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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票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利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秋菊 相 對 人 馥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法第5條於非訟事件準用 之。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 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 本票未載付款地,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 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票載發票地為新北市○○區 ○○路○巷○○號7樓,依首開規定意旨,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康清煌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 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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