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相 對 人 凱宏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進坤 人           號 相 對 人 曾人紀 相 對 人 徐敏雄 相 對 人 林玉枝(即相對人謝文將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謝智宇(即相對人謝文將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謝智皓(即相對人謝文將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謝欣妤(即相對人謝文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 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亦有明文 。而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物應向命供 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94年度重智字第4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在 案。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 誤向本院聲請,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該 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曾少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康清煌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