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宜市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峯山
被
上訴人 泓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8
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1年度宜小字第2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
適用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
訴理由略為:被上訴人並非將商品出售予上訴人,而係將商
品寄賣,上訴人業依商品銷售金額,將出售商品所得價金匯
款予被上訴人,並將剩餘之商品退回等語。核其內容,僅為
事實陳述,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具體
事實,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上訴
難謂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