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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鐘美娥       鐘錦雲       洪惠德       鐘進勝       鐘素卿       駱鐘素珍       鐘素華       鐘紹鈞       鐘秀霞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曾酩文律師 被   告 林通義 參 加 人 東之順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9 法定代理人 林通義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七十二 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方案㈡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共一 千零六十點二七平方公尺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共有,編號C 部分面積共六百五十五點二二平方公尺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 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 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抵押權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為民法 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經查,兩造為坐落宜蘭縣 ○○鄉○○段○○○號、72地號土地(下合簡稱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被告將其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訴外人東之順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 額新臺幣1億7,400萬元之抵押權,本院並依原告之聲請對東 之順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訴訟,則東之順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起見,於本訴訟繫屬中聲請參加訴 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茲因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 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且原告受限於財力及個人能力,如採附 圖方案㈠所示方式分割,則原告在分割後,與相鄰之宜蘭縣 ○○鄉○○段(下簡稱同段)55、56地號2筆較小塊的土地 ,有合併利用之空間,可以得到比較大的發展,為此請求將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按方案㈠所示方式分割,聲明求為判決 :㈠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方案㈠所示,編號A部分由 原告依附表二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由被告單獨所有 ;㈡系爭土地分割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字號:宜登 字第014060號)應全部轉載至被告分割後取得之如附圖方案 ㈠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如不予分割,較易興建建物,可讓系爭 土地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益,希望不要分割。如必須分割土地 ,因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76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希望合併分 割如附圖方案㈡所示,俾伊能就系爭土地與同段76地號土地 合併開發,地盡其利等語。 三、參加人之陳述均同被告所述,並表示:同意於分割後,將參 加人之抵押權轉載於被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之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 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 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對於分割方法未能 達成協議之事實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相 鄰,共有人部分相同,且原告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超 過半數,符合法定合併分割之要件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為求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本 院亦認系爭2筆土地以合併分割為宜,是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 查系爭2筆土地均為空地,除雜草及樹木外,別無其他地上 物,其東南側鄰同段53地號土地之宜蘭縣○○鄉○○路,西 北側與同段76、77、78、79、80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業據本 院到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有地 籍圖謄本存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僅東南側臨路,則採 附圖方案㈠或方案㈡之分割方式,兩造均可分得臨路之土地 而對外通行無礙;而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76地號土地為被告 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之農地建地買賣契約可佐,則倘依方案㈡所示方式分割,被告於分割後取得系 爭土地西南側之土地,可保持與被告所有之同段76地號土地 相鄰之情況,便利被告對於土地之合併利用;至原告雖謂其 希望分得系爭土地西南側之土地,日後或有與同段55、56 地號2筆土地合併開發之機會,而可能有較大的發展等語, 然原告就如何合併開發同段55、56地號土地,並未提出任何 說明,且徵諸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原告本欲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以較優價格出售,因被告將其對於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為參加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造成土地價格減 損,以及原告本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但兩造就價格無 法取得合意等情,尚難認原告確有就系爭土地與相鄰同段55 、56地號土地為合作開發之計畫;且原告陳明願就分割後之 土地仍保持共有,對於原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達1060. 27平方公尺,不得單獨就此部分土地為有效利用;此外 ,並斟酌原告就分得土地願保持共有之意見,認依附圖方案 ㈡所示分割方式,編號D部分由原告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歸由被告取得,為適當之 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 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者,其權利 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為民法第824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參加人經本院告知訴訟後, 具狀聲請參加訴訟,並同意其系爭抵押權移存於被告就系爭 土地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則依上開規定,參加人之系爭抵押 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所分得之土地上。又關於抵押權 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要符合前揭規定,應屬法律規 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 無庸於判決主文內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 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參 照),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6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宜蘭縣○○鄉○○段│宜蘭縣○○鄉○○段72│ │ │ │5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 │ │有部分比例 │分比例 │ ├──┼───────┼─────────┼──────────┤ │1 │鐘美娥 │18分之1 │18分之1 │ ├──┼───────┼─────────┼──────────┤ │2 │鐘錦雲 │18分之1 │18分之1 │ ├──┼───────┼─────────┼──────────┤ │3 │洪惠德 │108分之5 │ │ ├──┼───────┼─────────┼──────────┤ │4 │鐘進勝 │2分之1 │ │ ├──┼───────┼─────────┼──────────┤ │5 │鐘素卿 │ │18分之1 │ ├──┼───────┼─────────┼──────────┤ │6 │駱鐘素珍 │ │18分之1 │ ├──┼───────┼─────────┼──────────┤ │7 │鐘素華 │ │18分之1 │ ├──┼───────┼─────────┼──────────┤ │8 │鍾紹鈞 │ │6分之1 │ ├──┼───────┼─────────┼──────────┤ │9 │鍾秀霞 │ │6分之1 │ ├──┼───────┼─────────┼──────────┤ │10 │林通義 │108分之37 │18分之7 │ └──┴───────┴─────────┴──────────┘ 附表二: ┌──┬───────┬────────┐ │編號│原 告 │應有部分比例 │ ├──┼───────┼────────┤ │1 │鐘美娥 │106027分之9531 │ ├──┼───────┼────────┤ │2 │鐘錦雲 │106027分之9531 │ ├──┼───────┼────────┤ │3 │洪惠德 │106027分之1191 │ ├──┼───────┼────────┤ │4 │鐘進勝 │106027分之12865 │ ├──┼───────┼────────┤ │5 │鐘素卿 │106027分之8101 │ ├──┼───────┼────────┤ │6 │駱鐘素珍 │106027分之8101 │ ├──┼───────┼────────┤ │7 │鐘素華 │106027分之8101 │ ├──┼───────┼────────┤ │8 │鍾紹鈞 │106027分之24303 │ ├──┼───────┼────────┤ │9 │鍾秀霞 │106027分之24303 │ └──┴───────┴────────┘ 附表三: ┌──┬────┬────────┐ │編號│所有權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鐘美娥 │171549分之9531 │ ├──┼────┼────────┤ │2 │鐘錦雲 │171549分之9531 │ ├──┼────┼────────┤ │3 │洪惠德 │171549分之1191 │ ├──┼────┼────────┤ │4 │鐘進勝 │171549分之12865 │ ├──┼────┼────────┤ │5 │鐘素卿 │171549分之8101 │ ├──┼────┼────────┤ │6 │駱鐘素珍│171549分之8101 │ ├──┼────┼────────┤ │7 │鐘素華 │171549分之8101 │ ├──┼────┼────────┤ │8 │鍾紹鈞 │171549分之24303 │ ├──┼────┼────────┤ │9 │鍾秀霞 │171549分之24303 │ ├──┼────┼────────┤ │10 │林通義 │171549分之655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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