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利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秋菊
相 對 人 馥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七五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假扣押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58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74,000元為擔保,並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28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取回提存同意書與聲
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發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聲請人與相對人和解協議書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
職權調
閱卷宗,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