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利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秋菊
相 對 人 馥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除別有規定外,於
非訟事件法第5條於
非訟事件
準用
之。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
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
本票未載付款地,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
亦有規定。
二、
經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票載發票地為新北市○○區
○○路○巷○○號7樓,依首開規定意旨,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
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康清煌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
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
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