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達迪交通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瑞統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廖吳章
訴訟代理人 蕭伍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
、第11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針對
本件損害賠償
之請求,業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2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請
求,
嗣被告於100年10月18 日以四工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予原告,拒絕賠償,有被告
上開函文及
及拒絕賠償理由書等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8頁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
造當事人,亦得為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運鴻
,嗣於102年7月16日變更為廖吳章,
乃於102年7月26日具狀
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此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2年7月26日提
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交通部公路總局任免遷調通知書
及102年7月29日補正之訴訟代理人
委任狀在卷
可按(見本院
卷一第169頁至第172頁),經核尚無不合,應得准許。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有明文規定。原告本以
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7,842,84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6月28日之言詞
辯論時
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546,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
情,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於法亦無
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之司機郭銘麟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大型遊
覽車(以下稱
系爭車輛),於99年10月21日下午行經蘇花公路
台9線114.5處,遭梅姬颱風引進之大雨受困,嗣遭崩坍土石
擊中並墜崖擠壓支解,訴外人郭銘麟因此死亡,而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亦因此滅失。又蘇花公路屬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
公路總局)管理,而被告機關則為公路總局為辦理公路養護
工程所設於宜蘭、花蓮、台東地區之地區工程處,蘇花公路
之管理,自屬其職掌。而交通部公路總局99年1月22 日修訂
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封橋封路標準作業程序」(下稱系爭封
橋封路標準作業程序),第5點第2項第3 款規定:「封路之
時機,有下列狀況之一者執行。㈢其他經公路養護單位評估
有危害用路人安全
之虞時」,系爭作業程序流程圖關於有「
用路人、當地居民、警政單位通報」、「養路單位巡查或網
路監看(預警系統)回報」、「中央氣象局發布陸上颱風警報
、大豪雨特報或地震」之情形,經工務段段長或指定代理人
認定有「1.公路如因災害阻斷交通、2.經公路養護單位評估
有危害用路人安全之虞時」,而達封路時機時,即應進行封
路措施,及系爭作業流程圖註2關於判斷封路時機原則為「
1.公路因災害產生路基缺口且持續擴大時。2.公路邊坡產生
落石坍方或路基下陷且持續擴大時。3.其他經公路養護單位
評估有危害用路人安全之虞時」等規定,上開規定既已表明
公路養護單位於「經公路養護單位評估有危害用路人安全之
虞時」,得採取預防性封路措施,且公路邊坡如發生落石坍
方,亦會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是依上開規定,如公路邊坡有
發生落石坍方而危害用路人安全之虞時,應屬得採取預防性
封路措施之情形。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前之99年10月13日,梅
姬颱風於關島西南西海域形成,臺灣北部、東北部、東部與
東南部地區雖不在梅姬颱風暴風範圍內,但因受東北季風及
颱風外圍環流的共伴效應影響,氣象局預估總雨量可能高達
1000毫米以上,乃提前於99年10月16日起即針對臺灣東北部
、北部及東部地區發布豪雨特報,
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即99年
10月21日前,氣象局針對宜蘭地區計發布30次局部性豪雨特
報,蘇澳氣象站亦曾即時將超大豪雨訊息傳真通報被告,又
考量蘇花公路係位於北路中央山脈東側山麓,東臨太平洋、
山嶺重疊,海岸沿線多為斷層所形成之陡峭斷崖,地勢險峻
,其邊坡地質敏感脆弱,沿線邊坡落石坍方交通阻斷之情形
頻繁,及近年來曾多次因颱風侵襲挾帶豪大雨,致有持續性
土石塌落,阻斷交通之紀錄,足認於考量氣象局發布之大豪
雨特報及蘇花公路之特殊情狀,應符合系爭作業流程圖之規
定,是被告應評估是否有危害用路人安全之虞,而依系爭封
橋封路標準作業程序進行預防性封路作業之作為義務。
詎被
告機關人員因不知其直接上級機關就封路時機及作業已訂有
標準作業流程,竟罔顧蘇花公路之災害特性及中央氣象局蘇
澳氣象站豪雨、大豪雨預報通知,未立即做預警性之封路措
施,避免人車自蘇花公路任一端進入蘇花公路後,因長達三
個小時之路程時間,猝遇豪大雨而進退失據,困於蘇花公路
,而遭邊坡上崩落之巨石或土石流沖下蘇花公路之災難發生
,僅派員以人工目視方式巡視,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自蘇花
公路南端進入後,
猶未駛出蘇花公路,因發生氣象預報中之
豪大雨,土石流洩,致遭邊坡崩落之土石流沖入蘇花公路下
方之太平洋,被告機關未能及時做預警性之封路且於系爭車
輛受困於路段中時,未能及時援救,撤離受困之系爭車輛,
其對蘇花公路之管理
顯有欠缺,致原告因系爭車輛滅失而受
有車輛價值及營業利益損失等損害,其二者有
因果關係,
爰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及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機關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計有車輛價值之損失( 車輛滅失
部分 )及可得利益之損失(營業利益損失部分)。其中車輛價
值損失部分,系爭車輛於97年10月9 日領牌,迄99年10月21
日滅失,車齡2年,因遊覽車耐用年數為10年(見原證2
所載
「學校交通車管理辦法」),而原告購買總價為518萬元,故
車輛於99年10月21日滅失時其價值應有4,144,000元(計算式
:5,180,000元x[(10-2)/10]=4,144,000元),另可得利益損
失部分,依遊覽車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3 %,系爭車
輛尚可營業日數為2,908日(99年10月21日至107年10月9 日)
,則原告之營業利益損失為3,402,360元【計算式:9,000元
(每日營業額)×0.13(淨利率)×2,908日=3,402,360元),二
者合計為7,546,360 元。為此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7,546,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縱認被告曾於案發當日有封路,然其封路已在當日12時以後
(根據監察院之糾正報告係認被告遲至99年10月21日12時39
分始完成封路,見糾正報告第3 頁),按
本案被告之直接上
級機關公路總局係依據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公
告之「蘇澳~南澳土石流潛勢溪流警戒值基準明細表」,作
為蘇花公路全線監控災害預警之研判資料。依該表之蘇澳溪
及東澳溪之土石流警戒基準值,分別為有效累積雨量600 毫
米、500毫米。簡言之,倘蘇澳地區有效累積雨量達600毫米
之量即達到「土石流警戒基準值」,至於
所稱之「有效累積
雨量」係指「本次降雨累積雨量及本次降雨開始時刻前7 天
的加權降雨量之和,為影響土石流發生的有效累積雨量,
經
查本次降雨日期為99年10月18日往前推7天累積降雨量為133
.3毫米,而99年10月18日降雨至99年10月20日(災變前一天)
之累積雨量為399.6毫米,兩者合計為532.9毫米,已明顯逼
近「土石流警戒基準值」,若加上99年10月21日0時至6時之
雨量,已超過600 毫米,倘當時之系爭封橋封路標準作業程
序將雨量納入「封路時機」,則公路總局可於99年10月21日
7時前完成封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當不致於是日8時30分至
9時30 分之間進入蘇花公路而避免災情,
惟被告對於封路決
策之研判,本應基於公路總局對於中央氣象局及蘇澳氣象站
多次豪雨、大豪雨預報通知,卻僅派員以人工目視方式巡視
,未考量公路特性及災害潛勢,依據氣象資料提早封閉蘇花
公路全線道路,顯然缺乏整體防災思維及預警應變機制,貽
誤災防應變先機,決策失誤,難辭其責。該公路存在地形陡
峭、疏散困難,以及避險空間不足等問題○○○區○路○道
狹窄迴車空間不足,是有關封路決策研判當應依據中央氣象
局預報資料,應以全線各路段降雨量整體評斷,以維民眾通
行之安全,方為正辦(見糾正報告第五頁)。詎被告僅派員以
人工目視方式巡視,確認道路阻斷情形,再決定是否封路,
而未考量公路災害潛勢,基於安全觀點,提早封閉蘇花公路
全線道路,顯見該局欠缺蘇花公路「整體防災」思維及預警
應變機制,貽誤災防應變先機,決策失誤,難辭其責。且99
年10月17日,當地因受到東北季風及颱風外圍環流共伴效應
影響,中央氣象局觀測氣象資料,預測總雨量最多可達1000
毫米以上,研判有致災之虞,業於災變封路前發布10次預報
「請注意瞬間大雨」、8 次預報「宜蘭及花蓮地區有局部性
大豪雨或超大豪雨」、5 次預報「宜蘭地區有局部性大豪雨
或超大豪雨」等資訊,蘇澳氣象站並7 次傳真通報被告,蘇
澳及東澳地區超大豪雨訊息,提醒加強防範因應,被告收受
該等致災預報之資訊,竟未為預警性之防災措施,未預為封
路,致令訴外人郭銘麟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進入蘇花公路
後,在系爭路段驟遇豪大雨勢,受困案發路段,嗣因邊坡上
方區域發生大規模崩塌,於梅姬颱風強降雨侵襲下,造成土
石流傾瀉而下,將困停於蘇花公路114.5 公里之系爭車輛沖
下公路墜入太平洋而造成本件損害。是被告怠於99年10月21
日上午7時前為預警封路與本件損害實有相當因果關係。
2.被告之直屬上級機關早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99年1月22 日修
正發布系爭封橋封路標準作業程序,將經氣象局發布陸上颱
風警報或上游集水區發布大豪雨特報之路段列為監控路段,
並明訂封路時機,而系爭路段係蘇花公路全線抗災能力最差
的一段,惟被告所屬南澳工務段副段長陳昌焜於台北地方法
院100年國字第46 號國家賠償事件審理時竟稱(案發之前)沒
有封路相關的規定程序,沒有封路的標準,不會做預防性的
封路措施,
足徵被告顯未將其直屬上級機關所發布之系爭封
橋封路標準作業程序轉知予其所屬人員,至負有襄助段長處
理工務段所有事務之副段長陳昌焜於案發時,均不知依據系
爭封橋封路標準作業程序,該工務段可預為封路以防止災害
之發生。由此可見被告對其所屬人員之教育訓練顯有不足,
至執行封路之第一線人員竟不知有此封路時機之規定,以致
怠於執行預警性之封路,被告於此顯有疏失,且與系爭損害
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對於系爭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片面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之系爭車輛之墜落山崖
地點係在蘇花公路114.5 公里處,被告否認之,原告並未舉
證
以實其說,同時原告並應舉證系爭車輛係於蘇花公路及於
何路段發生跌落斷崖。又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蘇花公路發
生原告所主張之事故屬實,然被告除已於蘇花公路沿線設有
「注意落石」之警告標誌,以提醒用路人注意外,依梅姬風
災前、後蘇花公路114.5 公里處對照照片
可證,被告在梅姬
風災發生之數年前早已於該路段設有防落石柵欄,足見被告
平日就有為防落石掉落及坍方而預為防範措施,以善盡管理
維護之責,同時道路相當完整;於梅姬風災後,路面仍完整
,係因梅姬颱風超大豪雨之天然災害
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土
石等掉落在公路上,由照片所示以觀,被告所設置防落石柵
欄仍在,同時公路本身並無坍塌情事,該事故係因梅姬颱風
超大豪雨之天然災害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土石流所致,被告在
管理維護公有公共設施上並無欠缺,原告片面稱被告關於人
員訓練有所疏失及沒有重視路面是否
適宜安全
云云,被告堅
詞否認之,再由原告所提出光碟所示證人高政裕開車經過之
道路完好,路面上雨水係流動,然看不出高政裕車曾至東澳
橋,則伊證稱在東澳橋並無工程處的人,並不實在,是原告
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主張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
理有欠缺,被告堅詞否認之。又依被告梅姬颱風緊急應變紀
錄表載,被告於99年10月18日起即針對梅姬颱風成立應變小
組,至99年11月3 日詳細紀錄每日處理與梅姬颱風相關事務
及處置,前後紀錄計有44頁之多,足見被告對於梅姬颱風來
襲相當重視而不敢掉以輕心,其中在99年10月21日12:05、
12:17分別記載:「戴段長表示於巡查途中電話通知南澳段
聯絡警方於台9 線南澳端封閉道路。」及「戴段長向處長報
告已完成南澳、東澳與蘇澳間道路封閉,管制雙向車輛進入
。」、同日13:37載:「局本部與四工處視訊局長指示:
(一)蘇花公路阻斷兩端儘快調派機具搶通,並儘快與警方
聯繫,了解有無人車受困情形。」、同日16:25載:「本處
應變小組林俊雄以衛星電話連絡宜蘭縣消防局救災中心,目
前情況有台9線114K+500有一台遊覽車被淹半台,計有2 人
受傷,(1名司機,1名旅客),並有19 人受困於114K+000
處,請求宜蘭縣消防局派員協助脫困,…。」、同日17:00
載:「本處應變小組再次以電話連絡宜蘭縣消防局救災中心
確認是否已派員出動,消防局回覆因蘇澳鎮積水過深,消防
車無法前往災區。」、同日17:01載「本處應變小組電話通
知宜蘭縣消防局救災中心提出台9線114K+500受困旅客車輛
急需縣消防局救災中心派員救援。」、同日17:20載「養護
課陳營富課長以視訊向公路總局回報台9線114K+500目前人
、車受困情形。」、同日17:28載「本處應變小組請進駐消
防局人員轉達請消防局速派員救援,經消防局表示已申請出
動救難隊及軍方請求支援。」、同日17:45載「處長以視訊
向公路總局報告搶修進度及搶修出動人員,…,另蘇花公路
(112K+800-116K間)多處阻斷,目前已搶修至109K處。
」、同日18:20載「處長以視訊向交通部長陳報…,目前約
搶修至112K處。」及同日18:39載「本處應變小組以電話連
絡宜蘭縣消防局救災中心,有受困遊覽車司機陳世功描述疑
似白色大型巴士被土石沖落山谷,請協助救援。」,足見被
告於99年10月21日梅姬颱風來襲,仍不畏強風豪雨,極力搶
修坍方道路並迅速處置狀況。此外,卷附99年10月21日南澳
工務段職員(工)值日日記簿影本載當日確有道路封閉,且
監察院之調查報告亦認定被告確有執行封路
無訛,故原告片
面辯稱被告連至少的封路都沒有進行,才會造成本件事故,
已見不實。
㈡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0年 8月4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載,該局99年10月21日蘇澳氣象站、東澳與南澳自動氣
象站之日降雨量分別為939.5毫米、715.5毫米及421 毫米,
均已達到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第3點㈡規
定,若24小時累積雨量達350 毫米以上者稱之為「超大豪雨
」之標準,又依中央氣象局以上開函文所檢附之蘇澳氣象站
、東澳與南澳自動氣象站之99年10月逐時降水量資料,可知
99年10月21日蘇澳地區自中午12時至下午3 時之瞬間時雨量
分別為114.5、134、181.5及128.5毫米。查台9線114公里至
116公里間,近3、4 年來邊坡及地質穩定並無發生土石坍塌
情事,此次係因梅姬颱風外圍環流豪雨,致上邊坡之土石因
大量雨水流竄而下雨瀑,此係瞬間之超強暴雨來襲所致之災
害,並
非因長時間累積雨量造成邊坡土體因含水飽和,以致
發生災害,故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梅姬颱風外圍環流「超大
豪雨」來襲所致,係屬天然災害不可抗力,實非人力所能抗
拒。又就巡查及封路言之,據被告所屬南澳工務段段長戴進
富於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具結證稱,伊於99年10 月
21 日上午9時許請副段長陳昌焜及林泉盛站長分別往蘇澳及
花蓮方向巡查,副段長陳昌焜回報無狀況後返回工務段,伊
則於11時40分許見南澳段在下雨,於是驅車往蘇澳方向巡查
,約至124 公里處因見雨勢大,在考量有可能危及用路人安
全之虞下,約12時5 分許,打電話請陳昌焜副段長在南澳工
務段前封閉道路,伊繼續驅車至東澳派出所前,因雨勢很大
,約12時15分至20分左右,就在東澳派出所前加設臨時封路
設施,以阻斷往北的通路,並向處長報告已完成南澳工務段
至東澳派出所前之封路設施後隨即返回南澳工務段處理相關
通報事宜,合於交通部公路總局99年1月22 日修正公告之系
爭封橋封路標準作業程序,並無延誤且無怠於執行封路之情
。再者,依
前揭中央氣象局蘇澳、東澳及南澳等氣象站99年
10月21日逐時氣象資料(項目:降水量)所示,蘇澳在當日
4 時沒有降雨及於10時僅有微量降雨,衡情自無於當日一早
即行封路之理,故被告封路時機,正當有據。另依證人戴進
富證述之相關作為以觀,符合系爭封橋封路標準作業程序第
5點關於封路時機及第8點關於封路作業程序之規定,並無延
誤且無怠於封路之情。同時依照系爭作業程序「判斷封路時
機原則」,並未使用相關雨量之數值做為封路標準,則在並
無任何相關雨量達多少預測數值後即應封路之明文規定情形
下,被告依據當時適用之系爭作業程序中「判斷封路時機原
則」封路,正當有據。至於監察院調查報告旨在建議交通部
公路總局可將雨量納入封路時機考量,是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公路總局已重新將封橋封路程序於100年5月20日做修正,
而於封路時機的規定,才將雨量等其他內容作為封路的研判
基準,然原告卻自監察院調查報告中斷章取義並自為解釋,
顯無理由。又依系爭封橋封路標準作業程序之封路標準作業
流程圖(SOP) 所示,即令是中央氣象局發布陸上颱風警報、
大豪雨特報或地震,仍須經工務段段長或指定代理人認定是
否達封路時機。
㈢原告片面引證人陳昌焜在另案台北地院100年度國字第46 號
事件中之部分證詞,率認被告所屬公務員忽視系爭作業程序
而有過失云云,並不實在。實則被告所屬南澳工務段長戴進
富於事發日確已依系爭作業程序執行封路,同時證人陳昌焜
有參與封路作業,自難僅因證人陳昌焜所陳而認被告所屬公
務員忽視系爭作業程序之存在,故原告片面所陳,自不足採
。另依台北地院100年度國字第46號民事判決第13頁第4點載
:「…,被告…對於蘇花公路易落石地點,已依客觀情勢及
程度上之不同之考量,而分別設置『注意落石』之警告標誌
、防石柵欄,置明隧道等設施,且於系爭路段亦設置有防落
石柵欄於設置,…況依中央氣象局之雨量組體圖所示,本件
事故發生當日11時30分東澳雨量站之時雨量達50mm,之後連
續3小時雨量更均超過70mm,東澳站13時之時雨量達120mm,
蘇澳站12時30分之時雨量達100mm,其後4小時之雨量亦均超
過100mm,14時之時雨量更超過180mm,換言之,事故發生當
日瞬間雨量之強度,確實已超過一般正常天候之降雨量,因
瞬間之『超大豪雨』來襲,致系爭路段邊坡之土石因大量雨
水沖刷而坍方,屬天然災害不可抗力因素,非人力所能抗拒
,…,是原告主張被告第四工程處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之規定負賠償,
自屬無據。」,此外上開台北地院上開事
件卷一第167頁下圖梅姬颱風蘇花公路氣象站雨量組體圖(
蘇澳站)部分標示有「突發性暴雨」,由上以觀,原告以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2條第2項後段為
請求權基礎提起訴
訟,
顯然無據。另原告片面稱被告關於人員訓練有所疏失及
沒有重視路面是否適宜安全云云,被告堅詞否認之;再由光
碟所示證人高政裕開車經過之道路完好,路面上雨水係流動
,然看不出高政裕車曾至東澳橋,則伊證稱在東澳橋並無工
程處的人,並不實在。
㈣被告對於原告所提證3.估價單等影本,堅詞否認其形式及實
質上之真正並否認原告
嗣後改稱車輛滅失損失4,144,000 元
;又對於原告改稱營業損失3,402,360 元,被告堅詞否認之
。同時被告否
認證人陳宏和證詞之真正;另財政部賦稅署函
暨所附資料及原告片面引學校交通車管理辦法均與本件無關
。又台9線蘇花公路114.5公里處發生土石崩落,係因梅姬颱
風外圍環流及東北季風之共伴效應所引發「超大豪雨」之天
然災害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被告就蘇花公路之管理維護並
無欠缺且無怠於執行封路措施之情事,本件並無構成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情形,故原告訴請
賠償車輛滅失損失及營業損失,並無理由。為此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車牌號碼000-00之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
㈡屬於台9 線省道之蘇花公路,其養護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
,而被告機關則為公路總局為辦理公路養護工程所設於宜蘭
、花蓮、台東地區之地區工程處,關於蘇花公路之管理,乃
被告機關職掌範圍。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99年10月21日於蘇花公路發生跌落斷崖
致滅失之意外,當時被告機關就蘇花公路封路作業可依據的
規定為公路總局99年1月22 日所修正頒行之「交通部公路總
局封橋封路標準作業程序」。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由訴外人郭銘麟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99
年10月21日上午自蘇花公路南端進入蘇花公路後,於行經11
4.5 公里處,因遇氣象預報中之豪大雨,土石流洩,致遭邊
坡崩落之土石流沖入蘇花公路下方之太平洋而滅失,因該事
故之發生乃被告機關人員不知其直接上級機關就封路時機及
作業已訂有標準作業流程,而罔顧蘇花公路之災害特性及中
央氣象局蘇澳氣象站豪雨、大豪雨預報通知,未立即做預警
性之封路措施,且於系爭車輛受困於路段中時,亦未能及時
援救,撤離受困之系爭車輛,其對蘇花公路之管理顯有欠缺
,致原告因系爭車輛滅失而受有車輛價值及營業利益損失等
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及第3條第1項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損害等節,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經
爭點整
理程序確認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是否於99年
10月21日於被告所管理之蘇花公路發生跌落斷崖致滅失之意
外?㈡如該事故屬實,被告對於該事故發生路段之道路設施
管理,有無欠缺?又被告是否有怠於執行封路措施之情事?
㈢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滅失及營業損失等損害,是否有據?如屬
有據,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是否於99年10月21日於被告所管理之蘇花
公路發生跌落斷崖致滅失之意外?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99年10月21日在被告所管理之蘇
花公路 114.5公里處墜落山崖而滅失,雖為被告所否認,
惟
查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王志忠,到庭具
結證稱:伊是華宮汽
車有限公司的司機,於99年10月21日約早上10點許從花蓮出
發要返回台北,途中在花蓮和平鄉加油時,就看到一部是原
告公司車號000-00號的車子,一部是千進公司的車子超過伊
的車子,所以伊是開在原告公司所有上開車輛後面,伊開到
蘇花公路的時候,當時已經雨下很大了,就看到原告公司的
車子停在前面,伊就開車超過原告公司的車子,超過該部車
子50公尺左右,約於中午12時5 分許,伊就發現整個山坡土
石滑落下來,伊沒有看到車子滑落斷崖的情形,因為伊轉頭
就只有看到土石坍塌的情形,那個地方大約是在蘇花公路台
9線114.5公里的地方。伊當時還以為原告所有之車輛駕駛是
有倒車避開了坍方,不曉得那部車已經掉下去了,後來是隔
天搜救總隊來,伊帶他們去找原告公司的車輛,才發現原告
車輛的保險桿,當時我才確定原告公司的車子是翻落到太平
洋了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至第206頁);另出售系爭車輛
予原告公司之景程車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陳宏和亦
到庭具結證稱:伊公司賣予原告公司的車體即是99年10月21
日於蘇花公路發生事故的車號000-00號大客車,因為事故當
時有找到一個後保險桿,該後保險桿就是伊公司打造的零件
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07頁背面);並參以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依郭銘麟之女郭小美之申請所核發99檢證字
第20號因災害失蹤人民死亡證明書,亦載明郭銘麟災害失蹤
死亡之原因為:「1.本件死者係民國99年10月21日因豪雨造
成宜蘭縣內蘇花公路土石崩塌而失蹤之人,經檢察機關為詳
實調查後,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2.
本件死者係民國99年10月21日駕駛創意旅行社所安排之車號
000-00號遊覽車,於該日上午11時49分至下午2 時
期間,行
經蘇花公路114公里至116公里,因遊覽車遭崩塌土石擊中並
墜崖擠壓支解,而其乘坐車內受災死亡。」,業經本院依原
告聲請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災證字第21號相
驗卷宗核閱無訛。
是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99年10
月21日在被告所管理之蘇花公路發生跌落斷崖致滅失之意外
乙節,應
堪認屬實。
㈡如該事故屬實,被告對於該事故發生路段之道路設施管理,
有無欠缺?又被告是否有怠於執行封路措施之情事?
1.關於被告對於該事故發生路段之道路設施管理,有無欠缺部
分:
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有欠
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致
該公共施設之「物」本身發生瑕疵,而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
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安全性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
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
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
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
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004號、95年度台上字
第923 號
裁判要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做預警性之封路措施,且於系爭車輛受困
於路段中時,亦未能及時援救,撤離受困之系爭車輛,其對
蘇花公路之管理顯有欠缺云云,然被告未進行預警性之封路
措施,及未及時救援及撤離受困蘇花公路上之系爭車輛等事
項,均非屬「物之瑕疵」,依前開說明,均非屬於公有公共
設施管理有欠缺之情形,且被告對於易落石地點之防護設施
,已依客觀情勢及程度上之不同之考量,而分別設置「注意
落石」之警告標誌、防石柵欄、置明隧道等設施,且於系爭
路段亦設置有防落石柵欄於設置,此有原告所提出99年10月
21日梅姬風災前、後蘇花公路114.5公里處對照照片3張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是被告辯稱其平日就有為防落
石掉落及坍方而預為防範措施,其就系爭事故路段之管理並
無欠缺等節,
堪認屬實。況依中央氣象局之雨量組體圖所示
,本件事故發生當日11時東澳雨量站之時雨量達50毫米,之
後連續3小時雨量更均超過70 毫米,東澳站13時之時雨量達
120 毫米,蘇澳站12時之時雨量超過100毫米,其後4小時之
雨量亦均超過100毫米,14時之時雨量更超過180毫米(見台
北地方100年度國字第46號影卷一第167頁),換言之,事故
發生當日瞬間雨量之強度,確實已超過一般正常天候之降雨
量,因瞬間之「突發性暴雨」來襲,致系爭路段邊坡之土石
因大量雨水沖刷而坍方,屬天然災害不可抗力因素,非人力
所能抗拒,與被告就系爭事故路段之管理行為是否有缺失亦
無相當因果關係。
2.關於被告有無怠於執行封路措施部分:
⑴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因此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
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
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
而非純屬天然災
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
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該條規定之
意旨甚為明顯。惟
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
同,有僅屬賦予
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
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
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
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
難
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
與
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
因各種情況之考量,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
賠償之餘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封橋封路標準作業程序第5點第2項
第3 款及系爭作業程序流程圖之規定,於中央氣象局發布陸
上颱風警報時評估是否有危害用路人安全之虞,而就系爭路
段為預防性之封路措施,怠於執行職務而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後段負賠償之責云云,惟查,系爭車輛於99年10月
21日於蘇花公路事故當時,被告機關就蘇花公路封路作業可
依據的規定為公路總局99年1月22 日所修正頒行之系爭封橋
封路標準作業程序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封橋封
路標準作業程序第5點第2項第3 款規定:「封路之時機,有
下列狀況之一者執行。㈠公路因災害產生路基缺口且持續擴
大時。㈡公路邊坡產生落石坍方或路基下陷且持續擴大時。
㈢其他經公路養護單位評估有危害用路人安全之虞時」,另
依該作業程序第10點之「封路標準作業流程圖」亦載明「用
路人、當地居民、警政單位通報」、「養路單位巡查或網路
監看(預警系統)回報」、「中央氣象局發布陸上颱風警報、
大豪雨特報或地震」等情形,經「工務段段長或指定代理人
認定」有「1.公路如因災害阻斷交通、2.經公路養護單位評
估有危害用路人安全之虞時」等情形時,依該作業流程圖註
2 關於判斷封路時機原則:「1.公路因災害產生路基缺口且
持續擴大時。2.公路邊坡產生落石坍方或路基下陷且持續擴
大時。3.其他經公路養護單位評估有危害用路人安全之虞時
」,判斷「是否達到封路時機?」,如判斷結果「是」( 即
已達封路時機),「段長或其指定代理人立即下達封路命令
後立即轉報處長或其指定代理人」,並即「進行封路作業」
,如判斷結果「否」(即未達封路時機),則仍須「加強巡查
」,並「通知警察單位同步警戒」,以再判斷「是否達到封
路時機?」等節,有系爭封橋封路標準作業程序及封路標準
作業流程圖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至第127頁)。則
依上開標準作業程序及封路標準作業流程圖之規定可知,被
告單位之段長或其指定之代理人須依封路時機之各款規定,
判斷是否已達封路時機,再決定是否下達封路之命令,是該
作業程序已賦予被告單位有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甚明。
⑶又查,本件據系爭事故當時被告所屬南澳工務段段長戴進富
於本院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問:於99
年10月就99年10月21日蘇花公路發生坍方事件當天,你在工
務段負責何勤務?該日公路有無封閉?封閉的過程為何?)
我在99年10月20日是留守在工務段,21日是正常上班日,就
在大約早上9點左右,我就請副段長陳昌焜往蘇澳方向巡查
路況,請林泉盛站長往花蓮方向巡查路況,大約於10點左右
,副段長回報說他巡查到蘇澳的白米溪橋,並說路況正常問
是否要回工務段,我就跟他說,既然沒有狀況就回來,大約
在11點左右,副段長回到工務段,到了11點40分左右,南澳
段下雨,所以我就請司機載我往蘇澳的方向巡查路況。所以
巡查方向是由南往北,我到了約124 公里處,就發現雨勢很
大,山溝的水已經漫流到路面了,當時的時間約12點5 分左
右,我就打電話請陳昌焜副段長封閉南澳工務段前的道路,
大約是130 公里的地方,不要再讓車子進入往北的道路。後
來繼續開車到東澳派出所前約120公里處,大約12點15 分至
20分左右,我就在東澳派出所前,因為雨勢很大,所以就加
設臨時的封路設施,阻斷往北的通路,並同時打電話給處長
報告說已經完成了南澳工務段處往北到東澳間的蘇花公路的
通路,及完成東澳派出所前的封路設施。路封閉之後,我大
約在12點30分左右,我就請司機掉頭回工務段處理相關的通
報手續,在之前,我在東澳派出所前封路的時候,就已經看
到約在119 公里+800公尺處的東澳橋南端已經洪水暴漲淹沒
整個路面,當時已經有警察及民間的人力在拉警示帶,阻止
車輛往前行進。」、「(問:為何沒有一早就封閉蘇花公路
?)因為早上的時候雨勢並沒有很大,所以就在早上9 點的
時候請副段長及站長做路況的巡查。」、「(問:有無封路
的判斷標準?)有,就我所知公路總局在99年1 月的時候有
發布封橋封路的相關作業標準,我們的作業有依照該標準進
行。該標準可分為三點,一、發生坍方且坍方情形持續擴大
。二、路基缺口或是路基下陷且持續擴大。三、經我們派人
巡查路況,如果發現有可能會危害到用路人的安全,可以報
告段長後進行封路的判斷。當天我是依照第三點由我本人巡
查後,直接下令封路,我是依照雨勢及路況決定的,當時往
北的路況讓我預判後面的車子再經過的話可能會有危險,所
以我才下令封路。」、「(問:原告主張因為被告單位針對
當日的情況,沒有立即實施避難對策,即未於事前封路禁止
通行,亦未即時撤離在事故現場的系爭車輛,當日為何未於
事前封路且未即時撤離停留在現場的車輛?)當天早上9點的
時候並沒有什麼雨量,我們的人員巡查的時候也沒有什麼狀
況,所以才沒有一早就封路,且本事件在11點至11點半以後
才發生暴雨,我11點40分出來巡查時,並沒有辦法預知前面
受困的車輛。我是在巡查的時候發現往北的方向有路況所以
才封路阻止由南往北的車輛繼續通行。」等節(見本院卷一
第208頁至第209頁),
核與事故發生當時為被告所屬南澳工
務段副段長即證人陳焜昌於同一期日具結證稱:「(問:是
否記得於99年10月21日梅姬颱風,蘇花公路發生坍方事故,
是否記得當日參與何勤務?)當日9 點多的時候段長派我由
南澳往蘇澳方向去巡查路況,後來我就巡查東澳到蘇澳附近
,約10點多,當時沿路並沒有坍方、積水或是路基缺口的狀
況,我就在蘇澳打電話回報段長相關路況後,我就從蘇澳返
回南澳辦公室,回到辦公室約11點,但是當時回去的時候沿
路並沒有其他的路況。11點半左右,段長又親自巡查該路段
的路況,約12點5 分左右,段長打電話回工務段,要求工務
段在南澳工務段前封閉道路,我就要求段內的同仁將相關封
閉道路的設施擺放在封閉路段,並規勸用路人不要再往東澳
、蘇澳的方向前進。」、「(問:事故當天,雖然巡查的路
段沒有狀況,為何當天沒有一早決定封路?為何沒有即時撤
離坍方路段的車輛?)因為當天早上巡查的時候沒有路況發
生,所以才沒有一早就封路。接到事故通報以後,我們有請
段內同仁看可否清理到事故路段,也有通知110 派人救援。
」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背面及第210頁),以及於事故發
生當時為被告所屬南澳工務段和平站站長即證人林泉盛於同
一期日具結證稱:「(問:於99年10月21日因梅姬颱風來襲
,針對蘇花公路路段,你們有無提升巡查機制?)當天因為
有下雨,所以段長一早9 點多左右就要我們去巡查,我是往
和平方向去巡查。當天我去巡查的時候與往常沒有不同,只
有零星的一些小落石。」、「(問:事故當天,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是在蘇花公路台9線114.5公里掉落,為何當日沒有一
早就開始封路?為何沒有即時撤離受困車輛?)因為當天早
上的天氣與平日沒有相差很多,只是下雨,我是往和平方向
巡查。後來是雨勢才變大,車子已經進入蘇花公路,所以就
來不及了。」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10頁背面及第211頁),尚
屬相符。雖系爭事故發生前之99年10月13日,梅姬颱風於關
島西南西域形成,臺灣北部、東北部、東路與東南部地區雖
不在梅姬颱風暴風範圍內,但因受東北季風及颱風外圍環流
的共伴效應影響,中央氣象局乃預估總雨量可能高達1000毫
米以上,並提前於99年10月16日起即針對臺灣東北部、北部
及東部地區發布豪雨特報,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即99年10月21
日前,中央氣象局針對宜蘭地區計發布30次局部性豪雨特報
,有監察院調查報告所整理之本次災變中央氣象局豪雨特報
資料明細可證(見台北地方100年度國字第46號影卷一第169
頁),然依卷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0年8月4日中象參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附蘇澳、東澳及南澳99年10月21日逐時氣象
資料(項目:降水量)所示,蘇澳在當日4時沒有降雨及於1
0時僅有微量降雨(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及第124 頁),核與證
人戴進富證稱99年10月21日早上的時候雨勢並沒有很大乙節
,亦
核屬相符。其次,依系爭封橋封路標準作業程序之封路
標準作業流程圖雖有將「中央氣象局發布大豪雨特報」作為
被告所屬工務段段長或指定代理人判斷是否下令封路之資料
來源之一,但並非係唯一之資料,且縱有「用路人、當地居
民、警政單位通報」或「養路單位巡查或網路監看(預警系
統)回報」或「中央氣象局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大豪雨特報
或地震」等資料,被告所屬工務段段長或其指定代理人仍須
依該封路標準作業程序所規定之「判斷封路時機原則」即:
「1.公路因災害產生路基缺口且持續擴大時。2.公路邊坡產
生落石坍方或路基下陷且持續擴大時。3.其他經公路養護單
位評估有危害用路人安全之虞時。」,用以判斷是達到封路
時機,並決定是否下令封路,而該封路時機原則並未使用相
關雨量之數值做為封路標準,則在並無任何相關雨量達多少
預測數值後即應封路之明文規定情形下,縱有上開豪雨之氣
象預報,惟因證人等於事故當天上午一早巡查路況時雨勢非
大,且無明顯有危害用路人安全之虞之路況發生之情況下,
被告所屬工務段段長戴進富依據當時適用之系爭封路標準作
業程序中「判斷封路時機原則」,為兼顧用路人之通行利益
,未於99年10月21日上午即為預防性之封路措施,衡情尚無
未當。
⑷次查,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0年8月4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
000號函所載,該局 99年10月21日蘇澳氣象站、東澳與南澳
自動氣象站之日降雨量分別為 939.5毫米、715.5毫米及421
毫米,均已達到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第 3
點㈡規定,若24小時累積雨量達350 毫米以上者稱之為「超
大豪雨」之標準,另依中央氣象局以上開函文所檢附之蘇澳
氣象站、東澳與南澳自動氣象站之99年10月逐時降水量資料
,可知99年10月21日蘇澳地區自中午12 時至下午3時之瞬間
時雨量分別為114.5、134、181.5及128.5毫米(見本院卷一
第108頁及第124頁),另依中央氣象局之雨量組體圖所示,
本件事故發生當日11時東澳雨量站之時雨量達50毫米,之後
連續3小時雨量更均超過70毫米,東澳站13時之時雨量達120
毫米,蘇澳站12時之時雨量超過100毫米,其後4小時之雨量
亦均超過100毫米,14時之時雨量更超過180毫米(見台北地
方100年度國字第46號影卷一第167頁),換言之,事故發生
當日瞬間雨量之強度,確實已超過一般正常天候之降雨量,
因瞬間之「突發性暴雨」來襲,致系爭路段邊坡之土石因大
量雨水沖刷而坍方,屬天然災害不可抗力因素,非人力所能
抗拒,亦非被告所屬公務員所得預知。又被告所屬工務段段
長戴進富係於99年10月21日12時5分、12時7分下達蘇花公路
南澳端封路之命令,嗣於是日12時10分下達蘇花公路蘇澳端
封路之命令,並分別當天中午12時17分、12時39分在南澳、
東澳兩端完成封路措施等節,業經監察院查證確認在案,有
該院之調查報告
可稽(見台北地方100年度國字第46號影卷一
第185頁),復核與證人戴進富前揭證述下令封路之時點,亦
大致相符。則被告所屬工務段長戴進富依事故當天近中午之
路況巡查結果,發現雨勢增大,且山溝的水流有漫流至路面
等情狀,乃隨即於當日 12時5分許及12時10分許分別下令就
南澳及蘇澳兩端為封路措施,應認已依符合當時應適用之系
爭封橋封路標準作業程序及封路標準作業流程圖所規定之作
業程序,自難認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況系爭封橋封路標準作業程序,即是賦予被告有作為或不
作為之裁量權限,已如前述,故被告作成封路決定之時機縱
令未
臻妥適,既未達違法之程度,原告亦不得依國家賠償第
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負國家賠償之責任。
⑸至於原告雖以被告所屬南澳工務段副段長陳昌焜於台北地方
法院100年度國字第46號國家賠償事件審理時證稱(案發之前
) 沒有封路相關的規定程序,沒有封路的標準,不會做預防
性的封路措施等節,主張被告執行封路之第一線人員竟不知
有此封路時機之規定,以致怠於執行預警性之封路云云,惟
查,依系爭封橋封路標準作業程序及封路標準作業流程圖所
示,封路與否之決策者為段長或其指定代理人,被告當時所
屬南澳工務段副段長陳昌焜僅是依段長指示巡查路況回報之
人員,且其已依巡查之結果回復段長戴進富,則陳昌焜縱不
知悉系爭封橋封路標準作業程序所規定之封路標準,亦
無涉
於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
,亦無可採。另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46 號國家賠償
事件雖判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
對訴外人郭銘麟之子女即該事件原告郭小美及郭翔負損害賠
償責任,惟該判決係以系爭封橋封路標準作業程序及封路標
準作業流程圖係公路總局於99年1月22 日修正公告,於事故
發生即已存在,而依證人陳焜昌及戴進富之
證言內容,認被
告所屬公務員對於系爭作業程序並不知悉,致未能確實注意
遵行系爭作業程序,依系爭程序進行評估及封路作業,導致
訴外人郭銘麟駕駛大型遊覽車因行經系爭路段時,遭崩坍土
石擊中並墜崖擠壓支解而失蹤死亡,其死亡與被告之怠於執
行職務間有因果關係等節,此有該案判決書影本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65 頁)。惟其判決理由記載:「時任
南澳工務段段長戴進富證述,於梅姬風災前,並未依『危害
用路人安全之虞』規定評估是否進行預防性封路等語(本院
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一,頁274)」,而判
認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抱括段長戴進富)不知悉系爭封橋封路
標準作業程序,惟被告所屬南澳工務段段長戴進富於台北地
院上開國家賠訴訟事件101年5月2 日言詞辯論時,雖證稱系
爭封橋封路標準作業程序所規定之封路時機第三種即有危害
用路人安全之虞,據其所知梅姬颱風之前都沒有做過等語(
見台北地方100年度國字第46號影卷一第274頁至第274 頁背
面),惟其於該期日亦證稱:「(問:封閉新澳隧道北端的道
路依據為何? )我不是封閉新澳隧道北端的道路而是封閉南
澳端的道路。我的依據就是前開危害用路人安全之虞,所以
才決定封路的。」、「【問:(提示原證二)段長聯絡封路,
是否已發生上開標準作業程序的第1款及第2款才進行封路?
】我認為是第3 款,因為第1、2款是我們災害已經發生,我
們才去封閉現場,至於本件是我去巡查的時候發現有落石等
狀況所以才往後封路,避免災害發生。」等節(見台北地方
100年度國字第46號影卷一第275頁至第275頁背面),則依證
人戴進富上開證言內容,其係表示於系爭事故當時就已知悉
系爭封橋封路標準作業程序之規範內容,並已據有危害用路
人安全之虞之封路時機原則評估封路之時機。是以台北地方
法院上開判決未以證人戴進富之全部證言內容為評價,而僅
以該證人部分之證言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已容有疑意,況本
院亦不受該案判決之
拘束。從而,原告所舉台北地方法院10
0年度國字第46 號國家賠償事件之判決結果,亦無法據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
⑹再者,原告舉監察院就系爭蘇花公路坍塌釀災乙事所為之調
查報告意見為證,惟查,依監察院調查報告所載之調查意見
,其要旨係認公路總局對於中央氣象局及蘇澳氣象站多次豪
雨、大豪雨預報通知,卻僅派員以人工目視方式巡視,未考
量公路特性及災害潛勢,依據氣象資料提早封閉蘇花公路全
線道路,顯然缺乏整體防災思維及預警應變機制,貽誤災防
應變先機,決策失誤,難辭其責;交通部公路總局現有之封
橋封路標準作業程序「封路時機」過於空泛,執行單位難以
遵循,因缺乏土石流關鍵雨量因素,如有效累雨量達土石流
警戒基準值,在「依法行政」約制下,執行單位仍無法提前
全線封路,以確保行車安全,致本次災變人車傷亡事故,公
路總局立法欠周,亦難其咎等節(見台北地方100年度國字第
46號影卷一第182頁至第192 頁),於該調查意見並未指摘被
告所屬公務人員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況且該調查意見
亦指出「本院調查過程,發現蘇花公路四工處南澳段段長以
人力沿線奔走審視雨量與與野溪水量,作為臨時封路決定,
雖未能即時挽回遊覽車受山坡崩瀉之厄運,其努力與敬業精
神仍屬難得,
併予敘明」(見台北地方100年度國字第46號影
卷一第188頁),是以,監察院就系爭蘇花公路坍塌釀災乙事
所為之調查報告意見,亦無法證明被告屬公務員有怠於執行
職務之情事。
㈢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車輛滅失及營業損失等損害,是否有據?如屬有
據,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關於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99年10月21日在被告所管理之蘇花
公路路段因遭崩坍土石擊中並墜崖擠壓支解而滅失之事故,
被告就該事故路段之道路設施管理,並無欠缺,且被告亦無
怠於執行封路措施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就該
事故路段之道路設施管理有欠缺,且被告有怠於執行預防性
封路措施之情事云云,而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2 條
第2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滅失及營業損失等損
害,自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後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滅失及營業損失計7,546,36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判
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後均認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詩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