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
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劉岳青
被 告 昊煒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秀雯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
律師
被 告 台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逸群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
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0年10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昊煒機械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被告昊煒公司),並於任職
期間經指派至被告昊煒
公司
承攬被告台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台耘
公司)所承包位於桃園縣新屋鄉士林紙業永安工程之工地
(以下簡稱
系爭工地)從事電極板之卸裝工作。而被告於
系爭工地除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9條及第23條
規定對勞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害進行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外,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6條第4款、第8
7條、第88條、第90條、第92條、第97條規定而未於系爭
工地設置堅固扶手以防止墜落及未落實起重升降機具之安
全設備及運轉時之安全措施,致使原告於101年1月14日在
系爭工地進行吊掛電極板時,左手拇指不慎遭電極板重壓
而碎斷,故原告因執行職務受傷,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項規定,已屬職業災害(以下簡稱系爭事故)。
(二)而原告
嗣後雖曾於101年3月1日與被告昊煒公司簽立和解
書(以下簡稱系爭和解書),
惟系爭和解書並未提及原告
已同意放棄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各項請求,且勞動基準法第
59條規定關於職業災害之雇主補償責任,為
法律之強行規
定,當事人雙方以低於此標準之任何約定自屬無效,此亦
有內政部75年4月18日(75)台內勞字第393564號函及同
年10月17日(75)台內勞字第443213號函可茲
參照。甚至
,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如已含勞動基準法所有各項賠償項目
,則為何於桃園、宜蘭縣政府兩次勞資爭議調解方案均明
白指出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為補償?又原告於
101年1月31日自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
下簡稱長庚紀念醫院)出院後仍多次回診,被告昊煒公司
自不能無視於此而要求原告返回昊煒公司上班工作,更何
況原告之原本職務為機械組裝、焊接、切割等繁重工作,
不可能不使用到左手拇指之功能,被告昊煒公司在未與原
告協商情況下,竟以原告未銷假上班而以曠工論處,已經
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精神,此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8
月11日台(78)勞動三字第12424號函及90年6月12日台(
90)勞資二字第0000000號函可供
參酌。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工資(101年1月14日至102年2月28日
共13個月又14日)、看護費、交通費、工作能力降低與精
神上之損失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18,564元,而被告
昊煒公司為原告之雇主,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為補償
,且依同法第62條、63條規定被告台耘公司應負連帶補償
責任。又被告因有違反
上開勞工安全衛生之規定,未盡應
負管理與督導之責任,已屬
侵權行為,被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7條亦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上開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418,564元及法定
之
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昊煒公司辯稱:
1.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後,與被告昊煒公司於101年3月1日
簽立系爭和解書,針對「101年1月14日於甲方昊煒機械有
限公司承包之工作場所,發生意外傷害。」乙節,雙方同
意以「1.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新台幣捌萬元補償金。2.保險
公司之保險理賠金。3.雙方同意依此圓滿解決,互不追究
民、刑事責任,概無
異議。」另參照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
協調紀錄調解結果欄亦載明:「因雙方已在101年3月1日
成立和解在案,故
本件勞方應無
請求權存在。」等語,依
此用語,足認原告與被告昊煒公司間確係針對勞資補償金
之部分為和解,且依其意旨,係在被告昊煒公司給付原告
8萬元及外加保險理賠金(此係商業保險理賠金)後,原
告放棄
嗣後之民事權利,被告昊煒公司復依系爭和解書全
部履行,故原告自不得再於本件做任何之請求。再者,依
理觀之,原告於101年1月31日自長庚紀念醫院出院後
迄至
訂立系爭和解書,期間達1個月之久,原告對其法律上之
權利當已知之甚詳,且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該期間內
甚至仍於101年2月15日住院、16日接受鼠蹊皮瓣分割手術
、後於18日出院,原告對其所受之傷勢如何亦係全然知悉
,而在資訊對等、全然係出於自願之情況下與被告昊煒公
司簽立系爭和解書,並放棄民事追訴權,原告嗣後再為主
張,顯係就已和解之事再提出訟爭,自無理由。此外,勞
工職業災害案件均得為和解,且縱使和解條件低於勞動基
準法第59條之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該和解契約亦屬
有效,此一見解,係為實務上之定見。依此,原告以上開
內政部75年之函文主張系爭和解書之條件不得低於職災補
償之數額,除
前揭函文距今已久遠,時空背景已有不同,
且參前揭實務見解亦
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另原告以被告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依民法第
184條、第187條規定向被告昊煒公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
云云,惟被告昊煒公司否認原告所主張有侵權行為之事
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應就對其有利之
事實,負
舉證責任。且不論如何,原告就系爭事故已與被
告昊煒公司達成和解,故原告再執系爭事故為主張與請求
,自無依據,至為明確。
2.退步言,縱原告得主張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然其主
張之數額過高。
經查,依原告請求工資補償之計算式係以
工資每日2,200元計算云云。惟原告係被告昊煒公司
按日
計酬之勞工,原告之日薪僅為1,000元,此有
兩造間所簽
署之臨時性工作勞動合約在卷
可稽,因此,原告請求每日
2,200元高於其日薪一倍有餘,自無理由。況且,被告昊
煒公司於原告出院後即數度要求原告返回上班,原告均以
各種理由塘塞,除以
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昊煒公司外,再要
求被告昊煒公司先支付101年1月至11月之工資後才返回上
班云云,而原告既已可返回工作崗位服務,復又拒絕被告
昊煒公司返回工作之請求,則原告有何權利要求101月1月
至11月之工資?至薪資條上之補貼勞退6%及補貼勞健保分
別2, 500元之部分,係原告先前同意不願被告昊煒公司為
其加保勞保,被告昊煒公司為顧及原告權益,故另行補貼
原告之勞健保費用;另看護費、交通補償費及精神補償金
部分之請求,除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有此項支出或
損害外,此亦
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之事項,故
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陳
明若受不利判決,被告昊煒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
行。
(二)被告台耘公司辯稱:
1.按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中之一人為清償、
提存
、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
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又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亦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然若他債
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而
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
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
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
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
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
求償權,
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
務,將毫無意義。經查,原告已於101年3月1日與被告昊
煒公司簽訂系爭和解書而達成和解,原告並同意不再追究
被告昊煒公司之民、刑事責任,業如前述,且原告並
自承
被告昊煒公司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依前述說明,因被告
台耘公司就所補償之部分依法得向被告昊煒公司求償,故
依前述,被告台耘公司即無內部分擔部分,被告昊煒公司
既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時約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昊煒公司
為其他賠償之請求,因此,原告自不得再依勞基法第62、
63 條規定,請求被告台耘公司連帶負補償責任。
2.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台耘公司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或勞
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而屬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
害云云。經查,被告台耘公司係向業主承攬桃園新屋鄉士
林紙業永安工程案,而將部分工程交由訴外人弘蔚機械有
限公司次承攬,弘蔚機械有限公司再將部分工程交由被告
昊煒公司承包,原告則為昊煒公司之勞工。故被告台耘公
司既非原告之雇主,相關勞工安全衛生之雇主責任自非由
被告台耘公司負擔,且系爭工地施工之相關起重機具之設
備、裝置及操作,均非由被告台耘公司負責或所有,故原
告主張被告台耘公司違反上開規定,而有民法侵權行為之
適用,顯屬無據。而事實上,被告台耘公司為維護工地安
全衛生,曾於101年1月10日在工地現場對下包之勞工進行
安全告知,原告亦在被告知之列,故原告辯稱不知,亦與
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若受不
利判決,被告台耘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昊煒公司,並於101年1月14日被派往
被告昊煒公司承攬由被告台耘公司所承包位於桃園縣新屋鄉
士林紙業永安工程之系爭工地工作時發生系爭事故
等情,
業
據原告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6
頁),並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
而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62、63條規定被告應連帶負補
償責任,且被告亦有違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屬侵權行為,是被告
自應連帶補償或賠償上開金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和解當事人即均
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不得事後
翻異,更就和解前之
法律關係
再行主張。而當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取得之權利
,並
非不得拋棄(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
台上字第812號判決
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昊煒公司就系爭事故曾
簽立系爭和解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和解書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而依系爭和解書影本內容
所載:
「一、事故情形:101年1月14(日)甲方昊煒機械有限公司
承包之工作場所,發生意外事故」、「二、和解內容:1.甲
方同意支付乙方(按指原告)新台幣捌萬元補償金。2.保險
公司之保險理賠金。3.雙方同意依此圓滿解決,互不追究民
、刑事責任,概無異議」等語。足認原告與被告昊煒公司於
原告遭受系爭事故後,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權利義務
合意簽立
上開內容之系爭和解書,則原告與被告昊煒公司公司間之權
利義務已為前開具和解契約性質之和解內容所取代,
揆諸前
開說明,在和解契約成立後,雙方即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
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雖原告主張系爭和解
書係被昊煒公司趁原告甫出院並精神不濟之狀況下而簽署云
云,然被告昊煒公司否認之,再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受詐
欺或脅迫而成立上開和解,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1年1月
14日住院,於當日接受斷指重接手術,因術後血循不良於10
1年1月16日接受左側腹股溝皮瓣重建手術,101年1月31日出
院。101年2月15日住院,101年2月16日接受鼠蹊皮瓣分割手
術,於101年2月18日出院,續門診追蹤」等情,此有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是系爭和解書
之簽立時間為101年3月1日除距原告最近出院日已逾1週以外
,依原告所受傷勢亦非頭部或腦部之傷害,當應不致影響原
告思考與判斷,是原告上開否定系爭和解書效力之主張,亦
非可採。又按依民法第71條規定,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
之規定者,固屬無效;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
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是
以雇主與勞工
倘若訂定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最低標準,
該部分之約定
乃因違反法律之
強制規定而歸於無效,然而勞
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所應有之權利一旦發生,即屬於獨立之
債權,而得為當事人自由處分之財產權利,依私法上「契約
自由」之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
解,雇主得給與高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數額而為給付,勞工
亦得減少請求金額而為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數額而為受領
,勞雇雙方俱應受該和解效力之拘束。而原告雖援引內政部
75年4月18日(75)台內勞字第393564號函及同年10月17日
(75)台內勞字第443213號函主張當事人雙方低於勞動基準
法第59條補償標準之任何約定因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云云。
然依前所述,顯然上開內政部函示係將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
2項規定之關於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動條件與勞工依
法令或契
約已經取得而得為處分之私法上之權利,互相混淆,本院自
得不加援用。至於原告於宜蘭、桃園聲請勞資爭議調解部分
,僅係調解委員提出調解方案記載勞方因遭遇職業災害雇主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等規定為補償之法令
要旨,惟上開調
解結果並未成立,此有宜蘭、桃園縣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可查
(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外,且調解過程之調解方案依
法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原告雖提出上開宜蘭、桃園縣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亦無從以之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故原告與被告昊煒公司在具和解契約性質之系爭和解書簽
立後,雙方即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系爭和解書既載明「雙
方同意依此圓滿解決,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概無異議」
,則原告當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是原告依
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或民法第184條、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
昊煒公司為聲明所示之補償或賠償即無理由。
五、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
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76條
第1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
188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
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
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
第188條第3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
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
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此亦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2966號判決可茲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係受僱於被告昊煒
公司並經指派至被告昊煒公司承攬被告台耘公司所承包位於
系爭工地工作等情,是被告昊煒公司即為勞動基準法第62條
所稱之最後
承攬人,而原告既與最後承攬人即被告昊煒公司
公司以前述內容達成和解,並拋棄有關
本案其餘民事賠償請
求權而免除被告昊煒公司之債務,而被告台耘公司依勞動基
準法第62條第2項規定復為無應分擔部分之債務人,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就超過被告昊煒公司依系爭和解書應給付原告
之部分,亦應免其責任。另被告昊煒公司已付清全部之和解
金額已如前述,則其對原告之債務即消滅,被告台耘公司於
此範圍內之責任,依上開規定,亦同免其責任,是原告依據
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請求被告台耘公司應連帶負補償責任
云云,亦無理由。至於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
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
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
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
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
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
連帶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雖定有明文
。此部分立法理由乃為保護勞工之最低勞動條件,明定原事
業單位將事業招人承攬或承攬人將所承攬工作再次招人承攬
時,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
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可知上開規定之適用,
應以事業單位為其規範對象。本件依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台
耘公司僅是承攬人,
而非事業單位,是原告援引勞動基準法
第63條第2項主張被告台耘公司應負連帶補償責任,亦無依
據。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台耘公司於系爭工地除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18條、第19條及第23條規定對勞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害進
行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外,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36條第4款、第87條、第88條、第90條、第92條、第97
條規定而未於系爭工地設置堅固扶手以防止墜落及未落實起
重升降機具之安全設備及運轉時之安全措施,致原告發生系
爭事故,而屬侵權行為云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為法人有侵權
行為能力之法律依據。準此,法人侵權行為
之成立,乃以其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之執行職務行為為要件
;又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
之侵權行為,
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
規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
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
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
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
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695號、同院95年度338號判決參照)。故前揭民法
第184條之侵權行為類型,法人尚無單獨適用之餘地,
合先
敘明。
2.經查,依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昊煒公司並經指派至被告
昊煒公司承攬被告台耘公司所承包位於系爭工地工作等情,
是被告台耘公司顯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9條及第23
條所指之事業單位或雇主,且無證據
足證被告台耘公司有與
事業單位或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是原告
主張被告台耘公司或其受僱人有違反上開規定而有侵權行為
之事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依據。
原告雖再主張被告台耘公司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36條第4款、第87條、第88條、第90條、第92條、第97條規
定而未於系爭工地設置堅固扶手以防止墜落及未落實起重升
降機具之安全設備及運轉時之安全措施,致原告發生系爭事
故,而屬侵權行為云云。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事故
發生經過「係因指揮不當導致電極板掉下,因為我們是在穩
住電極板於吊掛過程中不要晃動,能夠順利安裝,操作對講
機人員沒有注意到我說停止的指示,而未停止電極板下降,
所以因此這樣而壓到手指」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而
被告台耘公司否認於系爭工地實際負責關於吊掛電極板之起
重機之設備、裝置及操作等情,而原告就此亦未再舉證
以實
其說,是既無證據足證被告台耘公司有因員工或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有違反上開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相關規定,致
生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7條請求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或民法第184條、第
187條規定請求被告為聲明所示之補償或賠償,並無理由,
自應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已
失
其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