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育瑞
相 對 人 凱宏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進坤
人 號
相 對 人 曾人紀
相 對 人 徐敏雄
相 對 人 林玉枝(即相對人謝文將之
繼承人)
相 對 人 謝智宇(即相對人謝文將之
繼承人)
相 對 人 謝智皓(即相對人謝文將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謝欣妤(即相對人謝文將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
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亦有明文
。而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
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物應向命供
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查本件
聲請人主張其前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94年度重智字第4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准為
假執行在
案。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人
聲請返還
擔保金,自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
誤向本院聲請,揆之
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該
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康清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