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催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千葉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煖煐
上列
聲請人請求
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或
法律有規定者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支票係屬證券之一
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
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
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可資參照。查所
提掛失
止付通知書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是否為發票人所記
載於票面之字樣,請陳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