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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拍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陳宗宏 相 對 人 樊林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不在此限。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周益弘於民國99年6月25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 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三人 周益弘將上開不動產因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此均依 法登記在案。茲第三人周益弘對聲請人負債本金9,999,852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 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釋明,本院並 於102年11月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第三人周益弘就本件聲請 陳述意見,其中第三人周益弘函復略以:第三人周益弘係因 與古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合建契約而信託,且第三人周 益弘係被詐欺而無法依借貸契約每月給付聲請人利息,第三 人周益弘因被詐騙取得信託而造成重大財物損失,後續已在 處理中,請本院能給予時間云云。然查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土 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借據等 影本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同法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 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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