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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催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催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千葉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煖煐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支票係屬證券之一 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 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查所 提掛失止付通知書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是否為發票人所記 載於票面之字樣,請陳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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