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陳清美
聲 請 人 王淑華
聲 請 人 王彩
諭
聲 請 人 王敍丞
聲 請 人 王昱凱
相 對 人 山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温多如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零
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
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日旅費、第三審
律師之
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
二、
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
被告即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消字第1號、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消上字第10號
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
訴,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玖仟
陸佰伍拾玖元,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新臺幣壹萬壹
仟玖佰拾參元,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原告
即聲請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被告即相對人於第二審
審理中,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第二
審判決
上訴人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
駁回被上訴
人即相對人之附帶上訴,諭知「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即本
件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
人(即本件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
)負擔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陳清美負擔
七分之二,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王淑樺、王彩諭、王敍
丞、王昱凱各負擔七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上訴人
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113元,相對
人則支出證人旅費546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9,659
元;另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72,928元。
(二)依本院100年度消字第1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第一審相對人
負擔訴訟費用11,913元,扣除其支出之證人旅費546元後
,尚有差額11,367元。
(三)依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消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之諭知,
第一審關於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47,746元部分(即
59,659元-11,913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
部分即72,928元,由相對人負擔七分之一即17,239元【計
算式:(47,746元+72,928元)×1/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餘聲請人陳清美負擔七分之二即34,478元【計算式
:(47,746 元+72,928元)×2/7】,聲請人王淑樺負擔七
分之一即17,239元、聲請人王彩諭負擔七分之一即17,239
元、聲請人王敍丞負擔七分之一即17,239元、聲請人王昱
凱負擔七分之一即17,240元【計算式:(47,746元+72,928
元)-17,239元-34,478元-(17,239元×3)】,是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8,606元(計算式
:11,367元+17,23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