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古承翰
法定
代理人 傅姿穎
相 對 人 九股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枝福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
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
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
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
暫免繳
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
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勞資爭議
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內容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
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第1項前段
、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調解之內容
若不明確,因無從認定給付義務之範圍,其性質屬不適宜強
制執行,法院自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1年3月21日
經宜蘭縣政府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
成立在案,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
兩造前揭勞資爭議,經宜蘭縣政府組成勞
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資方同意只要勞
方提供醫生診斷不能工作
期間證明以及醫療單據,公司即按
月給付工資並於醫療單據提出2周內依單據金額給付」」
等
情,
惟相對人自102年4月後並未繼續履行給付,又依據羅東
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於102年4月以後
迄今仍須休
養而不宜工作,故相對人應給付102年4月以後之工資等情,
並提出宜蘭縣政府101年3月22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
上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就此部分之調解內容,因相
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之條件即「勞方提供醫生診斷不能
工作期間證明」並未明確,致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工資之
數額亦無從確定正確金額,是本件就聲請人與相對人成立之
上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其
聲請並
非有據,應予駁回。另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本具
有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性質,爭議當事人仍得另行循民事訴
訟程序請求履行契約,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