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游岱錦
訴訟
代理人 吳純怡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雅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薇娟
訴訟代理人 游玉如
訴訟代理人 狄彥君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正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雅朋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
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陳正宏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雅朋營造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反訴原告平均負擔
。
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反訴原告雅朋營造有限公司、陳正宏各以新
臺幣陸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玖仟貳佰肆拾壹元為反訴被告供
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貳
拾柒元、貳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雅朋營造有限公司、
陳正宏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雅朋營造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民國102年10月17日依
民法第492條至第495條規定,起訴請
求:㈠被告雅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雅朋公司)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27,3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正宏應
給付原告1,027,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給付,於其中
任一被告清償時,其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
見本院卷一第2頁)。
嗣於103年1月23日追加請求:㈠被告
雅朋公司應給付原告2,200,198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陳正宏應給付原告2,200,198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
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清償時,其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
除給付責任(見本院卷二第17頁)。其後於103年10月8日追
加請求:㈠被告雅朋公司應給付原告2,797,788元,及自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陳正宏應給付原告2,797,788元,及自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前兩項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清償時,其他被告於
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見本院卷三第3頁)。再於105
年3月1日除
前揭訴訟標的外,追加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
訴訟標的(見本院卷四第119頁)。經核原告
上開追加請求
項目及訴訟標的部分,均係本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承攬契
約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
追加前後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
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堪認同一,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
反訴之標的,
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非不相牽連者,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
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
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
件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係本於承攬、
委任契約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對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雅朋公司、陳正宏提起前
揭聲明之請求,而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雅朋公司、陳正宏於
10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應
給付承攬、委任
報酬為由,請求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分別給
付雅朋公司90萬元、陳正宏27,724元(見本院卷一第120頁
至第121頁)。經核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雅朋公司、陳正宏
所提上開反訴,與本訴所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上開承攬、
委任契約所生之
請求權,其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非不相
牽連,且其訴訟標的於法律上對於本訴原告亦有合一確定之
必要,是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雅朋公司、陳正宏提起本件反
訴,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正宏為陳正宏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而原告於99年
10月14日與陳正宏建築師事務所簽訂建築工程設計委任契約
書(下稱
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被告陳正宏就原告所有坐
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
農舍(下稱系爭農舍)新建三層樓鋼骨造房屋工程,擔任建
築、結構、水電等設計及監造,委任報酬為31萬元(含稅)
。
㈡嗣原告為興建系爭農舍,而與被告雅朋公司先後於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時間,訂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契約,約定由
被告雅朋公司承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工程(下統稱系爭
農舍新建工程),承攬報酬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共計10,7
60,334元,其後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雅朋公司9,494,949元
(含預付款),仍餘1,265,385元未為給付。
㈢又原告於100年1月18日至102年1月17日就系爭農舍新建工程
陸續向被告追加附表一編號6所示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
工程),約定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為3,029,574元,原
告並已給付全部承攬報酬。
㈣而系爭農舍新建及追加工程係以被告陳正宏為監造人、被告
雅朋公司為起造人,於100年2月1日取得建造執照,並於100
年3月10日申報開工,於102年1月28日申報竣工,並於102年
2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嗣於102年5月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完
畢,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巷○○號。
㈤
詎被告雅朋公司於施作系爭農舍新建及追加工程,有附表二
編號1至3、9至11、13所示瑕疵,原告遂於102年6月10日以
台北信維郵局第5095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雅朋公司於文到30
日內修補瑕疵,經被告雅朋公司於102年6月11日收受。
惟被
告雅朋公司仍未進行修補,原告再於102年7月19日以台北敦
南郵局第00012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雅朋公司終止系爭農舍
新建及追加工程契約,經被告雅朋公司於102年7月22日收受
,
兩造間系爭農舍新建及追加工程契約已於102年7月22日終
止。其後原告
復於103年7月14日發現被告雅朋公司施作附表
二編號14所示工程亦有瑕疵,則原告自得依如附表二編號1
至3、9至11、13至14所示請求權,請求被告雅朋公司為如附
表二編號1至3、9至11、13至14所示減少報酬、損害賠償。
㈥而被告雅朋公司於102年7月22日終止系爭農舍新建及追加工
程契約後即未繼續施工,系爭農舍新建及追加工程中仍有如
附表二編號5、6、8、12所示工程項目尚未完成施作,則依
民法第179條或第494條規定,請求被告雅朋公司返還如附表
二編號5、6、8、12所示報酬。
㈦再者,被告雅朋公司未依附表一編號5所示泥作工程契約之
約定,於60日內完成泥作工程,被告雅朋公司依該契約第13
條約定,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違約金53,244元。
㈧又原告因被告雅朋公司上開施作瑕疵及未完工,自102年2月
22日使用執照發照翌日起至103年1月21日止,受有如附表二
編號7所示不能使用系爭農舍之損害374,344元,依民法第49
5條第1項或民法第227條規定,被告雅朋公司自應賠償原告
此部分損害。
㈨另原告已給付被告雅朋公司705箱磁磚費用317,250元,及工
程管理費31,725元,但被告雅朋公司僅施作640箱,仍餘65
箱未為施作,則依民法第179條或第494條規定,被告雅朋公
司自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報酬32,175元。
㈩末查,被告陳正宏為系爭農舍之監造人、設計人,
惟於施工
期間未見其至現場監督施工,
難認已善盡監督責任,其顯然
違反建築師法第16、18、19條及建築法第13、39、60、70條
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陳正宏自應與被告雅
朋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
爰依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雅朋公司應給付原告2,797,788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正宏應給付原告2,797,788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前兩項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清償時,其他被告於該清償範
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雅朋公司部分:
⒈原告因逾3個月未給付系爭農舍新建工程之工程款421,091元
,被告雅朋公司已於102年5月27日以雅營字第1020527009號
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農舍新建工程契約,經原告於102年6月
10日前收受,故兩造間就系爭農舍新建工程至遲於102年6月
10日已終止。其後被告雅朋公司再於102年7月23日以雅營字
第1020723011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3日內給付被告雅朋公司
工程款,經原告於102年7月24日收受後仍拒不給付,故被告
雅朋公司始未繼續施作附表二編號5、6、8、11、12所示工
程,至於詳細
抗辯內容如附表二編號5、6、8、11、12所示
。
⒉至於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4、7、9至10、13至15所示部分
,被告雅朋公司答辯如附表二編號1至4、7、9至10、13至15
所示。
㈡被告陳正宏部分:
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僅委任被告陳正宏就系爭
農舍進行設計事宜,至於監造部分則僅限於法定監造,即放
樣及結構體工程
勘驗部分,並不包括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
工程之監造,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
正宏賠償損害,顯無理由。
㈢並均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五第24頁至第2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
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⒉被告陳正宏為陳正宏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
⒊原告於99年10月14日與陳正宏建築師事務所簽訂系爭委任契
約,約定由被告陳正宏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農舍新
建工程擔任建築、結構、水電等設計,委任報酬為31萬元(
含稅),契約內容詳如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49頁
所載。
⒋被告雅朋公司因向原告承攬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農舍新建工程
,而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與原告訂立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契約,約定由被告雅朋公司承攬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工程,承攬報酬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共計10,760,
334元,契約內容詳如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59頁所載。其後
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雅朋公司9,494,949元(含預付款),
仍餘1,265,385元未為給付。
⒌原告就系爭農舍新建工程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陸續向
被告雅朋公司追加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系爭追加工程,並約
定承攬報酬為3,029,574元,原告並已給付全部承攬報酬予
被告雅朋公司。
⒍被告雅朋公司以原告逾3個月未給付工程款421,091元為由,
於102年5月27日以雅營字第1020527009號函通知原告終止或
解除系爭農舍新建工程契約,經原告於102年6月10日前收受
。其後被告雅朋公司再於102年7月23日以雅營字第10207230
11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3日內給付被告雅朋公司工程款,經
原告於102年7月24日收受。
⒎原告以系爭農舍新建及追加工程有存證信函所載瑕疵為由,
於102年6月10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509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雅朋公司於文到30日內修補瑕疵,經被告雅朋公司於102年6
月11日收受。其後原告以被告雅朋公司未依限修補瑕疵為由
,於102年7月19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000122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雅朋公司終止系爭農舍新建及追加工程契約,並通知被
告陳正宏未盡監造之責,將依法
求償,經被告雅朋公司、陳
正宏於102年7月22日收受。
⒏被告雅朋公司於終止系爭農舍新建工程契約後即未繼續施工
,系爭農舍新建及追加工程中仍有後續工程屋瓦、水電設備
、衛浴設備即附表二編號5、6、8、11、12未完成施作。
⒐系爭農舍新建工程及追加工程以被告陳正宏為監造人、雅朋
公司為起造人於100年2月1日取得建造執照,並於100年3月
10日申報開工,於102年1月28日申報竣工,並於102年2月21
日取得使用執照,嗣於102年5月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完畢,
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巷○○號。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請求權請求被告雅朋公司給付
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金額,合計共2,797,788元,有無理
由?
⒉原告以被告陳正宏違反建築師法第16、18、19條及建築法第
13、39、60、70條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陳正宏應與被告雅朋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原
告2,797,788元,有無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爭點一:原告依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請求權請求被告雅朋
公司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金額,合計共2,797,788元
,有無理由?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
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
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所示外牆黑色山型磚瑕疵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被告雅朋公司鋪設系爭農舍主棟及別棟外牆之黑
色山型磚有36.39%邊角銳利、毛邊異常之事實,業經本院囑
託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
定屬實,有該會103年8月20日103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82號鑑
定報告書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6頁、第287頁至第
288頁、第305頁至第308頁),並經
鑑定人江星仁於105年5
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26頁背面
),
堪認屬實。被告雅朋公司雖舉附表二編號1所示證據抗
辯其曾與原告確認採研磨方式處理
云云,然上開瑕疵既仍屬
存在,被告雅朋公司即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其仍以前詞置辯
,
顯非可採。
⑵而被告雅朋公司就上開外牆磁磚業已鋪設完成,且原告亦已
給付此部分報酬348,975元,自不因其後系爭農舍新建工程
終止而受影響,況原告已於102年6月10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
509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雅朋公司於文到30日內修補此部分
瑕疵(見本院卷四第107頁至第108頁),經被告雅朋公司於
102年6月11日收受後未為修補,則原告依民法第494條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雅朋公司減少報酬,自屬有據。被告雅朋公司
仍抗辯工程未完工,原告未催告修補瑕疵,不得請求減少報
酬云云,亦非可採。
⑶又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固認此部分應減
少報酬145,673元(計算式:1.瑕疵處理費612㎡×36.39%×
100元/㎡=22,270元。2.搭竹鷹架費612㎡×180元/㎡=110
,160元。3.管理費〈22,270元+110,160元〉×10%=13,243
元。合計145,673元,見本院卷二第267頁、第309頁)。惟
其中每平方公尺人工磨平工資100元、搭竹鷹架費用180元,
尚乏依據,且本件原告既係請求減少報酬,自應以此部分承
攬報酬348,975元,按其瑕疵比例36.39%
予以減少,作為計
算基準,是據此計算,此部分瑕疵應減少報酬126,992元(
計算式:348,975元×36.39%=126,992元,元以下4捨5入)
,故原告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雅朋公司減少
此部分報酬126,992元,
於法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附表二編號2所示外牆防水劑未施作瑕疵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被告雅朋公司就系爭農舍主棟及別棟外牆未施作
防水劑之事實,業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屬實,
有該會103年8月20日103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82號鑑定報告書
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6頁、第289頁),並經鑑定
人江星仁於105年5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四第227頁正面),
堪以認定。被告雅朋公司仍舉附表二
編號2所示證據抗辯已施作防水劑云云,顯非可採。至於原
告尚主張被告雅朋公司施作外牆磚材錯誤導致浪費數十箱材
料之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⑵而被告雅朋公司就外牆鋪設工程既已施作完成,且原告亦已
給付此部分報酬561,529元,自不因其後系爭農舍新建工程
終止而受影響,況原告已於102年6月10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
509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雅朋公司於文到30日內修補此部分
瑕疵(見本院卷四第109頁),經被告雅朋公司於102年6月
11日收受後未為修補,則原告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雅朋公司減少報酬,自屬有據。被告雅朋公司仍抗辯工
程未完工,原告未催告修補瑕疵,不得請求減少報酬云云,
亦非可採。
⑶又原告固主張此部分應減少報酬448,206元,而經本院囑託
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此部分應減少報酬171,666元
(計算式:612㎡×255元/㎡×1.1=171,666元,見本院卷
二第267頁、第309頁),惟該鑑定就每平方公尺防水劑255
元之計算基準,尚乏依據,且本件原告既係請求減少報酬,
自應以此部分外牆防水工作原約定報酬作為減少之基準,而
原告與被告雅朋公司就此部分外牆防水工程約定報酬為139,
425元,此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頁背面),故原告依民法第494條前
段請求被告雅朋公司減少此部分報酬139,425元,於法有據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附表二編號3所示外牆白樺清潔費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被告雅朋公司因系爭農舍主棟及別棟外牆未施作
防水劑,致外牆產生白樺之事實,業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屬實,有該會103年8月20日103新北市建師鑑字
第382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6頁、第2
89頁),並經鑑定人江星仁於105年5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27頁背面),堪以認定。被告雅
朋公司仍舉附表二編號3所示證據抗辯其施作前已告知原告
牆面易生白樺,其係依原告指示施作云云,顯非可採。
⑵而被告雅朋公司就此部分外牆工程業已施作完成,且原告亦
已給付此部分報酬561,529元,自不因其後系爭農舍新建工
程終止而受影響,況原告已於102年6月10日以台北信維郵局
第509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雅朋公司於文到30日內修補此部
分瑕疵(見本院卷四第109頁),經被告雅朋公司於102年6
月11日收受後未為修補,則原告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雅朋公司減少報酬,自屬有據。被告雅朋公司仍抗辯
工程未完工,原告未依催告修補瑕疵,不得請求減少報酬云
云,亦非可採。
⑶又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固認此部分白樺
清潔費用為33,660元(計算式:612㎡×50元/㎡×1.1=33,
660元,見本院卷二第267頁、第309頁),原告並據此請求
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33,660元,惟該鑑定報告中每平方公尺
清潔費50元,尚乏依據,且原告就此部分實際支出清潔費用
僅有18,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家倍潔清潔企業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1張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頁),則原告依民法
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18,000元,自
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⒋附表二編號4所示泥作工程逾期完工違約金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被告逾期完成附表一編號5所示泥作等工程,
業
據其提出附表一編號5所示工程契約書1份為證。而
觀諸原告
與被告雅朋公司係於101年9月12日訂立上開契約,依契約第
4條第2項約定應於60個工作天完成,再依其付款辦法載明分
階段付款,最後一期即第6期工程款係於使用執照核下時給
付尾款2%(見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9頁),足見此部分完工
日係以使用執照核發作為判斷基準。而系爭農舍之使用執照
係於102年2月21日核發,且被告雅朋公司亦未舉證有何例外
可扣除之工作天數,則其依約應於101年11月12日前完成此
部分工程,惟被告雅朋公司並未依期限完工,是原告依上開
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雅朋公司給付以契約總價5%計算
之逾期違約金即53,244元(計算式:1,064,873元×5%=53,
244元,元以下4捨5入),自屬有據。
⑵至於被告雅朋公司雖以原告仍有第4至6期之承攬報酬尚未給
付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
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
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雅朋公司依約本即有先完成工作物之義務,且被
告雅朋公司亦係自102年2月4日始陸續向原告通知給付泥作
工程第4至6期工程款,此有被告雅朋公司所提出之102年5月
27日雅營字第1020527009號函及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94頁至第95頁),其於102年2月4日通知原告給付工
程款時,早已逾前揭應完工期限,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其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顯非可採。
⒌附表二編號5所示追加工程未施作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被告雅朋公司就追加工程中之主棟1、2樓公用廁
所及浴廁,2樓套房廁所,2樓洗衣間,3樓浴池,主棟1、2
樓浴廁各追加1只長型落水頭及取代大理石門檻部分未施作
完成乙節,為被告雅朋公司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⑵而原告於102年6月10日之台北信維郵局第5095號存證信函中
就此部分僅係通知被告雅朋公司施工有眾多瑕疵,履約不完
全,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雅朋公司修補此部分瑕疵(見
本院卷四第114頁),則原告據此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
減少報酬,於法自屬不合,被告雅朋公司抗辯原告未定期催
告修補瑕疵云云,堪以採信。
⑶又原告與被告雅朋公司係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
書面或口頭訂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契約,而觀其契約內容
尚非全然相同,其效力自屬各別,應分屬不同契約,是其等
各自主張終止契約,其效力如何,自應分別予以認定。而被
告雅朋公司固主張系爭農舍新建工程契約已於102年6月10日
前終止等語,並提出被告雅朋公司102年5月27日雅營字第10
20527009號函及附件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5頁
)。惟原告逾期未給付之工程款421,091元,僅包括附表一
編號1、2、5所示工程,並未及於其他附表一編號3、4、6所
示工程,則被告雅朋公司主張依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工
程契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約定,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工
程契約至遲已於102年6月10日終止乙節,應屬可採,逾此部
分,即非可採。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雅朋公司施作工程有所
瑕疵,然此僅係其能否請求定期修補、償還修補
必要費用、
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尚不能據此
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承攬報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非可採。再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條所
明定。而原告已於102年7月19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000122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雅朋公司終止系爭農舍新建及追加工程契
約,並經被告雅朋公司於102年7月22日收受,業如前述,則
依前揭法條規定,附表一編號3、4、6所示工程已於102年7
月22日終止,縱原告終止契約所附理由非屬事實,亦於契約
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
⑷故由上述,可知附表一編號6所示追加工程已於102年7月22
日終止,而被告雅朋公司既未施作附表二編號5所示工程項
目,原告就此部分給付之工程款即屬溢付,則其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雅朋公司返還此部分工程款45,617元
,自屬有據,被告仍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理由抗辯,顯非可
採。
⒍附表二編號6所示未完成水電工程接配線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被告雅朋公司未完成系爭農舍水電工程接配線乙
節,為被告雅朋公司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⑵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定期限請求被告雅朋公司修補瑕疵,其
據此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於法自屬不合,
被告雅朋公司抗辯原告未定期催告修補瑕疵云云,堪以採信
。
⑶惟承前述,附表一編號2所示水電及設備工程契約,已於102
年6月10日終止,被告雅朋公司既未完成水電工程接配線部
分,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雅朋公司返
還此部分溢付之工程款。而原告雖主張此部分溢付工程款為
241,835元云云,並舉附表二編號6所示證據為證,惟依該等
證據無法計算得出原告主張溢付工程款241,835元之事實,
然被告既不爭執此部分報酬為6,600元之事實,則原告依前
揭法條請求被告返還6,6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
即屬
無據。
⒎附表二編號7所示不能使用該農舍之損害部分: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因此,違約金,有屬
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
之性質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
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
尚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
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
,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
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
害,此觀同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
字第36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原告已請求附表二編號4所示違約金53,244元,業如前述
,而觀其與被告雅朋公司所訂立附表一編號5所示泥作等工
程契約第13條約定:「本工程如乙方(即被告雅朋公司)未
能於規定工期完工時,每逾一日,乙方應按本契約總價千分
之一之罰金依數賠償甲方(即原告)損失,最高以契約總價
百分之五為限。」(見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是依上開約
定內容並未特別約定係
懲罰性違約金,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
判決意旨,應屬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原告自不得更請求
被告雅朋公司賠償其不能使用系爭農舍之損害,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
於法不合,被告雅朋公司辯稱原告已請求違約金,
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自屬可採。
⒏附表二編號8所示水箱間未施作瑕疵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被告雅朋公司未施作水箱間乙節,為被告雅朋公
司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⑵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定期限請求被告雅朋公司修補瑕疵,其
據此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於法自屬不合,
被告雅朋公司抗辯原告未定期催告修補瑕疵云云,堪以採信
。
⑶惟水箱間之施作係屬附表一編號5所示泥作等工程中之一小
部分,此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契約書所附單價分析表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4頁背面),又此契約已於102年6月10
日終止,業如前述,被告雅朋公司亦不爭執此部分原告已付
工程款11,254元,則被告雅朋公司既未完成此部分工作,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雅朋公司返還此部分溢付
之工程款11,254元,自屬有據。
⒐附表二編號9所示欄杆及玻璃瑕疵部分:
⑴查原告固主張被告雅朋公司施作系爭農舍主棟2、3樓陽台固
定式欄杆有鏽斑之瑕疵云云,並舉附表二編號9所示證據為
證。然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結果,認:「
不鏽鋼所以防鏽是因為其含鉻與鎳,所以表面會自然生成析
出一層鉻鈍膜阻隔空氣中的氧,使其具有抵抗大氣氧化的能
力,即稱之為防鏽性。不鏽鋼這層鈍膜雖會自然生成,但是
如果這層鈍膜被破壞的速度大於生成速度,其本身仍然可能
會生銹。比如:⑴在濱海海風強勁的地區,不鏽鋼長時間暴
露在含鹽量極高的海風中,使鉻鈍膜遭受破壞。⑵不鏽鋼長
時間浸泡食物汁液而形成有機酸。⑶不鏽鋼表面沾染酸性金
屬粉塵,或者因為空氣中的硫化物結合小水蒸氣而形成稀硫
酸,最常見空氣汙染嚴重地區。因此,為確保不鏽鋼金屬表
面永久光亮,不被鏽蝕,建議必須定期對不鏽鋼表面進行清
潔擦拭,去除附著物。又,本鑑定
標的物門牌地址為宜蘭縣
○○鄉○○○路○巷○○號,礁溪鄉位於宜蘭縣之東北隅,位
處頭城鎮之下方,總面積101平方公里,就鑑定標的物之位
置來說,離太平洋海邊不遠,係長期暴露在含鹽量較高的海
風大氣中。且礁溪溫泉早已聞名於全台,礁溪溫泉是稀有的
碳酸氫鈉泉,清澈無色,無臭無味,卻含有氯化鉀、硫酸鈉
、鐵、錳、鈣、鎂等等豐富的礦物質,這些物質如長期微量
散發於大氣中易使不鏽鋼表面之鉻鈍膜遭受破壞。
綜上所述
,研判系爭農舍之欄杆鏽斑現況與自然環境天候因素及久未
使用維護有關,如能定期對不鏽鋼表面進行清潔擦拭,去除
附著物,應可改善。」等語,此有該會104年10月27日104新
北市建師鑑字第414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
第14頁至第15頁),並經鑑定人江星仁於105年6月20日本院
言詞辯論時證述:「依照工程經驗,剛施作完成之欄杆一般
不會有鏽斑,因為剛施作完欄杆會有保護貼,之後將保護貼
去除,因為自然環境的關係就會慢慢產生鏽斑,…。」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60頁正面),參以欄杆係屬附表一編
號5所示泥作等工程項目之一,而此部分契約已於102年6月1
0日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雅朋公司
於102年6月10日前施作完成之欄杆有鏽斑之瑕疵,則其此部
分主張,自難採信,其據此請求被告賠償16,000元,
自屬無
據。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雅朋公司施作系爭農舍主棟2、3樓陽台固定
式玻璃有未平整排列之瑕疵之事實,業經鑑定人江星仁於10
5年6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60頁
正面),並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3年8月20日103新北市建
師鑑字第382號鑑定報告書所附編號16、33照片各1張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292頁、第301頁),堪認屬實。被告雅朋
公司仍辯稱此部分施作瑕疵不
可歸責於被告云云,顯非可採
。
⑶惟按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
求承攬人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
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
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定期限請求被告雅朋公司修補瑕疵,其據
此依民法第495條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雅朋公司賠
償損害127,767元,於法自屬不合,被告雅朋公司抗辯原告
未定期催告修補瑕疵云云,堪以採信。
⒑附表二編號10所示自行施作撥水劑2次費用部分:
查原告固主張因被告雅朋公司就系爭農舍外牆未添加防水劑
於填縫材,致原告需自行雇用吊車噴塗撥水劑,每次費用42
5,920元,以2次計算,受有851,840元之損害云云,並舉附
表二編號10所示證據為證。而承前述,被告雅朋公司固有前
揭施作外牆未施作防水劑之瑕疵,然此部分原告業於附表二
編號2、3項目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且依鑑定人江星仁
於105年5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防水劑3年後會老化
,功能會降低,故須每3年施作1次,系爭農舍外牆白樺清除
後,再施作防水劑即可預防3年內白樺產生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227頁背面至第228頁正面),足見系爭農舍外牆除於新
建時須施作防水劑外,其後每隔3年均須施作1次,則此部分
應屬原告
嗣後維護系爭農舍外牆所須自行負擔之費用,是其
據此請求被告雅朋公司賠償此部分損害,顯屬無據,被告雅
朋公司抗辯原告重覆請求等語,堪以採信。
⒒附表二編號11所示排水及防水工程瑕疵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被告雅朋公司施作系爭農舍主棟2、3樓陽台有排
水及2樓陽台防水工程瑕疵之事實,業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屬實,有該會103年8月20日103新北市建師鑑
字第382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7頁、
第300頁),並經鑑定人江星仁於105年6月20日本院言詞辯
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60頁背面),且為被告雅朋
公司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⑵而此部分排水及防水工程係屬附表一編號3所示使裝工程中
之一小部分,此有該契約書所附單價分析表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正面),被告雅朋公司就使
裝工程既已施作完成,且原告亦已給付此部分排水及防水工
程報酬91,959元,自不因其後附表一編號3所示工程契約終
止而受影響,況原告亦已於102年6月10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
509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雅朋公司於文到30日內修補此部分
瑕疵(見本院卷四第107頁),經被告雅朋公司於102年6月1
1日收受後未為修補,則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民法第2
27條規定請求被告雅朋公司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被告仍抗
辯工程未完工,原告未催告修補瑕疵,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
云,亦非可採。
⑶又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此部分修補費
用為36,300元(計算式:1.陽台排水不良修補費用:〈陽台
地坪整修6,000元+一樓天花板整修3,000元+排水管工程6,
000元〉×1.1=16,500元、2.防水工程施作費用:〈二樓陽
台地坪防水工程9,000元+三樓陽台地坪防水工程9,000元〉
×1.1=19,800元,共計36,300元,見本院卷二第268頁、第
309頁),並經鑑定人江星仁於105年6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
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60頁背面至第261頁正面),則
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雅朋公司賠償此部
分損害36,300元,自屬有據。被告仍以附表二編號11⑷至⑹
所示理由抗辯,自非可採。
⑷然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
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
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
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
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
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
速行使,修正後民法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
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15年一般
消滅時
效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一年期間經過後,
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長期
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1年12月27日曾發電子
郵件予被告雅朋公司告知2樓主臥室前陽台排水不通,此有
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1封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3頁),
足見原告於此時已發現此部分瑕疵,其遲至103年1月23日始
追加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二第17頁、第18頁背面
),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期間,則依前
揭判決意旨,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得再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
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雅朋公司賠償損害9,900元(計
算式:〈6,000元/2+3,000元+6,000元/2〉×1.1=9,900
元。
⑸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規定,
請求被告雅朋公司賠償26,400元(計算式:36,300元-9,90
0元=26,400元),於法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⒓附表二編號12所示紗窗未施作瑕疵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被告雅朋公司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屬工程中之
紗窗部分有未施作之瑕疵乙節,為被告雅朋公司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
⑵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定期限請求被告雅朋公司修補瑕疵,其
據此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於法自屬不合,
被告雅朋公司抗辯原告未定期催告修補瑕疵云云,堪以採信
。
⑶惟紗窗之施作係屬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屬工程之一部分,此
有原告所提出該工程契約書所附單價分析表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正面),又此契約已於102
年7月22日終止,業如前述,被告雅朋公司亦不爭執此部分
原告已付工程款為118,441元(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僅係
抗辯已備料尚未安裝云云,然被告雅朋公司縱已購買上開紗
窗,惟其既未依約安裝在系爭農舍,而未完成此部分工程,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其返還此部分溢付之工程款118,441
元,自屬有據。
⑷至於被告雅朋公司固抗辯原告於102年1月20日支付其中38萬
元時即已知悉未施作,其遲至103年1月22日請求,已罹於民
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期間云云。然給付工程款與
發現瑕疵係屬兩事,實難僅以原告有給付部分工程款,即推
論其已知悉此部分瑕疵,是被告雅朋公司仍以前詞置辯,顯
非可採。
⒔附表二編號13所示窗框及玻璃變型之瑕疵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被告雅朋公司施作系爭農舍主棟及別棟窗框共計
8樘有破口、凹痕等及1樘未安裝之瑕疵之事實,業經本院囑
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屬實,有該會103年8月20日103新
北市建師鑑字第382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266頁、第295頁至第297頁、第304頁),並經本院於103
年5月16日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8
張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89頁、第195頁至第199頁),
堪認屬實。
⑵而原告已於102年6月10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5095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雅朋公司於文到30日內修補此部分瑕疵(見本院卷
四第106頁),經被告雅朋公司於102年6月11日收受後未為
修補,則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
被告雅朋公司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被告雅朋公司仍
抗辯原告未催告修補瑕疵,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亦非可
採。
⑶至於原告固主張被告雅朋公司施作系爭農舍主棟及別棟玻璃
有變形之瑕疵云云,並舉附表二編號13所示證據為證。然此
為被告雅朋公司所否認,並以附表二編號13⑴⑵所示內容抗
辯。查被告雅朋公司所抗辯其與原告原係約定安裝優墅廠牌
S100A系列窗框,並安裝台灣玻璃工業公司(下稱台玻公司
)規格6m/m清強化+6m/mSS20強化膠合玻璃,然因該窗框槽
口無法安裝上開玻璃,其遂於101年7月2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
原告,經原告同意變更為安裝優墅廠牌S100B系列窗框,並
安裝台玻公司規格5m/m清強化+5m/mSS20強化膠合玻璃,嗣
被告雅朋公司將上開玻璃安裝完成後,亦經台玻公司於104
年8月19日進行檢查,其檢查要點:「玻璃表面呈現波形現
象」,其檢驗結果:「1.強化玻璃生產時經由高溫熱處理加
工而成,接近玻璃軟化點再急速冷卻,由於玻璃在水平Roll
er上來回擺動,而產生玻璃面波紋現象,此為國內外生產廠
商皆有之正常現象,不影響玻璃的安全性。2.…1~ 2F副棟
樓梯間,1359×450mm,<0.20/300mm(室內片),另47片
量測之玻璃皆<0.15/300mm,共計53片…。3.依CNS2217R20
44強化玻璃標準、CNS1183R2042膠合玻璃標準,強化玻璃表
面波形不得超過0.3%。」,是上開玻璃表面呈現波形現象亦
未超過上開標準,並無瑕疵之事實,業經證人黃春煥於105
年7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0頁背
面至第14頁正面),並有證人黃春煥當庭提出之台玻公司檢
查報告、報價單各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五第17頁至第18
頁),及被告雅朋公司提出之金屬工作契約書及附件、電子
郵件、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49頁、
卷三第271頁至第275頁),參以此部分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
築師公會補充鑑定結果,亦認同台玻公司上開檢查報告,此
有該公會104年10月27日104新北建師鑑字第414號鑑定報告
書1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14頁、第46頁至第47頁),而
原告於104年12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
自承:其有收受被
告雅朋公司所發前揭電子郵件(見本院卷四第90頁背面),
足見原告就上開窗框及玻璃須進行更換乙節早已知之甚詳,
惟其於被告雅朋公司安裝期間均未曾
異議,況被告雅朋公司
倘未經原告同意,其究無擅自變更材料而徒增糾紛之必要,
堪認被告雅朋公司前揭抗辯,應屬真實。則被告雅朋公司既
係經原告指示而安裝上開玻璃,且上開玻璃呈現之微量玻璃
面波紋狀,亦屬正常現象,自難認被告雅朋公司施作此部分
工程有何瑕疵,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⑷又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固認窗框及玻璃
瑕疵應扣減金額為199,320元(計算式:〈60,900元+9,872
元+51,494元+32,387元+32,387元+32,204元+69,151元
+26,755元+47,250元〉×0.5×1.1=362,400元×0.5×
1.1=199,320元)、若重新安裝新品而造成外牆毀損之修復
費用為47,812元(計算式:〈主棟10㎡+別棟3㎡〉×〈
120/㎡+1,685元/㎡〉×1.1+〈20,000元〉×1.1=47,812
元,見本院卷二第267頁至第268頁、第309頁),而原告並
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47,132元。惟承前述,上開玻璃並
無瑕疵,自不能併入扣減金額,且前揭扣減金額,亦尚乏依
據,參以上開窗框與玻璃共計21樘係一併計算價格為112,42
1元,此有被告雅朋公司所提出之凱
旋門窗有限公司估價單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72頁至第273頁),佐以前述,
上開窗框僅9樘有所瑕疵,考量其瑕疵情形,除其中1樘未裝
設外,其餘僅係破口、凹痕等瑕疵,尚非甚為嚴重,應無更
換窗框之必要性,參以此部分瑕疵僅占此部分工程之9/42,
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其實際受損害金額之證明,故以上開價格
及瑕疵比例,計算原告受損金額為24,090元(計算式:112,
421元×9/42=24,090元,元以下4捨5入),因此,原告依
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雅朋公司
賠償24,090元,於法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⒕附表二編號14所示天花板漏水瑕疵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被告雅朋公司施作系爭農舍別棟2樓天花板有漏
水瑕疵之事實,業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屬實,
有該會103年8月20日103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82號鑑定報告書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7頁、第302頁至第303頁),
並經鑑定人江星仁於105年6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四第261頁正面),且為被告雅朋公司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
⑵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定期限請求被告雅朋公司修補瑕疵,其
據此依民法第495條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雅朋公司
賠償損害14,300元,於法自屬不合,被告雅朋公司抗辯原告
未定期催告修補瑕疵云云,堪以採信。
⒖附表二編號15所示外牆磁磚未使用之瑕疵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已給付被告雅朋公司705箱磁磚費用317,250元及
工程管理費31,725元,但被告雅朋公司僅施作640箱,仍餘
磁磚65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二編號15⑴⑵所示證據為
證,且為被告被告雅朋公司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⑵又被告雅朋公司既已完成系爭農舍外牆工程,原告亦已依約
給付其中磁磚報酬348,975元,則所餘65箱磁磚既未安裝在
系爭農舍,即應屬原告之溢付款,而兩造就此部分工程款為
32,175元乙節,並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雅朋公司返還溢付報酬32,175元,自屬有據,被告雅
朋公司仍以附表二編號15所示理由置辯,顯非可採。
⑶另原告此部分已獲勝訴判決,其依民法第494條規定為同一
請求,既屬選擇合併,本院自
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請求權,請求被告
雅朋公司給付602,238元,於法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
㈡爭點二:原告以被告陳正宏違反建築師法第16、18、19條及
建築法第13、39、60、70條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陳正宏應與被告雅朋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賠償原告2,797,788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
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
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
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
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
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陳正宏因違反建築師法第16、18、19條及建築
法第13、39、60、70條之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
形之事實,已為被告陳正宏所否認,且綜觀上開規定均係以
建築師受委託人委託辦理之事項為限,倘非其受託範圍,其
即無履行義務,自無從違反上開規定,故本件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自應先就被告陳正宏受原告委
託範圍包括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工程監造之事實,負
舉證
責任。
⑵而原告就此部分固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及申請使用執照資料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至第194頁),以證明被告陳
正宏為系爭農舍新建及追加工程之監造人。然觀諸被告陳正
宏所提出之系爭委任契約,已載明係「建築工程設計委任契
約書」,且其中第3條並約定:「甲方(即原告)委任乙方
(即陳正宏建築師事務所)服務範圍:包括本工程之建築、
結構、水電等設計服務事項如下:1.擬訂建築設計圖。2.製
作建築及結構電腦3D模型作業。3.繪製建照圖說。4.繪製建
築設計施工圖。5.繪製結構設計施工圖。6.繪製水電設計施
工圖。7.繪製室內傢俱配置簡略設計示意圖。8.工程進行中
解釋圖說以利工程進行。9.配合建築執照申辦事項。10.配
合使用執照申辦事項。」,而付款辦法之項目亦均載明為設
計費(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43頁),足認被
告陳正宏受原告委託之事務主要為設計及配合建築執照、使
用執照申辦事項,因此,被告陳正宏始列名為系爭農舍興建
工程之監造人。再觀諸原告所提上開申請使用執照資料,顯
示被告陳正宏於申請使用執照時,須就系爭農舍新建工程之
放樣、基礎、一樓頂版、二樓頂版及屋頂版進行勘驗有無按
圖施工(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4頁),足見此部分勘驗
為申請使用執照所必備,亦為原告與被告陳正宏所約定委任
之事項。
⑶另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乙方辦理
各項工作,均不得違反建築法、建築師法、建築師業務章則
及其他有關
法令,並應負設計監造之責任。」(見本院卷一
第138頁),故被告陳正宏就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工程事項
亦負有監造之責任云云。然此部分監造範圍為何,系爭委任
契約並未約定,參以宜蘭縣建築師公會函覆本院:「依建築
法,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執行業務時,其工作內容及責任
,應依照雙方所訂立之契約為依據;建築師與委託人未訂定
契約或契約未敘明時,依『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宜蘭縣建築工程施工勘驗執行辦法』規定辦理,是為法定之
監造人(建築師)監造工作內容,亦即來函
所稱『建築師就
政府規定之結構監造』之意涵。」等語,此有該公會103年2
月20日103宜縣建師鑑字第0024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61頁至第62頁;佐以鑑定人江星仁於105年5月13日本院
言詞辯論時亦證述:「(問:監督營造廠承造詳細內容為何
?)依照營造業法的規定,營造廠商有專任工程人員、工地
主任及監工、品管人員,這些人員在工地要負責指揮工人施
工,而且要做
記錄,建築師就是查核這些記錄,查核工程品
質,必要時要到現場,所謂必要是依照每個縣政府規定施工
中勘驗,據我所知目前各縣市政府規定二樓及屋頂之主體結
構必須建築管理單位、監造人即建築師、承造人即營造廠商
、營造廠技師要現場會勘,其他樓層之主體結構就是建築師
、營造廠商、營造廠技師現場會勘,其他的就要看起造人合
約是如何約定。(問:依你工作經驗就監督營造廠承造部分
有無包括房屋各項設施監造,例如外牆鋪設、防水劑或衛浴
、水電、水箱、陽台防水工程有無施作完成?)有些有,有
些沒有,要看合約約定,我個人認為並非屬於法定監造範圍
,因為建管單位只管建物結構安全,而且實務上有一些案子
就上開事項本來就有約定不給建築師監造,由起造人自己監
造,或建築師不要監造,有監造就要有監造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226頁背面),且承前述,被告陳正宏須就系
爭農舍新建工程之放樣、基礎、一樓頂版、二樓頂版及屋頂
版勘驗有無按圖施工,足認系爭委任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
監造」係指系爭農舍新建及追加工程之放樣、基礎、一樓頂
版、二樓頂版及屋頂版之監造部分,並不及於其他。
⒊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正宏
受委託事項尚包括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工程之監造,是原
告據此主張被告陳正宏違反上開建築師法、建築法規定,而
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云云,自非可採,被告陳正
宏以前詞置辯,堪以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雅朋公司給付602,23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其餘均無理由。又原告就前揭勝訴部分
已於反訴部分主張與積欠反訴原告雅朋公司之承攬報酬進行
抵銷,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可資請求(詳後述反訴理由),故
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自102年2月起即拒付系爭農舍新建工程之工程款,
迄今仍積欠反訴原告雅朋公司1,265,385元,扣除系爭農舍
新建工程終止後,反訴原告雅朋公司未為施作之工程,其報
酬470,420元後,再加計工程管理費與逾期金,反訴被告仍
應給付反訴原告承攬報酬90萬元,縱反訴原告雅朋公司施工
有所瑕疵,仍無解於反訴被告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係反訴
被告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故反訴被告
自應依
承攬契約之約定,給付反訴原告雅朋公司上開報酬。
㈡又反訴原告陳正宏已依系爭委任契約完成系爭農舍之設計,
詎反訴被告迄今仍積欠反訴原告陳正宏委任報酬27,724元,
其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自應給付反訴原告陳正宏上開報
酬。
㈢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雅朋公司9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陳正宏27,72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反訴原告雅朋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雅朋公司請求之報酬至少應扣除未施作之後續屋瓦
、水電及衛浴設備工程款470,420元,且反訴原告並未指明
工程管理費及逾期金額之計算基準,顯非有據。又反訴原告
並未完成系爭農舍新建工程,其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承
攬報酬。
㈡而反訴原告雅朋公司施作系爭農舍新建工程既有前述瑕疵,
反訴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
㈢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五第24頁至第25頁)
㈠不爭執事項:同上開本訴所載。
㈡爭執事項:
⒈反訴原告雅朋公司依系爭農舍新建工程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90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⒉反訴原告陳正宏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7,724元
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四、
得心證之理由:
㈠爭點一:反訴原告雅朋公司依系爭農舍新建工程契約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90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
文。查反訴原告雅朋公司主張反訴被告自102年2月起即拒付
系爭農舍新建工程之工程款,仍有工程款1,265,385元未為
給付,扣除系爭農舍新建工程終止後,反訴原告未為施作之
後續屋瓦、水電及衛浴設備工程款470,420元後,仍餘794,9
65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費用一覽表為證(見
本院卷三第157頁),且反訴被告就系爭農舍新建工程仍有
工程款1,265,385元未為給付,及應扣除終止後未施作之承
攬報酬470,420元乙節,亦不爭執。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工程契約均約定分期付款,且系爭農舍現已由反訴被告管理
使用中,足見反訴原告雅朋公司已分階段交付完成之工作物
,則其就系爭農舍新建工程契約終止前已完工之部分,依前
揭法條規定,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故反訴原告
雅朋公司依系爭農舍新建工程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94,
96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反訴被告仍以前詞置辯,顯
非可採。至於反訴原告雅朋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未提出
其他憑證以資證明,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
裁判之抵銷數額明定有
既
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
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
銷;且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
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
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固
主張以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金額2,797,788元抵銷前揭積欠
反訴原告雅朋公司之794,965元,然承前述,反訴被告僅得
請求反訴原告雅朋公司給付602,238元,則反訴被告據此依
前揭法條規定,主張抵銷前揭應給付反訴原告雅朋公司之報
酬,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是經抵銷後,反訴被
告仍應給付反訴原告雅朋公司192,727元。
㈡爭點二:反訴原告陳正宏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27,724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查反訴原告陳正宏主張其於99年10月14日以陳正宏建築師事
務所之名義與反訴被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反訴原告
陳正宏就系爭農舍新建工程擔任建築、結構、水電等設計,
委任報酬為31萬元(含稅),而反訴原告陳正宏已依約完成
委任事務,惟反訴被告仍餘委任報酬27,724元未為給付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委任契約、結算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49頁、第155頁),堪認屬實,故其
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委任報酬27,724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
期限,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應給付之上
開金額,一併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此繕本由
反訴原告自行送達反訴被告,惟反訴原告已無法提供回證,
然於102年11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反訴原告已為反訴聲明
及事實理由之陳述,反訴被告亦未表示未收受繕本,故以此
日作為反訴被告繕本收受日)即10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反訴原告雅朋公司依系爭農舍新建契約,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192,727元,及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陳正宏依系爭委任契約,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27,724元,及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反訴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反
訴原告雅朋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
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附表一:
┌──┬────────┬──────┬────────┬───────┬──────┐
│編號│ 契約名稱 │ 訂約時間 │ 承攬報酬 │ 備註 │契約終止時間│
│ │ │ (民國) │ (新臺幣) │ │ (民國) │
├──┼────────┼──────┼────────┼───────┼──────┤
│ 1 │建築工程契約書─│100.2.22 │3,756,593元,另 │本院卷一第10頁│102.6.10 │
│ │主體結構工作 │ │代辦作業及業主自│至第23頁 │ │
│ │ │ │繳費用206,395元 │ │ │
├──┼────────┼──────┼────────┼───────┼──────┤
│ 2 │建築工程契約書─│101.4.27 │ 2,189,283元│本院卷一第24頁│102.6.10 │
│ │水電及設備工作 │ │ │至第30頁 │ │
├──┼────────┼──────┼────────┼───────┼──────┤
│ 3 │建築工程契約書─│101.4.27 │ 1,777,475元│本院卷一第31頁│102.7.22 │
│ │使裝工作 │ │ │至第36頁 │ │
├──┼────────┼──────┼────────┼───────┼──────┤
│ 4 │建築工程契約書─│101.6.13 │ 1,765,715元│本院卷一第37頁│102.7.22 │
│ │金屬工作 │ │ │至第49頁 │ │
├──┼────────┼──────┼────────┼───────┼──────┤
│ 5 │建築工程契約書─┤101.9.12 │ 1,064,873元│本院卷一第50頁│102.6.10 │
│ │泥作等工作 │ │ │至第59頁 │ │
├──┼────────┴──────┴────────┴───────┴──────┤
│總額│10,760,334元 │
├──┴───────────────────────────────────────┤
├──┬────────┬──────┬────────┬───────┬──────┤
│ 6 │追加工程 │100.1.18至 │ 3,029,574元│本院卷一第152 │102.7.22 │
│ │ │102.1.17 │ │頁 │ │
└──┴────────┴──────┴────────┴───────┴──────┘