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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事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堉書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吳嘉霖 住宜蘭縣○○鎮○○路○○○號           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           送達代收人 吳聲欣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4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4月18日101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0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 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 亦同。又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4,054 元,每月必要支出25,054元,參酌銀行公會試算表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8,270元(含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26元),可 分配餘額為15,784元,然更生方案每月僅清償9,000元,兩 者差異甚鉅,其膳食費、扶養費顯有過高情事,且債務人子 女居住於宜蘭,應以臺灣省「無房租」支出最低必要生活費 8,026元計算,且債務人還款成數僅19.79%,難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債務人更生程序中自陳其自101年7 月1日起任職於寶利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利登公司), 擔任送貨司機職務,平均每月薪資34,054元,並提出寶利登 公司在職證明書1份、員工薪資表3紙為證(見本院101年度 消債更字第8號卷第256頁、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卷 ㈠第192頁),及提出每月為1期,共清償72期,合計6年, 每期清償9,000元,總清償金額648,0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 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3,273,896元之19.79%之更生方案,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之每月平均薪資34,054元,扣除每 月其個人必要支出13,90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 元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而認其已盡最大努力清 償其債務,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第2項 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認該更生方案係公允適當且可行 ,予以認可。 四、經查: ㈠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 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 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 為絕對標準。查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為 總債權額之19.79%,然債務人任職於寶利登公司平均每月薪 資所得為34,054元,已如前述,且債務人所列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費及其2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共計25,054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 告之10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為計算基 準,債務人本身及其與配偶共同分攤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 23,664元(計算式:11,832元+(11,832元×2÷1/2)=23 ,664元),其所列之生活費用僅增加1,390元,核與該標準 尚屬相當,並無逾越同地區一般人民生活程度之處,且債務 人所列膳食費及必要衣物費6,200元、交通費2,000元、房租 3,000元、水費300元、電費500元、瓦斯費400元、送貨使用 行動電話費1,000元、勞健保費1,154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10,000元等各項支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統一發 票、購票證明、補習班收費袋、學費繳費收據、國立陽明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配偶生活費用分擔 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卷㈠第2 93頁至第313頁),堪認債務人所列均屬基本、必要之開銷 ,而無何浪費、奢侈之情形,並以其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之餘額列為本件更生方案每期之履行條件,應 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該更生方案應屬公允 、適當、可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予以認可,尚無違誤、 不當之處。故異議人仍以前詞聲明異議稱:本件債務人清償 成數過低,更生方案顯不公允云云,顯不足採。 ㈡又異議人之異議理由固不可採,惟債務人原任職於寶利登公 司,其已於102年5月16日離職,此有寶利登公司102年9月6 日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號卷第27 頁),而債務人並未主動向本院陳報其工作及每月薪資異動 情事,經本院於102年9月6日電話通知債務人具狀陳報後, 債務人於102年9月10日陳報其自102年8月20日起任職於上詣 建村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專員職務,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份為 證(見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號卷第34頁),惟並未陳報其 每月薪資所得若干,且依其所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山 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僅顯示其於102年9月5日曾有薪資轉帳1 2,176元,尚無法據此認定債務人目前確實每月收入若干, 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更生方案 應有履行可能始符合認可要件,且本件更生方案並無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則債務人目前倘 無固定薪資,或其薪資扣除前揭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 額,顯無從認定債務人能否確實履行更生方案,故原裁定所 認可之更生方案,仍有再加以調查審認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消極事由之必要,異議人之 異議固無理由,惟原裁定既仍有前揭應予詳加調查審酌之處 ,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繼續審究處理。 五、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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