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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決算合夥盈虧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張清煌 訴 訟 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香格里拉觀光果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清來 被    告 林美珠 上三人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謝協昌律師 複 代 理 人 藍雅筠 上列當事人間決算合夥盈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本院一0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十 五號一部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以一訴請求交付合夥事業帳簿、盈虧決算 、分配盈餘及損害賠償等,並主張以合夥盈虧決算結果作為 計算盈餘及損害額之基準,請求就交付合夥帳冊及決算盈虧 部分,先為一部判決。本院業已就原告請求為一部判決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規定,於104年1月22日為一部 終局判決,因當事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由於兩造就原告 與被告張清來間是否存在合夥關係乙節,存有爭執,是就前 揭一部終局判決以外之原告其餘請求,須以上開判決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從而,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 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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