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寶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士淵
相 對 人 王現順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
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
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不在此限。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亦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第三人雍嘉誠於民國98年7月29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及第三人鄭美蘭向
聲請人
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並約定清償日期為99年7月27日;
嗣上開不動產因
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此均依法登記在案。茲第三人
雍嘉誠對聲請人負債本金10,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
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本票、匯款回條聯
及郵局
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同法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
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