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林豐穰
聲 請 人 陳林春(原名林春)
聲 請 人 林豐榮
聲 請 人 林豐源
聲 請 人 林豐盛
相 對 人 陳仁養
相 對 人 陳仁志
相 對 人 中國唯一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兆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八○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即合作金庫松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
元肆張(存單號碼:J0000000、J0000000、J0000000、J0000000)
、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G0000000),合計新臺幣
肆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及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一項第2款、第3款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
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
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80年度全字第1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
嗣經多次准許變換擔保物,最後乙次曾提供合作金庫松江
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4張
(存單號碼:J0000000、J0000000、J0000000、J0000000)、
面額10萬元1張(存單號碼:G0000000),合計410萬元為擔保
,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
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
假處分
強制執行,相對人陳仁養、陳仁志部分,並聲請本院
定相當期間通知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相對人中國唯一製衣廠
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之
擔保金,
爰聲請
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
和解筆錄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據本院80年度全字第115號民事裁定聲請假處
分強制執行,本院並以80年度全執字第94號就相對人所有之
不動產為假處分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經本院
以80年度重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82年度
重上字第330號、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852號、高院84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4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
、高院8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1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808號、高院88年度上更(三)字第381號、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2205號、高院89年度上更(四)字第383號、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高院90年度上更(五)字第310
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高院92年度上更(六)
字第252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6號、高院94年度上
更(七)字第2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0號、高院96
年度上更(八)字第29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
事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
業據本院
依職
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相對人陳仁養、陳仁志部
分,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192號限期行使權利
,
惟相對人陳仁養、陳仁志
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
非訟事
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證;另相對
人中國唯一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已於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9號
損害賠償事件102年6月25日之和解筆錄,同意聲請
人領回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亦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
查核屬
實,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