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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票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協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順 相 對 人 鄭漢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叁 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到期日 :民國102年8月15日,票據號碼:CH250201號),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提出本票乙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康清煌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 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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