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張清煌
訴 訟
代理人 洪巧玲
律師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香格里拉觀光果園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清來
被 告 林美珠
上三人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謝協昌律師
複 代 理 人 藍雅筠
上列
當事人間決算合夥盈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本院一0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十
五號一部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以一訴請求交付合夥事業帳簿、盈虧決算
、分配盈餘及
損害賠償等,並主張以合夥盈虧決算結果作為
計算盈餘及損害額之基準,請求就交付合夥帳冊及決算盈虧
部分,先為一部判決。本院業已就原告請求為一部判決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規定,於104年1月22日為一部
終局判決,因當事人提起
上訴,尚未確定。由於
兩造就原告
與被告張清來間是否存在合夥關係乙節,存有爭執,是就
前
揭一部終局判決以外之原告其餘請求,須以
上開判決之
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從而,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
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