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鐘美娥
鐘錦雲
洪惠德
鐘進勝
鐘素卿
駱鐘素珍
鐘素華
鐘紹鈞
鐘秀霞
上九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複代理人 曾酩文律師
被 告 林通義
參 加 人 東之順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9
法定代理人 林通義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七十二
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方案㈡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共一
千零六十點二七平方公尺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共有,編號C
部分面積共六百五十五點二二平方公尺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
訴訟繫屬中,將
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
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
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
。
應有部分有
抵押權或
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為
民法
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
經查,兩造為坐落宜蘭縣
○○鄉○○段○○○號、72地號土地(下合簡稱為
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被告將其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訴外人東之順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
額新臺幣1億7,400萬元之抵押權,本院並依原告之
聲請對東
之順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訴訟,則東之順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起見,於本訴訟繫屬中聲請參加訴
訟,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茲因系爭土地並無因
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
等情形,兩造又無法
協議分割,
爰
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且原告受限於財力及個人能力,如採附
圖方案㈠所示方式分割,則原告在分割後,與相鄰之宜蘭縣
○○鄉○○段(下簡稱同段)55、56地號2筆較小塊的土地
,有合併利用之空間,可以得到比較大的發展,為此請求將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按方案㈠所示方式分割,聲明求為判決
:㈠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方案㈠所示,編號A部分由
原告依附表二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由被告單獨所有
;㈡系爭
土地分割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字號:宜登
字第014060號)應全部轉載至被告分割後取得之如附圖方案
㈠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如不予分割,較易興建建物,可讓系爭
土地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益,希望不要分割。如必須分割土地
,因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76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希望合併分
割如附圖方案㈡所示,俾伊能就系爭土地與同段76地號土地
合併開發,地盡其利等語。
三、參加人之陳述均同被告所述,並表示:同意於分割後,將參
加人之抵押權轉載於被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等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之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
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
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
惟對於分割方法
迄未能
達成協議之事實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相
鄰,共有人部分相同,且原告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超
過半數,符合法定合併分割之要件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在卷
可稽,為求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本
院亦認系爭2筆土地以合併分割為宜,是原告依
前揭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 查系爭2筆土地均為空地,除雜草及樹木外,別無其他
地上
物,其東南側鄰同段53地號土地之宜蘭縣○○鄉○○路,西
北側與同段76、77、78、79、80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業據本
院到場
履勘明確,有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並有地
籍圖謄本存卷
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僅東南側臨路,則採
附圖方案㈠或方案㈡之分割方式,兩造均可分得臨路之土地
而對外通行無礙;而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76地號土地為被告
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之農地建地
買賣契約
書
可佐,則倘依方案㈡所示方式分割,被告於分割後取得系
爭土地西南側之土地,可保持與被告所有之同段76地號土地
相鄰之情況,便利被告對於土地之合併利用;至原告雖謂其
希望分得系爭土地西南側之土地,日後或有與同段55、56
地號2筆土地合併開發之機會,而可能有較大的發展等語,
然原告就如何合併開發同段55、56地號土地,並未提出任何
說明,且
徵諸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迭稱原告本欲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以較優價格出售,因被告將其對於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為參加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造成土地價格減
損,以及原告本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但兩造就價格無
法取得
合意等情,尚
難認原告確有就系爭土地與相鄰同段55
、56地號土地為合作開發之計畫;且原告陳明願就分割後之
土地仍保持共有,對於原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達1060.
27平方公尺,
尚非不得單獨就此部分土地為有效利用;此外
,並斟酌原告就分得土地願保持共有之意見,認依附圖方案
㈡所示分割方式,編號D部分由原告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歸由被告取得,為適當之
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 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者,其權利
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為民法第824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參加人經本院告知訴訟後,
具狀聲請參加訴訟,並同意其系爭抵押權移存於被告就系爭
土地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則依
上開規定,參加人之系爭抵押
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所分得之土地上。又關於抵押權
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
祇要符合前揭規定,應屬法律規
定之法定效果,
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
縱有聲明,法院亦
無庸於判決主文內
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
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
參
照),
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6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宜蘭縣○○鄉○○段│宜蘭縣○○鄉○○段72│
│ │ │5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 │ │有部分比例 │分比例 │
├──┼───────┼─────────┼──────────┤
│1 │鐘美娥 │18分之1 │18分之1 │
├──┼───────┼─────────┼──────────┤
│2 │鐘錦雲 │18分之1 │18分之1 │
├──┼───────┼─────────┼──────────┤
│3 │洪惠德 │108分之5 │ │
├──┼───────┼─────────┼──────────┤
│4 │鐘進勝 │2分之1 │ │
├──┼───────┼─────────┼──────────┤
│5 │鐘素卿 │ │18分之1 │
├──┼───────┼─────────┼──────────┤
│6 │駱鐘素珍 │ │18分之1 │
├──┼───────┼─────────┼──────────┤
│7 │鐘素華 │ │18分之1 │
├──┼───────┼─────────┼──────────┤
│8 │鍾紹鈞 │ │6分之1 │
├──┼───────┼─────────┼──────────┤
│9 │鍾秀霞 │ │6分之1 │
├──┼───────┼─────────┼──────────┤
│10 │林通義 │108分之37 │18分之7 │
└──┴───────┴─────────┴──────────┘
附表二:
┌──┬───────┬────────┐
│編號│原 告 │應有部分比例 │
├──┼───────┼────────┤
│1 │鐘美娥 │106027分之9531 │
├──┼───────┼────────┤
│2 │鐘錦雲 │106027分之9531 │
├──┼───────┼────────┤
│3 │洪惠德 │106027分之1191 │
├──┼───────┼────────┤
│4 │鐘進勝 │106027分之12865 │
├──┼───────┼────────┤
│5 │鐘素卿 │106027分之8101 │
├──┼───────┼────────┤
│6 │駱鐘素珍 │106027分之8101 │
├──┼───────┼────────┤
│7 │鐘素華 │106027分之8101 │
├──┼───────┼────────┤
│8 │鍾紹鈞 │106027分之24303 │
├──┼───────┼────────┤
│9 │鍾秀霞 │106027分之24303 │
└──┴───────┴────────┘
附表三:
┌──┬────┬────────┐
│編號│所有權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鐘美娥 │171549分之9531 │
├──┼────┼────────┤
│2 │鐘錦雲 │171549分之9531 │
├──┼────┼────────┤
│3 │洪惠德 │171549分之1191 │
├──┼────┼────────┤
│4 │鐘進勝 │171549分之12865 │
├──┼────┼────────┤
│5 │鐘素卿 │171549分之8101 │
├──┼────┼────────┤
│6 │駱鐘素珍│171549分之8101 │
├──┼────┼────────┤
│7 │鐘素華 │171549分之8101 │
├──┼────┼────────┤
│8 │鍾紹鈞 │171549分之24303 │
├──┼────┼────────┤
│9 │鍾秀霞 │171549分之24303 │
├──┼────┼────────┤
│10 │林通義 │171549分之6552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