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法定
代理人 黃錦瑭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堉書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吳嘉霖 住宜蘭縣○○鎮○○路○○○號
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
送達代收人 吳聲欣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4
上列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4月18日101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0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
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
保證人、提供
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
亦同。又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4,054
元,每月必要支出25,054元,
參酌銀行公會試算表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8,270元(含2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8,026元),可
分配餘額為15,784元,然更生方案每月僅清償9,000元,兩
者差異甚鉅,其膳食費、扶養費
顯有過高情事,且債務人子
女居住於宜蘭,應以臺灣省「無房租」支出最低必要生活費
8,026元計算,且債務人還款成數僅19.79%,
難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
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而債務人更生程序中自陳其自101年7
月1日起任職於寶利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利登公司),
擔任送貨司機職務,平均每月薪資34,054元,並提出寶利登
公司在職證明書1份、員工薪資表3紙為證(見本院101年度
消債更字第8號卷第256頁、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卷
㈠第192頁),及提出每月為1期,共清償72期,合計6年,
每期清償9,000元,總清償金額648,0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
保及無
優先債權總額3,273,896元之19.79%之更生方案,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之每月平均薪資34,054元,扣除每
月其個人必要支出13,90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
元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而認其已盡最大努力清
償其債務,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第2項
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認該更生方案係公允適當且可行
,
予以認可。
四、
經查:
㈠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
允,應審酌
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
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非以還款成數
為絕對標準。查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為
總債權額之19.79%,然債務人任職於寶利登公司平均每月薪
資所得為34,054元,已如前述,且債務人所列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費及其2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共計25,054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
告之10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為計算基
準,債務人本身及其與配偶共同分攤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
23,664元(計算式:11,832元+(11,832元×2÷1/2)=23
,664元),其所列之生活費用僅增加1,390元,
核與該標準
尚屬相當,並無逾越同地區一般人民生活程度之處,且債務
人所列膳食費及必要衣物費6,200元、交通費2,000元、房租
3,000元、水費300元、電費500元、瓦斯費400元、送貨使用
行動電話費1,000元、勞健保費1,154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10,000元等各項支出,已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統一發
票、購票證明、補習班收費袋、學費繳費收據、國立陽明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配偶生活費用分擔
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卷㈠第2
93頁至第313頁),
堪認債務人所列均屬基本、必要之開銷
,而無何浪費、奢侈之情形,並以其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之餘額列為本件更生方案每期之履行條件,應
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該更生方案應屬公允
、適當、可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予以認可,尚無違誤、
不當之處。故
異議人仍以前詞聲明異議稱:本件債務人清償
成數過低,更生方案顯不公允
云云,顯不足採。
㈡又異議人之異議理由固不可採,
惟債務人原任職於寶利登公
司,其已於102年5月16日離職,此有寶利登公司102年9月6
日
陳報狀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號卷第27
頁),而債務人並未主動向本院陳報其工作及每月薪資異動
情事,經本院於102年9月6日電話通知債務人具狀陳報後,
債務人於102年9月10日陳報其自102年8月20日起任職於上詣
建村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專員職務,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份為
證(見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號卷第34頁),惟並未陳報其
每月薪資所得若干,且依其所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山
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僅顯示其於102年9月5日曾有薪資轉帳1
2,176元,尚無法據此認定債務人目前確實每月收入若干,
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更生方案
應有履行可能始符合認可要件,且本件更生方案並無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則債務人目前倘
無固定薪資,或其薪資扣除
前揭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
額,顯無從認定債務人能否確實履行更生方案,故原裁定所
認可之更生方案,仍有再加以調查審認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消極事由之必要,異議人之
異議固無理由,惟原裁定既仍有前揭應予詳加調查審酌之處
,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繼續審究處理。
五、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蘇錦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