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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陳清美 聲 請 人 王淑華 聲 請 人 王彩 聲 請 人 王敍丞 聲 請 人 王昱凱 相 對 人 山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多如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零 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 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第三審律師之 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消字第1號、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消上字第10號 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 訴,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玖仟 陸佰伍拾玖元,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新臺幣壹萬壹 仟玖佰拾參元,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原告 即聲請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告即相對人於第二審 審理中,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第二 審判決上訴人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駁回被上訴 人即相對人之附帶上訴,諭知「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即本 件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 人(即本件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 )負擔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陳清美負擔 七分之二,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王淑樺、王彩諭、王敍 丞、王昱凱各負擔七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上訴人 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113元,相對 人則支出證人旅費546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9,659 元;另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72,928元。 (二)依本院100年度消字第1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第一審相對人 負擔訴訟費用11,913元,扣除其支出之證人旅費546元後 ,尚有差額11,367元。 (三)依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消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之諭知, 第一審關於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47,746元部分(即 59,659元-11,913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 部分即72,928元,由相對人負擔七分之一即17,239元【計 算式:(47,746元+72,928元)×1/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餘聲請人陳清美負擔七分之二即34,478元【計算式 :(47,746 元+72,928元)×2/7】,聲請人王淑樺負擔七 分之一即17,239元、聲請人王彩諭負擔七分之一即17,239 元、聲請人王敍丞負擔七分之一即17,239元、聲請人王昱 凱負擔七分之一即17,240元【計算式:(47,746元+72,928 元)-17,239元-34,478元-(17,239元×3)】,是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8,606元(計算式 :11,367元+17,23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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