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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李玉光       李兆華       李瑞華       李偉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被   告 阮薇霖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捌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李希堯,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6 日 購買坐落宜蘭縣○○鄉○○○段○○○○號農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透過被告之胞姊阮楷娟(原名阮淑娟)商得被告同意 ,借用被告名義於宜蘭縣政府標售宜蘭縣「大湖農地重劃區 抵費地與零星集中土地」案所標得,並登記在被告之名下。 且為擔保雙方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該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均 由被繼承人李希堯保管。被繼承人李希堯辭世後,該權狀 正本由繼承人之原告李偉華保管。又被繼承人李希堯業於96 年1月13 日辭世,則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業因委任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因此,被告即負有將該借 名登記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繼承人李希堯之全體繼承人即原 告等人之義務。被告竟以權狀遺失為由,委由地政士向宜 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不動產書狀 補給登記,幸為原告李偉華發現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 ,被告之計謀始無法得逞,故被告欲將系爭土地據為己有之 意圖已至為明顯。其後,原告等人並於99年2月12 日以台北 長春路郵局第344 號存證信函,限期被告辦理返還系爭土地 之手續,惟不獲被告置理。原告再向鈞院聲請調解亦遭被告 拒絕。此外,參酌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希堯前有另筆宜蘭縣○ ○鄉○○段○○○ ○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等人已 就該地號土地及其上101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請求被告為 移轉登記,並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181 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 院100年度上字第243號判決確定,被告應將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從而,本件原告等人 之被繼承人李希堯辭世後,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委任關係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1 48條第1項、第1151 條規定,為被繼承人李希堯之繼承人, 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 有。為此,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上揭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宜蘭 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公同共有。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所附之被證一農地重劃區「抵費地」、「零星集中土地 」投標單之土地標示、標售底價、投標標價等之手寫文字筆 跡均為原告李偉華代被繼承人李希堯填寫,而使用之「阮薇 霖」木質印章亦為被告交付且目前仍在原告持有中。就此部 分於宜蘭縣政府都有相關的資料,可以證明於系爭土地點交 的時候,主管機關是點交給被繼承人李希堯。在被證一所附 之萬通商業銀行(下稱萬通銀行)電匯通知單上之「阮淑菁」 印鑑章亦為被告交給被繼承人李希堯使用,目前仍在原告持 有中。另被告原名「阮淑菁」,於90年6月22 日始更名為阮 薇霖,該印鑑章及被告在萬通銀行所開立之帳戶亦為被告借 給被繼承人李希堯使用,存摺跟印章之前原來應該都在被繼 承人李希堯手上,但是處理遺物的時候沒有找到存摺,但有 找到印章,且被告手上應該沒有該帳戶的存摺。但帳戶內之 資金均為被繼承人李希堯負責運用調度。 2.又被告之胞姊阮楷娟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181 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中,於99年10月14日證稱:「伊和原告李偉華 是同事,從事景觀設計,所以認識李希堯,李希堯向黃西川 買受系爭土地一事,伊有經手,因為李希堯沒有支票,所以 是用伊和伊弟弟的名義開立支票來支付買賣價金,但錢是李 希堯出的,當時李希堯年紀很大,要伊幫忙找一個借名登記 的人頭,因為伊自己也有投資農舍,沒有辦法登記在自己的 名下,所以請被告幫忙,經被告同意後,伊就將被告之證件 交給李希堯去辦,系爭土地根本不是被告購買,當時被告才 24歲,沒有能力購買,不太可能有金主支援等語」,可證原 告之父李希堯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再者, 證人阮楷娟復於鈞院證稱:「(問:是否知道○○鄉○○○ 段○○○ ○號土地,於92年間縣府標售時,以被告名義標得該 土地的過程?)我知道,當時就是李希堯知道大湖地區重劃 有土地要標售,他就說要我跟我妹妹借名字去投標,我兩個 妹妹一個是阮薇霖、一個是阮椲婷都有同意出借她們的名義 給李希堯去投標,其中阮薇霖有標到系爭土地,但阮椲婷沒 有標到。因為是農地,所以名下只有能有一筆,且要兩年後 才能蓋農舍,所以借別人的名義去投標,中間都是透過我, 被告沒有直接跟李希堯接觸。」、「(問:被告的證件資料 ,如何交付給李希堯?)當時我有詢問我妹妹她們的意見, 她們同意後,就給我證件影本跟一顆木質印章。」、「(問 :關於得標的資金如何支付?)資金的支付我就不清楚,可 是在被告阮薇霖是21、22歲,當時李希堯表示他有開戶定存 的需求,所以也是透過我去徵得阮薇霖的同意,就與被告及 被告的朋友約到中山路萬通銀行去開戶。」、「(問:開戶 的存摺及印鑑資料,如何處理?)開完戶後被告就將存摺及 印章都給我了。那個印章是牛角圓形印章,當時被告的名字 叫阮淑菁,所以印章上面也是阮淑菁。存摺、印章我後來就 交給李希堯了。」、「(問:被告就系爭土地的取得,有無 出資?)以我的瞭解,被告沒有出資,這件事情,我家裡的 人都知道。」等語,故若土地是被告出資購買,顯與證人阮 楷娟的證詞不符,也與經驗法則不符,足證被告與被繼承人 李希堯間借名契約確實存在。況就投標的保證金以及尾款, 被告若主張是由其所支付,被告應該就其資金的來源提出證 明,對於資金目前究竟由何人支付尚屬不清楚,至於原 告這邊因為係由被繼承人李希堯生前所處理,所以無法特定 資金之運用。至於被告所提自然人農地的問題,就農業發展 條例有規定,每人名下只能有一戶農舍,故當時投標時,才 需要借用被告之名義購買土地。 3.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自己出資購買,並為興建農舍之便, 才將權狀放在原告李偉華處。惟系爭土地標售時被告才20歲 出頭,年收入亦不到30萬元,豈有能力出資興建上千萬之農 舍?被告的說詞與事實不符。本件借名法律關係,被告的姐 姐即證人阮楷娟已經證述明確,且從鈞院所調閱的銀行資料 顯示開戶後就有大筆定存金額存入,以當時被告的資力,顯 然沒有辦法有該等資力,所以此部分無以證明,故資金顯然 就是由被繼承人李希堯所支應的。況如有委託原告李偉華興 建農舍,何以無契約可憑?且既已將權狀委由李偉華保管, 何以於99年1月29 日向地政事務所申報權狀遺失,請求補發 ?被告向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申請補發權狀時,因原告李 偉華時提出異議,被告之申請駁回。惟被告於遭駁回 後,倘該土地確實為被告所有,常理自應據理力爭,依法 提起行政救濟,事後原告有向被告催告將土地返還,並且向 鈞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移轉,被告均未提出任何異議, 顯見被告所言均非事實。而由原告提出之宜蘭縣政府92年12 月16日函文及次頁手繪圖等交耕資料,上面有被繼承人李希 堯的筆跡,且在手抄的位置上也有縣政府的騎縫章,該部分 可以證明確實是被繼承人李希堯去辦理的。另外縣政府的函 覆資料上,鈞院卷第100 頁交耕作業日期排定表上備註欄也 有蓋用被告名義的木質方章,亦可以證明當天交耕係由被繼 承人李希堯去辦理的。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李希堯借用被告名義向宜蘭 縣政府標得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然系爭土地係由被 告向宜蘭縣政府標得,投標人為被告,價金亦係由被告自個 人帳戶匯款至宜蘭縣政府專戶,該部分有被證一之投標單及 縣政府之函文、匯款單可以為證,何可能有原告主張之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上揭事實,被告早已於另案即台灣高 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4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將實 情全盤道出。亦即上揭二不動產當初是原告李偉華借用被告 名義所為登記,此於被證二即前案二審準備程序筆錄及辯論 意旨狀中,均已清楚說明此事,但在那時被告同時一併說明 為何當初不願承認與原告李偉華間有借名關係,主要因為現 在本案標的物563 地號土地是屬於被告的,是因為原告李偉 華有興建農舍的經驗,為了興建農舍之便,所以才將權狀放 在原告李偉華處,但是原告李偉華卻扣留該土地所有權狀而 不返還被告,因此才會於當時為如是主張,但後來被告因為 生病不想再與原告有任何糾纏,只希望將各自所有的東西相 互歸還,結果原告已經將574地號土地及101建號建物都判決 取得,卻仍然不主動歸還屬於被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甚 至於前案結束後一年多又提出本件訴訟,原告此舉,無疑造 成司法資源浪費。另本案及前案都是被告與原告李偉華之間 有關土地的糾紛與被繼承人李希堯沒有關係。又被告既主張 系爭土地為其個人出資標購而取得,並否認與被繼承人李希 堯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法原告即應就此項 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要言之,應由原告先行舉證, 被告與被繼承人李希堯間當初有如何的借名約定之法律關係 存在,及證明被繼承人李希堯是如何將資金交給被告。 ㈡其次,原告雖主張為擔保雙方借名法律關係,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狀原係由被繼承人李希堯保管,目前則由原告李偉華保 管云云。惟土地所有權誰屬之認定,係以登記為準,並非持 有所有權狀之人即為土地所有權人,且持有他人名義之所有 權狀之原因多端,可能僅單純代為保管,亦可能不法占有, 並非持有他人名義之所有權狀即可推斷持有人與該他人間有 借名登記存在。因此原告執前詞而主張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存在,尚非可採。況保管所有權狀之手段並無法充分保障 其借名登記予他人之不動產,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倘被繼承 人李希堯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被繼承人李希堯何可能竟未要求被告書立任何書面字據?又 原告既係被繼承人李希堯之繼承人,並稱被繼承人李希堯死 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即交由原告李偉華保管,則等何以未 將系爭土地列入被繼承人李希堯之遺產範圍據實向稅捐機關 一併申報?綜上,被告與被繼承人李希堯間就系爭土地絕無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㈢另原告狀稱投標單及電匯通知單之二枚印鑑章均係被告交給 被繼承人李希堯,目前由原告持有中云云。然而,被告在此 否認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所有前揭二枚印章早已尋覓無著, 本來是放在家中,等要用的時候,就找不到了。現在原告卻 稱該二枚印章為其持有當中,則原告究竟是以如何管道取得 該二枚印章,實令人匪夷所思。惟對於原告當庭提出之圓形 章為被告所有不爭執,另方形章則記憶不詳,但能確定的方 形章上有寫被告名字阮薇霖三個字不是被告的筆跡。再者, 該投標單及電匯通知單被告早已於100年6月21日另案即台灣 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43號審理時提出,原告至遲早亦應 於斯時已知悉被告手中握有該投標單及電匯通知單,倘原告 上開主張成立,何以原告於本案起訴時不一併提供此資料予 鈞院?另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李希堯生前透過 訴外人即證人阮楷娟借用被告名義向宜蘭縣政府標售而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然而,原告於起訴之際,並未一併提 出被繼承人李希堯係如何支付該筆標售款(包括:投標保證 金及得標餘款)。直至被告提出答辯表示該筆標售款為伊支 付,並有萬通銀行電匯通知單為憑時,原告始再主張被告所 有之萬通銀行帳戶及印章亦均為被繼承人李希堯負責運用調 度。則由原告歷來上揭主張之順序產生下述疑問:倘系爭土 地果真為被繼承人李希堯出資而借名登記,何以原告於起訴 之際,不一併說明被繼承人李希堯係如何支付該筆標售款? 倘被告所有之萬通銀行帳戶及印章均早為被繼承人李希堯負 責運用調度,何以原告於起訴之際,不一併說明此事?為何 原告係等到被告說明其支付標售款係來自於萬通銀行帳戶時 ,原告方開始主張該電匯單為被繼承人李希堯所為、該萬通 銀行帳戶及印章早均係由被繼承人李希堯負責運用調度等情 。況且,原告既主張該電匯通知單係被繼承人李希堯所為, 何以原告不提出該電匯通知單正本以實其說?又原告主張該 萬通銀行帳戶及印章早均係由被繼承人李希堯負責運用調度 ,何以原告不提出該帳戶歷來存摺以實其說?退步言,原告 既主張被告所有之萬通銀行帳戶及印章均早為被繼承人李希 堯負責運用調度,92年11月19日萬通銀行電匯通知單為被繼 承人李希堯所為,姑不論是否屬實,然依該電匯單記載,匯 款金額為360萬9,888元,亦與卷附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所載「 0000000P10轉帳-2,379,334元」不符。易言之,關於投標保 證金及尾款部分,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得標餘款為被繼承人 李希堯支付,則匯款金額與轉帳金額間之差額123萬0,554元 ,被繼承人李希堯是如何支付?此關係到原告主張借名登記 之權利事實是否可採,依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舉證責任是原告而非被告。 ㈣除此,證人阮楷娟證稱:「因系爭土地係農地,名下只能有 一筆,且要兩年後才能蓋農舍,所以李希堯叫伊去向被告借 用名義給李希堯去投標。伊詢問被告意見,被告同意後,就 給伊身分證影本跟一顆木質印章。」。惟依卷附宜蘭縣政府 公告稿記載:「一、投標資格:㈠具中華民國國籍之自然人 …。」,已明確記載只需要是國人即可,並無證人阮楷娟所 謂農地每人名下僅能一筆的規定或原告所稱必須名下無農地 之情況,更何況參照另案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43號 ,該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希堯借名登記給被告,如果原告 所述論點成立,又何以在該案93年時,被繼承人李希堯又會 再次跟被告借名登記。且系爭土地今根本未蓋用農舍,足 徵證人阮楷娟所證不實而有偏頗之情。另依卷附宜蘭縣政府 92年12月16日府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辦理實地交 耕須備「身分證」。而證人阮楷娟卻證稱被告僅交付伊「身 分證影本」,亦徵證人阮楷娟證稱有借名登記乙情係不實證 述。況且,證人阮楷娟(原名:阮淑娟)雖為被告之胞姊,但 阮楷娟與原告李偉華間有密不可分關係存在,故證人阮楷娟 所言自難採信。申言之,原告李偉華與證人阮楷娟原均任職 於訴外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森林開發處林業 工作隊,二人為上下隸屬關係十年以上,絕非一般朋友關係 。二人任職公務人員期間,負責工程標案數十件,但得標廠 商大多為訴外人宇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菁公司),過程並 不單純。又訴外人宇菁公司所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賓 士汽車,自92年起即由訴外人宇菁公司登記為被保險人,而 原告李偉華、被繼承人李希堯與證人阮楷娟則登記為使用人 ,原告李偉華甚至在94年發生車禍而於當年3月28 日申請理 賠,足證原告李偉華係實質使用隸屬於訴外人宇菁公司所有 之前開車輛。則原告李偉華與證人阮楷娟兩人任職公務人員 ,何以可共同使用得標廠商所有之車輛?姑不論有否貪瀆圖 利之事由,然由此亦可徵得渠二人有密切不可分之利害關係 ,殆無疑義。另由99年間,以原告李偉華擔任董事長、證人 阮楷娟擔任監察人而成立華威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亦可知原告李偉華與證人阮楷娟二人關 係延繫至今。綜上可知,原告李偉華與證人阮楷娟二人休戚 與共、利害關係甚密,故證人阮楷娟為迴護原告李偉華而作 有利之陳述,乃屬意料之事,但其證詞實不可信,事理甚明 。此外,關於原告提出之宜蘭縣政府92年12月16日函文及次 頁手繪圖等交耕資料所為主張,事實上當天辦理交耕的時候 ,被告本人也有到場,被繼承人李希堯是陪同被告一同到現 場的,該手抄繪圖的筆跡是被繼承人李希堯所有,但系爭土 地是被告買的,因為不懂交耕的程序為何,所以請對這方面 比較有經驗的被繼承人李希堯陪同被告一起過去等語,資為 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繼承人李希堯於96年1月13 日死亡,原告等人為被繼承人 李希堯之全體繼承人,其中原告李玉光為被繼承人李希堯之 配偶,另原告李偉華、李瑞華、李兆華為被繼承人李希堯之 子。 ㈡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現登 記於被告名下。 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之原本,目前為原告李偉華持有中。被 告曾於99年1月29 日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宜蘭 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經原告李偉華異議 後,該事務所已以99年2月5日宜地一10字第0000000000號函 駁回被告之申請,被告就宜蘭地政事務所駁回其申請補發系 爭土地所權狀之行政處分,並未依法提起任何行政救濟。 ㈣原告所持有並於102年1月2 日當庭提出之被告更名前「阮淑 菁」名義的圓形印章(即卷附第160 頁印文所示),係被告在 萬通銀行所開立存款帳戶的存摺印鑑章。 ㈤本院於102年1月2 日當庭勘驗原告以所持有之被告「阮薇霖 」名義之木質方章所蓋之印文,與被告所提出的被證一投標 單上被告「阮薇霖」名義之印文,經目視比對結果應屬相符 。 ㈥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2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 告名下部分,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係由宜蘭縣政府發文給宜 蘭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而非由被告或被繼承人李希堯所自 行申請辦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行爭點程序確認為:㈠原告之被繼承 人李希堯生前與被告間就系爭563 地號土地有無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 項及 第11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全體公 同共有,有無理由?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希堯生前與被告間就系爭563 地號土地有 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事件之證據法則,應採優勢證據 法則,非如刑事案件之採嚴格證明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所 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 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 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此時法院即得信 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為偽。故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已 達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此時他造當事人否 認其事實主張者,即應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 瑕疵之責,亦即各當事人之一方若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資推翻。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為其被繼承人李希堯所有,而由李希堯借用被告 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查: ①系爭土地係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李希堯透過被告之胞姊阮楷娟 (原名阮淑娟) 居間媒介,商得被告同意,借用被告名義於 宜蘭縣政府標售宜蘭縣「大湖農地重劃區抵費地與零星集中 土地」案所標得,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胞姊阮楷娟到院具結證稱:「( 問:是否知道○○鄉○○○段○○○ ○號土地,於92年間縣府 標售時,以被告名義標得該土地的過程?)我知道,當時就 是李希堯知道大湖地區重劃有土地要標售,他就說要我跟我 妹妹借名字去投標,我兩個妹妹一個是阮薇霖、一個是阮椲 婷都有同意出借她們的名義給李希堯去投標,其中阮薇霖有 標到系爭土地,但阮椲婷沒有標到。因為是農地,所以名下 只能有一筆,且要兩年後才能蓋農舍,所以借別人的名義去 投標,中間都是透過我,被告沒有直接跟李希堯接觸。」、 「(問:被告的證件資料,如何交付給李希堯?)當時我有詢 問我妹妹她們的意見,她們同意後,就給我身分證件影本跟 一顆木質印章。」、「(問:關於得標的資金如何支付?)資 金的支付我就不清楚,可是在被告阮薇霖是21、22歲,當時 李希堯表示他有開戶定存的需求,所以也是透過我去徵得阮 薇霖的同意,就與被告及被告的朋友約到中山路萬通銀行去 開戶。」、「(問:開戶的存摺及印鑑資料,如何處理?)開 完戶後被告就將存摺及印章都給我了。那個印章是牛角圓形 印章,當時被告的名字叫阮淑菁,所以印章上面也是阮淑菁 。存摺、印章我後來就交給李希堯了。」、「(問:被告就 系爭土地的取得,有無出資?)以我的瞭解,被告沒有出資 ,這件事情,我家裡的人都知道。」、「(問:被告在萬通 銀行的帳戶是何時開戶?)我不記得。好像是投標前幾年就 已經開了,可能是89、90年左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55頁背面至第156頁)。 ②又參以原告等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之原本,目前在原告 李偉華持有中,被告曾於99年1月29 日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遺失為由,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權狀,經 原告李偉華異議後,該事務所已以99年2月5日宜地一10字第 0000000000號函駁回被告之申請,被告就宜蘭地政事務所駁 回其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行政處分,並未依法提起 任何行政救濟等節,業經原告提出該所有權狀原本及宜蘭地 政事務所上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及第1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屬實,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為原告 李偉華有興建農舍的經驗,為了興建農舍之便,所以才將權 狀放在原告李偉華處云云,惟倘被告所辯屬實,其既已將權 狀委由李偉華保管,何以於99年1月29 日向地政事務所申報 權狀遺失,請求補發?且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確係被告委由 李偉華保管,嗣李偉華拒不返還,並於被告向地政事務所申 請補發權狀時提出異議,致被告之申請遭駁回,何以被告未 據理力爭,依法對地政事務所駁回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或訴 請李偉華返還系爭土地之權狀?此均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上 開所辯,尚非無疑;另被告係於90年1月16 日以更名前「阮 淑菁」名義於萬通銀行,開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有購併萬通銀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02年1 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上開帳戶開戶 約定書及被告更名前「阮淑菁」名義之印鑑卡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80 頁),該帳戶開戶之時間,核與證人 阮楷娟所述尚屬相符,又被告於上開萬通銀行存款帳戶所使 用之更名前「阮淑菁」名義的圓形印章,現為原告所持有乙 節,業據原告提出該印章為證(見本院卷第155 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堪認證人阮楷娟前揭所證,被告上開於萬通 銀行之帳戶,係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希堯借用被告名義所開立 ,帳戶開立後,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即均交給李希堯等節, 並非無稽,而被告雖否認借名予李希堯開立萬通銀行之存款 帳戶,並辯稱該銀行之存摺及印鑑章,好像是98年時,放在 家中遺失云云,然被告卻陳稱其發現萬通銀行之存摺及印鑑 章遺失,並未進行掛失止付之作為,此則顯不符合一般社會 常情;其次,原告主張其持有蓋用於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 投標單(即被證一)上被告「阮薇霖」名義之方形木質印章乙 節,亦據其提出該印章為證(見本院卷第155 頁),且本院於 102年1月2 日當庭勘驗原告以其所持有之被告「阮薇霖」名 義之木質方章所蓋之印文(見本院卷第160 頁),與被告所提 出的被證一投標單上被告「阮薇霖」名義之印文,經目視比 對結果應屬相符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準此,堪認證人阮楷娟 前揭所證,李希堯透過證人向被告借名投標系爭土地,當時 證人徵得被告同意後,被告有交付證人身分證件影本跟一顆 木質印章等節,亦屬非虛;再者,原告主張宜蘭縣政府於92 年12月23日辦理系爭土地之交耕程序,係其被繼承人李希堯 出面辦理乙節,業據提出其上有李希堯所繪圖及筆跡之宜蘭 縣政府92年12月16日府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乙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且被告亦自認該函文上 之手抄繪圖筆跡是李希堯所有(見本院卷第157 頁),又於宜 蘭縣政府交耕作業日期排定表上備註欄,係蓋用原告所持有 之被告「阮薇霖」名義的木質方章乙節,亦有宜蘭縣政府以 101年12月21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系爭土地之 交耕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7頁及第100 頁),堪認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之交耕程序,係其被繼承人出面辦理乙節,尚 屬有據,至於被告雖以辦理交耕的時候,伊本人也有到場, 因伊不懂交耕的程序為何,經詢問過姐姐阮楷娟,知道李希 堯對這方面比較有經驗,所以才找李希堯陪同伊一起去辦理 交耕云云置辯,惟就被告上開所辯,阮楷娟則證稱:「沒有 這個事情,被告阮薇霖沒有問過我交耕的事情。因為我只是 出面向被告接洽借名投標的事情,後面的事情我就沒有參與 。」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而被告就其上開所辯, 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尚無可採;末者,被告原辯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伊本人去辦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94 頁背面),惟依宜蘭地政事務所以101年12月17日宜地壹字第 0000000000函所檢送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該登記係 宜蘭縣政府以92年12月9日府地四字第0000000000 號囑託地 政事務所辦理乙節,有宜蘭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及系爭土地 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且 經本院提示上開函文資料後,兩造均已不爭執系爭土地過戶 登記,係由縣政府逕發文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而非被告或 李希堯所自行申請辦理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之事實(見本 院卷第195頁背面),而衡諸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希堯已往生, 原告等或因不瞭解李希堯生前就系爭土地之處理情形,而有 可能誤認系爭土地之登記手續係李希堯去辦理,惟被告倘確 係自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對於系爭土地之過戶移轉登記手 續係由宜蘭縣政府逕行發文囑託地政機關辦理乙節,理應知 之甚詳,然其最初竟主張係由其本人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 理,由此亦可證,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由其自行出資購買云 云,顯非無疑。綜上證據資料,依證據優勢之原則,應認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李希堯所有,但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 權人乙節,尚堪採信,則被告倘否認原告上開之事實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資推翻。 ③被告雖以倘被繼承人李希堯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存在,被繼承人李希堯何可能竟未要求被告書立 任何書面字據?又原告既係被繼承人李希堯之繼承人,並稱 被繼承人李希堯死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即交由原告李偉華保 管,則渠等何以未將系爭土地列入被繼承人李希堯之遺產範 圍據實向稅捐機關一併申報?云云為由,據以否認與原告被 繼承人李希堯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惟 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 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 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希堯雖未與被告直接 對話而為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然經由證人阮楷娟之居間媒 介、從中傳達後,被告同意交付辦理系爭土地投標所需之相 關證件及印章,應認已與李希堯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契約乙 事,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是二人間即已成立借名契約。 又借名契約係屬諾成契約,不以具備書面為必要,是被告執 此抗辯李希堯與被告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殊不足 取;又李希堯於96年1 月13日死亡時,系爭土地尚未回復登 記為李希堯所有,是原告並未將之列為遺產而申報遺產稅, 尚與常情無悖,被告執此抗辯系爭土地及建物非屬李希堯所 有云云,亦不足取。至於被告雖另以證人阮楷娟與原告李偉 華二人在原服公職之單位,有上下隸屬關係十年以上,且訴 外人宇菁公司所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汽車,自 92 年起即由訴外人宇菁公司登記為被保險人,而原告李偉華、 被繼承人李希堯與證人阮楷娟則登記為使用人,另於99年間 成立之華威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李偉華擔任該公司 董事長,證人阮楷娟則擔任監察人,可知原告李偉華與證人 阮楷娟二人,非一般朋友關係,其休戚與共、利害關係甚密 ,故證人阮楷娟之證詞不可信云云置辯,惟查,本件證人阮 楷娟之證詞內容,核與本院函查之資料或原告所提出之其他 證據資料,多有其相吻合之處,並非無稽,已如前述,且證 人阮楷娟與被告係姊妹關係,被告亦未提出證人與其何嫌隙 ,況證人阮楷娟已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正,衡情應無甘冒偽 證制裁之風險故為不利被告之虛偽陳述,被告以上開事由辯 稱證人阮楷娟與原告李偉華關係甚密,其證言不可信云云, 應屬臆測之詞,亦容可取。此外,被告雖否認原告之主張, 惟並未據其提出其他證據以推翻原告以上開優勢證據得證之 主張,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④依上所述,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希堯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借用被 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即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是依前首揭說明,該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1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有無 理由? 復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 條所明定。 經查,李希堯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 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已因李希堯於96年1月13日死亡而消 滅,則被告就系爭土地即負有移轉登記返還予李希堯之義務 。而李希堯之上開移轉登記返還請求權,應由其全體繼承人 即原告共同繼承並保持公同共有。是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 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則,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詩綺 裁判費計算書: ┌────────┬────────┬────────┐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 │ 第一審裁判費 │ 67,924元 │原告繳納。 │ ├────────┼────────┼────────┤ │ 證 人 旅 費 │ 546元 │原告繳納。 │ ├────────┼────────┼────────┤ │ 合 計 │ 68,47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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