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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利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秋菊 相 對 人 馥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58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74,000元為擔保,並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28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取回提存同意書與聲 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聲請人與相對人和解協議書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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