖套1,500元及車褲3,300 元 ,以上共計6,700元等節,業據提出上開衣物受損照片6張( 及衣物購買單據及價目表影本計3 紙為證(見交附民卷第44 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 頁),依上開證據足認原 告確實受有損害,但因原告無法證明其為新品,亦未證明其 殘值,參以捷興自行車工作室負責人即證人甲○○到院具結 證稱:「(一般有分牌價即建議售價及實際售價)服飾部分包 括車褲、手套等,我們也會依照牌價打九折。」,足認原告 提出之價目表所示衣物之牌價與原告實際之購買價格確實可 能存有落差,另並審酌上開衣物受損之情形等一切情況,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衣物 受損金額為手套500元、袖套1,000元及車褲2,000 元,合計 為3,500元。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身心痛苦,故 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查原告為00年0 月生,於事故發生 時年約31歲,大學畢業,從事教師,未婚,名下依稅務計算 標準於99年及100年間有約1,800元不等之薪資所得收入,以 及價值約1,581,772元之不動產財產;而被告為00年00 月生 ,於事故發生時年約65歲,不識字,從事家管及撿拾資源回 收維生,每月收入不到1萬元,2名子女,均已婚,目前獨自 生活,名下依稅務計算標準於99年至100年間有約3,604元至 12,957元不等之執行業務及利息所得收入,以及價值約1,06 5,770 元之不動產及股票投資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 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本件傷害 事件發生過程、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5萬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 萬元 元為適當,至原告逾前開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 2.綜上,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於441,745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見交附民卷第2頁)即101年1 月3日(見交附民卷第52 頁,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00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441,745元及自101年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且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詩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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