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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林豐穰 聲 請 人 陳林春(原名林春) 聲 請 人 林豐榮 聲 請 人 林豐源 聲 請 人 林豐盛 相 對 人 陳仁養 相 對 人 陳仁志 相 對 人 中國唯一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兆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即合作金庫松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 元肆張(存單號碼:J0000000、J0000000、J0000000、J0000000) 、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G0000000),合計新臺幣 肆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及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一項第2款、第3款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 押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 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80年度全字第1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經多次准許變換擔保物,最後乙次曾提供合作金庫松江 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4張 (存單號碼:J0000000、J0000000、J0000000、J0000000)、 面額10萬元1張(存單號碼:G0000000),合計410萬元為擔保 ,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 假處分強制執行,相對人陳仁養、陳仁志部分,並聲請本院 定相當期間通知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相對人中國唯一製衣廠 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之擔保金聲請 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 和解筆錄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據本院80年度全字第115號民事裁定聲請假處 分強制執行,本院並以80年度全執字第94號就相對人所有之 不動產為假處分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經本院 以80年度重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82年度 重上字第330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高院84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4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 、高院8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1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808號、高院88年度上更(三)字第381號、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2205號、高院89年度上更(四)字第383號、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高院90年度上更(五)字第310 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高院92年度上更(六) 字第252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6號、高院94年度上 更(七)字第2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0號、高院96 年度上更(八)字第29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 事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相對人陳仁養、陳仁志部 分,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192號限期行使權利 ,相對人陳仁養、陳仁志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訟事 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證;另相對 人中國唯一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已於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9號損害賠償事件102年6月25日之和解筆錄,同意聲請 人領回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屬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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