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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執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古承翰 法定代理人 傅姿穎 相 對 人 九股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枝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 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 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 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 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 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勞資爭議 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內容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於強制執行。(三)依其 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第1項前段 、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調解之內容 若不明確,因無從認定給付義務之範圍,其性質屬不適宜強 制執行,法院自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1年3月21日 經宜蘭縣政府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 成立在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經宜蘭縣政府組成勞 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資方同意只要勞 方提供醫生診斷不能工作期間證明以及醫療單據,公司即按 月給付工資並於醫療單據提出2周內依單據金額給付」」等 情相對人自102年4月後並未繼續履行給付,又依據羅東 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於102年4月以後今仍須休 養而不宜工作,故相對人應給付102年4月以後之工資等情, 並提出宜蘭縣政府101年3月22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上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就此部分之調解內容,因相 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之條件即「勞方提供醫生診斷不能 工作期間證明」並未明確,致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工資之 數額亦無從確定正確金額,是本件就聲請人與相對人成立之 上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其 聲請並有據,應予駁回。另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本具 有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性質,爭議當事人仍得另行循民事訴 訟程序請求履行契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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